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陳芝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0萬0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萬0538元,及其中242萬6390元,應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38萬8364元,應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8萬5784元,應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75頁)。
原告擴張利息起算日,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間起承攬被告發包之河川公共工程。「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及梅園一號堤防延長防災減災工程」(下稱大安一號工程)、「大甲溪校栗埔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稱校栗埔工程)、「大甲溪東勢堤防(九工區)防災減災工程」(下稱東勢堤防工程),前述工程(下合稱系爭三件工程)施工之混凝土摻用經濟部工業局獎勵民間推廣使用事業廢棄物再生利用材料,經被告鑽心取樣發現取樣混凝土試體表面有非屬天然粒料及磁吸反應,以混凝土使用非天然石料,以不合格品為由,將已完成工程部分或全數不計價,並扣除應付原告之工程款項、履約保證金、或懲罰性罰款、及逾期罰款論。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二、依據系爭三件工程契約:㈠「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2材料
、2.2粒料「混凝土之粗、細粒料應符合CNS1240規定、下列表只有檢驗:粗粒料只有檢驗篩分析、有害物質、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粒料鹼質潛在反應之規定。細粒料下列表亦只有檢驗:細粒料之篩分析、有害物質、磨損抵抗力試驗、健度、粒料鹼質潛在反應」,前述足以證明,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係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檢驗規定,無禁止使用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之明文。
㈡系爭三件工程附錄2「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處理方式」,
規定材料、位置、尺寸均應符合契約圖說規定。查系爭三件工程契約文件(含附件)、圖說,均無禁用使用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之圖示、明文。
㈢系爭三件工程契約第16條第(二)款「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
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系爭三件工程均無前項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問題。
㈣系爭三件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壹、一般規定、第二十四
條「本工程不得使用不明事業廢棄物作為工程材料,若經檢測發生輻射異常時,廠商應負全部處理責任。…」(證八,本院卷一第223-229頁),系爭三件工程混凝土粒料摻用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為經濟部工業局獎勵民間推廣使用事業廢棄物再生利用,非不明事業廢棄物。
㈤依CNS1240、A2029國家標準,前言第2段:「依標準法第四條
之規定,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從其規定」,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10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混凝土」。2材料、2、2混凝土粗、細粒料應符合CNS1240、規定外(下表系列檢驗項目、檢驗方法、檢驗標準),證明系爭三件工程契約均無引用CNS1240、A2029國家標準其他內容為契約法規,被告系爭三件工程契約既無明文明確引用其內容為法規,被告自不得引用其規定作為限制原告。況且CNS124 0、A2029國家標準「混凝土並無限用天然砂石料規定,及系爭三件工程契約及附件10,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混凝土」,2、2粒料無登載規定或限用混凝土使用天然粗、細骨材粒料,證明系爭三件工程契約無限用無天然砂石粒料之明文規定。
三、政府採購法、本工程核備之混凝土配比:㈠依據系爭三件工程契約規定,原告呈報被告審核之混凝土配
比資料,其混凝土配比粗、細粒料係以細骨材、及3/4 "石、3/8 "石標示,並無限用天然粒料之標示或說明,且該混凝土配比資料均經被告審核並核備在卷(證十一,本院卷一第249-2至325頁)。證明原告提供之混凝土配比資料,混凝土粒料無限用天然粒料之標示。
㈡政府採購法第96條「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
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十以下之價差。證明政府採購法亦許可使用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之材料。
四、原告於系爭三件工程施作之混凝土,其粒料係摻用80年間,經濟部工業局獎勵民間,推廣使用事業廢棄物再生利用,編號第14號廢棄物再生利用材料,依據混凝土結果論,系爭三件工程施作之混凝土業經會同被告檢測、試驗、鑑定,無論是混凝土抗壓強度,或者是混凝土耐久性,皆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效用與設計規定之要求,甚至於更優。依據混凝土之配比設計主要是「安全性、耐久性、工作性、經濟性、耐久性及生態性」為考量。其重點準則分述如下:
㈠安全性:對結構設計者而言,安全性為配比設計最高的準則
,但安全性絕不是越高越好,而是以「設計需求強度」為基本要求,所以在配比設計上,只要滿足設計時之需求強度即可。
㈡耐久性:在傳統(ACI 318-89)設計規範裡,是以水灰比(W/C
)來考量混凝土的耐久性;而ACI 318-95新規範『結構混凝土』中特別以水膠比(W/ CM)來規範混凝土強度,以期獲得混凝土的耐久性。ACI 318-95規範容許使用水泥以外的卜作嵐材料,像飛灰、爐石、稻穀灰、矽灰、及其他火山灰材料。經過10年來大量數據顯示,添加飛灰、爐石等卜作嵐材料具有阻滲及抗蝕的功能。
㈢工作性:對一般混凝土施工而言,如果混凝土太乾黏,則施
工不易,容易產生蜂窩,甚者易使現場工人為施工便利而私自加水,導致設計強度(水灰比)走樣。
㈣經濟性:高性能混凝土的經濟性建立在水泥的強度效益、高
生命週期、易施工之低成本上。目前台灣的混凝土每一公斤的水泥約只能發揮0.7 Kg/cm2的強度,而文獻上最佳的效率則是每公斤水泥可發揮7Kg/ C1112的強度。目前國內高性能混凝土規範則規定每公斤水泥應可發揮至少1.4 Kg/cm2的強度。
㈤生態性:混凝土的製造不僅應達到結構材料的強度,也要考
慮到生態性的問題。如果使用比較高的強度,則能夠縮小結構的尺寸,材料自重減小,那麼基礎的承載力可以也相對縮小,所有包括石頭、砂、水泥等材料都可以有效運用。高性能混凝土充分利用卜作嵐材料,包括電力公司所生產的飛灰,煉鋼產生之爐渣,或農業生產的稻殼,無形中可使原來這些可能是污染的物質轉變成資源,如此可以有效的減少資源的損耗,從長期來講是有正面的意義。
㈥綜合上述資料顯示,混凝土之配比設計,最主要攸關混凝土
「強度」、「安全」、「耐久」為最高準則,證明沒有適當混凝土之配比設計,絕不會產生「強度」、「安全」、「耐久」需求之混凝土;在台灣有關構造物耐久性最為熟知的例子就是澎湖跨海大橋之鋼筋腐蝕,導致使用壽命縮短。
五、大安一號工程242萬6390元:系爭大安一號工程於104年11月9日簽約,於104年11月19開工,至105年8月23日竣工,該工程竣工後,歷經2年餘之河川防護功能效益,該工程被告確實使用達2年餘。該工程因彼此間爭議,亦於105年9月13日原告自費申請台灣土木技師公會檢驗、鑑定,業經台灣土木技師公會(105)省土技字第高0476號,會同被告鑑定結果:
