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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蕭金一即蕭健義被上訴人 蕭清溢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蕭金一(原名蕭健義)於民國83年9月9日,出借給被上訴人蕭清溢(上訴人之弟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當面交付2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償還房屋貸款。因雙方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將協議書第四點誤寫成「蕭健義將房屋貸款存入銀行,取得收據後本協議才生效」。實則,蕭金一並無將系爭2萬元存入銀行,而是當時當面交付給被上訴人,則系爭協議書第四點時效還未開始起算。又未定還款日之消費借貸,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決議,債權人催告一定時間,方開始時效起算。上訴人爰依民法474條第1項、478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年近七十,視力不佳,誤將通知書所載開庭日期2日看成3日,以致遲誤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㈡、上訴人於第一次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時,被上訴人表示之前曾以車輛載上訴人至兩造之四弟弟位於桃園的家,被上訴人表示該次車資為1萬元,本件系爭協議書即是前往桃園市之時攜回。於先前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一再宣稱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然經上訴人拿出被上訴人寄給四弟弟的信以比對字跡,被上訴人反倒表示上訴人係以該信件臨摹移轉上去,足見被上訴人亦承認此為自己之字跡。況且倘若上訴人要偽造系爭協議書,何以不將簽立日期修改為在15年內,以求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有自動清償之責任,斷不能以罹於15年時效主張不予清償。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判決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77條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沒有欠上訴人錢。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即協議書不是伊簽的,上面的名字不是伊簽的,沒有任何一個字是伊寫的,伊認為是偽造的。24年來上訴人沒有向伊主張過伊欠他2萬元。姑不論伊並沒有欠上訴人錢,就算有,經過24年,時效也已超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⑴經兩造同意者。⑵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而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茲查,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77條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足認該部分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係因誤認開庭期日108年1月2日為108年1月3日所致,惟綜觀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稱之遲誤期日情事並不合於上述4款所指之情形,原審依據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違反上開規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主張系爭協議書非其所親簽,參以上開實務之見解及舉證責任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於起訴後迄至提起本件之上訴之時,除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外,並無提出其為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任何證據,加之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協議書為其所親簽,自難以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審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認為上訴人舉證未完足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亦無違反前開規定。從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消費借貸款項為無理由,並無適用法律之違誤,

五、末按上訴人於上訴意旨中主張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並無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清償一節,蓋因原審判決並非以系爭款項已罹於時效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上訴意旨中就此部分之主張,無涉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本院因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確定為1,5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