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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王玉梅訴訟代理人 李宏業被 告 林晨華 寄臺中市○○區○○路○○○號轉特教辦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臺中市立大雅國民中學(下稱大雅國中)「雅中特教組」之LINE對話群組內刊登如起訴狀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後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61 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大雅國中輔導室特教組資源班教師,被告曾任大雅國

中特教組長和總務主任,現為學校輔導室特教組特教班教師。被告行事多憑主觀恣意且有利用職場環境孤立異己之情,倘非屬與其親善之人,被告即會藉由電子郵件、LINE對話群組或利用職場工作環境、溝通平台或於開會程序等場合冷嘲熱諷,直接或間接以制度要求或課程排班需求等詞為由,排擠異己或無端否決他人就事所為之任何意見陳述,多有感受遭受被告職場霸凌之人,均基於避免損及同事情誼之考量而隱聲忍讓,原告亦因此忍讓多年,最終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僅因知悉放置於學校資源班教室內調撥分配給原告使用之特定辦公桌物為原告所有,竟為使原告產生困擾突兀之感,在未獲得校長之應允以及原告同意之下,即擅自指示校工將原告之辦公桌物移至特教組辦公室,藉使原告處於難堪之境,並於雅中特教組之LINE對話群群組以「哀為一己之利影響了多少人沒有人必須要他人個人行為付出代價,身為老師,更應以身作則不是嗎?」等語嘲諷原告。而原告曾表示,只要被告對其過往之不當言行出面道歉、澄清,原告便不再追究,雙方即可達成和解,但經校方及公所調解委員會安排協調,被告均拒絕回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原告乃決意起訴請求,針對被告曾於學校教職員所組成之雅中特教LINE群組發言指摘原告不法賺取學校鐘點費、指摘學校輔導主任與特教組長利用職權而使原告獲得利益等言語侵害行為,請求被告對其不當之言行向原告道歉。

㈡原告前應學生家長要求及校方安排以一對一教學輔導方式服

務學生,被告竟僅因不滿原告服務熱忱備受家長肯定,而於105年11月15日,在雅中特教之LINE群組以帳號林小華之名稱發言稱以「組長,請不要做違法亂紀的事」、「號稱最守法的主任還有比我還清楚特教法規的特教組長及老師」、「難道不知道臺中市不可以在中午排課非特殊狀況,不能排一對一的課嗎?」、「難道不知道這種安排,在評鑑的時候是會嚴重扣分的嗎?」、「更嚴重的是既然是排課,為什麼可以在未經教務處或輔導室同意下,可以用其他方式來取代上課」、「請問..這樣的方式是輔導主任或特教組長同意的嗎」、「如果是,那就是輔導主任與特教組長瀆職,而且圖利他人賺取學校鐘點費」、「輔導主任與特教組長的任務應該是讓我們的特教發展得更好」、「而不是利用職權讓親近者獲得更多的利益」等語,用以詆毀原告人格,指涉原告違法亂紀、圖利賺取學校鐘點費不當獲取利益等,嚴重侵害擔任教師職志、視品德為重要操守之原告之名譽甚鉅。

㈢本案原告擔任教職,名譽為每一位在職教師的第二生命,被

告於雅中特教LINE對話群組陳述之前揭內容,自當時因應學校安排課程之教師僅原告一人及自文句前後文觀之,顯係針對原告而為,且其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評價,對於原告之名譽自有侵害,故被告在LINE群組上陳述之上揭內容,與原告所受名譽損害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倘未能證明其所為符合阻卻不法之事由,其顯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本案紛爭曾經校方協調並送請大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惟被告卻以於校長室拍桌、拒絕出席調解等方式回應,一再漠視其行止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綜上,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

㈣被告雖抗辯其係本於職責對原告一對一排課問題,提出違反

規定之質疑云云,惟該一對一課程之授課對象為一位自閉症學生,經學生家長提出要求,學校相關單位、人員評估過後,並提至校內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通過,再經教育局審核過後,交由原告實施,是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8年1月17日中市特教字第10800046411 號函內容觀之,原告並無違法之處。被告另稱原告有用「其他時間舉辦慶生」、「家長訪談」等方式完成該課程,亦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所指特推會,開會時間係105年9月9日,被告於特教組LINE群組發言卻係於105年11月15日,相隔2 月已上課多時,亦即原告並未即時提出建言,於2 個月後,始於LINE群組發言詆毀原告,矛盾之處頗多,顯見被告係故意詆毀原告。

㈤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108年3 月12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提出大雅國中102年7月5日雅中人字第1020003378 號