【混凝土品質符合工程設計性能需求】,證明告訴人無違反契約。該工程是於105年8月22日行文被告呈報竣工,被告不予理會。以該工程152顆15T混凝土塊凝土粒料摻有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為由,認定為不合格品,不予計價167萬2000元,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擅自扣除違約未完成履約金53萬6712元,因違約未發履約保證金21萬7678元。是以,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242萬6390元(計算式:0000000+536712+217678=242萬6390元)。
六、校栗埔工程638萬8364元:104年11月20日簽約承攬,104年11月30日開工,至105年6月21日竣工,該工程竣工後,歷經2年餘之河川防護功能效益,該工程被告確實使用達3年餘。該工程因彼此間爭議,於105年9月13日原告自費申請台灣土木技師公會,會同被告檢驗、鑑定,業經台灣土木技師公會
(105)省土技字第高0475號(證十四,本院卷一第423-470頁),鑑定結果:「混凝土品質符合工程設計性能需求」,證明原告無違反契約。該工程承攬工程結算總價1544萬1662元,施工中原告依據契約估驗付款規定,已申請估驗領取工程款1105萬3298元,尚有剩餘工程款438萬8364元,及該工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尚未退還,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638萬83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東勢堤防工程108萬5784元:104年11月9日簽約承攬,104年11月19日開工,至106年1月4日竣工,該工程竣工後,歷經2年之河川防護功能效益,該工程被告確實使用達2年餘。該工程因彼此間爭議,亦於105年9月13日原告自費申請台灣土木技師公會,會同被告檢驗、鑑定,業經台灣土木技師公會
(105)省土技字第高0477號,鑑定結果:「混凝土品質符合工程設計性能需求」證明原告無違反契約,被告不予理會。被告以該工程60顆20T混凝土塊之混凝土粒料摻有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為由,認定為不合格,逾107年1月8日水三工字第10601081360號函,不予計價79萬7580元,被告以違約論,擅扣於違約金為未完成履約部份15萬9156元,及因違約未發履約保證金12萬9048元。是以,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08萬5784元(計算式:797580+159156+129048=0000000)。
八、被告逾1年除斥期間:㈠系爭大安一號工程,於104年11月9日簽約,於104年11月19
日開工至105年8月23日竣工,106年7月5日驗收合格,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九、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詳載:「鑑定作業期間,本案工程業已完工。」。
㈡系爭校栗埔工程,104年11月20日簽約,於104年11月30日開
工至105年6月21日竣工,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九、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詳載:
「鑑定作業期間,本案工程業已完工。」。
㈢系爭東勢堤防工程,於104年11月9日簽約,於104年11月19
日開工至106年1月4日竣工,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九、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詳載:「鑑定作業期間,本案工程業已完工。」。
㈣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判決可供參照)。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三件工程之竣工日為付款日,亦未約定系爭三件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確定期限,而係約定須待驗收合格、估驗計價之後始給付工程款,堪可認定。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所有之工作,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系爭三件工程款既為未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揭法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給付工程款之遲延責任。
㈤關於與本件相同案件經彰化地檢署偵辦之工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認為: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系爭工程尚存有瑕疵,如前所述,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原告不修補瑕疵,依法僅得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一年除斥期間內請求減少價金,否則被告仍應給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等費用。如上所述,被告最遲於105年6月28日(註: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即知所施作之混凝土含有電弧爐爐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若欲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於106年6月28日以前為之。然被告竟於106年9月4日以後,始陸續對原告為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表示,顯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該彰化地方法院給付工程款案之認事用法顯得作為本件鈞院判決之依據。
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又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495所明定。另同法第498條所定一年期限,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若定作人已逾一年後始發見瑕疵,除不得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外,自不得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㈦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㈧經查,關於系爭三件工程摻入煉鋼副產物之粒料於預拌混凝
土中之刑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
874、2913、3853; 3854、4928、4929、5698、5800、5882、5883號詐欺等案件於105年6月28日提起公訴。故而,被告最遲於105年6月28日即知所原告施作之混凝土含有電弧爐爐渣,因此被告若欲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於106年6月28日以前為之,此後被告所為均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
㈨末者,系爭三件工程施工中均依照契約、施工規範規定,辦
理氯離子含量檢測、坍度檢驗、製作圓柱試體抗壓試驗,及施工後鑽心試體試驗,經檢測試驗均符合規定。並且,系爭三件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施工之品質符合契約規定效用,被告即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條款規定與民法承攬關係第154、181、490條前段規定給付工程款。
