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已因任期屆滿卸任,由許茂新繼任;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科技部民國108年5月27日科部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9頁);經核前揭訴之聲明之減縮,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三方共同承攬被告發包之「中部科學園區單身宿舍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竟誠公司通知被告無法繼續與其他承攬人共同履行,退出共同承攬,而茂晉公司亦表示拋棄承攬關係,系爭工程乃改由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接手,並與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施作。系爭工程原訂於97年1月13曰完工,惟截至97年1月月底止,仍有多項工程尚未施作,因皇廷公司逕自撤場,系爭工程完全停擺,被告要求多次改善未果,遂於97年3月4日終止與皇廷公司之合約,並通知權億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應另覓廠商繼續將剩餘工程施作完成。後權億公司因資金問題工期一再延宕,無法完工,原告因系爭工程之自救會會長即訴外人大寬設計有限公司及權億公司之請託下,協助救案,原告於98年間向彰化銀行水湳分行申請工程融資2,000萬元,並接任為系爭工程之營造廠,權億公司因而將其中「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管理」委由原告統合整個工地文書與現場人員管理,由原告代其進行該部分之工地現場管理事宜,並由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工作,後因權億公司無力給付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管理工作之工程款及借款,計30,241,510元,因而簽發同額本票予原告,經原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逕向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5876號聲請強制執行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又因權億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未能依約給付原告上開系爭工程管理工作之工程款及借款,乃與原告協商,將其針對系爭工程而得向被告請領之款項,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由被告依監督付款辦法向原告清償該等債務,以確保原告之債權,並簽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監督付款協議書)。依監督付款協議書前言、第二條第㈡項、第四條、第八條約定,監督付款額於7,064,408元範圍內,原告未獲清償之債權,被告有因系爭工程所生應給付權億公司之工程款或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在原告未受清償範圍內被告仍應撥付予原告。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為其監督付款商,且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依監督付款協議陸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嗣108年10月3日再給付467,700元監督付款金額予原告,尚有1,039,903元工程款未支付,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爰依監督付款協議書、監督付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
二、被告所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74號、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無法看出經鑑定結果皇廷公司已對被告無任何工程溢領款。縱認皇廷公司對被告無任何工程溢款,依監督付款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及第八條第㈠項約定,被告有因系爭工程所生應給付權億公司之工程款或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在原告未受清償範圍內,被告仍應撥付予原告,已如上述,又依原證九之仲裁判斷書已認定被告應給付權億公司43,899,128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認權億公司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有理由,則該仲裁判斷已認定權億公司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包含發還履約保證金。原告迄今尚有1,039,903元債權未獲清償,被告自應依上約定,將原告未受清償款項,在權億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款項中逕行撥付予原告。況被告已依監督付款辦法給付原告計6,024,505元,目前尚有103萬9903元監督付款金額未付,經抵充各該監督付款金額後,僅剩工程溢領款1,039,903元(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工程溢領款為1,116,027元),若被告以皇廷公司對被告無任何工程溢領款為由拒絕撥付,何以目前給付監督付款金額已抵充至工程溢領款部分,在在證明被告係因系爭工程所生應給付權億公司之工程款,在原告未受清償範圍內應繼續撥付予原告。
三、另被告不否認原告為其監督付款廠商,且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6年5月9日期間依監督付款協議陸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即被告曾於102年1月3日給付1,692,321元、102年2月6日給付493,818元、102年5月6日給付428,214元、102年7月3日給付182,027元、102年9月27日給付27,375元、103年1月2日給付687,334元、103年11月24日給付104,656元、106年1月13日給付1,470,007元、106年5月9日給付471,053元,合計給付5,556,805元予原告(即本院卷第45頁匯款金額欄所載)。原告復曾於105年6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請依監督付款協議書給付剩餘未撥款項,被告於收受該函文後,分別於106年1月13日、106年5月9日給付1,470,007元、471,053元工程款予原告,則被告上開二次給付行為顯係依監督付款協議書履行給付工程款,應合於承認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64年台再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均發生時效重新計算之效果,故被告於106年5月9日依監督付款協議書撥款予原告,自屬拋棄時效利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重新計算,應至108年5月8日始屆滿2年時效,原告起訴自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
