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陳鳳玲被上訴 人 李垂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2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其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甚明。再者,小額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上訴及追加意旨略以:㈠上訴部分:上訴人所承租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與系爭房屋相鄰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管領使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上址1063號房屋)二樓牆壁內水管破裂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事件)所致,雖然系爭房屋與上址1063號房屋格局相同,共用同一片牆壁,但各戶用水及排水管路各自獨立,倘上址1063號房屋沒有漏水情況發生,上訴人不至於需請水電師傅做檢測。又民國107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之期間,因被上訴人表示上址1063號房屋並無水管管路,且漏水點不會在上址1063號房屋,並表示不用查測及維修,上訴人才會請水電師傅安裝明管工程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9,300元。再者,上訴人於107年10月10日發現系爭房屋漏水時起,至同年11月24日系爭房屋停止滴水時止,共計46日,每日因上址1063號房屋漏水問題而需倒水至少五次,上訴人因而支付倒水薪資合計23,000元予訴外人張嘉峰(即每日薪次500元×46日=23,00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兩造約定給付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揭52,300元(29,300+23,000=52,300)。且上址106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或其配偶,被上訴人亦應與上址1063號房屋之所有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前揭52,300元。原審就前揭52,300元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不當,應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300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請求部分:系爭房屋一、二樓樓梯空間之牆壁、天花板
、漏水點下方之廚房天花板及牆壁等處,因系爭漏水事件而產生壁癌,被上訴人自應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就該等壁癌之處理費50,000元。又上訴人因系爭漏水事件,日以繼夜的身心煎熬,睡眠品質極差,身體狀況出現異常,非但於日常營業時間無法專心工作,連騎車走路都精神渙散無法集中,上訴人並於107年11月6日就醫來查證實有肝功能異常,故上訴人亦應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100,000元,合計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上訴人就前揭上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上訴人前揭追加請求部分,乃為就小額事件於第二審程序
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其追加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