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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彥宏訴訟代理人 林萬章

劉淑茵王世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慶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健家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延誤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2萬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前揭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1400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具狀提起反訴,核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5年11月1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以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以總價370萬元向原告承攬工程,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工程名稱為林彥宏住宅之新建工程,並約定工程期間為自105年11月15日起365個工作天如期完工,並於系爭合約書第15條工程延誤:約定「被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原告得依合約第17條規定解除合約並負賠償責任(若延誤每日賠償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詎被告於簽約後未依約如期完工,為此兩造遂於107年12月30日簽立調解書(見原證2)並約定將交屋期日延展至108年3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30頁),惟被告猶未於108年3月15日完工交屋,原告為保障權利遂於108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於文到十日內完工交屋,並請求被告應依約支付自108年3月16日起至交屋日止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算即每延誤一日以1萬1100元(即370萬元×0.003=1萬1100元)之工程延誤賠償(見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又被告業於108年5月28日接獲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5頁),但迄今已逾催告期日仍未將工程完工,被告自應給付自108年3月16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為期74日之工程延誤賠償共計82萬1400元(即74×l萬l000元=82萬1400元)。為此依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1400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00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若主張確實完工,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兩造於107年12月30日所簽訂調解書之內容,本件除建築物本身之承攬,尚有建築物之水電工程之承攬。兩造始初於105年11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建築物本身承攬),約定於105年11月15日開工,並自開工日起365個工作內完工;嗣兩造復於106年1月又就該建築物水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建築物水電工程之承攬)。然因被告有諸多工程嚴重落後,故兩造在107年12月30日簽訂調解書,就建物結構體本身及水電之承攬工程尚未完成之項目,另行約定於108年3月15日完工。其次,由上揭工程合約書及調解書之記載,本件系爭合約並未限制原告於完工前不得先行進入居住使用,又原告亦已用支票支付大部分之工程款,自不得單以被告曾經在108年3月25日交付使用執照、108年4月9日交付鑰匙、或原告於108年6月間進入居住使用等情,即謂被告已完工及驗收本件工程,其二者並無任何關連。況且,被告有諸多工程項目沒有施作、遲延施作或重大瑕疵,且驗收並不合格,致原告遲至108年6月間始實際進入居住使用。

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承作之工程,迄今仍有下列工程項目沒有完工或驗收並不合格:

⒈調解書第23條約定「5.5電線插座改」,原告本欲將系爭

房屋之2樓、3樓、4樓分別出租予他人,如果2樓、3樓、4樓電線插座沒有修改為5.5MM電線線徑,可能造成電線用電超過2.0MM電線線徑電流量所可以負載之範圍,進而電線走火。然目前系爭房屋之2樓、3樓、4樓仍然為2.0電線插座(共有30個插座),被告並未依約修改。至於被告於108年9月10日所提出之慶築營造工程施工維修表所示「己試插座電及電燈全皆沒問題已OK!林萬章」等語,此乃指「電力接通」而言,並非指被告有依約修改,故被告實係張冠李戴,推諉卸責。

⒉被告施作系爭房屋,造成鄰房之牆面有明顯污損,被告依

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1條第4項約定應將鄰房之牆面回復原狀,予以清潔及油漆,惟被告卻置之不理。而被告以被證6所示書面內容係指鄰房「室內」之清潔整理而言(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不是指外牆牆面。

⒊依被告製作之慶築營造工程施工維修表(見本院卷一第47

至51頁)所示,其上備註欄位沒有經過原告之代理人「林萬章」簽名之項目,均為有缺失之項目,驗收並不合格。

㈢又依兩造於107年12月30日簽訂之調解書第3條約定「交屋日

期108年3月15日」,惟被告並未在108年3月15日前施作完畢,已如前述,原告始於108年5月27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被告亦於同年月28日收受),催告被告儘快完工交屋(見司促卷第29至33頁),倘若被告果在108年3月15日前已施作完畢,原告何必於108年5月27曰寄發上揭存證信函,事實真相如何,實已不言可喻。從而,被告自履約期限之次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被告收受上揭存證信函日108年5月28日止,顯已逾期完工共計74日。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請求因被告給付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應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及第17條約定,可知請求工程延誤

