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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4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鴻財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森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陸佰肆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被告則抗辯原告有違約事由而經被告終止契約,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經核被告提起反訴,與原告本訴均對於兩造間之契約履行有所爭議,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承攬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發包之「大安溪新設水管橋工程」,而將其中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簽訂全套管基樁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於自來水公司所核定之全套管基樁施工計畫已載明:「本工程位於大安溪河床工作,最好施工時程需於非防汛期內施作……本案基樁工程若一定要在防汛期內施工,營造廠(即被告)需做好行水區之水路更改及築堤事宜,並在大安溪中上游位置設置水位警示檢測,一旦檢測水位上升會危及設備及人員安全,即需通知協力廠商(即原告),依擬定之撤離路線撤離。」等語,且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相關大型機具設備價格昂貴,被告自應負責水路更改、築堤、設置水位警示檢測等事宜,而負有防汛之附隨義務,惟被告於汛期將至之108年4月1日始通知原告進場,卻未履行前開附隨義務。

(二)後原告於108年4月29日於系爭工程施作樁號P2B3時因1組搖管機損害(下稱A搖管機),原告調度另1組搖管機進場,A搖管機則留於現場,被告於108年5月3日下午3時20分通知鯉魚潭水庫放流並要求原告撤離,惟約10分鐘後,溪水隨即暴漲,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前開附隨義務,不及撤離設備,A搖管機因而遭水淹沒,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損害。

(三)其後原告已於108年5月7日工務會議要求被告檢討汛期施工安全性,並建議汛期內避免施作深水區河床基樁,被告仍要求原告趕工施作深水區河床基樁,並承諾會修改水路,惟被告仍未於大安溪上游設置水位警示檢測,無法及時查知水位變化情形,而未履行前開附隨義務,直至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被告始通知原告鯉魚潭水庫將於翌日上午進行部分放水作業,但系爭工程現場正由原告協力廠商即訴外人海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進行基樁載重試驗飽壓測試,無法中斷作業,被告亦未要求撤離,嗣於108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原告發現溪水已溢流至施工便道,隨即要求全部人員及機具設備儘速撤離,溪水持續上漲,被告所施作之圍堰築堤遭沖刷不見,原告需先使用80噸履帶式吊車協助海天公司將基樁載重試驗設備撤離,已無多餘時間再撤離其他機具設備,且原告所有80噸履帶式吊車於吊放搖管機時,總重約120噸,於施工便道已淹沒、泥土鬆軟情形下,已無法撤離,造成原告所有大型機具設備包含80噸履帶式吊車、搖管機組、鋼套管及海天公司所有之發電機等均未及撤離,遭溪水淘空沖毀,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36所示之損害。

(四)是被告要求原告於防汛期內之施作,自應做好相關防汛工作,提供原告安全作業環境,並於溪水水位達警示位置時,即時通知原告撤離,以確保原告施工人員及機具設備之安全,被告卻未履行其附隨義務,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有任何作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此外,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應於每月3日前將發票及估驗概算送交被告估驗,被告並應於當月20日前給付放款支票,惟原告已於108年5月31日提出第2期請款資料,被告卻未於108年6月20日前交付放款支票,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已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原告終止函)予被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及民法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8年7月1日收受送達,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

(五)而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施作完成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合計141萬9721元。其中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部分,原告雖未完成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惟本件係因被告未履行前開防汛義務,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是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原告免除提出試驗報告之給付義務,且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即請求被告給付基樁載重試驗報告全部工程款39萬9000元。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531萬9598元。此外,縱認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除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外,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因被告未盡防汛義務致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同業利潤計算方式賠償原告所失利益75萬8752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含稅總價989萬328元-已施作部分230萬2809元)同業利潤淨利率10%=75萬8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萬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依系爭契約及所附報價單僅及於全套管基樁工程觀之,足見

原告施作範圍不及前開防汛工作,而附隨義務係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如非由被告負責防汛工作,又豈會均由被告辦理水路更改、築堤等工作。又「水利署行動水情APP」之觀測點未必符合系爭工程所需,被告所為之水位警示檢測應提供更周全詳盡之資訊,益徵被告未設置完善水位警示檢測而不能及時查知水位變化,而有違反附隨義務之情。

⒉另被告於108年6月21日發函(下稱被告終止函)終止系爭契

約時,函文內容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從未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而符合第18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事後變更或增加終止事由。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已明確針對履約期限之延誤,則同條第2項顯係針對履約期限延誤以外之其他違約行為,否則將架空第18條第1項之約定,且工程延誤履約期限原因眾多,如僅以部分工項未依排定期限完成,即賦予定作人終止權,顯對原告過苛,不符誠信原則。

⒊而就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終止事由部分,被告雖於108年5月

7日工務會議中曾要求原告更換現場人員,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本有權要求原告更換人員,無從以此證明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所定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進行遲滯等情,又被告就108年6月11日會議所提出會議紀錄僅為被告片面意見,其上亦未載稱原告有何該當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之事實;另縱認被告得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依第18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契約,所謂「排定之期限」應指兩造合意之排程,而非由被告單方就個別事項指定期限,自無從由被告以108年6月11日施工協調會及其後函文指定之期限作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排定期限,而系爭工程預估工期為264日,被告於108年6月21日以被告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時,所餘工期尚有183日,實難認原告已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情形,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違反該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終止契約之理由如非事實,即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無從逕轉為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契約。是被告以被告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