函,主張原告為受被告職場霸凌之人。惟該函文,明載所稱有待商榷事宜係在處理會議資料前置作業,要無原告起訴狀張冠李戴所載各種片面批評被告行事主觀、孤立異己等情狀;被告本於行政管理職責與各特教老師互動向無問題,原告主張應有不實。且該函文其餘3點則在敘明第8節排課規定、個案管理教師職責與調查表格統一、特教通報系統權責等議題,更與原告狀內主張毫無關涉。原告徒憑自身立場無端滋擾甚至侮辱攻擊被告,實乃為應受歸咎之人,被告為求校內和諧已多所忍讓。事實上,本件起因之一在於排課協調。大雅國中特教班、資源班之排課由特教組長負責,但因老師們有其自身考量,故每學年視情況由特教班及資源班老師開會討論配課及老師自行決定課程安排及自行決定欲擔任之課程,再由特教組長參考老師課表草案排訂課表再交由老師做細部微調,並無授權教師自行排定課表之規定。依規定排課則認為特教組長,惟尊重教師需要,可讓特教教師提意見。原告自行初步排課時,常以「連排四節或其他方式」使其多日下午無任何課務,被告身為綜合調整課表職責之人,對於無法兼顧所有教師公平不合理的自排課表,不能無視他人公平排課之需要。原告據此指摘被告行事主觀、排除異己,已見其指訴之無稽,且未見其所稱之具體侵權行為為何,要無理由。

㈡依規定學校辦公桌之使用人、保管人均為事務組長,保管業

務主管為總務主任。全體教職員工係受分配使用辦公桌椅,每年度依職務調整使用不同位置的辦公桌,原則是人動桌不動。被告於104年8月1 日就任總務主任前,原告竟因其前開宿怨,到總務處無端批評被告違法亂紀,憑什麼當總務主任等語,益徵誠乃被告為隱忍多時者,而非原告。原告所稱辦公桌調撥一事,被告時任總務主任未曾同意原告可將原分配之辦公桌搬至資源教室,更未將資源教室作為辦公室用途。校長楊峙芃亦未有此異於常規之指示。且校長事後與輔導主任之通訊對話亦顯示,校長已向原告明確說明上情,不得私搬占用公物,原告明知卻仍於起訴狀託辭其僅知悉有調撥給其特定辦公桌使用。在原告不受指示返還公物下,被告為遂行公務進行公務財產管理、教室運用等事宜,只好於8月7日指派行政助理將遭搬走之辦公桌改搬去特教辦公室,當時亦確認該辦公桌抽屜上鎖,因此並無讓其私人物品遺失之可能。至於被告有何霸凌原告之情事,起訴狀始終圍繞在陳述原告之主觀主張,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況何等霸凌構成民事、刑事定義之侵權範疇,亦未見原告闡述;無論事證與法理上,均屬無稽。

㈢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中市教特字第1080

0046411 號函「(三)部分學校安排一對一教學且教學節數偏多,為能有效運用特殊教育資源,教師應審慎評估學生需求,並提至校內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後實施。」。被告當時身為大雅國中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委員,本於職責審議一對一排課之問題提出違反規定之質疑,竟遭原告斷章取義指訴侵權,要屬無理。被告當時時任管理教學空間分配之總務主任,亦為本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委員。被告就105 學年度針對資源班於中午時段安排一節社會技巧或生活管理課程,進行一對一教學,卻無任何教室被登記進行該課程一事,於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會議上提出質疑,特教組長、輔導主任亦回應該課程授課老師有用「其他時間舉辦慶生」、「家長訪談」等方式完成該課程,此外就不再理會被告依法本於職責提出之質疑。該作法確實不符合國中一般課程應有之授課模式,被告深知該模式之不當,因此才於特教組組內群組發言希望改正。且最後該課程授課教師亦確實在該時間點進行課程之授課。被告本於教育專業及依法行事質疑規勸,仍遭原告郢書燕說為霸凌誹謗,甚屬無奈。被告於LINE群組與原告相關之對話,所論均為事實,且為可受公評之公務之事,甚且為被告依法職責上應予審議監督、執行與建議之範疇。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部分亦為意見之表達,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原告為本校資深教師,輔導主任及校長對她多所退讓、維護

。輔導主任因原告要求不再聘任被告擔任特教組長、原告於107年7月發生前開疑似侵占學校公物違法情事,被告身為負管理公物財產權責之總務主任,為免辦公桌物淪為私人財物,依法派人配置,事後在原告與其夫婿到學校爭吵下拒絕渠等要求道歉,校長竟因此召集一級主管決議要求被告辭去總務主任職務,被告心冷,坦然辭職,再免原告之紛擾。原告竟食髓知味,藉端興訟,其主張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 號判例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㈡查被告於107年7 月31日9時25分在雅中特教組LINE群組發言