賠償之前題為「未完工」。又工程完工係指應施作的部分全部施作完成,而未完工則表示契約內應完成之工項未完成,至於缺失則指施工項目已施作完成,然尚有需修繕之處。又依被告公司之工程施工維修表(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檢查結果符號說明欄載明「檢查合格者註明『○』;不合格者註明『』」,原告於多項檢查結果欄位均劃記符號○,即表示施作工程之瑕疵已獲補正,自屬達於驗收合格之程度;又已「完工」者方才進入後續之確認工程品質、施工數量是否相符,以及工程有無瑕疵之「驗收」程序,今原告已進行「驗收」,應可推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再者,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完工並交屋予原告,惟原告主張有部分瑕疵,遂於108年3月22日、25日針對缺失項目進行檢查,經原告驗收無誤,並於同日取回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正本及電信設備圖說後委請邱國龍(木工師傅)進場施作,並於108年4月9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前開行為與實務上辦理交屋之手續相符,足見原告已有受領系爭房屋之意。又系爭合約書第14條後段約定:「甲方(指原告)應於乙方(指被告)瑕疵修繕完成三日內辦理交屋手續。」等語,足見辦理交屋手續之前提係「完工」且「驗收」後瑕疵均已修繕完成。若原告已受領系爭房屋而享有使用之利益,揆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見解,更可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退步言之,縱或有瑕疵尚未修復,惟被告已依原定設計規劃完成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至於系爭調解書上列舉如「粉刷毛孔坑洞」、「廚房小窗要做活動窗」,或施工維修表缺失項目列舉如「漏水」、「排水孔不通」等等,參酌全部工程項目繁多,原告所主張未施作之部分,核與原合約書所載之全部範圍相較,尚屬少數,亦非屬特別重要之部分,故應認已完工但仍有缺失,而非未完工,僅生完工後瑕疵修補、驗收程序之問題,故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7條請求工程延誤賠償,要無理由。承上,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為不同之概念。依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系爭工程業已於108年3月15日完工,縱或有瑕疵,僅屬待改善之缺失,自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原告拒絕給付工程完工之工程款云云,洵無可採。

㈡至於,原告以系爭調解書手寫部分係單方面自行填寫記載,

原告並未同意,進而指謫被告施作之工程與契約內容不符云云。惟依證人劉美緣到庭之證述,可知系爭調解書係先由原告預先以電腦打字完成,再由被告以手寫方式加註、補充,則兩造所簽上開調解書之電腦打字及手寫記載字樣,皆於雙方經謹慎思考後合意訂立,並無事後增刪塗改之情形,自不容原告事後任意毀諾。又於系爭調解書第12條下手寫之「砌8吋磚」、第13條下手寫「照圖施作」等字樣,既係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所約定,則被告依據手寫「砌8吋磚」、「照圖施作」之約定材質、數量及內容加以施作完成並交付原告使用中,足見系爭工程已然完工。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已依兩造之約定施作完工,原告上開所

辯,並非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5年11月1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本訴被

告承攬施作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其中第2條約定「本工程名稱為林彥宏住宅新建工程其範圍包括全部工程之人工材料和工程所需之一切機具設備等及工程完成後之清潔整理完成交屋手續,並必須依照本契約所附之設計圖樣、建材設備等施工。」、第15條約定「工程延誤: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甲方得依合約第17條規定解除合約並負賠償責任(若延誤每日賠償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三)」、第16條約定「本工程自交屋日〔甲方接管後〕起由乙方保固壹拾貳個月,凡在保固期間內卻因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而致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乙方應無條件照圖樣負責於期限內無價修復。」。

㈡兩造於105年11月間約定由本訴被告追加承攬施作系爭建物

之水電工程(本訴原告於109年4月28日提呈「言詞辯論意旨

(二)狀」『證物10』參照)。㈢上開第一項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工程款總價為370萬元,第二

