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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字第3號原 告 詹雅合被 告 駱淑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駱淑貞為對門鄰居關係,2人因居住習慣不同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9月1日上午9時,伊欲外出,而走至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即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樓梯間,再度因居住習慣與被告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伊辱罵「神經病」、「你有病」等語言(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伊身心痛苦異常。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因為一時情緒激動,才說系爭言論,伊已受刑事處罰,並執行完畢,請法院為公平判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而妨害其名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所涉妨害名譽之刑事部分,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卷證查明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兩造學經歷等,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外放)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發生之原因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