四、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竟誠公司、茂晉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8月6日簽訂「中部科學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契約,契約總價1,046,858,000元(含稅),並由竟誠公司負責營造施工、茂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工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規劃。嗣因竟誠公司與茂晉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由皇廷公司、權億公司接手系爭工程,皇廷公司亦因故於97年3月4日與被告終止契約,原皇廷公司未完成工程,則由權億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所依照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後由權億公司自行協調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
二、原告所稱「工程溢領款」部分,應係指被告與權億公司間如有工程溢領款,應由原告收受,惟被告與權億公司間並無任格工程溢領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估驗款計價單-單身管理費」、「估驗款計價單-有眷管理費」及「有眷保固款」部分,被告已全數支付,兩造間並無任何「估驗款計價單-單身管理費」、「估驗款計價單-有眷管理費」及「有眷保固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工程溢領款」、「估驗款計價單-單身管理費」、「估驗款計價單-有眷管理費」及「有眷保固款」均屬對於承攬報酬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規定。惟系爭工程實於103年3月13日竣工,倘原告有因權億公司債權讓與或監督付款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溢領款」、「估驗款計價單-單身管理費」、「估驗款計價單-有眷管理費」之費用,原告遲於107年12月3日始具狀起訴請求,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另保固款請求應係自保固期滿後始得請求,而系爭工程眷宿舍驗收完畢日期為103年3月19日,如原告有權請求保固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亦已於106年1月13日、同年5月9日向被告請求,被告亦匯款計1,941,060元,原告遲至107年12月3日始再具狀起訴請求,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74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就工程款超過7,702,096元部分廢棄即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部分廢棄,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㈠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即逾期違約金於53,389,758元範圍內已確定,扣除剩餘之7,702,096元已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案,皇廷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得以主張。至被告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仲中聲和字第020號仲裁判斷書」提出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仲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判決在案,目前已上訴至最高法院,於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確定前,被告暫時未給付仲裁判斷主文應給付之金額,原告之請求並非「履約保證金,應與仲裁判斷無關。而因原告與權億公司101年4月10日訂定之監督付款協議書第二點㈠約定「工程溢領款(約定依皇廷終止合約鑑定結果)1,116,027元」,但皇廷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溢領款,其餘部分則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四、又被告辦理監督付款均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1、12點對於機關審核監督付款規定辦理,原告與權億公司約定之內容,非全部均屬被告審核範圍。另付款條件依被告與統包團隊之山程契約約定,不會於每一次匯款後即確認下一次之匯款金額及匯款日期,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金額係工程契約金額,仍須符合付款條件,始得以請款。
五、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曾於102年1月3日給付1,692,321元、102年2月6日給付493,818元、102年5月6日給付428,214元、102年7月3日給付182,027元、102年9月27日給付27,375元、103年1月2日給付687,334元、103年11月24日給付104,656元、106年1月13日給付1,470,007元、106年5月9日給付471,053元,合計給付5,556,805元予原告(即本院卷第45頁匯款金額欄所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二、按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對於兩造間係透過監督付款方式以縮短給付,即原先應由被告給付給權億公司,惟透過監督付款方式,由被告直接給付給原告公司,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權億公司有將協議書送至被告備查,至於通知被告備查之時間應該是101年4月10日作成後不久,至於所謂「備查」之內容為何,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提不出當初用以備查之文件,因此,無法判斷究竟兩造間以監督付款方式,由權億公司將協議書送給被告備查時,兩造及權億公司、皇廷公司間,究竟對於哪些工程項目及工程款,有達成由原告施作,再由被告逕向原告給付之合意,而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內容以觀,因為我國行政法制中,慣常使用「備查」、「核定」及「核備」等用語,用以表示主管機關行使其行政上指揮、監督權,由法規明定之一種必要程序。惟各該用語所表彰之意涵究竟如何?往往因缺乏法律明文,必須藉由各別行政專法中主管機關就該事務之權限以定之。