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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69號原 告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原 告 佳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永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對原告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佳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翰公司)起訴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21萬9735元及植栽違約賠償金696 萬0218元,共計1917萬9953元,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08號判決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1071萬7630元及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本件原告應再連帶給付本件被告498萬2214元及利息,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而本件原告於另案就其等自97年6月19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因本件被告遲延驗收本件工程4個月又5日所支出之植栽養護費用499萬7156元為抵銷抗辯,經另案審理後認其抵銷抗辯無理由,有卷附另案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95至344頁)。惟本件原告於另案所為之抵銷抗辯非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核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即非屬同一事件,其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宏展公司、佳翰公司於95年10月間共同投標,並以原告宏展公司為代表廠商,向被告標得「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系爭工程包含11座公園、11座兒童遊戲場、

6 座綠地及1 座廣場等設施之土建工程、景觀、植栽等工程及植栽綠化之養護,並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95年12月15日開工,並於97年6 月19日申報竣工,被告卻故意刁難,遲至98年12月2 日方驗收合格,遲延期間達18個月之久,違反誠信原則。而遲延中,被告將圍籬拆除,以便民眾觀賞、娛樂,致植栽遭人群損害,原告自97年6 月19日起至98年12月2 日止共計532 日之期間,未受委任,為被告之利益,管理維護植栽,自得請求維護植栽之必要費用共計892 萬4820元(計算式:系爭契約2 年養護費10,299,908元÷730 日×532 日×1.189 =8,924,820 元)。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7年6 月19日起至98年12月2 日止計532 日之養護費用892 萬4820元,並由原告

2 人各得一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46 萬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等就系爭工程於97年6 月19日已竣工,惟原告所使用之襯墊砂材料與規定不符,而襯墊砂位於人行道步道磚之下層,若欲拆除重作,則全部人行道步道磚及其相關工項均應拆除重作,其損害將難以估計,故原告於97年5 月22日請求被告減價收受,被告遂進行後續會簽程序,並於97年12月1 日辦理初驗,於初驗及後續驗收過程中,原告施作工程尚有諸多缺失未改善,直至98年12月2 日始驗收合格,被告上開處理流程均依約辦理,並無任何遲延驗收之情事。況原告於驗收合格前就系爭工程有保管責任,並非無義務,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95年10月間共同投標,並以原告宏展公司為代表廠商,向被告標得「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工程第二標」工程(即系爭工程),負責承攬系爭工程包含11座公園、11座兒童遊戲場、6 座綠地及1 座廣場等設施之土建工程、景觀、植栽等工程及植栽綠化之養護;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15日開工,相關土建工程、景觀、植栽等工程於97年6 月19日竣工,於97年12月1 日初驗;另原告於98年10月22日申請水稻、小葉黃楊等部分驗收缺失以減價辦理,經被告同意而於98年12月2 日驗收合格等情,有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標單、原告宏展公司98年10月20日函文、被告98年12月2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61、411、413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2 至443 頁),堪信真實。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項「工程保管」明確約定:「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故系爭工程植栽於養護期滿驗收並移接接管前,自應由原告負保管責任。而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 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自該時起算2年養護期間,則原告於養護期滿驗收前之97年6 月19日至98年12月2 日期間,管理維護系爭工程植栽,乃在履行其契約保管義務,並為使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得以驗收通過,不能認原告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顯不構成無因管理。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植栽養護費用892 萬4820元,洵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遲延驗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7年6 月19日申報竣工,然因人行步道磚「材料不符契約規範」之爭議,經被告請示上級機關是否得以減價收受獲准後,於97年10月24日發函准予減價收受,並於97年11月3 日發函通知原告提送竣工報告表、竣工圖與結算明細表以便定期初驗,再於97年12月2 日初驗,於98年12月2日驗收合格,而該材料不符系爭契約規範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行為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及另案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1 至500 、325 至326 頁)。且原告就系爭工程,另於98年10月22日申請水稻、小葉黃楊等部分驗收缺失以減價辦理,經被告同意後始於98年12月2 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 、413 頁)。足見系爭工程遲至98年12月2 日始驗收合格,乃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諸多缺失需改善或需以減價方式處理所致,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驗收過程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46 萬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