⒋另就如附表一所示承攬報酬部分,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494號判決意旨,原告於終止契約後自得請求已施作但未獲給付之保留款、工程款,縱認原告並未將基樁載重試驗完成,惟原告仍得請求就已施作部分為對待給付,而基樁載重試驗預定工期15日,試驗報告頂多1日,是試驗報告應僅佔全套管基樁工程全部工作比例之5%,原告至少得請求工程款37萬9050元。

⒌而就如附表二所示損害部分,被告於108年5月7日工務會議同

意提高契約單價係因應現場鑽掘難度所為之單價調整,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且系爭契約為被告之制式契約書,附件之報價單始為兩造個別磋商內容,由報價單之記載可知兩造磋商且合意之工作項目及價金並不及於工程保險,被告亦未曾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要求原告提送保險單及保險收據影本,被告明知原告未承諾投保工程保險,自不應以此免除其賠償義務,是系爭契約因屬定型化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未遵守其防汛義務,卻以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此將風險分配移由原告負擔,將使兩造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應認此部分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況被告與自來水公司間之契約自有編列工程保險費,本件事故應在被告投保範圍內,無庸再由原告重複投保。

⒍又如附表二所示損害中重型機具設備均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事先取具檢查合格證,且因檢査合格證之使用有效期限最長2年,原告須持續支出維護保養費用,確保該等重型機具設備之構造、性能等良好,屬經常性維護之財產,與水箱、鐵板等可重複使用物品,均無所謂折舊問題。縱認應計算折舊,亦應以取具檢查合格證作為系爭機具性能良好之時間點,據以作為折舊費用之考量,而損害發生時間為108年5月18日,與前次檢查合格時間106年9月9日相距1.688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建築機械及設備之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6分之1,是前開重型機具損害發生時之折舊率為0.28(計算式:1.688年1/6=0.28)。另原告所提出單據中,縱有實際支出費用發生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以後,仍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權。其餘分述如下:

⑴編號1、10、19部分,因系爭契約既分別經兩造終止,機具維

修後無須再送回系爭工程現場,原告視實際情況送回原告公司或其他工地,並無虛增損害之情。而原告於108年5月1日已修復108年4月29日毀損之搖管機,是該組搖管機於108年5月3日淹水損壞前早已修復,確係因該次淹水而受損害,並因泡水、進沙導致搖管機高壓油管全數毀損須更換,編號2、18均因高壓油管規格、數量繁多,無從查明前次更新時間。

⑵編號3、4、6、7、9部分,原告所提出單據上已載明吊車型號

或記載「大安溪」、「水管橋」,或有原告人員簽名,均得證明與淹水事故有關。

⑶單據與統一發票金額不符部分,價格或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多筆款項之一,或為含稅與否,並無矛盾。

⑷編號11至14、20、25、26部分,原告為修繕此部分支出人力、物力,當屬原告所受損害,雖因原告自行處理,並無實支單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

⑸編號17部分,原告係購買中古動力箱後拆除可用零件使用於原告之動力箱,並未浮報,運費則係支出中古動力箱之運送費用,因維修困難始於108年11月21日送至維修商處所。

⑹編號23部分,依本院卷一第77、78頁照片可見基樁載重設備

當時並未全數撤離,此部分主張顯非虛妄,且雖為海天公司所有,惟海天公司已向原告請求賠償,自應認屬原告之損害。

⑺編號27至36部分,原告於履約期間本可藉由營建機具投入系

爭工程獲取報酬,因被告未盡防汛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有機具受損而被迫停工,原告無從施作並獲得工程款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是原告在履約期間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不能施作,未能獲取承攬報酬之損失,即應以每日市場租金價格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排定之期限進場施作,不僅指系爭工程整體完工期限,亦包含施工期間所排定通知之期限,而原告於108年4月1日進場後,施工人員工作能力不佳,影響被告工程進度,且於108年5月18日後即未進場施工,被告已於108年6月11日施工協調會明確指示原告提交基樁載重試驗報告,並繼續進場施工,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18條辦理,並多次發函重申上旨,惟原告仍未為之,顯現其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能力薄弱,履約效率不彰,無法配合被告如期完成工程之解約事由,亦違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而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解約事由,且第18條第1項、第2項係相互補充,而可同時構成,是被告於108年6月21日以被告終止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及前開施工協調會之決議,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於原告於108年6月24日收受送達後終止,原告自無從於108年6月28日發函向原告終止契約,且被告亦無原告所指無能力按契約或規定付款之情形,本件復屬原告違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且縱認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8條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亦無礙被告前開終止契約之效力。