且縱然有予以「備查」,究竟該「備查」只是行政機關表示「知悉」之意,或有進一步表示同意,甚至行政機關有意識到該「備查」動作,會發生私法上契約合致之法律效果,由卷內兩造所提證據資料以觀,尚無法認定被告所為之備查,已達到民法上就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故本院實無法確認所謂「備查」之內容與效力;且本件經被告數次給付後,原告亦自承目前剩餘請求之1,039,903元,全數為工程溢領款(本院卷第323頁),是以,該部分之款項,均與原告起訴時所稱之「估驗計價單-單身管理費」、「估驗計價單-有眷管理費」、「有眷保固款」等無涉。然而,原告所稱之「工程溢領款」究竟係指何人、於何時對被告之工程溢領款,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並不知道究竟是權億公司或皇廷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僅由監造廠商林同棪出具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24頁),然而,既曰「工程溢領款」依文義解釋,必係指某債務人曾經為工程款之給付,惟給付之金額超過應給付之工程款,始會發生所謂「溢」領之情況。然而,原告卻無法特定,究竟溢領工程款項之對象及實際金額,僅泛稱不是由原告列出,係由林同棪開給原告,所以實際上金額如何得出,原告並不清楚,乃林同棪向被告確認後,才開一份監督付款協議書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24頁),故本件原告既然無從得知其所請求之工程溢領款究何所指,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於權億公司與被告間之紛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3仲中聲和字第020號仲裁判斷書認定,被告應給付人權億公司43,899,128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固有103仲中聲和字第020號仲裁判斷書可證,但在該案仲裁程序中,權億公司已稱以監督付款方式轉讓與下包商共68,909,313元,其中包括權億公司轉讓給原告之3,258,360元,此有卷附仲裁判斷書可參(本院卷第190頁),因此,由該仲裁判斷書可知,該部分款項只是暫時略去,而不在該仲裁判斷之標的內,但並未據此而為實體認定,故該仲裁判斷書所認定被告應給付權億公司之金額,殆與本件無涉,自無法以該仲裁判斷書之結果認為被告應給付權億公司,即謂被告亦應給付原告。
四、此外,該仲裁判斷之紛爭,係權億公司對被告就整個工程為請求,其中一筆工程款256,347,539元,於仲裁程序中先扣掉監督付款給下包的金額68,909,313元(仲裁判斷書51頁第二大點),其中原告的部分為3,258,360元,固如前述,而該金額經比對,原告稱係權億公司一開始透過監督付款方式,由原告為工程之施作,權億公司再依監督付款方式,由被告向原告給付工程款,而總金額應為7,064,408元,經被告陸續給付10筆,即:1,692,321元、493,818元、428,214元、182,027元、27,375元、687,334元、104,656元、190,303元(原告稱190,303元實際上未給付,但該仲裁判斷也將他扣除,本院卷第325、326頁)後,剩餘之金額,恰為仲裁判斷書所扣除之3,258,360元,就金額形式上比對來看,固然相符,但此之前提,必須建立在權億公司監督付款方式,而由被告應逕向原告為給付之金額,其總和確實為7,064,408元為前提,然原告無法舉證該7,064,408元究何所指,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而遍查卷內資料,所謂「7,064,408元」係首見於101年4月10日修訂債權讓與及監督付款金額為7,064,408元,其金額包含估驗計價單-單身管理費39,0981元、估驗計價單-有眷管理費3,415,067元、有眷保固款2,142,333元、工程溢領款1,116,027元等情,此有監督付款協議書可憑(本院卷第31頁),而觀原告所稱之監督付款協議書,固然有提到「於簽署本協議書時,本工程未計價7,064,408元(含稅,下同);甲方同意將甲方得向業主請領及請求返還之本工程所有款項,於前開乙方本工程款債權即前開7,064,408元(含稅)範圍內,全數移轉予乙方共計3,806,048元,有眷保固款2,142,333元,工程溢領款(依皇廷終止合約鑑定結果)1,116,027元,即前開7,064,408元(含稅)範圍內全數移轉予乙方,並由業主付款予乙方。」等文件(本院卷第26頁),但該文書僅係由原告與權億公司雙方訂立,此亦可觀協議書後方,並未有被告參與可證(本院卷第32頁),從而,該協議書僅係權億公司與原告,就權億公司願意讓與原告共計7,064,408元之未結工程款所為之合意,並不能逕以拘束協議之第三人即被告甚明。
六、至於被告固不否認權億公司有將上揭協議書送給被告備查,然被告辯稱備查並不代表被告同意有此債務,此即涉及政府採購法關於監督付款制度之性質爭執。簡言之,所謂監督付款制度,係指承包商營運不善而發生財務困難時,業主為使工程順利進行,無須另行發包,而是要求下包廠商繼續施工,並且由業主將工程款直接付給下包廠商之機制,換言之,監督付款機制,在於解決承包商營運不善時,對於本來沒有直接契約關係之下包廠商與業主間,透過監督付款方式,讓雙方建立法律關係。然而,分包廠商對於業主之請求權性質,學說上有縮短給付說、債權讓與說、第三人利益契約說及併存的債務承擔說等爭議,而在前三說(即縮短給付說、債權讓與說、第三人利益契約說)底下,被告均只是未參與債權變動的第三人,至於第四說(即併存的債務承擔說)認為監督付款機制,係業主加入承包商(權億公司)與分包廠商(即原告)之債之關係,由業主與廠商共同承擔對於下包廠商給付工程款的義務,此說對於原告保護較為周到,但此說之前提,必須有證據足以證明,身為業主之被告,有積極加入權億公司與原告間債之關係之事實,否則僅以權億公司有將協議書寄給被告乙節,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同意權億公司其尚有7,064,408元工程債務之事實。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被告與權億公司間尚有7,064,408元工程債務」乙節,也未能提出被告之備查究竟係針對何種內容為承認之證據,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權億公司曾向原告承認,其對於被告尚有7,064,408元工程債權」,而無法認定「權億公司對於被告確實存在7,064,408元工程債權」,原告又無法提出被告備查之確切文件,以證明被告之備查,係被告有以意思表示承認前揭7,064,408元工程債務,已如前述,原告之舉證自無法使本院產生有利於原告之心證,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自承對於1,039,903元之工程溢領款究竟係誰對於誰之款項並不知悉,而仲裁判斷又已事先將本件訟爭款項扣除,未列於仲裁判斷中,而原告雖然透過金額形式上比對,以7,064,408元為首,經被告10次給付後,確實剩下1,039,903元,但該計算式之前提,必須確認被告原先有7,064,408元之工程款債務,始為已足,否則只是將原告之請求金額,加上被告10次給付,得出總和為7,064,408元,再以7,064,408元為被減數,減去被告10次給付後,剩餘之1,039,903元又認為是被告積欠之工程款,此無異陷於套套邏輯之循環中。準此,因原告無法特定工程溢領款究指為何,也無法舉證一開始的監督付款方式底下,被告應負之工程款債務為7,064,408元,則本件原告在無法舉證被告尚積欠有1,039,903元工程款之情形下,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