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61號原 告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被 告 臺中市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聰仁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 代理人 廖英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双福,嗣變更為陳聰仁,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0年1月26日府授人力字第11000237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7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陳聰仁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93頁),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32,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5,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2年4月18日與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臺中市建設局)簽訂「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3工區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系爭契約所示之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3工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工程總價為1,043,600,000元。嗣臺中市建設局於107年2月7日成立轄下之行政機關即被告,兩造與臺中建設局共同簽定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臺中建設局依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被告繼受。又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7年4月24日,實際竣工日為107年4月11日,並於107年9月1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然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1日開工時,因施工區尚有60餘住戶未拆遷(下稱未拆遷戶),未拆遷戶之用電、用水、瓦斯等相關民生管道未遷移,使施工區無法一次性完成共同管道之施工,致必須變更施工動線以進行分段施工,因此額外增加至少30次之鋼模組立及拆除費用計為2,670,000元(單次組立及拆除費用為89,000元,下稱系爭鋼模組立及拆除費用)。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款:
「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即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之約定,被告有依約提供合於施工狀態土地之義務,因被告未及時使未拆遷戶全數遷移,造成原告增加系爭鋼模組立及拆除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負擔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二)又兩造辦理系爭契約第2次契約變更時,兩造同意追加「三分埔分線改道工程」,將原有排水溝狹窄流量小之地段,變更改設為雙孔箱涵2個,並將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部分彎曲之渠道截彎取直,俾利整體美觀及排水順暢。然變更後系爭工程之排水箱涵工程之施作長度有所增加,導致臨時排水費用亦有增加,加上施工期間正值雨季,原告需額外增加抽排水設備即4部發電機及6部排水機具加強抽水,始得將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外之雨水及社區汙水抽排完畢,自105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額外增加共7個月之臨時抽排水費用計為910,000元(每月臨時抽排水費用為130,000元,下稱系爭抽排水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之約定,以及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抽排水費用。
(三)另系爭契約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辦理計價,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有約定:「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等文字,該約定之意義即是在工程個別項目結算數量較原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10%以上之特別情況時,須調整契約單價,以增減契約價金,避免施作數量之異常增減致生過高之損益風險,而以施作數量之10%為度,劃定承包商應承擔施作數量增減未逾10%之契約利益及風險,為誠信原則於契約關係之體現,以實踐契約關係公平妥當之約定機制。又系爭工程存在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10%以上情形,被告有依上開約定與原告協議變更契約單價之義務,然被告多次拒絕原告辦理契約單價變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數量百分之10部分(下稱系爭逾10%數量),依決標金額與原核定工程預算發包工程費比例,以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後單價予以計算之工程款,經扣除被告已支付系爭逾10%數量按原契約單價計價給付之工程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差額計為20,905,62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差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款、第3條第1、2款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24,485,622元(計算式:2,670,000+910,000+20,905,622=24,485,622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5,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本件施工區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涉及該重劃區內土地保留戶不同拆遷期程之規劃,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總則已載明:「...四十六、若有民眾於招標後申請建物保留或機關分段交付用地情形,承包商應配合就可施工範圍先行規劃動工,調整施工順序。