(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須待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方能請求退還,是原告目前尚不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被告得以所受損害(詳後述)主張抵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原告迄今仍未交付基樁載重試驗報告,並已由被告另委請其他廠商製作,原告自無從請求此部分款項。原告雖稱此部分非可歸責於原告,惟業主已同意當日試驗縱未達12小時,僅需於試驗報告內容說明原因,並由技師簽證,即可認定該次實驗有效,是原告未依限提出基樁載重試驗報告,實有可歸責事由。

(三)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損害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自行依保險理賠程序主張權利,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確有築堤、排移水路、應用「水利署行動水情APP」為水位警示檢測,並已通知原告撤離,惟原告僅搬移部分機具,是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其管理不善所致,並分述如下:

⒈編號1、2部分,原告所提出單據所載地點均與系爭工程現場

無關,無法證明與108年5月3日該次淹水有關,單據金額亦與原告請求不符,且報價單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另兩造就108年5月3日該次損害,已於108年5月7日同意將原契約鑽掘費由5400元增加為6146元給予補貼,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⒉編號3部分,單據無開立人署名,日期無法證明與淹水有關,扣除汽車材料之計算式亦有可議。

⒊編號4、6、8部分,單據品名無法看出關聯,估價單無法證明

有支出,單價亦與請求金額不符;編號5部分發票與項目單日期不符,亦無法證明與淹水有關;編號7、9部分,發票日期距108年5月18日已數月,無法證明與該次淹水有關。

⒋編號10部分,單據所載地點與系爭工程現場無關,簽收單日

期距108年5月18日約1月,無法證明與該次淹水有關,金額亦與原告請求不符。

⒌編號11至14、20部分,皆為原告自行處理並無增加費用,且原告亦未說明請求金額之依據;編號15至16部分,報價單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

⒍編號17部分,所提出單據為重購中古動力箱價金,卻另請求修繕費,顯有浮增請求之事實,且日期距108年5月18日約6個月餘,無法證明與該次淹水有關。

⒎編號18部分,被告爭執報價單之真正,且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編號19部分,單據部分未記載金額,備註欄、地點記載難認與本案有關;編號21部分,以先前購買鐵板之單價請求顯無所據;編號22部分,原告未舉證是否用於本工程並遭沖走未尋獲,水箱損壞亦未提出單據;編號23部分,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

⒏編號24至26部分,原告所提出發票、請款單無從認與本案有關,另原告員工之薪資本應由原告支出。

⒐編號27至36部分,原告投入機具設備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如

何能再出租他人使用?是原告以市場租金價格計算請求108年5月19日至109年8月1日無法使用之租金損失,難認有據。

⒑編號2、5、18部分應扣除折舊,而編號5、6、7、8、9、15、16、17部分單據或發票日期已為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非可採。

(四)被告承攬自來水公司發包之大安溪新設水管橋工程,並無防汛工程之工項,原告所援引被告提送業主之全套管基樁施工計畫內容僅係說明施工區規劃作業如何進行予業主知悉,並非屬被告與業主之契約施作義務內容,更非兩造間契約內容,原告自無從執此認被告有防汛之義務。

(五)另系爭工程僅係被告所承攬之大安溪新設水管橋工程之一部分,原告施工需配合被告協調其他工程項目施工介面進行施作,被告始會於系爭契約中明訂原告需配合被告排定之期限完成,是所謂排定之期限自屬被告視整體工程進度通知原告進場排定之期限,而非原告所稱兩造合意排定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並陳稱:

(一)本件因反訴被告未依排定期限施作,反訴原告另行發包訴外人松勇工程行代為完成反訴被告未施作部分,且因反訴被告停滯施工,基樁進度嚴重延遲,松勇工程行進場後需多調度機具因應,而要求反訴原告補貼機具調度費用30萬元,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因而增加之支出費用395萬7100元(計算式:重新發包價差365萬7100元+動員補貼費用30萬元=395萬7100元)。

(二)另因反訴被告施作之鋼筋籠,經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抽查小組於108年4月26日抽查結果有「鋼筋籠銲接處有氣孔,且銲冠高度不足」、「鋼筋籠圓箍疊接方式與圖說不一致」之缺失,要求進行改善,經反訴原告委請松勇工程行進行缺失改善工作,而支出改善費用30萬4362元,且因業主要求就「疊接及銲接長度間距,釐清強度是否足夠」,由反訴原告委請訴外人昊大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昊大公司)進行安全性分析及由訴外人鄒鈐淵技師簽證出具報告書,而支出費用2萬4150元。且松勇工程行係於109年3月估驗時始向反訴原告提出請求而確定此部分損害額,自未罹於1年時效,再者,反訴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為請求,應適用2年時效。

(三)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係指反訴原告重新發包請其他廠商施作所產生之差額費用或新增費用,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則係指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約行為,致需增加管理成本,如重新發包程序及人事費用、重新協調其他廠商施工進度等管理成本費用,因較為繁瑣且通常未有相關憑證,而特別約定以衍生費用之10%計算,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亦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衍生費用10%即42萬8561元【計算式:(395萬7100元+30萬4362元+2萬4150元)10%=42萬8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是與第1期保留款4萬6478元、第2期已施作部分86萬843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支付反訴原告380萬6852元(計算式:395萬7100元+30萬4362元+2萬4150元+42萬8561元-4萬6478元-86萬843元=380萬6852元)等語。