項系爭建物水電工程工程款總價為47萬元,總工程款為417萬元。

㈣兩造於107年12月30日簽訂之「調解書」總額為112萬1800

元,其他手寫載明「①圍籬少付2500〔營造廠付〕②廁所回收5000〔營造廠付〕③業主打牆營造廠2萬5000〔營造廠付〕合計3萬2500從款項扣12/30劉美緣雙方無異議」(本訴原告於108年8月23日提呈「民事準備書狀」『證物2』參照)。

㈤兩造於107年12月30日簽訂之「調解書」,其中第2條約定「

…驗收過程有缺失,告知後三日內完成缺失,若無完成無法付款」,第3條約定「交屋日期108年3月15日」,第11條約定「工程合約條款延用」。

㈥本訴原告108年1月31日給付70萬元,依據兩造在107年12月

30日所簽立調解書之記載,本訴原告未付工程款為38萬9300元〔計算式:112萬1800元{107年12月30日調解書總額}-3萬2500元{107年12月30日調解書上載之扣除款項}-108年1月31日給付70萬元=38萬9300元〕。

㈦本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健家於108年3月22日、同年月25日為

配合驗收,製作「慶築營造工程施工維修表」5張(本訴被告於108年9月10日提呈「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被證3』參照)㈧108年3月間〔108年3月15日前〕原告即反訴被告即委任邱國龍〔木工師傅〕進行木工裝修工程。

㈨108年3月25日本訴原告代理人劉淑茵向本訴被告取回系爭建

築物之使用執照正本及電信設備圖說。(本訴被告於108年9月10日提呈「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被證4』參照)㈩108年4月9日邱國龍〔木工師傅〕向本訴被告取回系爭建築

物之水平門鎖七組、鑰匙〔鑰匙八組一組三支,共24支〕並於同日交付本訴原告。(本訴被告於108年9月10日提呈「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被證5』參照)108年4月19日本訴原告代理人劉淑茵、本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健家與劉美緣於台中市議員李中服務處協調。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本件工程已否完工?㈡本訴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第15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給付自

108年3月16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之工程延誤賠償82萬14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訴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同時履行。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指其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結果。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同院87度台上字第296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105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本訴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其中第2條約定「本工程名稱為林彥宏住宅新建工程其範圍包括全部工程之人工材料和工程所需之一切機具設備等及工程完成後之清潔整理完成交屋手續,並必須依照本契約所附之設計圖樣、建材設備等施工。」、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一、開工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計算工程日期。二、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365個工作天止如期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三、工程進度:乙方(指被告)須於簽訂本契約日起切實籌劃招足工人俾能工作,俟經業主通知須於3日內正式開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嗣兩造復於105年11月間約定由本訴被告追加承攬施作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系爭工程開工日因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致須延長竣工日期,故申請工程開工日延期,即原訂開工日為105年11月15日,延期開工日為106年4月8日等情,有工程開工延期證明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又兩造再於107年12月30日簽訂之「調解書」,其中第2條約定「…驗收過程有缺失,告知後三日內完成缺失,若無完成無法付款」,第3條約定「交屋日期108年3月15日」,第11條約定「工程合約條款延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及追加之水電工程之最終交屋日期為108年3月15日。

㈡又108年3月間〔108年3月15日前〕原告即已委任邱國龍〔木

工師傅〕進行木工裝修工程;同年3月25日原告代理人劉淑茵已向被告取回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正本以及電信設備圖說。復於108年4月9日邱國龍〔即木工師傅〕已向被告取回系爭建物之水平門鎖七組、鑰匙〔鑰匙八組一組三支,共24支〕並於同日交付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參酌上開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足見被告業已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且原告業已取得使用執照,實難未謂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又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工程延誤:乙方(指被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甲方(指原告)得依合約第17條規定解除合約並負賠償責任(若延誤每日賠償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是該項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原因為被告未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然查被告既已依約完工在案,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第15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16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之工程延誤賠償82萬1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㈠反訴被告對於施工項目及工程款有諸多意見,是以兩造在臺