四十七、承包商施工前應調查取得地政局公告發價領取補償情形,套繪未領取補償或密植作物不補償範圍,再規劃施工區域順序。」等文字,可知兩造已就被告就系爭工程應陸續交付用地乙節有所約定,實因原告未妥善規劃施工順序,始導致系爭鋼模組立及拆除費用之產生,此部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已於第二次變更設計申請增加展延工期252天,而系爭契約歷經四次契約變更後,被告整體考量原告因施工變更設計、天候等因素,已同意全部展延原告施工期達634天,而原告主張之施工中增加之系爭抽排水費用,已包含在第4次變更設計增列之契約工項「甲.壹.十一.9-1『施工臨時抽導排水,展延639天』」項目中,被告並已支付原告892,105元,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並非為合理分配物價波動而設,原告如欲主張變更系爭契約之契約單價,被告仍有同意及決定權,並非原告可片面主張變更,若被告不願辦理契約變更,亦無違誠信原則。而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17日結算時,被告即已支付原告系爭逾10%數量按原契約單價計價之工程款,原告於結算時並未有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足見就原告施作系爭逾10%數量部分,兩造已合意依原契約項目單價為工程款之給付,被告並無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108至109頁):
(一)102年4月18日,原告與臺中市建設局簽訂系爭契約(如原證1,契約本文見本院卷一第25至103頁、施工規範第一編總則見本院卷五第512至524頁),約定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總價為1,043,600,000元,系爭工程歷經4次契約變更(4次變更設計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變更設計修正契約合約書,如本院卷A所示;工程變更比較詳細表如本院卷一第223頁所示),又上開4次契約變更皆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之約定。
(三)102年7月1日,系爭工程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7年4月24日,實際竣工日為107年4月11日,並於107年9月1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驗收證明書如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四)系爭工程於第2次契約變更時,兩造同意追加三分埔排水箱涵工程。
(五)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1日開工時,尚有未拆遷戶及該未拆遷戶之相關民生管道(即用電用水與瓦斯管道)未遷移(兩造間之相關函文如原證25,見本院卷三第203至395頁)。
(六)107年2月7日,因被告為新設立之二級行政機關,兩造與臺中市建設局簽定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臺中市建設局依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被告繼受(如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七)兩造就系爭工程爭議委由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進行鑑定,該協會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內文「陸、鑑定分析:(九)」項下之鋼模拆除、組立單次之單價費用,兩造合意為每人工單價1工為1,478元;吊車單價1工為5,784元;搬運卡車1工為5,141元。
(八)系爭工程之個別工程項目於「原契約或歷次契約變更後」之「單價」、「數量」及「金額」,與「結算」之「數量」、「金額」,暨「結算增加(與原契約比較)」之「增加數量(總增加數量)」、「增加數量(≦10%)」、「增加數量(>10%)」項下數值,皆如系爭鑑定報告附錄四「結算數量逾10%部分合理契約價金計算表」項下所載(如系爭鑑定報告第42頁以下)。又「結算增加(與原契約相較)」之「增加數量(>10%)」項下數量,被告已依原契約單價計算承攬報酬給付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系爭鋼模組立及拆除費用、系爭抽排水費用及系爭工程款差額共計24,485,622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六第109至110頁),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受未拆遷戶及相關民生管道未遷移之影響,需額外增加30次之鋼模拆除及組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模組立及拆除費用2,670,000元,是否有據?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一編總則第46、47點約定應調整現地施工順序,因原告未配合調整,始生額外增加鋼模拆除及組立費用,上開費用實已包含在臺中市建設局詳細價目表甲.壹.九.3之「軀體模板」費用中,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是否有理?(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追加三分埔排水箱涵工程,除原契約所訂之臨時抽排水外,尚有增加額外之臨時抽排水必要,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抽排水費用910,000元,是否有據?被告辯稱上開排水費用已包含在第4次變更設計增列之契約工項甲.壹.十一.9-1「施工臨時抽導排水,展延639天」項目中,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是否有理?(三)原告主張系爭逾10%數量部分之工程施作,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片面變更原契約單價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差額20,905,622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款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模組立及拆除費用1,335,000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款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模組立及拆除費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契約價金之給付:...(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等文字,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工程款報酬之結算,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辦理。而系爭工程歷經4次契約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有該4次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變更設計修正契約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A),可徵原告依其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按系爭契約、該4次契約變更所列履約標的及單價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款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即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等文字,佐以本件屬公共工程性質,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等情,堪認被告應於開工前提供原告所需使用之土地,若未能及時提供,致原告未能依時履約,由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再查:
(1)觀察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工程臺中監造計畫辦事處(下稱工程監造辦事處)102年9月17日中辦字第000-00000號函文記載:「主旨:檢送『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二、三工區工程』之未拆遷戶管制總表1式2份...說明:...二、...第三工區工程未拆遷戶尚餘54筆,截至目前尚無保留戶申請。」等文字;103年1月21日棪中(03)字第000-00000號函文記載:「...說明:...二、旨揭工區未拆遷戶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尚有37戶尚未拆遷,承商雖已調整工序因應,惟為免影響工區外住戶進出,原規劃於103年1月初將施工便道封閉,另闢施工便道以利工區外住戶進出,惟永全吊車出租行...原預定102年12月31日前拆遷,迄今103年1月20日尚未拆遷,已影響承包商之後續施工規劃。
...」等文字;103年1月24日棪中(03)字第000-00000號函文記載:「...說明:二、有關工區未拆遷戶至102年12月31日止尚有37戶,貴所依據契約律定已調整工序以為因應,暫無立即影響主要徑作業,惟後續受未拆遷影響,請貴所重新檢討修正施工網圖,以符實際。」等文字;103年2月17日棪中
(03)字第000-00000號函文記載:「...二、旨揭工區未拆遷戶截至103年2月14日止,尚有34戶尚未拆遷,承商雖已調整工序因應,惟豐樂路42號,迄今尚未拆遷,恐影響後續污水管線及20M-40共同管道施工。...」等文字,可知未拆遷戶之存在已影響原定之施工規劃,工程監造辦事處多次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修正施工網狀圖並更改施工要逕,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07、321、325、335頁)。又102年7月29日至104年5月5日間,原告亦以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土地存在多筆未拆遷戶致影響施工進度為由,發函多達23次予工程監造辦事處,並因此修正預定施工網狀圖共5次,有未拆遷戶辦理情形管制表、上開函文、預定施工網狀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1至第299頁、本院卷四第343至353頁)。
而臺中市建設局亦分別於103年2月24日、3月5日,會同原告、工程監造單位及相關單位,以未拆遷戶影響施工期程為由,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會勘等情,有上開會勘紀錄簽到簿、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09至421、第425至429頁)。依常理,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既存在多筆未拆遷戶,原告並因此修改施工要逕,若非已影響原定之施工進度,臺中市建設局無須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工地現場會勘未拆遷戶存在現況之必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開工前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土地,致原告未能依時履約,尚屬有據。
(2)另觀察104年10月19日、105年9月6日、106年7月11日之臺中市建設局新增項目總表,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包含整地、道路、排水、汙水、自來水管線、共同管道等工程,有上開系爭工程契約4次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總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A第19、189、327頁)。又共同管道工程之施作,施工範圍涉及施工動線之路面及地下土方結構設施之開挖與回填,原告既因施工動線上存在未拆遷戶,致修正預定施工網狀圖達5次,則原告主張因原定之施工動線無法一次完成,共同管道工程施作必須分段施工,致增加鋼模組立及拆除之必要費用,未與常理有違,應屬可採。再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原定施工動線因未拆遷戶之存在,致影響38處原定施工位置未能如期施工,然就請求30次之鋼模拆除及組立費用部分,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且系爭鑑定報告逕認原告主張30次鋼模拆除及組立費用為可採,亦未提出任何說明(見本院卷六第61頁),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盡其舉證責任。惟原告既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因未拆遷戶存在而有鋼模組立及拆除之必要費用支出,而因此增加鋼模及拆除次數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件應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必要。是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共管工程受障礙因素影響平面位置圖、受影響位置及數量見本院卷五第347至349頁),以及兩造就鋼模拆除、組立單次之單價費用,合意為每人工單價1工為1,478元;吊車單價1工為5,784元;搬運卡車1工為5,141元【見不爭執事項(七)】等情,酌定系爭鋼模組立及拆除費用應以1,335,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有據。
3、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總則已載明:「...四十