㈩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有所謂摻入煉鋼副產物之粒料於預拌
混凝土之不符契約規定情事,定作人即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係在一年除斥期限屆滿其形成權已消滅後所為之主張,均無可採。末按定作人已不得依據承攬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民法債篇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承攬節既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不完全給付之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可參。是以,本件被告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系爭三件工程均已施工完成,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符合工程契約規定、設計之效用。是以,本件系爭三件工程原告施工之品質符合契約規定效用,系爭三件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亦符合契約圖說設計之強度,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0萬53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有關兩造就系爭三件工程就混凝土之施作原料已有約定:㈠查系爭三件工程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之第(一)項契約
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含附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附件:投標須知、開決標紀錄表、施工補充說明書、規範、經費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圖說)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如施工預定進度表、保證書、領款印模單等相關文件)」、第9條22項「本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應依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規定辦理。」。而上開「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下稱:施工規範)為系爭三件工程契約書之附件,屬於系爭三件工程契約之一部。而在施工規範中之1.5資料送審之1.5.4配比設計:「(1)當同一規格之混凝土其契約總量大於500立方米時,須進行配比設計。(2)預力混凝土無論數量多寡,均需進行配比設計。(3)配比設計須符合CNS 12891之規定。(4)配比設計所提送資料中至少須包括下列資料:A.水泥及添加物:提出符合本規範之證明文件或試驗報告。B.粒料物理性試驗結果。C.粗、細粒料之級配及混合後之級配資料,列成表格及線圖。D.粒料、礦物摻料及水泥之比重。E.水與膠結料之重量比。F.坍度。G.混凝土抗壓強度(fc)H.配比設計之要求平均抗壓強度(fcr)」;1.5.5其他送審文件:「(1)廠商與預拌混凝土所訂之合約副本。(2)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附件一)。(3)預拌混凝土產製之工廠登記證影本。(4)其他相關資料。」;而在2.材料之2.2料粒規定:「混凝土之粗、細粒料應符合CNS1240規定,其相關檢驗應符合下表之規定。…」,另CNS1240國家標準之1.41-1.4.4規定:材料採用前須經該工程之業主或規格制定者之認同或同意。
㈡本件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配比設計等送審資料(本院卷一第
249-2頁至第325頁),即係依據上開契約條文所約定,而在原告所提出送審資料中之「配比設計圖」明確載稱:砂、石料;於「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細骨材篩分析報告表」、「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粗骨材篩分析報告表」、「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細骨材比重、面乾內飽和水分試驗表」、「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粗骨材比重、面乾內飽和水分試驗表」、「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細骨材含泥量試驗表」、「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粗骨材含泥量試驗表」均明確註明「材料來源:大安溪」(所謂「細骨材」即是指沙),而該等「配比設計表」、「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細骨材篩分析報告表」、「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粗骨材篩分析報告表」、「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細骨材比重、面乾內飽和水分試驗表」、「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粗骨材比重、面乾內飽和水分試驗表」、「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細骨材含泥量試驗表」、「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粗骨材含泥量試驗表」均係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中之施工規範規定所提出,為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1條第1項第5款之「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而該等資料既已表明粗、細骨材粒料均係來自於大安溪,原告使用爐渣即係違反系爭三件程契約之約定,亦即原告違反契約約定,並未依據系爭三件工程契約本旨完成工作。
㈢次依CNS12401.4.4之規定,原告以爐渣充作混凝土粒料,事
先並未經過被告之認同或同意,據此而言,原告即非依據契約本旨完成工作,更何況依CNS1240之1.4所規定之條件,除
1.4.4必須經過使用者認同外,尚有1.4.3確認材料無害、1.
4.2完成必要之前處理程序、1.4.3品質符合使用要求等3條件,則原告既隱暪被告,擅自使用爐渣,則被告對於上述之其餘三條件更無從驗證或評估該摻用爐渣之混凝土是否符合契約本旨。
㈣另原告亦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所發包,由被告負責監造之「
大安溪水尾堤防工程」(下稱:水尾堤防工程)違約摻用爐渣,經經濟部水利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第4款(變造、偽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及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等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先後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而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久鈺公司之訴,全案因久鈺公司未上訴遂告確定。是該水尾堤防工程無論契約相關條文抑或原告違約摻用爐渣之情形均屬相同,由此亦可證之原告使用爐渣,乃係違反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三件工程契約並無引用CNS1240、A2029國家標準內容為契約法規,被告不得以之限制原告云云,並無可採,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查本件系爭三件工程契約中之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中之2.