(五)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0萬6852元,及自民事答辯㈦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答辯除與本訴主張、陳述相同外,並補充:

(一)反訴原告與松勇工程行間契約既採實作實算,且反訴原告稱尚未施作完成,所謂重新發包價差損失,尚難認已為反訴原告實際所受損失,且兩造合約單價就鑽掘費已合意變更單價為每公尺6164元,自應以該價格計算。另系爭契約報價單有區分實鑽、空鑽費用,空鑽無須施作基樁,費用較低,松勇工程行報價單並未區分實鑽與空鑽,亦即單價係包含實鑽與空鑽費用,反訴原告卻於以同樣單價計算空鑽費用,自無可採,又系爭契約中河中段較難施作部分已由反訴被告施作完成,後續高灘地部分施作較為容易,反訴原告卻以遠高於系爭契約價金委由松勇工程行施作,顯有其他考量,自不應將相關增加費用,全部轉嫁反訴被告負擔。此外,兩造間並未約定動員補貼費用,松勇工程行於締約前已明知現場狀況,卻於進場數月後之108年10月22日要求動員補貼,難認與系爭契約之終止有關,反訴原告同意補貼松勇工程行,尚難認屬因系爭契約終止所額外產生之費用。

(二)此外,昊大公司出具請款單日期為108年5月24日,反訴被告係於108年6月20日與松勇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書,顯與反訴原告主張先由松勇工程行改善後再由昊大公司出具報告書之時序不符,而實際上該筆費用係因反訴被告曾委請訴外人眾賢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眾賢德公司)將反訴原告所提供之鋼筋籠進行加工,於松勇工程行接手後,並經松勇工程行與眾賢德公司點交無誤,而由眾賢德公司將加工完成之鋼筋籠交予松勇工程行使用,松勇工程行則直接支付加工費用30萬4362元予眾賢德公司,該筆費用並非所謂瑕疵改善費用。且縱認反訴被告施作之鋼筋籠有瑕疵,反訴原告亦未曾請求反訴被告限期修補,自無從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再依昊大公司所提出請款單日期為108年5月24日,反訴原告遲至109年12月25日始提出本件請求,亦已逾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1年時效。

(三)又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係指反訴原告立於反訴被告地位,為反訴被告執行契約工作,方有加計10%管理費併由工程款扣除之情形,反訴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金額均屬損害賠償性質,而非反訴原告有自行為反訴被告完成工作而產生管理費用,自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加計10%之管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承攬自來水公司發包之「大安溪新設水管橋工程」,而將系爭工程分包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8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8年4月1日進場施作。

二、原告於108年4月29日於系爭工程施作樁號P2B3時因1組搖管機損害(下稱A搖管機),原告調度另1組搖管機進場,A搖管機則留於現場,後被告於108年5月3日下午3時20分通知鯉魚潭水庫放流並要求原告撤離,其後溪水上漲,A搖管機遭水淹沒。

三、被告於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通知原告鯉魚潭水庫將於翌日上午進行部分放水作業,嗣於108年5月18日,原告與協力廠商海天公司於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因現場溪水上漲,自來水公司即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LINE對話群組(不含原告人員)通知被告「請實驗室自己評估,如果水變大了,也可以出有簽證的報告,視情況自己撤儀器」,被告人員許芳銘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於該群組傳送撤離照片,表示「現撤離中」,並口頭通知原告現場施工人員撤離,原告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停止撤離現場機具。

四、被告提供予自來水公司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成果報告」,係由被告依照原告進行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數據,委託第三人益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益將公司)製作完成。

五、被告於108年6月21日發函予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及108年6月11日施工協調會決議第3 項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8年6月24日收受送達。

六、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及民法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8年7月1日收受送達。

七、原告就已施作完成之第1期工程款尚有4萬6478元保留款未獲被告給付。

八、原告就已施作完成之第2期工程款尚有97萬4243元(含保留款)未獲被告給付。

九、原告已施作實鑽數量為261.45公尺,已施作空鑽數量為61.956公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份:㈠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108年6月11日施工

協調會決議之約定,而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以前開108年6月21日函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所定之情形,以前

開108年6月21日函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㈢被告前開終止事由如無理由,被告前開108年6月21日函是否

已生民法第511條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效力?㈣被告就系爭契約是否負有防汛之附隨義務,如有,義務內容

為何?㈤被告如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防汛之附

隨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再類推適用同法第254條之規定,以前開108年6月28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㈥被告如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6條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以前開108年6月28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㈦系爭契約如已終止,原告得請求已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為何

?㈧被告是否因違反防汛之附隨義務,致原告於108年5月3日、10

8年5月18日分別因系爭工程現場溪水上漲而受有損害?如有,原告所受損害為何?㈨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

效?被告抗辯原告依該條約定應自行投保產險而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㈩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損害賠償費用合計531萬9598元,有無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系爭契約附件特定條款第5條

之約定,主張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份: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完成工程而需重新發包予松勇工

程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價差,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延宕工程進度,需委請松勇工程行