六、若有民眾於招標後申請建物保留或機關分段交付用地情形,承包商應配合就可施工範圍先行規劃動工,調整施工順序。四十七、承包商施工前應調查取得地政局公告發價領取補償情形,套繪未領取補償或密植作物不補償範圍,再規劃施工區域順序。」等文字,本件因原告未於施工前因應現況妥善規畫施工順序,始產生增加之系爭鋼模組立及拆除費用,並非屬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然查,上開約定僅說明原告應配合調整施工順序,但調整施工順序後導致產生之費用,並非理當即由原告負擔,況系爭契約存在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約定,而工程監造辦事處亦多次發函要求原告修正施工網狀圖,實難想見原告可待未拆遷戶全數遷離後,再行施工。又原告既能舉證證明系爭鋼模組立及拆除費用屬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提出適當之反證,然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如何妥善規劃施工順序可避免系爭鋼模組立及拆除費用支出之說明,應認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4、被告再辯稱:共同管道鋼模施工計價項目於契約詳細價目表「甲.壹.九共同管道工程」之「甲.壹.九.3軀體模板」計價範圍內,該項單價已包含完成工作所需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即包括系爭鋼模組立及拆除費用云云,並提出軀體模板之臺中市建設局單價分析表為證(下稱系爭模板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五第500頁)。第查,觀察系爭模板單價分析表記載:「工料名稱:產品,軀體模板料...單位:M2...」等文字,而被告於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表示:軀體模板計價係以面積計算(即平方公尺),並非用模板組立拆除之次數計價,我們已經按面積計算軀體模板工程款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6頁),可知系爭契約就共同管道鋼模施工計價方式,係以原告施工範圍之面積作為計價單位。又系爭契約雖歷經4次之契約變更,然系爭工程之施工面積範圍均無變動,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98頁),顯見系爭契約未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存在未拆遷戶,致增加系爭鋼模組立及拆除費用乙節預先安排,佐以系爭契約具實作實算之性質,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款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鋼模組立及拆除費用之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
(二)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抽排水費用910,000元:
1、本件系爭工程於第2次契約變更時,兩造同意追加三分埔排水箱涵工程,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有第2次契約變更之105年9月6日臺中市建設局新增項目詳細表、原契約項目詳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A第191頁、第199至203頁),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追加三分埔排水箱涵工程,致額外產生系爭抽排水費用乙節,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抽排水費用之產生,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箱涵,係將社區原有排水溝狹窄流量小的地段,改於工區設雙孔箱涵2個(每個4mx4m),使全程流量大,排水順暢,嗣後因地方民意代表及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外之社區住戶強烈要求,將非重劃區範圍部分之彎曲渠道區段改直,施作雙孔箱涵而變更設計,另將重劃區内、外及附近社區排水全部引入追加箱涵,增加美觀並減少排水溝淤積,排水箱涵工程原設計長度約201.5m,改建後長度約923.2m,因施作長度增加,以及追加箱涵工程期間正值雨季,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内、外排水量大,導致105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額外增加共7個月之系爭抽排水費用云云,並提出原告105年7月26日(105)明(崇)市劃14-3字第07-26號函、105年7月19日工地現場照片、排水箱涵新增施工位置平面圖、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5頁、卷六第16至17頁)。惟查:
(1)觀察105年7月19日工地現場照片,固能證明105年7月19日有因大雨導致雨水倒灌至三分埔排水箱涵工程之情形,然原告係主張自105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額外增加共7個月之系爭抽排水費用,卻未見原告提出除105年7月19日外,其餘期間仍有臨時抽水必要之具體說明。又觀諸系爭鑑定報告雖有記載:「...陸、鑑定分析:(六)...在本項鑑定事項中,首先須判斷是否有增加額外臨時排水之必要。從原證6原告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7月26日)之附件照片中顯示,大量降雨確實影響追加三分埔排水箱涵工程之進行,因此在追加三分埔排水箱涵工程時,確實有必要增加額外的抽排水費用...原告請求本項費用的請求期間為7個月,以每月30天抽排水計算則為210天,三分埔排水箱涵變更設計追加長度為389.3公尺...金額為...585,308元」等語,亦僅以上開工地現場照片認定系爭工程有增加額外7個月抽排水費用之必要,未斟酌105年4月至同年10月間,是否有因每日降雨量異常導致雨水倒灌至三分埔排水箱涵工程,致增加臨時抽排水之必要等情,是尚難逕以鑑定報告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再觀察被告105年10月17日中市建土字第1050135960號函文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三區工程』因受梅川三分埔分線排水箱涵延伸變更追加工程案...區內受連續降雨路堤填築無法續行施工案等因素影響申請工期展延,案經審核後同意再核予展延工期252日...」等語,及第14期市地重劃工程各工區工期檢討核算統計表上關於105年10月展延工期為252日之記載(見本院卷六第27至30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三分埔排水箱涵工程部分,因施工區域範圍內連續降雨之事實,被告已核准該部分展延工期為252日。次觀察系爭契約第4次變更之原契約項目詳細表記載:「項目及說明:9-1施工中臨時抽導排水,展延639天...原契約:金額0元...第一次變更:金額0元...第二次變更:金額0元...第三次變更:金額0元...第四次變更:金額892,105元...增減金額:892,105元...」等文字(見本院卷A第475頁),佐以證人李佳穎於本院證稱:我是臺中市政府委託的監造單位員工,契約都有編列臨時抽排水費用,所以9-1是增加之展延工期部分,是契約的編列方式,有無抽排水必要沒有關係,契約編列之臨時抽排水費用,是指施工中臨時抽導排水費用,包含抽水跟導水,追加三分埔排水箱涵的臨時抽導排水費用都已經包含在展延工期項下的80幾萬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1至252頁),可證因施工中臨時抽導排水之需要,兩造於107年1月間進行第4次契約變更時,始就系爭工程全部臨時抽導排水之需要進行結算。而被告除給付予原告臨時抽導排水費用892,105元外,尚核准原告因臨時抽導排水而展延工期639日(包含上開三分埔排水箱涵臨時抽排水需要252日)。
