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周啟弘相 對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相 對 人 小婷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婷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59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是因為透過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東森公司)網路平臺以通訊交易方式訂購,並由該公司負責出貨。抗告人於收到商品後欲知該商品CP值如何,於是檢查平板電腦能否4G上網,並依商品網頁介紹及一般大眾使用者通常使用平板時,會插卡上網檢驗商品,結果因該商品有重大瑕疵致抗告人財產權受到侵害,當天即積極與有關企業反應,並依保護消費者權益法規請求相對人安排個別磋商,以去除不安狀態及同時履行契約內容或民法物上請求權等請求,惟均遭拒絕。自收取包裹開始,即因該產品之瑕疵侵害抗告人財產權及造成不必要損失,抗告人於消費爭議期間亦請相對人依物上請求權相關法律排除及預防侵害或依消費者保護法保護消費者之財產安全。至今抗告人又無奈必須至消費發生地所屬法院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8條規定,抗告人得由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提出訴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原審卷第15頁訴之聲明前之案由),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相對人小婷電腦公司(下稱相對人小婷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為憑,故依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原審卷第15頁),且依相對人所傳真關於系爭買賣資料,可知抗告人係以網路購物方式,透過相對人東森公司,而與相對人成立買賣上開商品,嗣以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並由相對人東森公司撥款至相對人小婷公司轉帳匯款付清價金,商品則運送至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抗告人因該商品之使用受有損害,故損害結果發生地既在本院轄區內,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重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