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63號原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森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款合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間投標承作原告「高鐵桃園車○○○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0月4日簽訂「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系爭工程於93年8月13日完工,94年3月18日驗收合格。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四年。」,是本件保固期限至98年3月17日止。嗣原告於保固期滿前之98年2月20日進行保固期滿會勘查驗,發現被告所承作工程中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共同管道工程、道路工程等均有瑕疵,乃於98年4月7日召開系爭工程保固修繕研商會議決議:請被告於98年4月17日前函文確認進場辦理保固修繕作業時程,倘被告未依決議函覆辦理時程並自行修繕,則依原告北區第二開發隊評估所需經費報處,俾據動用保固金辦理後續修繕作業。因被告並未進場修復瑕疵,原告僅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4款規定動用保固保證金進行瑕疵修復工程(下稱系爭修復工程),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而另行發包修繕所支出之修復工程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539萬6,352元。
(二)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違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發現被告處理系爭工程廢土之「棄土四聯單」係屬偽造,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該「棄土四聯單」係何人偽造而為無罪判決確定,然該「棄土四聯單」確係偽造應可認定,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款第6目「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之約定,原告得不發還被告保證金,亦即被告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已轉換為原告得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該保固保證金既經原告沒收,則上述因被告未盡其修繕義務而支出之修復工程費用,原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4款之規定向被告另行追償。又因被告另有兩件工程之保固保證金餘額分別為163萬2,082元及20萬5,233元,原告尚未返還被告,倘該二筆保固保證金與系爭修復工程費用2,539萬6,352元抵扣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費用2,355萬9,037元。
(三)原告先前所提起之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57號訴訟(下稱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事件,惟前案中有關保固保證金應作為支付代為修繕工程費用之法律關係,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拘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萬9,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與原告先前所提起之100年度建字第157號訴訟(即前案)為同一事件,前案判決業已確定,原告復重行提起本件訴訟,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才會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經查原告於前案係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4款約定,就系爭修補工程預估金額3,756萬1,193元,扣除被告已繳交之保固保證金2,936萬2,297元後,請求被告尚應給付不足之819萬8,896元工程費用,並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前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係「819萬8,896元」部分之工程款,至於保固保證金2,936萬2,297元部分,僅係原告於前案主張中先行扣除之數額,如前說明,並未包含於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判決可稽,是原告本無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情形。至於原告在前案主張先行扣除系爭修補工程費用等語,復於本案主張上開扣除2,936萬2,297元無效,而為本件請求2,355萬9,037元等語,有關此部分債權是否已不存在,則是另一問題(詳後述),本件起訴並無違反既判力,即無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主張原告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並不可採。
(二)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以被告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款第6目約定,於本案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已轉換為懲罰性違約金,致已無保固保證金可供支應系爭修復工程費用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就被告未履行系爭工程修補責任,均已同意原告逕行動用保固保證金以為支應,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前案卷第
223、25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兩造間就是否動用保固保證金以為支付系爭修補工程費用,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且經充分攻防。亦即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4款之規定,已於前案審理中主張以保固保證金抵付系爭修補工程費用,並於抵付系爭修補工程費用後而不存在,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兩造就此一爭執,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雖於本件翻異前詞,主張因事後發現有系爭修補工程費用第14條第3款第6目得沒收保證金之情事等語,惟因保固保證金於前案已用於抵付系爭修補工程費用而不存在,原告於本件再改稱沒收該部分保證金,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復工程費用等語,應無理由,而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修補工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