(3)另觀察系爭契約第4次變更中,工作項目為「施工中臨時抽導排水,展延639日」之單價分析表,該部分之單價分析表記載為:「工料名稱:抽水設備租金 單位:天...抽水設備動力費...單位:天...普通工:...單位:工...零星工料...單位:式...合計:892,105元」等文字(見本院卷A第529頁),顯見上開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臨時抽導排水費用892,105元,其計算基礎係依抽水設備租金、動力費、普通工及零星工料數量核實結算,堪認原告主張追加三分埔排水箱涵所需額外增加抽導排水費用,為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次變更時,已將系爭工程施工中臨時抽導排水費用全部予以結算,金額為892,105元,且被告已給付完畢,則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應認此部分主張,尚難有據。
(三)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片面要求變更原契約單價,而請求系爭工程款差額20,905,622元: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記載:「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等文字,其中,兩造係約定就原告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逾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原契約單價,依其文義即以締約雙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非可由締約一方片面決定原契約單價之變更。又此部分之約定,應與合理分配因物價波動過劇所造成承攬人及定作人需承擔之風險無關,此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中,兩造已就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因物價指數變動另設有調整機制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又兩造於102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核與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1年11月12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三)1.規定大致相符,經本院函詢工程會有關上開契約範本第3條(三)1.規定之立法目的,該會以112年4月17日工程企字第1120006634號函復本院略以:「...該條文訂定之原意,應在處理訂約廠商按圖施作之情形下,實際施作之數量增加逾契約所定數量30%時,契約雙方應就逾30%之部分檢討原契約單價是否合理;如不合理,應由契約雙之合意調整之,非得由單方決定,定作人對於變更契約單價亦有同意權。又該條文應非合理分配因物價波動過劇所造成承攬人及定作人需承擔之風險所設,蓋101年11月12日版契約範本第五條(一)設有因物價波動調整機制...」等意見,即與上開本院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與合理分配因物價波動過劇所造成承攬人及定作人需承擔之風險無涉之見解相同。
2、次觀諸上開契約範本第3條(三)1.規定修正說明之記載:「...3.廠商就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逾30%之部分,實際上並未施作或供應,該部分應不予計價。另實務上遇物價上漲時,如調高該部分契約單價將導致機關需額外扣減契約價金,廠商不會接受;如調低該部分契約單價則與物價上漲之現象不一致,機關亦不會接受。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額減少達30%以上時,如一律要求就其逾30%部分調整契約單價之作法,實務上難以執行。爰另外約定實作數量減少逾30%,且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之契約單價調整方式。」等文字,可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三)1.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修正時,工程會即有考量片面調整契約單價在實務上難以執行,應以締約雙方契約合意變更契約單價屬工程實務上合理可行之作法,並據此為上開契約範本文字之修正。本件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既參酌101年11月12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三)1.規定而訂定,該範本之修正說明,應得為系爭契約解釋當事人真意之參考,足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有關原契約單價之變更,係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非可由締約一方片面要求變更契約單價。是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片面要求變更原契約單價,而請求系爭工程款差額20,905,622元。
3、至原告主張:誠信原則於契約關係之體現,即在實踐各該契約關係之公平妥當,基於合理風險分配及締約當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觀點,應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所稱「得」辦理契約變更之語意,係在授予兩造於締約後,仍得視施作數量之增減再行議價之權限,避免施作數量之異常增減致生過高之損益風險,據以調整當事人間利益狀態,實踐契約關係公平妥當之約定機制,倘由一造當事人任意選擇辦理契約變更與否,無異架空此規範之適用,更危及契約履行之公平妥當,而與誠信原則有違,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為證(見本院卷六第61頁)。惟查,施作數量之異常增減致生過高之損益,若可由締約一方片面請求變更原契約單價而填補,反造成締約另一方需承擔過高之損益風險,與誠信原則有違,此由上開契約範本第3條(三)1.規定修正說明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委難可採。另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未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片面請求變更契約價金」之結論說明任何理由,原告亦未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認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結論,尚難可信,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000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兩造業於112年2月1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就系爭鑑定報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48萬元成立和解(見本院卷六第107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除鑑定費用外之訴訟費用部分,命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