材料之2.2粒料規定:「混凝土之粗、細應符合CNS1240規定,其相關檢驗應符合下表之規定。…」已明文約定系爭三件工程之混凝土中之粒料應符合CNS1240國家標準,彰彰明甚。原告於送審資料中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亦切結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符合契約所定規格及國家規範等語,亦足證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次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04年1月9日修正)
之附表(被證二,本院卷第103-126頁),其中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渣(石)」其事業廢棄物來源:「基本金屬製造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氧化渣(石)、或還原渣(石),但氧化渣(石)與還原渣(石)無法分離或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其利用用途限於「再利用用塗:水泥原料、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原料、瀝青混凝土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原料或鋪面工程(機場、道路、人行道、貨櫃場或停車場)之基層或底層級粒料原料。但不銹鋼製程產生之還原渣(石)僅限於水泥原料及水泥製品原料」,然本件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中之「工作項目: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c㎡」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均一致表明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乃為「結構用混凝土」,而非「非結構性混凝土」。且參以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認依所添加使用者乃為編號14號廢棄物再生利用材料,從而本件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該轉爐石貨氧化渣亦不得做為系爭工程之結構性混凝土之粒料。原告不僅違反系爭契約亦係違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法令規定。
㈢有關於校栗埔工程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27-420頁)於
結論中(2)指稱:「綜上論述,轉爐石及電弧爐一般雖不建議使用於混凝土中,惟經檢視本工程現地30T混凝土塊,其表面尚無明顯膨脹開裂之劣化情形,且現地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大於設計強度,混凝土抗氯離子穿透能力亦屬甚低之範圍,研判尚無混凝土耐久性及強度不足之虞:另經審視申請單位所提供之爐渣粒料相關試驗報告,其材料相關有害(毒)性質及放射性反應均低於綠建築之標準,研判亦不致於造成對河川水質及環境之危害影響。」(本院卷一第332頁)云云。被告於106年10月2日清查校栗埔工程時發現30T混凝土、爆凸、棕色鐵鏽、龜裂甚至斷裂等情形(被證一,本院卷二第127-156頁),則此一因爐渣作用而產生混凝土爆凸等劣化情形,已與該鑑定技師鑑定當時所見不同,故該鑑定報告書當無法作為判斷之依據,另東勢堤防工程、及大安溪一號堤防工程因同遭原告摻用爐渣,應有相同混凝土劣化之情形。次鑑定報告內之相關爐渣粒料試驗報告,乃係由原告提供給鑑定技師,此觀諸鑑定報告於十、鑑定結論3、部分,載稱:「惟該試驗報告原料與本工程混凝土爐石添加料之關連性,將責由本案申請單位自行切結負責,…」等語,故該相關試驗報告既由原告所提供,其客觀、真實性,即有存疑,。次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於103年間曾經辦理「快速氯離子穿透試驗於含飛灰爐石混凝土耐久性研究報告」(本院卷二第157-162頁),該研究報告雖以4000型高爐爐渣粉作為研究對象,然該報告開宗明義即揭示:「CNS14795快速氯離子穿透試驗為目前最常用來評估混凝土耐久性的試驗法。但因為此方法發展之初並未考量礦物摻料的影響,因此在使用飛灰與高爐爐渣粉添加混凝土時,會因為孔隙水中離子類與熱效應的關係,導致試驗誤差,因此試驗標準於附註中,提及其他摻劑可能影試驗響試驗結果,若有疑問,建議進行長期鹽試驗驗證。」等語,而在本案所涉及者乃為來自於提煉廢鋼、廢鐵後所產生之氧化渣、轉爐石,其成分當遠比單純自鐵礦中煉鋼後所產生之高爐爐渣複雜甚多,則本件鑑定報告在未釐清本件圓柱試體之成分是否適合以RCPT作為檢驗混凝土耐久性之方法前,即貿然以此方法檢驗之,即有不妥,其準確性亦有斟酌之餘地。
㈣引用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卷內事證資料,用以說明混凝土摻入爐渣(氧化渣、轉爐石)之不良影響:
⒈於有關刑案卷內社團法人臺灣混凝土學會回覆承審法院之10
7年1月16日(107)台混秘字第107003號函(下稱混凝土學會函),函文中指稱「2、電弧爐還原渣(以下簡還原渣)之膨脹,係還原渣中物質與水產生水合反應的體積變化引致;而混凝土材料係一多孔隙性介質,水分滲入混凝土內與渣中物質作用而膨脹,僅與時問長短有關,膨脹問題並不侷限於表面。
3、附件一的資料顯示,不同摻加還原渣比例於水泥沙漿中,會有爆點、裂等現象,與時間、摻加還原渣比例有關。4、附件一摻加1 %比例之還原渣於水泥沙漿中生爆點;摻加30%比例之還原渣於水泥沙漿中歷經96小時完全裂;不合適材料的應用影響混凝土的強度、耐久性與安全性,毋庸置疑。」等語(見刑案法院卷第4宗第221頁起)。
⒉再核以本件公訴檢察官於107年1月2日所提出補充理由書(刑
