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被上訴人 黃佳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月2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 年度豐小字第908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於原審之陳述及原審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會員契約(下稱系爭會員契約),協議會籍起迄時間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14日止每月6 堂課程(約定會籍期間為12個月加贈1 個月),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1,688 元,由被上訴人於每月15日以信用卡自動扣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5日起至107 年3 月14日止之期間,至澳洲打工度假而申請暫停會籍,該段期間之會籍自動向後順延。詎料,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費用,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5日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繳納,並於107 年5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依會員契約第7 條第4 款之規定,催告期間120 日,被上訴人於107年8 月14日即催告期間經過逾20日仍未繳納,系爭會員契約即視為終止。依會員契約第9 條第2 款規定,會籍屆滿前終止會籍,會員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應依單月會籍使用費用3,200 元計算。本件被上訴人僅自105 年6 月25日起繳納首月月費及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14日止共9 個月之月費,合計15,192元。惟依會員契約第9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既不適用優惠方案,即應依單月使用費3,200 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9 個月並扣除已繳費用15,192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差額費用13,608元(計算式:單月使用費3,200 元×9 個月-已繳費用15,192元=應付差額費用13,608元);又依據會員契約第6 條第7 款及第9 條第2 款後段之約定,被上訴人另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爰依系爭會員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因於信用卡掛失後,疏未將更新之信用卡號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追討高額費用及利息,然系爭會員契約諸多條款侵犯被上訴人權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會員契約,係利用經營者優勢訂定,致使雙方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等價有償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又系爭會員契約在內容和形式上違反了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欠缺契約生效要件,屬於無效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契約第7 條第4 款、第5 款、第9 條第2 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第12條之規定,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契約、契約之內容及解約之情形,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依會員協議書特別約定、會員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9 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使用9 個月期間,不能適用優惠方案後改依原價3,200 元之差額費用13,608元,有無理由。

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系爭會員協議書、會員契約係上訴人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再提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契約,其性質上確屬定型化契約無訛。再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3 項規定「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㈢系爭會員協議書中固有「會籍屆期後即加贈會籍一個月,屆

滿前終止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之特別約定(見北院卷第11頁),而系爭會員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9 條第2 款亦有「柔昱得依下列規定單方終止本協議或解除會員資格並依本協議第9 條規定請求相關費用:( 一) 依本協議第7 條第4 項規定終止契約。」、「如會籍屆滿前請求終止或更改本協議時,會員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應依單月會籍費用新臺幣3,200 元(單月6 堂)乘以實際經過月數。柔昱並得依第6條第7 款規定,以自動轉帳或扣款之方式,請求金融機構直接給付,繳納期間應加計利息(日息萬分之5 )。」之約定(見北院卷第12頁),然「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範之應記載事項中,並無業者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消費者給付差額費用之規定,而不得記載事項第4條則規定「不得約定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調高會費、其他契約所定各種費用或類此字樣。」、第7 條規定「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則系爭會員協議書、會員契約關於會籍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之約定,明顯違反前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不得記載事項第4 點關於「不得約定得片面調高會費或類此字樣」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系爭會員協議書特別約定、會員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9 條第2 款之約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5日至106 年3月14日之會籍期間,既已依照會員協議之約定,以每月1,

688 元之價格支付會費,則上訴人即不得於單方終止系爭會員契約及協議後,再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會費及遲延利息。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貳、兩造於本院之陳述: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

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範之應記載事項中第14點業者通知義務,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完成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日,業者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7 點規定退費。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之應記載事項中第7 點契約終止及其效果,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得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一個月計)之費用。又查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之應記載事項中第3 點第3 項規定,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不得逾該消費者所訂會員契約月平均價格2 倍。是原審認定型化契約無規定業者得請求單月使用費之差額部分,應為適用法令錯誤。

㈡原審認「是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依據會員契約第10條

第1 款、第7 條第4 款之約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本件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已於107 年9 月19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會員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會員契約業於107 年9 月19日合法終止,應可採信。

