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11號原 告 博展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植琨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上列原告追加被告Landplus公司為本件給付逾期租金等事件備位之訴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將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將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給付逾期租金及未估驗金額、點工未支付金額共計新臺幣2,644,808 元(見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嗣於民國108年12月3 日追加被告Landplus公司為本件請求給付逾期租金等事件備位被告,將被告德昌營造公司改列為先位被告,有民事追加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則就備位當事人即Landplus公司部分,即受限於原告對於德昌公司之請求是否有據之結果之影響,其地位並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是此部分即有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所認不宜情事。
從而,就原告追加備位被告部分,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