增派機具、人員,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動員補貼增加費用30萬元,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施作鋼筋籠與圖說不符,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第1項請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改善金額,有無理由?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百分之10之管理費,有無理由?㈤反訴原告於抵銷後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因承攬自來水公司發包之「大安溪新設水管橋工程」,而將系爭工程分包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8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8年4月1日進場施作,其後原告於108年4月29日於系爭工程施作樁號P2B3時因A搖管機損壞,原告調度另1組搖管機進場,A搖管機則留於現場,後被告於108年5月3日下午3時20分通知鯉魚潭水庫放流並要求原告撤離,其後溪水上漲,A搖管機遭水淹沒。又被告於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通知原告鯉魚潭水庫將於翌日上午進行部分放水作業,嗣於108年5月18日,原告與協力廠商海天公司於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因現場溪水上漲,自來水公司即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LINE對話群組(不含原告人員)通知被告「請實驗室自己評估,如果水變大了,也可以出有簽證的報告,視情況自己撤儀器」,被告人員許芳銘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於該群組傳送撤離照片,表示「現撤離中」,並口頭通知原告現場施工人員撤離,原告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停止撤離現場機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至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負有防汛之附隨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惟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未經當事人間約定具體化其內容,自應本諸誠信原則判定債務人應否負有特定義務,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債務人負一切與債務履行無直接關連之協力義務。查:原告就此固提出全套管基樁施工計畫內施工區規劃之記載為其論據(參本院卷一第56頁),惟被告向業主自來水公司所陳報其施工區規劃與是否屬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等要屬二事,已難逕予援引為系爭契約內容,且原告自承並非初次於河床上施作基樁(參本院卷三第487頁),則於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前已知系爭工程現場位於大安溪河床,且就原告應施作部分預估工期達200餘日,施作期間顯與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之汛期必有重疊之情形下,原告就汛期間其於大安溪河床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機具設備及人員安全並非無從先行預想規劃,而於擬定契約條款或磋商承攬報酬時就所謂築堤、水位警示檢測、水路更改等防汛措施由何人負責一併予以考量、協商,此與因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義務有間,尚難認於兩造未明文約定下,即以系爭工程現場位於大安溪河床及被告向業主所陳報之防汛措施,逕課予被告有所謂築堤、水位警示檢測、水路更改等防汛之附隨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以原告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8年6月21日以被告終止函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之約定終止等語。查:

⒈原告自承於108年5月18日後即未再進場,並於108年6月13日

以備忘信函通知被告「在工作環境安全沒確保,維修損失沒分擔,工程款項未依約付清的前提下,恐無法再進場繼續施工」等語(參本院卷三第485至487頁),而兩造曾於108年6月11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後被告於108年6月13日、15日、18日均曾發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於108年6月14日交付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於108年6月19日繼續進場施工等情,並有被告所提出有原告人員簽名之會議紀錄及各該函文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受前開函文,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係因上揭正當理由而未再進場,惟被告就系爭契

約之履行,並無防汛之附隨義務,業據前述,原告自無從以被告未履行防汛義務為由,拒絕進場施作,則原告自108年5月18日後即未再進場,經被告3次發函通知均仍拒絕進場施作,自不能認屬正當之理由。

⒊又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約定:「簽約完成後待甲方(即被

告)通知開工起配合施工並依排定之期限完成」,綜觀系爭契約各該條文及附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亦未約定特定之工期或完工時間,則前開工程期限顯係指應依被告自行依其施工進度排定之期限,兩造顯未曾合意約定特定之期限或施工日數,是原告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之期限應指兩造合意之排程,即無可採。

⒋而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各項之一

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一)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進行遲滯有事實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完工時。(二)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規定(依契約第20條第1款辦理)。」(參本院卷一第28頁)。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施作系爭工程,並經被告多次發函命原告限期進場施作仍未為之,堪認已有該條所定之終止事由,而系爭工程因屬被告向自來水公司所承攬「大安溪新設水管橋工程」之一部,被告必須對自來水公司如期完工,被告在完工之壓力下,自不能任由系爭工程自108年5月18日起陷入停頓,則被告因原告無正當理由停止工作,拒絕依被告排定之期限進場施作,而於108年6月21日以被告終止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及108年6月11日施工協調會決議第3項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系爭契約自原告於108年6月24日收受送達(參不爭執事項五)時起即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自無從再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原告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至原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應限於履約期限之延誤以外之違約事由,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四)再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參照)。查:⒈原告就已施作完成之第1期工程款尚有4萬6478元保留款未獲

被告給付,就已施作完成之第2期工程款尚有97萬4243元(含保留款)未獲被告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七、八),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雖經被告終止,惟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被告不得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仍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自應給付此部分報酬4萬6478元、97萬4243元。⒉而就基樁載重試驗款39萬9000元部分,原告於108年5月18日