中市議員李中服務處主任劉美緣居中協調下,於107年12月30日簽立上揭調解書,而依系爭調解書之結論,反訴原告尾款至少取得30萬元,但反訴被告不得再主張瑕疵或有其他請求。嗣經劉美緣調解下,兩造以25萬元達成協議,詎反訴被告又拒絕付款,顯已違反前開和解契約,反訴原告自得依108年4月19日和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萬元。

㈡至證人劉美緣記憶有限或時間流逝因素,無從精確得知雙方

和解金額,惟地點、時間之證述內容既屬一致,顯見證人所證述兩造間達成和解事實,應屬可採,故反訴被告自應依和解之法律關係給付25萬元,且不得再主張其他損害賠償。縱認無法認定和解契約存在,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已如前述,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工程尾款38萬9300元{即112萬1800元(調解書)-3萬2500元(調解書背面)-50萬元(107年1月31日付款)-20萬元(108年2月27日付款)=38萬9300元},惟反訴原告就此為一部請求工程尾款25萬元。另有關反訴被告陳稱:墊付2樓樓梯走道管線8000元、水平鎖5000元、外牆及室內防水油漆修補2萬8000元、頂樓烤漆水切9500元、矽酸鈣板隔間2萬7000元、矽酸鈣板油漆6000元,合計8萬3500元部分,如鈞院認為反訴原告主張一部請求工程尾款25萬元有理由,則反訴被告以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墊付數額8萬3500元、本訴請求逾期違約金82萬1400元與反訴原告之債權互相抵銷部分,即屬無理由。

㈢又倘鈞院認反訴被告得為抵銷抗辯,則反訴原告既得向反訴

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38萬9300元,經扣除反訴被告所抗辯之抵銷金額8萬3500元,反訴原告尚得請求30萬5800元,故反訴原告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萬元,仍有理由。

㈣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元,及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由證人劉美緣到庭證述之內容,足見兩造於108年4月19日雖

然曾經有協商相關事宜之過程,然而實際上最終並未成立共識,更遑論作成書面,且證人劉美緣又先行離開現場。再者,反訴原告曾經在108年5月17日,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之父親林萬章尚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未付差額38萬0255元,並具狀向鈞院聲請核發108年司促字第13251號支付命令。嗣因林萬章提出異議,反訴原告並未補繳裁判費用,而經鈞院駁回其聲請。由此可知,倘兩造間果真於108年4月19日合意以25萬元成立和解,則反訴原告豈會事後於108年5月17日具狀請求給付38萬0255元。

㈡承上所述,兩造並未於108年4月19日合意以25萬元成立和解

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㈢再者,觀諸系爭調解書第1條及第2條係約定「整棟驗收完成

(含水電工程完成)」為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且「驗收過程有缺失,告知後三日內完成缺失,若無完成無法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又另外手寫「驗收」為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如前所述,反訴原告至少有「5.5電線插座修改」、「鄰房牆面污損回復原狀」,以及其餘未經林萬章簽名之工程項目等缺失未完成,是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既尚未成就,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5萬元,並無理由。

㈣末查,反訴被告曾先後以書狀陳稱反訴原告有諸多工程項目

沒有施作,故反訴被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曾經就下列工程項目,先行自己委請其他第三人施作,並因而墊付下列費用:⒈依慶築營造工程施工維修表其中第4張所示「2樓樓梯走道線路問題」及「4樓走道多1支管,要如何處理」項目,反訴被告共支出8000元。⒉安裝水平鎖6個,支出5000元。⒊兩造曾合意由反訴被告墊付有關外牆及室內泥作防水油漆之修補補強工作項目,反訴被告因而支出2萬8000元。⒋為了及早取得使用執照,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先行墊付頂樓前後左右烤漆水切9500元、矽酸鈣板隔間2萬7000元、矽酸鈣板油漆6000元。以上合計8萬3500元。若鈞院認為反訴原告主張一部請求工程尾款25萬元為有理由,則反訴被告自得以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上開墊付數額8萬3500元與反訴原告之工程尾款債權互相抵銷。

㈤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件反訴兩造間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12月30日簽訂之「調解書」,其中第2條約定「

