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益軒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 告 劉永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79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僅論述上訴人的過失,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道安規則)第92條第3 項及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是否能注意且未注意而與有過失,未有論述。且不採納上訴人就兩造肇事責任歸屬的鑑定聲請,逕為自行認定,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之違誤,及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的修理費用,認定為新臺幣(下同)
1 萬0324元,並舉另案107 年度中小字第3528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維修費1 萬0324元,而認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支出有理由。然此係被上訴人就該金額予以自認的結果,但被上訴人當時駕駛的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經出廠12年,殘值不高,其修理費用高達1 萬餘元,顯有違常理。再者,上訴人上網查得豐田tercel原廠烤漆維修費用至多僅4700元而已,原審沒有查證,無視於此為一般保險公司與保養廠刻意灌水所致。原審判決稱上訴人未舉證,事實上是不同意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調查所致,而非上訴人無法舉證。㈢原審認定系爭車輛修復後有交易性貶損8000元。但系爭車輛
經烤漆修護後,不僅無損其車價,且顯然有助於全車之價值,何以仍認有8000元之價值貶損?原審雖以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及鑑定書為據,然其鑑定依據並不明確。又被上訴人直接單方向原審提出該份鑑定書,上訴人事先不曾知悉,原審竟予以採認,未給予上訴人辯論的機會,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
㈣原審對於無法利用系爭車輛的損害,認定為8400元。然被上
訴人當時是否有每日使用該車輛之必要?依據為何?何以被上訴人自己名下沒有汽車,卻天天有使用汽車的必要?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必要性,原審不為查證,即逕行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的代步損失,全然出於主觀,實際上並無此部分事實存在等語。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
一審之訴應予駁回。⒉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6元,及自第一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倒車時行車紀錄器明顯可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
其正後方,上訴人倒車時未察看後照鏡之車後狀況即快速退後,上訴人車輛也有倒車雷達示警,卻無視後方車輛,顯然違反道安規則第110 條第2 款規定。
㈡本件事發時,上訴人的車輛已在被上訴人左側,並非在被上
訴人前方,根本不可能也來不及按喇叭警告。依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肇事原因是上訴人倒車未依規定,被上訴人則未發現肇事因素。且雙方投保公司調閱相關紀錄後也認同警方的初步分析,上訴人所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也同意全額理賠。
㈢系爭車輛一直在原廠中部汽車公司保養維修,該公司信譽卓著,絕無可能造假或為非必要之維修。
㈣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被上訴人的兒子名下,但實際上是被上訴
人出資購買及使用,購車時被上訴人的兒子剛高中畢業,無經濟能力也無用車需求即可證明。又被上訴人現職執業會計師,因執行業務及平日代步均須汽車代步,考量附近並無停車位可租用,故轉而向配偶借用。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被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車輛本身,即為損害,此項損害,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
㈤請求法院判決: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論認被上訴人違反道安規則第92條第3 項、第94條第3 項之與有過失,及採證程序有重大瑕疵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形式上已有具體之表明,其上訴固屬合法,但本院綜合卷內訴訟資料,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訂有明文。「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安規則第106 條第2 、5 款亦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安規則第
110 條第2 款另有明文規定。㈡上訴人主張,本件案發時其車輛之所以會沿斑馬線往林森路
方向左轉行駛,目的是為了倒車迴轉,實不可能左轉進入前方的自由路口等語。然依卷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43頁)所示,上訴人車輛行駛的法院前街,其道路中央有劃設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依前揭規定,不得迴轉,則上訴人在進入法院前街路口斑馬線時左轉前進,並倒車迴轉,顯然違規在先。此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尾隨上訴人車輛前進,於上訴人車輛左轉時順勢由上訴人車輛後方前駛進入該交岔路口,欲右轉自由路往康樂街方向行駛,對於上訴人車輛左轉後突然有倒車之舉,衡情尚難認有預見可能。上訴人雖強調在斑馬線左轉的景況,除迴車之外,無其他可能,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云云。但上訴人於不能迴車的路口迴車,已屬不該,且當時動向是左轉前進,究竟上訴人要迴車或違規停車,也屬不明。又即使是要違規迴車,必須經由倒車才能順利迴車,因上訴人違規迴車在先,也應由上訴人自行注意迴車時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及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的行車規範,以迴避碰撞結果之發生。此時尚無由責令被上訴人注意上訴人違規迴車並可能倒車的車前狀況,而命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負與有過失之責。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無違誤。
㈢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
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又小額程序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第436 條之14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合計僅2 萬6724元,如另送請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所需時間、費用與訴訟標的金額難認為相當。且本件事發過程業經警方到場處理,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在卷可參,並非事證不明確而有無從自為判斷之情形。準此,原審法院依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於卷內證據及事實認定的結果而為判斷,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就沒有再另行送請鑑定的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聲請送請鑑定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認定之修理費用過高,是保險公司與保養
廠刻意灌水所致,且經上網查得豐田tercel原廠烤漆維修費用至多僅4700元云云。然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係不服原審關於修理費用之事實認定,但並未具體指出原審之事實認定究竟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且關於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萬0324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5、
127 頁),該估價單上所載項目均與保險桿之修繕相關,應認屬必要之修繕支出。再者,本院107 年度中小字第3528號判決,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費
1 萬0324元,堪認此乃回復原狀所應支出的必要費用。至於上訴人陳稱其上網查得之豐田原廠保險桿烤漆價格僅4700元,修車廠與保險公司有共同灌水云云,但該網路上價格無非提供參考,尚不得在具體個案上一體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也不足採信,自亦難認原審就修理費用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又指摘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依據不明確,
且鑑定書未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就認定系爭車輛有交易性貶損,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係不服原審關於交易性貶損的事實認定,並未具體指出原審之事實認定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且原審判決業已清楚說明採信該鑑定意見的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此並已表明「原告已經回復原狀,不用再請求價值減損」,且提示全部卷證資料供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37 頁),並非沒有給予上訴人辯論的機會,自不能認原審此部分之採證及事實認定有何違背法令。
㈥上訴人再指稱被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原審全出
於主觀認定,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修車期間有用車的必要,有違損害賠償之規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執業會計師,因執行業務及平日代步均有使用汽車的需求,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就是被上訴人駕駛使用,即可證明。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及其數額,業經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之法理,及審理此類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認定系爭車輛7 日之維修期間,短期租車每日以1200元計算,而認定被上訴人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有相當於租車費用的損害合計8400元等情,經核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主觀恣意認定云云,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理結果,認本訴部分,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就被上訴人請求更換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准許被上訴人2 萬47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反訴部分,因上訴人應負全部肇責,而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經核俱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俱屬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規定,本院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規定(見附錄1 、2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因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故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上訴、抗告、再審程序之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2.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及文書)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