案卷第3宗第235頁以下),其中所引用之相關專論文章,分別指稱:「轉爐渣與電爐渣之探討…轉爐渣與電爐渣都是煉廠之廢棄物,因為煉鋼過程都有添加廢鋼等破『銅爛鐵』,難免夾雜金、銀、錫、鋅、鉻、汞、鎳、砷等重金屬,且廢鋼等材料、亦容易夾帶油(烤)漆、塑、橡膠、藥品等其他化學放射性物質,故污染之機率比高爐渣為高。此種轉爐渣或電爐渣,經過潔淨與穩定處理後只能作為回填材料,材質不若高爐渣之單純與乾淨,不能取代水泥做為混凝土之膠結材料。更何況於煉鋼過程中,煉鋼爐必須添加石灰石(limes tone)與白雲石(dolomite)之助熔劑,溶解後之鋼渣殘留甚多之游離氧化與游離氧化鎂,此兩種游離物於水化後,其結合物之體積會明顯膨脹,造成混凝土局部凸起,更誇張者會裂,所以部分建築工程誤用含有鋼爐渣之混凝土後,混凝土表面散布開花麻點,酷似『青春痘』,媒體報導台北市某建築物曾有此現象。有些路床採用鋼爐渣回填者,下過大雨後路面拱凸,甚至開腸破肚,造成不可收拾之後果…」(刑案卷卷第3宗第237頁背面)、「電爐渣(還原渣)…但電爐渣的後工業產品,材料來源太多樣(聯合國)化及複雜化了,包括鐵、鋁、鉛、鋅、矽…。煉鋼時,為了去蕪存菁加大量石灰石等,熔渣溫度不易控制,常會造成還原渣「死燒、(hard-burned)問題,而形成游離石灰(f-CaO)與氧化鎂(MgO),這兩產物,如前所述是一種延遲性膨脹性反應的生成物,在數月甚至數年後才會產生。電爐渣是真的屬於廢棄物渣(slag),性質不穩定,因此,被用作路基或回填材料CLSM,參考文獻及價值性比較低,但是,果國內砂石嚴重短缺,造成業者誤信謠傳,或尋求不正當手段,將價格低廉的電爐渣(轉爐石),任意採集轉賣給砂石供應商,而進入預拌混凝土廠;在粒料管制之規定,有ASTMC33或CNS1240粒料管制規範約束之。而一般混凝土,從水泥、水、卜作嵐、化學摻料、粒料等各有不同規範規定等。粒料約佔有混凝土重量的2/3以上,因用量(數量)龐大,平常管制措施只有進行比重、篩分析、(含過# 200號)、含水量等等經常性試驗,用在路面與特殊環境中,才有進行有機物、含泥量、磨損、抗酸、鹼、晶相(鹼一矽骨材分析)等例行性試驗,有害物質不容易被檢驗出來,加入混凝土中,在所處環境中,會與有害外來物質像(水、濕氣、二氧化碳、硫酸鹽、氯離子等等),受到侵蝕而產生意想不到的後果。電爐渣惡化(劣化)反應機制如前所述,電爐渣必須加上石灰石去雜質,且電爐融鎔液體內溫度不易控制,很容易造成『死燒』現象,形成游離石灰與方鎂石這兩種產物。在混凝土內,倘若混凝土都是透水性低、表面沒有龜裂,沒有蜂窩冷縫等瑕疵,也就是完美無瑕狀態下,即使添加電爐渣,還是完美無缺的。因為,混凝土品質優異,表面完整,有害物質侵入路徑受阻,混凝土結構體相當耐久的!但是,若因地震影響或牆、版受到震動破壞,產生龜裂、剝落,抑或牆、版構造在施作時,因品質不佳,有蜂窩、冷縫、龜裂、剝落,造成品質劣化,水分與濕氣直接侵入混凝土內,將會與游離石灰和方鎂石反應,…(略)數年後,將會產生異常的體積膨脹量;因為混凝土早已經硬掉,反應產物所產生膨脹力量、足以漲破混凝土面,若加上受到二氧化硫(廢氣)影響,形成石膏反應,就如同受硫酸鹽侵蝕,產生鈣釩石高達一百MPa以上的膨脹力量。」(刑案卷第3宗第240頁起)等語。
⒊由上論文所指稱還原渣(電爐渣)中因在煉鋼過程中必須添
加大量石灰石用以去蕪存菁,致所產生之爐渣即會遺留游離氧化鈣和氧化鎂等物質,而該等物質即為上開混凝土學會回函所稱之「還原渣中物質」,而該游離氧化鈣、氧化鎂語水起化學作用後,轉變成氫氧化鈣、方鎂石時,體積變大,所以產生膨脹力量,足以漲破混凝土表面,若在加上酸雨之化學作用,其膨脹力量更是巨大,故而混凝土學會函方會明確指稱「不適合材料(轉爐渣,指還原渣)的應用影響混凝土的強度、耐久性與安全性,無庸置疑」,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陳,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事後並未依據系爭三件
工程契約本旨完成工作,亦無交付相關工作情形,自不得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相關報酬。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款第2目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分四期各以25%無息發還。」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既尚未依契約本旨完成工作、且無交付工作之事實,更遑論有何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款第2目「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原告遽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要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原告雖呈報配配比設計書並經被告核備,但事後並未依核備之配比設計書及第03310章規定施作混凝土(違規添加爐渣),經認定均不符合核備之配比設計書及第03310章規定,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詐領工程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秀鳳等人並因此涉有刑法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74、291
3、3853、3854、4928、4929、5698、5800、5882、5883號),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受理中。
㈥縱認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為可採,則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亦
已完成,被告亦得爰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主張承攬大安一號工程,於104年11月19日開工、至105年8月23日竣工;承攬校栗埔工程,於104年11月30日開工、至105年6月21日竣工;承攬東勢堤防工程,於104年11月19日開工、至106年1月4日竣工,如若為真,則被告於前揭竣工日(完成工作時),即可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卻遲至108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得爰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是否業已完成工程,系爭三件工程是否業已驗收合格,原告得以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二、原告是否有使用不合格混凝土粒材之違約行為?