」,然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範之應記載事項中第14點第3 項業者通知義務之規定,消費者除得依前述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之應記載事項第7 點,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外,亦得依前述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之應記載事項第14點之規定消極終止契約。是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應為違反行政院消保處所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點契約終止及其效果,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08元並自107 年

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之應記載事項第7 點,立法解釋

若消費者主動或被動終止契約後,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業者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不得逾退費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賠償所受損失,換言之,應可認單月使用費者,無須繳付業者違約金與利息。上訴人未提供資金借貸、提供產品及服務於本人的情況下,上訴人之全部上訴內容顯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謫為違背法令,且未提出任何明確遭受損害事證供法院參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若依兩造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會籍使用費按3,20

0 元計算,被上訴人尚須補納使用費差額高達13,608元,無異使繳納期數越多之消費者蒙受更多之不利益。即當契約之未繳納月費數額,小於「已使用月數按3,200 元計算後,再扣除已繳納月費數額後,該須補繳納之差額」時,倘仍允上訴人得終止契約,顯不利於消費者,亦違反誠信原則,是自應認於此情形下,該項不利於消費者之契約約定,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條第2 項第1 款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推定其顯失公平,從而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係屬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屬無效契約。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催告期間上訴人得停止會員進入會館使用設備之權益。而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要求本人之補繳差額13,608元及利息,自消費者收付費用合計遠大於設定營收20,256元,此如同搭便車,未支付成本卻欲不勞而獲享受利益,是無論契約解除形式為何,應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上訴人之定型化契約利用經營者優勢訂定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等價有償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的情況下,欠缺契約生效要件,應屬無效契約。綜上,上訴人之主張無法認定單月使用費之契約抵觸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無理由,依公共利益之判別準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範之應記載事項中,並無業者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消費者給付差額費用之規定,而不得記載事項第4 條則規定「不得約定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調高會費、其他契約所定各種費用或類此字樣。」、第7 條規定「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則系爭會員協議書、會員契約關於會籍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之約定,明顯違反前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不得記載事項第4 點關於「不得約定得片面調高會費或類此字樣」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 項之規定,系爭會員協議書特別約定、會員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

9 條第2 款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之處。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之應記載事項中第7 點契約終止及其效果,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得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一個月計)之費用。又查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之應記載事項中第3點第3 項規定,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不得逾該消費者所訂會員契約月平均價格2 倍。是原審認定型化契約無規定業者得請求單月使用費之差額部分,應為適用法令錯誤云云。然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之應記載事項中第7 點係規範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扣除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一個月計)之費用「退還其餘額」,亦即在退費時得依此扣除,但並無得依此請求消費者補繳費用等字樣,上訴人以此主張其與消費者得約定補繳差額費用,與上開應記載事項之文義已有不符,難認可採。且若此差額費用僅得用以扣除已繳納費用,扣除完畢至多僅不退費,消費者損失之上限即為已經繳納之費用,至多為契約價格乘以契約期間之總額。但如兩造間之約定契約終止時需補繳差額費用,則消費者需繳納之費用即可能超越原本契約預定之總額,以本件為例,契約價格為每月1,68

8 元,被上訴人如全數履約所繳納之金額為20,256元(1,688*12),被上訴人實際上已經繳納15,192元,若依上訴人請求補繳9 個月之差額13,608元,則上訴人總共需繳納之費用高達29,520元(15,192+13,608 ),超過原本契約價格乘以契約期間之總額,故此種約定顯然違背前揭應記載事項限制消費者損失上限之本意,更可見上訴人以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之應記載事項中第7 點作為其約定之依據,並無理由。

三、且依此種約定,已經履約之期間需補繳差額,無異使遵期繳納期數越多之消費者蒙受更多之不利益,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且經本院向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衡平機制(見本院卷第86頁),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推定其顯失公平,從而,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第10條第1 款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係屬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應屬無效,益徵原審認定本件相關契約條款無效,乃屬有據。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費用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