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張顥德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吳德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97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雖於原審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5年5月初請上訴人離開補習班並終止與上訴人簽立之短期補習契約,然上訴人於108年間起訴,距事發時業經3年,上訴人印象僅為概略,不得苛究。惟經查證電話紀錄,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時點為105年4月29日,並請求傳喚證人林秀珠、蘇麗卿釐清上情,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究於何時合意解除契約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欠公允。

(二)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僅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徵以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於108年12月3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林秀珠、蘇麗卿,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並未主張,乃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上開規定,於法亦屬不合。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返還補習費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