原於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基樁載重試驗,解壓後尚有12小時待測試紀錄,惟因人員撤離而中斷試驗,後被告提供予自來水公司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成果報告」,係由被告依照原告進行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數據,委託益將公司製作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主張委由益將公司製作基樁載重試驗報告花費2萬4150元,雖係提出昊大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參本院卷三第509頁),惟原告不爭執開發票之真正(參本院卷三第516頁),且本院審酌發票開立時點為108年7月25日,與被告於108年7月19日檢送基樁載重試驗報告予業主自來水公司之時間相近(參本院卷三第333頁),且發票上亦載明為「基樁載重試驗成果報告書分析及驗證」,應堪認該發票上所載費用確係被告為提出系爭工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所花費,是就系爭工程基樁載重試驗部分,原告本得選擇重新接續中斷之基樁載重測試並自行出具報告,或依業主指示委由技師簽證後出具報告,原告並未為之而由被告委由第三人完成,則原告就基樁載重試驗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即應扣除被告提出基樁載重試驗報告之花費,而為37萬4850元(計算式:39萬9000元-2萬4150元=37萬4850元)。至原告雖主張其未出具基樁載重試驗報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原告免除提出試驗報告之給付義務,且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即請求被告給付基樁載重試驗報告全部工程款,惟原告於108年5月18日撤離而中斷試驗後,係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工等情,業據前述,且原告得選擇接續中斷之基樁載重測試並自行出具報告,或委由技師簽證後出具報告,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情形而給付不能,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

39萬5571元(計算式:4萬6478元+97萬4243元+37萬4850元=139萬5571元)。

(五)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防汛之附隨義務,致原告於108年5月3日、108年5月18日分別因系爭工程現場溪水上漲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防汛並非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業據前述,而系爭工程現場為大安溪河床,於汛期間因鯉魚潭水庫放流而淹水,此自然環境之變化已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且證人許芳銘即被告工地主任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原告進場施工前有找原告進行危害告知,告知內容為5月1日汛期開始後會有水害問題,以及水害時撤離位置在何處,只要氣象預報要下雨,自來水公司會通知伊,伊會告訴小包要注意安全,伊也會依照行動水情APP知道前方幾個觀測站水位有無上升,如果上升到紅色,就要通知撤離,此時距離淹起來有2、3小時,且水是慢慢淹起來,108年5月18日早上10點多,伊有口頭向沈建祥表示要撤離,當時原告前一天施作的吊車、搖管機、動力箱、挖土機等機具,都還留在現場,因為前一天已經通知翌日要下雨,所以原告並未繼續鑽掘,另外現場還有當天原告下包商在試樁的小型機具,現場原告留下的機具大約1、2小時就可以撤離,因為前一天已經收拾一部份,當時伊希望原告人員撤離到施工便道,但原告將部分東西只是放在較高處,後來這些都淹水,而伊拍的照片中有張是當天上午11時20分許,自來水公司的人員在規勸原告撤離,但吊車司機認為水位不會那麼高,後來也沒有撤離,而108年5月3日有無淹水伊不是很有印象,因為當天應該有水,但水不大,原告是在1、2天後說搖管機組放在那裡淹水,當時並未表示要被告負責,只是告知有此事,當時在場的搖管機組原本就已故障,要找人來修,並不是工地現場使用的搖管機組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49至356頁);證人巫俊徹即被告專案經理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在工程現場有2組搖管機組,108年4月底時有1組壞掉,所以原告拖1組新的來,壞的還放在現場,被告有請原告拖走,因為自來水公司監造人員有要伊請廠商撤離,擔心汛期時淹水會來不及撤離,108年5月18日是由許芳銘監測水情及通知廠商撤離,當天中午時許芳銘有說原告人員將搖管機、吊車、動力箱留在河床,並拒絕撤離,當天實際上到下午約5點才淹水,而這些機具撤離到施工便道大約要1至2小時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56至359頁);證人即原告監工沈建祥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於108年5月10日才到系爭工程現場擔任監工,在108年5月17日、18日左右有淹一次水,當天上午10點20幾分時看到水溢流,原告人員就先將小型機具搬上岸,撤離到11點多,之後施工人員已經不敢下去搶救東西,伊直到12點多看到試樁人員車子開上來時,伊才離開現場,而當時因為溢流,吊車、挖土機、搖管機都已經沒辦法撤離,當天吊車、搖管機等機具當天還在現場是因為還有2支沒有做,要整墩做完,機具才會離開,吊車撤離時地面一定要平,如果有坑洞會翻覆,施工便道是用石頭堆起來的,溢流便道會沖毀,沒辦法移動吊車,而且吊車、搖管機如果先行撤離,會導致撤離動線被吊車及搖管機佔住,試樁人員的車輛會無法撤離,而全部要撤離約要4小時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60至365頁),是核證人前開證述,原告於108年5月3日遭淹水損壞之搖管機係因維修之故而停放系爭工程現場,非當下施作系爭工程時使用,且原告於108年5月18日僅於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基樁載重測試,吊車等機具係因基樁尚未全部施工完成而仍停放該處,則原告既已知該段期間為汛期,系爭工程現場隨時有淹水可能,事前亦已接獲放流之通知,其就並未使用之吊車、搖管機或修繕後之搖管機等大型機具因其他考量仍暫置系爭工程現場,即應自行擔負可能之風險,況於108年5月18日上午10時32分許,許芳銘於業主即自來水公司人員告知得中斷試驗及視情況撤離後,已立即通知原告人員撤離,原告亦確實即時撤離大型機具以外之基樁載重試驗設備,是原告已可預見系爭工程現場可能因鯉魚潭水庫放流而淹水,卻未事前撤離當日並未使用之大型機具,而致有不及撤離之情,在在均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而無從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亦無庸再予審酌原告究有無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此外,本件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非依民法第511條為定作人之任意終止契約,原告亦無從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1萬9598元,於法均屬無據。

