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相 對 人即 原 告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1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聲請人即被告提供之擔保即現金新臺幣52,528,034元,准以陽信商業銀行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 項前段、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更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更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更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更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1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判決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2,528,034元為相對人即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但因現金數額過於龐大,臨櫃辦理恐有諸多不便及風險,爰聲請准以陽信商業銀行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1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宣告本判決於聲請人以52,528,03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於依上開判決供擔保前,聲請變更擔保物為陽信商業銀行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審酌變更後之有價證券與本院原判決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第105 條第1 項、第10
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