貳、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校栗埔、東勢堤防工程業已完工,請求工程款尚屬無據:
一、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公司於103年間起,承攬被告發包系爭三件工程,其中大安一號工程,係104年11月9日簽約、104年11月19日開工、預計105年7月15日竣工,契約金額2620萬元(本院卷一第31-74頁工程契約書可參);校栗埔工程係104年11月20日簽約、104年11月30日開工、預計105年5月27日竣工,契約金額1482萬元(有工程契約書在本院卷一第75-124頁可參);東勢堤防工程於104年11月9日簽約、11月19日開工、預計105年9月13日竣工,契約金額2820萬元(工程契約書在本院卷一第125-179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三項工程分別在105年8月23日、105年6月21日、106年1月4日竣工,均為被告所否認,該竣工及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
二、原告就系爭大安一號工程提出原證13(被告106年9月25日水三工字第10601055410號函,說明一記載:旨揭工程於106年7月5日驗收合格,工程結算金為2688萬3717元,本院卷一第421頁),嗣並提出原證22(106年10月27日第末期工程請款單,本院卷二第351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第一項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合格,應屬事實,被告就此主張違約(詳如下述)而拒絕付款,合先敘明。
三、原告就系爭校栗埔、東勢堤防工程業已竣工、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5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即表示會提出竣工報告(本院卷二第28頁),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系爭校栗埔、東勢堤防工程之竣工報告,既然沒有證據足以證明校栗埔、東勢堤防工程業已竣工,且經過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依照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參、原告確有違約摻用「爐渣」在混凝土材料中之事實:
一、系爭三件工程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1項規定,契約包含下列文件:第4款「契約本文(含附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附件:投標須知、開決標紀錄表、施工補充說明書、規範、經費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圖說)」、第5款「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如施工預定進度表、保證書、領款印模單等相關文件)」(本院卷一第32、76、128頁)、第9條「施工管理」第22項規定:「本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應依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43、87、139頁)。上開「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下稱:施工規範,見本院卷一第193-214頁)為系爭三份契約書之附件,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6頁筆錄),而系爭施工規範係102年11月22日經水工字第10205270970號函頒訂,此部分亦為原告起訴狀所引用(本院卷一第193頁),是被告主張本件履約混凝土材料,應依照系爭施工規範之規定,應屬有據。原告於本院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稱:「第03310章對混凝土的要求,事後有變更,主張要以附在契約後面的施工規範為準,但契約的附件需要再回去找,系爭三件工程契約有關混凝土材料規定是否一樣,要看契約附件才知道,需庭後再檢附」(本院卷二第376-377頁),經本院當庭諭知:「若原告主張系爭三件工程如果不是依照102年11月22日施工規範版本,應由原告於109年3月18日前提出主張契約附件舉證」(本院卷二第377頁),原告迄今並未舉證,其所述施工規範於102年11月22日後業已變更,系爭三份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規範與102年11月22日內容已有不同云云,自不足採,本院認被告抗辯系爭102年11月22日施工規範第03310章,為系爭三件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履約自應受該施工規範有關結構用混凝土材料、設備、施工、檢驗之相關規定,應屬有據。
二、系爭施工規範第03310章為有關「結構用混凝土」之相關規範,並列出相關準則,就混凝土粒料為CNS1240(本院卷一第193頁),而1.5資料送審之1.5.4配比設計:「(1)當同一規格之混凝土其契約總量大於500立方米時,須進行配比設計。(2)預力混凝土無論數量多寡,均需進行配比設計。(3)配比設計須符合CNS 12891之規定。(4)配比設計所提送資料中至少須包括下列資料:A.水泥及添加物:提出符合本規範之證明文件或試驗報告。B.粒料物理性試驗結果。C.粗、細粒料之級配及混合後之級配資料,列成表格及線圖。D.粒料、礦物摻料及水泥之比重。E.水與膠結料之重量比。F.坍度。G.混凝土抗壓強度(fc)H.配比設計之要求平均抗壓強度(fcr)」;1.5.5其他送審文件:「(1)廠商與預拌混凝土所訂之合約副本。(2)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附件一)。(3)預拌混凝土產製之工廠登記證影本。(4)其他相關資料。」;而在2.材料之2.2料粒規定:「混凝土之粗、細粒料應符合CNS1240規定,其相關檢驗應符合下表之規定。…」(本院卷一第193-218頁、第000-000-0頁)。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相關混凝土工項前,需依施工規範2.5.3礦物摻料呈報送審配比設計書(本院卷一第249-2至第325頁)。
三、再依附錄2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2、工程施工中檢驗或完工驗收(含初驗)時,發現場商使用之材料、相關結構物位置、高程、尺寸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之缺失,如為可拆除重作或抽換而不影響其他構造物者,廠商應在機關指定期限內改善完畢,施工中部分之缺失改善不另給予工期,至於完工驗收(含初驗)部分之缺失改善,逾越機關指定期限者,依逾期違約金辦理。如逾期部分天數尚在原契約工期者,不予扣罰。」、「3、如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部分,經檢討其不影響結構安全、原設計功能需求、美觀及拆換確有困難,廠商得提出申請並出具安全切結書,由專任工程人員確認簽章,經機關審核同意得不必拆換或拆除重做,…」(本院卷一第219頁)。
