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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18號原 告 陳立緯(原名陳冠霖)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被 告 林照傑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訴訟代理人 潘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9日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一品活蝦」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成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包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工程範圍為室內裝潢(含水電、泥作、木工、清潔等)及購買安裝營業設備(含廚具、冷凍櫃、冷氣、桌椅等),工程期間自106年4月9日至同年6月5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數次指示原告及下包商變更追加額外工程或代購(下稱追加工程),原告通知被告追加工程不在原契約範圍內,以及施作會造成原本工程延宕及費用增加,惟被告仍請原告趕工完成,顯見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乃基於情誼進場為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6年6月22日全數施工完成,原告於106年7月21日結算追加工程款項共計146萬8661元,惟被告僅支付系爭工程190萬元,就追加工程款146萬8661元迄未給付,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及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萬8661元。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無追加工程之合意,然追加項目之工作及營業設備非系爭契約所訂施作範圍,且原告已施作完畢,堪認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146萬8661元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146萬8661元。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按統包之方式成立承攬契約,意即店內之裝潢及營業用設備等項目連工帶料均由原告承包,原告所指追加減項目係原承攬契約附件,然該契約兩造並未簽屬,而係106年4月9日經現場檢討時兩造同意施作之範圍,並非追加工程。因工程項目於106年6月22日前即已施作完畢,兩造於106年6月22日簽屬切結書,再次確認承攬關係為連工帶料之統包,協議以200萬元為統包之約定報酬。據此,原告所指追加工程係兩造已合意以統包方式處理之工程範圍,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已給付200萬元(匯款190萬元及被告直接交給廠商10萬元)工程款,嗣再以自行製作之追加減項目明細要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原告如就追加減工程款有所主張,理應於106年6月22日要求給付,然原告於切結書上無任何保留意見,足見兩造係以200萬元作為統包之約定報酬。退步言之,如認兩造有追加減項目之合意,原告於108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追加工程款,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4月9日承包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承包費用為200萬元,承包項目如原證1所示包含基礎/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衛浴工程、燈具工程、廚具設備、木作工程(面貼波音軟片及美耐板材)、玻璃工程、油漆&壁紙工程及其他工程等等。

(二)兩造並於106年6月22日簽立切結書(原證2)。

(三)原告已於106年6月5日全數竣工完畢,驗收日期為106年6月22日。

(四)被告於106年8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原告涉嫌偽造文書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1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14號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8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9日承包系爭工程,承包費用200萬元,工程範圍為室內裝潢(含水電、泥作、木工、清潔等)及購買安裝營業設備(含廚具、冷凍櫃、冷氣、桌椅等),工程期間自106年4月9日至同年6月5日,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及下包商變更追加額外工程或代購,追加工程不在原契約範圍內,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僅給付工程款200萬元,就追加工程款146萬8661元未給付,而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對於所有工程均已全數完工,並無爭執,惟否認有同意追加工程,並辯稱工程款200萬元已全數付清。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合計146萬8661元,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合計146萬8661元,固提出追加減項目表(見本院卷第33、35頁)為證,然觀諸該書面,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並無被告簽認或署押,自無從證明被告就該等追加減項目表所載金額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無法據此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再者,依兩造於106年6月22日簽屬之切結書,其上載明:「茲本人宜家空間陳冠霖於民國106年4月9日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承包林照傑先生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佳紘小吃店(一品活蝦台中漢口店)店內之裝潢(含水電、泥作、木工、清潔等)及營業用之設備(含廚具、冷凍櫃、冷氣、桌椅等營業用設備),其承包費用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本人於106年6月22日已全部收訖,本人保証本人所承包之上述工程及相關設備,應付之包商,廠商之工程款及貨款,均已跟廠商及包商全部結清,絕無拖欠及未付清之情事,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為憑証。」(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頁),互核原告於本院所陳述:追加工程在106年6月5日已全部完工(見本院卷第228頁)、切結書是在本約及追加減完工之後所簽立的(見本院卷第86頁),是依原告之陳述,原告於106年4月9日約定以200萬元承包系爭工程,原告復主張本件追加工程部分在106年6月5日即已施作完成,而兩造於106年6月22日簽立切結書,約定承包費用亦為200萬元,並未有任何增加款項,苟當時原告主張之追加減項目係屬追加工程,何以當時並未將項目及金額列在切結書,且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僅載明「店內之裝潢及營業用之設備」,並未區分原工程範圍或追加工程範圍,顯然兩造於106年6月22日係概括就全部工程費用所為之磋商而簽立切結書,以終局解決雙方就工程款項之紛爭,甚為明確,意即原告所請求追加工程款146萬8661元應包括在兩造於106年4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內。

3.原告既未能提出經兩造同意追加工程之書面,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經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之情形,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有追加工程款146萬8661元云云,自難採信。

況且,系爭切結書經兩造簽立後已有效成立,而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該切結書已載明:「…其承包費用200萬元整,本人於106年6月22日已全部收訖...。」,縱如原告所言,本件有追加工程,惟本件工程於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後,所有承包費用已全部付清,兩造間已無任何工程款給付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6萬8661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追加項目之工作及營業設備非系爭契約所訂施作範圍,且其已施作完畢,被告係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146萬8661元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經查: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2.查原告所稱施作之追加工程,確實包含在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內,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而受領該部分工程,要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核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符,亦難准許。

(四)承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已經雙方協商合意以200萬元結清全部工程款項,被告亦已如數給付,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6萬8661元,自非有據。又被告受領追加工程,係具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46萬8661元利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