(六)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系爭契約附件特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被告得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抵銷原告前開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於簽訂契約後,未能依

照契約施作時,甲方得代為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內容,其所產生之費用由乙方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支付,若不足乙方須負責補足。」此約定係原告應賠償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原告不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無正當理由任意停工,致被告需重新發包,將系爭工程另委由松勇工程行施作,業據被告提出與松勇工程行間承攬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71至277-1頁),其因此所增加之工程款,即係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即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任。

⒉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松勇工程行施作,所增加之工

程款金額部分,依系爭契約及被告與松勇工程行之承攬契約第4條均訂明「工程總價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施工、送審及試驗等所須費用;材料供應商則為材料、運費、送審及試驗等所須費用;依契約附件報價單實作實算」(參本院卷一第26頁、卷二第272頁),足見系爭工程計價均採實作實算,是計算被告將原告未施作之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松勇工程行承攬所增加之工程款,即應以松勇工程行實作之數量為準,而非逕以承攬契約書所載單價及數量逕予認定。

⒊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實鑽數量為261.45公尺,已施作空鑽

數量為61.956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九),而系爭契約中原約定施作實鑽數量為1340公尺,空鑽數量為411公尺(參本院卷一第32頁),是原告尚未施作部分為實鑽1078.55公尺、空鑽349.044公尺,合計1427.594公尺,又依被告所提出松勇工程有限公司估驗明細表(參本院卷二第35頁),松勇工程行於109年3月1日第5次估驗時,累計施作基樁數量已達1719.6公尺,已超過原告原本尚未施作部分,堪認原告原本尚未施作部分均確由松勇工程行施作完畢。另兩造前於108年5月7日已合意變更實鑽之鑽掘費為每公尺6146元,有該日大安溪工務會會議紀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75頁),計算所增加之工程款時即應以該調整後之單價計算之,是被告所得請求此部分之差額為260萬2777元【計算式:

實鑽未施作1078.55公尺(松勇工程行契約單價7200元-系爭契約單價6146元)+空鑽未施作349.044公尺(松勇工程行契約單價7200元-系爭契約單價3000元)=260萬2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辯稱松勇工程行報價單中空鑽、實鑽價格不應相同,且松勇工程行承攬報酬過高而與常情有違,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⒋而就基樁完整性試驗部分,依前開估驗明細表所載,松勇工

程行至第5次估驗時止,合計僅完成12支,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松勇工程行已完成其餘基樁完整性試驗之依據,是被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差額為6000元【計算式:12支(松勇工程行契約單價5500元-系爭契約單價5000元)=6000元)。

⒌另被告辯稱尚支出動員補貼費用3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前開

估驗明細表、基樁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35、59頁),惟就此部分支出與系爭工程之關聯,被告僅泛稱係因原告拒絕提交基樁載重試驗報告,致於108年5月18日基樁載重試驗後空轉2月,為追回落後進度,而拜託松勇工程行調度機具因應云云,就系爭工程進度如何落後、與原訂時程之差距為何、松勇工程行如何調度契約外之機具、人力等,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松勇工程行請求計價時間已為109年3月1日,距原告退場已逾9月,自難僅憑估驗明細表及會議紀錄上之記載,而得認確屬因原告違約致被告所受之損害。

⒍被告復抗辯主張因原告所施作鋼筋籠與圖說不符,另支出修

整加工改善費用30萬4362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該筆費用係松勇工程行支付眾賢德公司之鋼筋籠加工費用等語。查:被告就此固提出前開估驗明細表、自來水公司函及後附抽查紀錄、缺失改善照片、簽證報告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35、61至75頁),惟被告所提出缺失改善照片、抽查紀錄、簽證報告等,至多僅得證明業主自來水公司認該部分鋼筋籠施作有瑕疵而命被告改善,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松勇工程行向被告請求之該筆「鋼筋籠加工費」,確係松勇工程行就前開照片、抽查紀錄、簽證報告中所示鋼筋籠予以加工改善,而得認確屬因原告違約致被告所受之損害。

⒎又被告抗辯主張因原告所施作鋼筋籠與圖說不符,另支出安

全性分析及簽證報告2萬4150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施作之鋼筋籠並無瑕疵,且被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查:被告就此業據提出自來水公司函及後附抽查紀錄、缺失改善照片、簽證報告、昊大公司請款單、發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三第37至39、61至75頁),觀之108年4月26日抽查紀錄,確載稱:「鋼筋籠圓箍疊接方式與圖說不一致,其疊接及銲接長度間距,請承商再釐清強度是否足夠」等語,核與技師鄒鈐淵所出具報告內容係關於箍筋強度之認定乙節相符,堪認此部分確屬原告因鋼筋籠加工與圖說不一致,被告自得請求其因此所另行增加支出之費用2萬4150元。原告雖辯稱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惟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而本於兩造間之特約,並非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規定而為請求,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⒏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被告得向原告

