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張世興被 上訴人 陳衍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委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 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小字第3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44 條第1 項亦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規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受伊的委任,並向伊收取酬金,自應按照伊的意思寫書狀,原判決理由竟謂被上訴人具有獨立裁量,不受當事人指揮,實在荒謬至極。又第三審是法律審,只審酌判決有無違背法條,被上訴人卻只是抄寫第二審判決書內容,從不針對判決違反何條文做出反駁,實已違反律師職業規範,自應返還酬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伊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審就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具有裁量權,而被上訴人本於法律專業撰寫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無從解除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酬金等節,已依卷附委任契約、上開書狀及收據等,在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予以論述。然觀諸本件上訴理由所指,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