「哀,為一己之利影響了多少人,沒有人必須要他人個人行為付出代價,身為老師,更應以身作則不是嗎?」等語,有該line對話畫面在卷可稽(見卷第33、95頁)。此節發言內容並未指述原告,客觀上不足以損害原告名譽。原告又主張依此LINE群組後面對話其他老師發言,可以指出被告講的人就是原告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明。又依原告所陳被告係以原告將原放在特教組辦公室之辦公桌,搬至樓上資源班之資源教室,謂有影響他人權益,藉「身為老師,更應以身作則」等語,負面評價原告作為等語。被告則稱被告先於LINE群組公告有需求辦公桌椅者,應依規定向總務科申請,不應任意搬動取用公用財產,係原告未經時任總務主任之被告同意,恣意將辦公桌椅搬動至資源教室,被告因而就此工作業務問題抱怨而為意見表達等語。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至31日在雅中特教組LINE群組發言內容,確係申明要求老師有辦公室需求先向總務處事務組申請,不要任意搬動辦公室桌子到教室,未經財產保管人同意任意搬動桌子等到其他地方,是對管理者的不尊重,不要因為自己的需要就要造成他人的麻煩等語,有該LINE對話畫面在卷可稽(見卷第

15 7頁)。被告當時擔任學校總務主任,負責學校辦公桌保管業務,有臺中市立各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總務處)在卷可參(見卷第11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搬動學校辦公桌椅之事實,被告依此重申其管理學校財產原則,並為學校教師應以身作則之意見表述,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合理評論,縱有指涉原告之意而致原告感受不快,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再查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在雅中特教組LINE群組發言「組

長,請不要做違法亂紀的事」、「號稱最守法的主任還有比我還清楚特教法規的特教組長及老師」、「難道不知道臺中市不可以在中午排課、非特殊狀況,不能排一對一的課嗎?」、「難道不知道這種安排,在評鑑的時候是會嚴重的扣分嗎?」、「更嚴重的是既然是排課,為什麼可以在未經教務處或輔導室同意下,可以用其他方式來取代上課」、「請問…這樣的方式是輔導主任或特教組長同意的嗎」、「如果是,那就是輔導主任或特教組長瀆職,而且圖利他人賺取學校鐘點費」、「輔導主任或特教組長的任務應該是讓我們的特教發展更好」、「而不是利用職權讓親近者獲得更多的利益」等語,有該LINE對話畫面在卷可稽(見卷第35-37、97-99頁)。原告陳稱前開對話所指「輔導主任」為郭韻如主任,「特教組長」為呂佩靜組長,並主張被告前開指述圖利他人賺取鐘點費,「他人」是指原告,因為是原告上課賺取鐘點費,鐘點費有不當得利的意味在云云。被告抗辯係因擔任大雅國中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委員,對於「一對一排課」違反相關規定提出質疑等語。查教育部頒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第7 點排課方式(五)規定「外加課程係指利用學生非正式上課時間安排至資源班上課為原則,例如:升旗、早自修或課後時間等」(見卷第129 頁反面)。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要點第7 點規定「學生接受資源班授課時數以不超過該生學習總時數2分之1為原則,其資源班之排課得採下列方式辦理:(一)外加方式:利用升旗、班(週)會、早自修、導師時間、選修課程、空白課程等時間」(見卷第121 頁)。大雅國中身心障礙資源班運作要點第9 點規定「資源班學生接受資源班服務每周以不超過普通班上課總時數的2分之1為原則,其排課方式以下列方式辦理:(一)外加方式:利用升旗、班(週)會、早自修、導師時間、選修課程、空白課程等時間。…」(見卷第126 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8年1月17日中市教特字第10800046

411 號函「(三)部分學校安排一對一教學且教學節數偏多,為能有效運用特殊教育資源,教師應審慎評估學生需求,並提至校內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後實施。」(見卷第133頁)。原告自承擔任「社會技巧一對一課程」於午休節授課,並無登記使用教室,並提出教師日誌為證(見卷第175 頁)。被告據此質疑資源班於中午時段安排「一對一課程」,卻無任何教室被登記進行該課程,並依特教組長、輔導主任回應該課程授課老師有用「其他時間舉辦慶生」、「家長訪談」等方式完成該課程,進而為前開原告所指侵害原告名譽之發言,質疑輔導主任或特教組長有無同意此課程安排而有瀆職及圖利他人情事即非無據,客觀上難認其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關於前開「一對一課程」安排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及函旨,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言論依其主觀上認為真實,言論內容又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不問其言論真偽,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得遽令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元及自108年3月12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