請求前開所增加支出費用之10%之管理費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此係指由被告自行施作所生之管理費用,不包含被告已另行委由他人施作之情形云云。查: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因乙方行為所衍生承攬金額以外之成本,甲方得加計10%管理費用一併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扣款,不足部分併得向乙方求償,乙方對所扣除金額及處置方式不得異議,亦不得要求開立發票折讓證明。」,被告主張因原告拒絕進場繼續施工,致需另尋其他廠商續為施作,就此工程停滯期間所衍生之工程管理成本、人事支出成本,因通常無單據可提出,兩造於訂約時就此部分之可能支出以事前約定之方式處理,尚與常情無違,原告前開辯解增加系爭契約未約定之限制,自無可採,是被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6萬3293元【計算式:(260萬2777元+6000元+2萬4150元)×10%=26萬3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特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萬元(計算式:260萬2777元+6000元+2萬4150元+26萬3293元=289萬6220元)。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289萬6220元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139萬5571元工程款債權,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依其性質或兩造約定復無不得抵銷情事,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故經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50萬649元(計算式:139萬5571元-289萬6220元=-150萬649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所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因系爭契約轉包松勇工程行所增加支出費用及管理費合計289萬6220元,經與其應給付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抵銷後,仍剩餘150萬649元,業據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萬64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25日民事答辯㈦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參本院卷三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萬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39萬5571元本息部分固有理由,惟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反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特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增加支出費用及管理費,經抵銷後,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萬649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柒、兩造就反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一部為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項目(工程款) 金額 1 第1期工程保留款 4萬6478元 2 第2期工程估驗款(含計價保留款5%為4萬8712元) 2-1全套管基樁∮1.5M(實鑽) 79萬6522元 2-2全套管基樁∮1.5M(空鑽)(以6M計算) 10萬8000元 2-3基樁完整性試驗、試驗管安裝 2萬3328元 加值型營業稅(5%) 4萬6393元 合計:97萬4243元 3 基樁載重試驗款 39萬9000元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項目(損害賠償款) 金額 108年5月3日淹水:搖管機設備維修 1 搖管機維修運費 3萬1500元 2 搖管機高壓油管更新費用 21萬7618元 108年5月18日淹水: 80噸履帶式吊車整理及維修(型號:KOBELCO7080) 3 吊車機體清理救援 3萬6750元 4 引擎更換 17萬3250元 5 幫浦修理 13萬6500元 6 馬達及電源開關 、吊車冷氣等 11萬5626元 7 吊車板金及噴漆玻璃 14萬254元 8 吊車LED警示燈及線路查修 3465元 9 吊車桁架及龍門架修理 36萬9758元 10 吊車主體維修運費 7萬3500元 11 吊車桁架變形整理及噴漆 23萬1000元 12 吊車桁架維修吊運 2萬3100元 13 吊車組立 1萬2600元 14 機油、齒輪油及操作油(含工資) 5萬2500元 108年5月18日淹水:搖管機維修及動力箱重購 15 搖管機千斤頂 19萬8450元 16 搖管機上夾夾片 8萬8200元 17 動力箱 58萬965元 18 搖管機油壓缸維修及油壓管換新 34萬5718元 19 搖管機及動力箱維修運費 5萬8800元 20 搖管機起吊組立變形整理及噴漆 4萬1016元 108年5月18日淹水:其他設備 21 鐵板 10萬元 22 洗車機及水箱 5萬9483元 23 發電機及荷重計3組(海天公司) 58萬8000元 108年5月18日淹水:當日設備搶修費用 24 120噸輪式吊車 7萬3500元 25 施工人員 5萬400元 26 工程師 2萬5200元 108年5月18日淹水後:設備停滯待機損失 27 80噸履帶吊車 80萬2900元 28 搖管設備 31萬1850元 29 挖土機 6萬9300元 30 ∮150cm鋼管套,30m 12萬1275元 31 ∮150cm鯊魚頭 6萬9300元 32 ∮135cm衝錘 5萬1975元 33 50噸履帶吊車 13萬8600元 34 200KVA發電機 5萬1975元 35 100KVA發電機 3萬4650元 36 鐵板8片 7920元附表三:(金額:新臺幣)編號 計價項目 剩餘數量 原告單價 松勇工程行單價 重新發包衍生增加金額(價差) 1 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工程,D=1500mm(實鑽) 1180M 5400元 7200元 212萬4000元 2 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工程,D=1500mm(空鑽) 363M 3000元 7200元 152萬4600元 3 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工程,完整性測試 17支 5000元 5500元 8500元 4 動員補貼增加費用 30萬元 小計:395萬7100元 編號 計價項目 衍生增加金額 5 原告鋼筋籠施工與圖說不符,修整加工改善費用 30萬4362元 6 原告鋼筋籠施工與圖說不符,技師計算應力分析費用 2萬4150元 7 10%管理費 42萬8561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