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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17號原 告 王昭福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被 告 林煥德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複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4721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供新臺幣90萬4721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王昭福具有住宅裝潢設計乙級技術士證照,從事住宅裝修設計工作,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與被告林煥德訂立承攬契約,承攬施作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範圍包括拆除、木工、水泥工、水電工、鐵棟、鋁門窗、油漆等工項,雙方約明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74萬7601元,被告應於完工交屋日起14日內付清工程款,嗣本工程已於108年7月28日完工交屋,被告僅支付前四期工程款合計75萬元,尚餘尾款99萬7601元未據支付,嗣經原告於108年8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竟不置理,乃提起本訴訟。

二、系爭工程業於108年7月28日完工交屋,而被告承諾於交屋後14日內付清工程款之期限早已屆至,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99萬7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有多處施工瑕疵,原告迄今未就各項瑕疵進行修補,縱認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就原告未修補瑕疵部分自應減少工程報酬云云,惟被告均願自行修補瑕疵,沒有減少報酬之必要,又鈞院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得減少之報酬,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應減少報酬計9萬2880元。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事項中,有部分或非屬系爭工程範圍,或非為工程之瑕疵,被告應不得據以請求減少報酬,其中:

㈠鑑定事項㈥:地面及地基不平整(建築物新舊樓地板銜接面

不平整)。鑑定意見認應減價8000元驗收。惟系爭工程住宅修繕工程,並未包含整地。屋內新舖PVC地磚,係被告委託第三人所施作,鑑定報告雖認定兩造就「工程新舊樓板交接面」並無協議追加施作粉底層以達新舊樓板交接面整平樣態驗收要求,亦認兩造並無事前約定原告整平交付內容與品質,僅以「依業界一般工程慣例」,原告理應交付順平內容品質,認該項原告應減少報酬8000元云云。惟被告既另委由第三人於施作舖設PVC地磚,自應由第三人於施作舖設地磚工程前,先予整平地面,此應為包含於舖設地磚工程之施工範圍內,豈可僅以所謂「工程慣例」即遽認原告施工有瑕疵。㈡鑑定事項㈦:水塔漏水滲漏至二、三樓新鋪PVC地板、牆面

、天花板油漆及廁所均淹水數日。鑑定意見認水塔施作完成品有瑕疵,水塔「浮球止水凡而」故障,致水塔漏水滲漏至

二、三樓造成室內地板淹水,導致新鋪PVC地板;牆面、天花板油漆、和室木作隔間及廁所淹水等多處損壞,鑑價瑕疵修繕費用21萬3千元云云。惟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28日完工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從未告知所施作之水塔及馬達有何故障之情事,原告於109年1月18日至被告住宅修補瑕疵時,被告始告知馬達有損壞,其曾自行更換水塔之馬達,嗣被告於109年2月3日以台中民權郵局158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住宅三樓水塔於109年1月24日春節期間發生滲漏致二、三樓新舖地板、牆面及天花板油漆及廁所淹水數日,直至1月29日被告回家方才關閉水閥。而於109年4月6日鑑定單位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鑑定時,被告亦提出其更換下之馬達,足見上開鑑定項目所指水塔漏水致地板、牆面、天花板油漆、廁所淹水數日,應係被告自行更換馬達施作不當,及被告疏未及時處理水塔滲漏水,致逸漏數日所造成,此部分因滲漏水所致之損害,與原告施作之工程無關,顯非工程瑕疵,被告不得主張修繕費用。

四、上開鑑定報告中除鑑定事項㈠、㈡、㈢、㈣、㈤、㈧等項可認為係工程瑕疵,得減少報酬6萬3580元外,其餘工程無瑕疵。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7601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款約定為150萬元,被告係遭原告欺騙才在系爭工程報價單上簽名,被告否認系爭工程總價為174萬7601元,對於僅付75萬元,尚未支付工程尾款不爭執。

二、被告拒絕支付系爭工程尾款乃因原告雖於108年7月28日完工,但該工作物有多處施工瑕疵,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開庭時當庭同意由原告來修補,嗣亦以於108年12月1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00209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補系爭瑕疵,原告於109年1月18日進行修補工程,然原告施作不善且未修補完成,系爭瑕疵仍未修繕完竣,其中三樓水塔部分更因瑕疵及短做部分未於修繕期間補做,致水塔漏水滲漏至二、三樓新鋪地板、牆面、天花板油漆及廁所均淹水數日,被告復以已於109年2月3日台中民權路郵局00015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完成修補,然原告卻置若罔聞,迄今仍未修補,被告因原告多處施工瑕疵之情形,至今仍影響生活起居甚鉅。

三、有關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9年6月11日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糾紛鑑定報告書部分,被告沒有意見。

四、然系爭工程除具有瑕疵而須減少報酬外,有關原證一所列工程項目上有多處疑義,詳如下述:

㈠原證一編號4部分:被告雖委託原告承攬裝修系爭房屋,然

於委託時系爭房屋幾乎已是空屋,並無太多雜物,被告亦未委託原告拆除浴室等部分,而系爭工程有關拆除部分亦僅有水泥牆之拆除花費1萬4千元,何須花費7萬元之垃圾清運?是有關此部分,原告顯有浮報之情形,且亦超出行情,此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若否,應認其主張無理由。

㈡編號24部分:兩造曾以口頭約定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含柱子,然原告未予施作,是應剔除此部分費用。

貳、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為174萬7601元,被告尚欠99萬7601元未付;被告答辯稱,工程款僅有150萬元,並未同意追加,雖有在工程報價單上簽名,但是經原告欺騙才簽,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有8項瑕疵,經鑑定應扣款9萬2880元;原告辯稱,鑑定報告第6項地面地基不平整,並非原告施工造成,第7項水塔亦無瑕疵,僅同意扣除6萬3580元報酬,何者有理由?

三、原證1編號4(垃圾清運7萬元)、6(小工6000元)、18(兒子支援8000元)、24(外牆泥作7萬8800元)之費用是否應予剔除或減少?

貳、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並已完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174萬7601元,雖為被告否認,辯稱總價為150萬元云云,然依照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7頁),上有業主即被告確認簽名,工程款確係174萬7601元無誤。至於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欺騙而簽名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欺行為,況若被告係遭原告詐欺,其早可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焉有等待工程完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後,才主張係遭騙簽名之理?原告所述不足採信,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馬桂美作證,然馬桂美為被告之妻,實難期待其能為公正之證詞,被告為一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復均載明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並有已付四期工程款、未收款、金額確認欄位,被告自行審核無誤後親自簽名,其主張遭詐騙云云,尚難採信。

二、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有瑕疵部分,其中部分瑕疵業經被告催告後由原告自行修補完成(詳如下述),其餘瑕疵經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無誤(見本院卷第167-215頁,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9年6月11日中室內立字第10906043號函所附建築物室內裝修糾紛鑑定報告書):

㈠鑑定事項㈠:全新安置一樓大門(鐵門)品質堪慮,開關時

會磨損地磚,使用不到一個月,下方已有明顯鏽蝕。鑑定結果:鑑定此項施作完成品有瑕疵。經鑑識一樓大門(鐵門)接近門鎖部位之門扇與門框有互相磨損現象,門扇開啟與關閉動作扇形範圍內地磚也有磨損現象。鑑定瑕疵修繕費用為3500元(修繕費用包含門扇與門框磨損修復費、門扇調校費、地磚換新費用等),此項目施作完成品應減少工程報酬3500元。

㈡鑑定事項㈡:廁所天花板及抽風機安置處露出明顯孔洞,且

天花板油漆不平整,施工草率。鑑定結果:此項施作完成品原告已改善。

㈢鑑定事項㈢:油漆施工品質未見專業水準,系爭房屋客廳或

房間牆面有多處不僅刷不平整、且多處超出範圍,甚至牆面及轉角有多處氣泡突出,將來恐會造成破裂而斑駁不堪。鑑定結果:經鑑識系爭房屋所有牆面有多處油漆刷不平整,且多處超出範圍,甚至牆面有多處氣泡突出現象。復經丈量系爭房屋全部天花板油漆面積結果為38.1坪、丈量系爭房屋全部牆面油漆面積結果122.7坪,瑕疵修繕費用為4萬9080元。

(瑕疵修繕施工方式及費用計算式如後:「全部牆面批土二次」100元/坪+「批土後研磨一次」50元/坪+「刷水泥漆一底二度」250元/坪= 400元/坪;瑕疵修繕費用為400元/坪*

122.7坪= 4萬9080元)。原告以「工程報價表」向被告請領「油漆工程」之請款金額總數為15萬7700元;復鑑定鑑價原告全部天花板油漆施作完成品單價為1210元/坪(含管理利潤,施工方式為:「縫批AB膠一次」+「縫批土二次」+「全面批土一次」+「水泥漆一底二度」);以此推算原告以「工程報價表」向被告請領總油漆工程款中全部牆面油漆之請款金額總數應為9萬6599元。(計算式如後:157700元-1210元/坪* 38.1坪-素底研磨工資15000元=9 6599元);鑑定鑑價牆面油漆之請款單價,計算結果為96599元/122.7坪=787元/坪(含管理利潤),原告以787元/坪高單價水平向被告請款,理應交付牆面油漆工程相當的品質,然原告施作牆面油漆完成品其施工品質卻未見高專業相當品質水準。鑑定此項施作完成品有瑕疵,瑕疵修繕費用為4萬9080元,此項施作完成品應減少工程報酬4萬9080元。

㈣鑑定事項㈣:三樓鐵門安裝及有丈量未周詳之處、導致開門

靠近牆門時會接觸地面、開關不平順。鑑定結果:原告已改善。但被告臨場指出三樓後房間木門開關不順,聲請鑑定,經鑑識三樓後房間木門,該項施作完成品鑑定有瑕疵,木門扇需作調校改善。鑑定鑑價瑕疵修繕費用為1500元,該項施作完成品應減少工程報酬1500元。

