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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11號原 告 博展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植琨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被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訴訟代理人 陳沁榆

羅閎逸律師廖學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Landplus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 . , Ltd(下稱Landplus公司)前於民國105年7 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租借安全支撐系統設備予Landplus公司使用,於該契約第1 條明定工程範圍,並附有工程承攬明細表,詳細規定各項安全支撐系統租借天數。另於該契約第2 條第5 項之契約補充特別條款,內容規定上開安全支撐系統逾期租借之租金計算方式。惟Landplus公司使用上開安全支撐系統天數超出契約原訂租期,依約應支付逾期租金,然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而系爭契約歷來議約、締約、履約及事後爭議,皆係由被告與原告洽談、處理,僅於系爭契約上由Landplus公司名義簽署,被告為百分百持股Landplus公司,其等間為關係企業,顯見被告係以Landplus公司名義規避契約責任,應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由被告負系爭契約之責任。縱認本件無上開法理之適用,然因被告與Landplus公司間顯然具有代理關係,僅係由Landplus公司出名代理,而被告則隱名於後,此部分既為原告所知情,被告亦應負本人責任。而被告迄今尚欠逾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578,670元,及未估驗金額、點工未支付金額合計美金2,035 元,以

32.5匯率計算,加計上開逾期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

808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69 條之4 第1 項、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808 元,及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契約,係原告與Landplus公司所簽立,約定雙方於柬埔寨金邊施作「Keystone Headquart

er Building-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此自系爭契約頁首、頁尾之立契約人所示,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

2 項規定,系爭契約甲方係指Landplus公司,乙方為原告,再參以系爭契約附件(一)至(九)其表頭所載均為Landplus公司,總攬系爭契約,其內容均無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或統一編號,足認系爭契約乃Landplus公司與原告因系爭工程而簽立,被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拘束。

而Landplus公司與被告雖為關係企業,然兩者係個別依本國法及柬埔寨法設立登記而各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Landplus公司與原告間簽訂系爭契約,自無從當然拘束被告並使被告承擔契約所載權利義務之理,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被告僅係代理Landplus公司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並非由Landplus公司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Landplus公司於105 年7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於柬埔寨金邊施作之系爭工程,即於工程施作期間租借安全支撐系統設備予Landplus公司使用,系爭契約之立約人為原告與Landplus公司,並未記載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41頁至第7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則被告既非系爭契約明定之立約人,原告以被告須負系爭契約責任之有利於己事實為主張,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因而以:系爭契約自議約過程皆由被告職員與原告洽談、聯繫,並於105 年6 月4 日以被告名義發送備忘錄通知原告取得價格即優先議約權利,同年6 月6 日發送草約、補充特別條款、履約保證書予原告,同年7 月11日亦以被告名義發送承攬明細表及補充特別條款予原告。原告於

105 年7 月間至被告未於臺中市○○路之公司總部與其總經理陳豐中、海外營業部協理楊雅玲洽談簽約事宜並簽署系爭契約,嗣由被告回傳用印後之契約書,並於同年7 月29日及8 月3 日再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分別發送補充特別條款及切結書予原告,自上開議約至簽約期間,Landplus公司之負責人李維中皆未出面參與。履約期間亦均由被告職員與原告聯繫相關事宜及通知付款,期間各期工程款項亦係由被告以公司名義記送各期計價單,其中105 年9 月9日第1 期款項係由被告於臺灣匯款至原告帳戶,後續各期款項則由被告匯款至Landplus公司負責人李維中於柬埔寨之帳戶,再由李維中自該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系爭契約所生逾期租金之爭議,被告亦於107 年3 月28日以公司名義發送德營字0000000000號函與原告,除發文者及發文字號皆明確為被告名義外,承辦人欄位所載之李維中即為Landplus公司之負責人,函末並蓋有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印信。則系爭契約自議約、締約、履約及事後爭議過程皆由被告為原告之相對人,僅於系爭契約借用其關係企業之Landplus公司名義簽訂,被告顯有濫用其關係企業Landplus公司法人地位,惡意違約,致使原告未能依約求償,清償顯有困難,則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69 條之4 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為主張。並提出議約期間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被告寄送合約補充條款及切結書之電子郵件、被告履約期間寄送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計價單、工程款項匯款紀錄、被告107 年3 月28日德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97 頁)為證。惟查:

1、按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然公司之行為,不外為自然人之現實行為,此等自然人即為公司之機關。機關之存在,為公司維持其人格之條件,是以機關為存在於公司之內部而為公司組織之一部,並非公司本身(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Landplus公司係分別依據我國、柬埔寨法律所成立之公司,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不因部分任職員工相同,即謂兩家公司具有同一性。況其等員工均僅係公司法人內部機關,其對外代表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效力,仍歸屬所代表之法人,並不因其具有多重身分,而混淆其原先代表法人之地位。是李維中縱為被告之協理,及Landplus公司副總,並代表Landplus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亦不因其同時具有被告協理身分,至改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

2、又按公司法第369 條之4 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上開規定之目的在使從屬公司因控制公司或控制公司負責人之不當行為致受有損害時,控制公司或控制公司負責人應就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屬公司之債權人並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從屬公司之權利。但從屬公司之債權人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改變原締約當事人之從屬公司為控制公司之餘地。準此,即便Landplus公司為被告百分百持股之孫公司,而成立由被告為控制公司、Landplus公司為從屬公司之關係企業,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為Landplus公司,縱被告有不當行為致Landplus公司受有損害,亦僅生原告得否依上開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Landplus公司之權利,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即改變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更遑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行為,致Landplus公司受有損害,難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相符。則原告主張其享有該公司法條文規範之權利,自無可採。

3、再按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其規範之目的在使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惟該規定並無改變締約當事人之效力。因此,原告依該規定抗辯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顯屬無據。遑論其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已符上開規定之要件。

4、至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匯款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系爭契約之議約、履約等過程,仍未能證明被告即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69條之4 規定,應承擔系爭契約責任云云,洵屬無據。遑論縱認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與Landplus公司共同承擔系爭契約之責任,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原告與Landplus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要無從依系爭契約向被告為請求。

(三)原告又主張:縱任本件無法援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然系爭契約自議約、締約、履約及事後爭議皆由被告為原告之相對人,僅於契約書上借用Landplus公司名義簽訂,被告與Landplus公司間顯然具有代理關係,由Landplus公司出名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為隱名代理,且原告明知此情,系爭契約自應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等語。惟查:

1、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授權Landplus公司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Landplus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代理關係存在,尚有可疑已難認有權代理,如上說明,更與隱名代理有間,原告主張Landplus公司係隱名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亦無可採。

2、即便依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原告已同意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由Landplus公司指定之李維中帳戶匯入原告帳戶方式支付,而被告於105 年9 月9日代Landplus公司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予原告,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5 頁)在卷可參,Landplus公司之後再將該款項返還被告,其餘各期工程款均按上開切結書所載方式給付,而認被告有代理Landplus公司處理匯款事宜。及以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管理顧問契約書(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約定由被告為Landplus公司提供各項企業經營活動之管理顧問事項,而認被告與Landplus公司間具有代理關係。然被告為Landplus公司之管理顧問,代理Landplus公司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宜,係由被告出名代理Landplus公司,與原告所稱Landplus公司出名代理被告,顯然有別。

3、是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與Landplus公司間有隱名代理關係存在,其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契約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69 條之4 第1 項、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4,808 元,及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給付逾期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