四、原告既不爭執其就系爭三件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自行委託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分別提出台灣土木技師公會(105)省土技字第高0476、0475、0477號(本院卷一第327-420、423-470、477-526頁)。而原告從108年1月14日起訴到本院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未能說明其所指使用在混凝土之「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究竟為何?故本院僅得以原告自行提出之三份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用語,認定為「爐渣」(以下均稱為「爐渣」),合先敘明。原告所提三份鑑定意見均載明,依據附件八申請單未提供之爐渣粒料相關試驗報告得知,系爭三件工程所添加之爐渣粒料,係為「轉爐細粒料爐石」及「電弧爐粗粒料爐石」,本工程混凝土構造物均已完工,經查閱CNS相關試驗方法,無法由硬固混凝土中,檢測原添加之爐石粒料相關性質,故只能依照原告提供的爐石原料相關試驗報告進行研判,至於該試驗報告的原料,與本工程實際使用混凝土爐石添加料之關聯,由原告自行切結負責(本院卷一第332、428、479頁)。換言之,因為系爭三件工程原告所施作之混凝土已經完工硬固,鑑定單位土木技師公會根本無法採樣,亦無法確認系爭三件工程,原告所實際添加之混凝土粒料,是否確實為原告在試驗報告上所稱之「轉爐細粒料爐石」及「電弧爐粗粒料爐石」,該鑑定結果既然只是按照原告所提供之書面記載判斷,已難確保與原告摻雜在混凝土中之爐渣相符。且縱使依照原告所指,所摻用之「爐渣」,乃「可資源化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照CNS1240混凝土粒料之規範1.4.4,材料採用前,須經工程業主或規格制定者之認可或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對於原告所提出配比計算表,跟後來實際施工的配比狀況不同,並不爭執,但主張符合契約規範的設計強度標準」(本院卷二第378頁),然既然實際施工材料未經業主同意即與送審資料不同,當屬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若原告認為所摻「爐渣」符合契約約定,當可自始在配比計算表中記載清楚,而無事後自行變更混凝土配比之理,自難認為原告私自使用「爐渣」,為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給付。被告主張原告違約,自堪認定。
五、就系爭大安一號工程,原告業已完工且驗收合格,被告原應給付末期工程款,應屬有據,被告否認完工顯與證據不符。然被告辯稱原告有違約情事,應予扣款,有被告106年9月25日水三工字第10601055410號函說明:「二、查本工程原竣工日為105年8月23日,截至105年12月8日止(終止契約日)貴公司皆無辦理不合格品凝土塊改善,計逾期107日,依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一項略以,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但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數額為上限,故逾期罰金核算為536712元(0000000X0.003X107)。三、另本工程履約保證金為350萬元,留存本局尚未發還第四期保證金為875000元,因不合格品15T混凝土塊152顆計0000000元,依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項,未履約部分佔契約工作費約6.22%,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為217678元,該部分保證金不予發還,剩餘保證金為657322元,後續請依規定辦理退還事宜」可證(本院卷一第421頁),顯見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罹逾時效云云,依照原告所述竣工日為105年8月23日,驗收合格日為106年7月5日,被告於106年9月25日行使瑕疵相關權利,顯未如被告所指,逾1年除斥期間,此部分不足採。
六、系爭校栗埔工程:原告並未提出竣工報告,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已如前述,再者,原告有違約使用「爐渣」之事實亦認定如前,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以水三工字第10701077730號函說明:「二、旨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5年6月23日,然457顆30噸異型塊不合格品迄今仍未獲改善,有遲延履約致無法竣工問題,查工程契約第17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理算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X20%=0000000)。三、請貴公司於本函件送達20日內,執函件正本至本局繳納」(本院卷一第471頁)。就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05年6月28日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時,即知原告施工混凝土含有「爐渣」,被告若要依照民法第514條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均應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行使,否則就逾越除斥期間(本院卷二第293頁民事準備書二狀)云云,然被告就系爭校栗埔工程之詐欺取財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第114頁附表一編號13可參(本院卷二第461頁),應屬民法第500條所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長為五年」之情形,原告主張除斥期間為1年並無可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難認有據。