㈤鑑定事項㈤:一樓廁所洗手台下方水管有明顯漏水。鑑定結

果:一樓廁所洗手台下方水管有水漬,但已無漏水現象。但查馬桶水箱進水管制水閥與龍口接合處有明顯漏水現象,馬桶下方背靠牆面也有結晶現象。鑑定此項施作完成品有瑕疵,瑕疵修繕費用為4500元,此項施作完成品應減少工程報酬4500元。

㈥鑑定事項㈥:地面及地基不平整(建築物新舊樓地板銜接面

不平整)。鑑定結果:二樓新舊樓板交接面新鋪PVC地板有不平整現象。鑑定此新鋪PVC地磚係屬被告他項配合工程,其不平整原因為原告所施作的二樓新舊樓板交接面即有不平整現象,既無整平亦無順平所導致,鑑定此項施作完成品有瑕疵。查兩造針對「二樓新舊樓板交接面」並無協議追加施作粉底層以達新舊樓板交接面整平樣態驗收要求;復查無兩造事前約定原告整平交付內容與品質;但依業界一般工程慣例,縱然兩造無事前約定整平交付,原告也理應交付順平內容品質。本會因查原告有以「工程報價表」向被告請款第9項「新建樓層灌漿工程」之請款金額為1萬4000元、以及第10項「細工抹平工程」之請款金額為5000元;鑑定原告既有「灌漿、細工抹平」施工事實,依原告專業水準,在「細工抹平」施工階段,原告在無追加價金條件下即可順手做到順平專業水準;且原告不應忽視兩造無整平交付約定,就此不平整交付被告進行後續新鋪PVC地磚他項配合工程。本會鑑定意見原告理應交付順平予被告,鑑定此項施作完成品有瑕疵。鑑定鑑價瑕疵修繕費用為2萬0200元(包含PVC地碑拆除及重新鋪貼費用)。本會因復查原告此項施作完成品就此不平整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進行後續新鋪PVC地磚他項配合工程時,被告是否未向原告表示驗收異議,即進行新鋪PVC地磚他項配合工程,致瑕疵事發以至於此,被告亦自應負起部分責任,本會鑑定意見此項原告施作完成品以減價8000元驗收。責任歸屬需請兩造再舉證,請庭上卓參裁定。

㈦鑑定事項㈦:水塔漏水滲漏至二、三樓新鋪PVC地板、牆面

、天花板油漆及廁所均淹水數日。又被告臨場指出一樓抽水馬達過載毀損,被告已另請廠商更新過。鑑定結果:鑑定水塔施作完成品有瑕疵。以被告所舉證照片(被證三):水塔「浮球止水凡而」故障,致水塔漏水滲漏至二、三樓造成室內地板淹水,導致新鋪PVC地板;牆面、天花板油漆;和室木作隔間;及廁所淹水等多處損壞。一樓「抽水馬達」及水塔內「浮球止水凡而」被告有另請廠商更新,鑑識現場仍遺留有「抽水馬達及浮球止水凡而」等損壞舊品。鑑定該項施作完成品有瑕疵。鑑定鑑價瑕疵修繕費用為2萬1300元,該項施作完成品應減少工程報酬2萬1300元。

㈧鑑定事項㈧:被告臨場又指出一樓神明桌上桌板承受載重後

會下垂彎曲變形,不能安放神像。鑑定結果:鑑定此項施作完成品有瑕疵。鑑定鑑識一樓神明桌上桌板為兩層六分木心板接合而成,因跨距過長承受載重後彎曲變形,需加立板支撐以改善瑕疵。鑑定鑑價瑕疵修繕費用為5000元。此項施作完成品應減少工程報酬5000元。

㈨結論與建議: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應減少工程報酬。總計應

扣減金額為9萬2880元。計算式如後:鑑定事項㈠扣減金額3500元+鑑定事項㈢扣減金額4萬9080元+鑑定事項㈣扣減金額1500元+鑑定事項㈤扣減金額4500元+鑑定事項㈥扣減金額8000元+鑑定事項㈦扣減金額2萬1300元+鑑定事項㈧扣減金額5000元=9萬2880元。請鈞院卓參裁定。

㈩審酌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本院認被告主張有瑕疵應減少報酬9萬28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稱地面地基不平整應由鋪地磚的工人負責,水塔無瑕疵,然原告本其專業應可交付順平地磚、水塔瑕疵業經被告另請廠商更新,前揭鑑定報告鑑定事項㈥、㈦已闡述明確,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四、關於爭點三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對於其親自簽名確認之工程項目,於給付工程尾款時仍稱有爭議,然並無舉證,被告要求剔除垃圾清運7萬元、小工6000元、兒子支援8000元、外牆泥作7萬8800元,並無依據,尚難准許。

參、綜上,原告依照承攬契約請求工程尾款99萬7601元,於90萬472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