…驗收過程有缺失,告知後三日內完成缺失,若無完成無法付款」,第3條約定「交屋日期108年3月15日」,第11條約定「工程合約條款延用」。

㈡108年4月19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代理人劉淑茵、被告即反

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健家與劉美緣於台中市議員李中服務處協調。

四、本件反訴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兩造是否於108年4月19日成立和解契約?㈡反訴原告基於和解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25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若兩造並未於108年4月19日成立和解契約,則反訴原告一部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5萬元,是否有理由?㈣若反訴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反訴被告抗辯得抵銷反訴被告

委請其他第三人施作而墊付費用合計8萬3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736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且基於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自係債權。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第1524號及同院19年上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8年4月19日成立和解契約云

云,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就此項事實,即應依法舉證證明之。然查,兩造並未訂立和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劉美緣到庭證述:「(劉淑茵與張健家108年4月19日是否與你在服務處討論工程完成後價金該如何支付之問題?)日期我有點忘記了,但是他們有再來我的辦公室,那時候我很生氣,怎麼還沒有處理好,我說房子完工就要給錢,調解書是林萬章他們打的,最後一張是在我辦公室寫的,是張健家寫的,寫如果確定無異議,我才又簽名,要扣除3萬2500元,這三張都是在107年12月30日簽名的,調解書上有寫交屋日期是在108年3月15日。」、「(當日劉淑茵與張健家是否有針對工程餘款究竟要付多少再討論?)是劉淑茵和張健家到我服務處,劉淑茵說有細節沒有做好,我跟張健家說把人家做好,劉淑茵把該給的尾款給付,上面有寫第一、二、三期款,驗收該給多少就給付多少,該給多少錢,我真的忘記了,我只記得趕快把房子完成。」、「(調解書上面第1頁第一、二、三、四期手寫部分是誰寫的?)是張健家寫的,調解書上第四項也是張健家寫的,十二、十三、十九備註都是張健家寫的,雙方無異議是我寫的。」、「(你簽名時,各項次下面手寫部分都已經寫好了?)是的,雙方沒有意見,所以我才寫『雙方無異議』,當天是林萬章簽名蓋指印的。」、「(第二次協調的解散是有達成共識後才離開?)當時我先行離開,由他們雙方去談。交屋日期是108年3月15日,因為沒有如期交屋,所以是在108年3月15日之後,我先離開,我就沒有在現場了。」、「(兩造於108年4月19日協商之過程如何?是否合意以新台幣25萬元作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日期我不記得了,那日劉淑茵和張健家到我辦公室,當時劉淑茵說沒有交屋,張健家說他做好了,我就說我們去現場再看哪些沒有做好,去現場前,有講到金額,但我忘了數字,剛才所言25萬元,我是從30萬元去推的,我只知道沒有做好而已。」、「(當時有沒有合意兩造互不得再向他方為任何請求或追究法律責任?)沒有講到這個部分,只是雙方各持的點不同。」、「(到你服務處那天有沒有講到金額?)我的想法就是做好就要付尾款,沒有講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足徵兩造間於108年3月15日之後某日雖然曾經有協商相關事宜之過程,但實際上最後並沒有達成共識,更遑論作成書面,且證人劉美緣亦證稱先行離開現場等情,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就其間爭議事項達成25萬元和解條件之共識,則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25萬元云云,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㈢又前揭調解書第1條約定「結構體+水電工程尾款112萬1800

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期款磁磚完成及關於泥作工程都必須完成,第二期款門窗及門完成,第三期款水電工程完成。」、第2條約定「…,第三期款待整棟驗收完成付…,驗收過程有缺失,告知後三日內完成缺失,若無完成無法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顯見第三期款待整棟驗收完成,自屬包含水電工程完成在內,即以之作為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又前揭調解書另外手寫「驗收」二字,亦係以之作為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再者,前揭調解書第23條確有「5.5電線插座修改」之約定,而反訴原告仍未依約定完成修改,以及依據反訴原告提出之前開工程施工維修表內尚有未經林萬章簽名之工程項目等情,按諸前揭調解書之約定,若無完成則無法付款,是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既尚未成就,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5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和解契約及前揭調解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工程延誤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