七、系爭東勢堤防工程:原告並未提出竣工報告,證明系爭東勢堤防工程業已完工,已如前述,再者,原告有違約使用「爐渣」之事實亦認定如前,被告於107年1月8日以水三工字第10601081360號函說明:「二、旨揭水底寮段保護工60顆20噸混凝土塊應於106年1月4日前完成履約,截至該部分契約終止之日(106年11月30日),計逾期日曆天330天,可計施工日201天。三、承上,貴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履約,依契約第17條規定處懲罰性違約金(每日千分之三計算,最高20%),計159156元,請盡速至本局秘書室繳納。四、另終止契約部分,依契約第14條規定履約保證金部分不予發還,計129048元,本工程剩餘履約保證金計0000000元。五、本工程其他已完成驗收部分,請依契約規定,辦理工程保固事宜後,續辦履約保證金退還及尾款請領」(本院卷一第527頁)。就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05年6月28日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時,即知原告施工混凝土含有「爐渣」,被告若要依照民法第514條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均應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行使,否則就逾越除斥期間(本院卷二第293頁民事準備書二狀)云云,然被告就系爭東勢堤防工程之詐欺取財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第114頁附表一編號13可參(本院卷二第461頁),應屬民法第500條所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長為五年」之情形,原告主張除斥期間為1年並無可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亦屬無據。
肆、綜上,原告依照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工程名稱 │簽約日 │開工日 │竣工日 │├──┼──────┼───────┼───────┼──────┤│一 │大安一號工程│104年11月9日 │104年11月19日 │105年8月23日│├──┴──────┴───────┴───────┴──────┤│後續完工、驗收、付款狀況 │├────────────────────────────────┤│1、106年7月5日驗收合格,工程結算2688萬3717元(本院卷一第421頁被 ││ 告106年9月25日函)。原告公司未能改善不合格品凝土塊,逾期107日││ ,逾期罰金53萬6712元。履約保證金第四期尚餘87萬5千元,因不合格││ 土塊167萬2千元,扣除21萬7678元不予發還,剩餘65萬7322元退還。 ││2、被告認為152顆15T混凝土塊混凝土粒料不合,不予計價167萬2千元、 ││ 違約扣除未完工履約金53萬6712元、違約未發還履約保證金21萬7678 ││ 元。 │├────────────────────────────────┤│契約約定內容 │├────────────────────────────────┤│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2項:「本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應依經濟部水 ││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43頁),附件10經濟部 ││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規定,有關混凝土粒料之準則為CNS1240(本院││卷一第193頁),1.5.1品質計畫規定應提報混凝土品質計畫包含拌和材料││、1.5.4規定應提出配比設計,說明A.水泥及添加物、B.粒料物理性質試 ││驗結果、C.粗、細粒料之級配資料及混和後之級配資料、D.粒料、礦物摻││料與水泥之比重等,至於G.混凝土抗壓強度僅係其中一點(本院卷一第19││4頁)。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工程名稱 │簽約日 │開工日 │竣工日 │├──┼──────┼───────┼───────┼──────┤│二 │校栗埔工程 │104年11月20日 │104年11月30日 │105年6月21日│├──┴──────┴───────┴───────┴──────┤│後續完工、驗收、付款狀況 │├────────────────────────────────┤│原定105年6月23日竣工,然457顆30噸異型塊,不合格品迄今未獲改善, ││有遲延履約致無法竣工問題。依契約第17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1105萬3298元)20%為上限,扣除理算金額為308萬83││32元(本院卷一第471頁被告107年12月14日函)。尚有剩餘工程款工程款││438萬8364元、未發還履約保證金2百萬元。 │├────────────────────────────────┤│契約約定內容 │├────────────────────────────────┤│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2項「本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應依經濟部水利 ││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87頁)。 │└────────────────────────────────┘
附表三:(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工程名稱 │簽約日 │開工日 │竣工日 │├──┼──────┼───────┼───────┼──────┤│三 │東勢堤防工程│104年11月9日 │104年11月19日 │106年1月4日 │├──┴──────┴───────┴───────┴──────┤│後續完工、驗收、付款狀況 │├────────────────────────────────┤│原定106年1月4日前應完成履約,60顆20噸混凝土塊逾期,依照契約第17 ││條處懲罰性違約金,最高20%,為15萬9156元,終止契約部分,履約保證 ││金不予發還12萬9048元。已完成驗收部分,會退還履約保證金跟給付尾款││(本院卷一第527頁被告107年1月8日函)。扣除被告認為60顆20T混凝土 ││塊混凝土粒料不合格,不予計價79萬7580元、扣違約金15萬9156元、未發││還履約保證金12萬9048元,尚應給付108萬5784元。 │├────────────────────────────────┤│契約約定內容 │├────────────────────────────────┤│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2項「本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應依經濟部水利 ││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13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