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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葉慧能被上訴人 陳玉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5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積欠之電費新臺幣(下同)3,029元、租屋內多住2人增加之電費72,000元、搬移魚缸工資500元、代辦租屋補助工資6,000元、亂丟垃圾罰款1萬元、洗玻璃門及窗簾工資各1,000元、房租遲延給付之利息18,000元,椅子遭毀損及鑰匙未歸還亦應分別賠償299元及100元。又被上訴人出租兩房一廳之房屋,水、電費由房客自行負擔,亦無提供冷氣、冰箱、電視、洗衣機,每月租金1萬元,而出租套房則限住2人,被上訴人一家4口應租2間套房或兩房一廳之房屋,被上訴人只承租1間套房,因此省下租金、冰箱、電視、冷氣、洗衣機之花費,為此賠償上訴人72,000元應屬合理;此外,上訴人安裝WIFI分享器卻遭台北警察局通知房客收看無版權之電影,其因此受無妄之災;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拖欠房租,亦應給付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分別於108年2月18日、108年3月15日提出「上訴狀」,其上訴狀記載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書,亦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楊雅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