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8號原 告 鋐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偉力營造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白烈燑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4,
334 元」,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減縮為2,185,178 元,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且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 年7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大甲溪東勢堤防(八工區) 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契約總價為30,370,000元,開工日期為104 年7 月20日,竣工日期為105 年5 月14日。嗣於105 年6 月27日經費修正為27,588,969元。原告已請領六期款項累計25,973,078元,尚餘末期款1,615,891 元及第末期履約保證金1,000,000 元尚未退還。由於被告懷疑原告所使用之混凝土摻雜非天然粒料,因此,本件工程完工後一直未通過驗收。嗣於107 年4 月2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節,經由兩造合意,共同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學會),就兩造所合意之鑑定事項,進行專業之工程鑑定。㈡建築技術學會專業之鑑定結果為:認為混凝土抗壓能力符合
工程契約需求,同時推估無膨脹性物質影響混凝土耐久性問題。且鋼碴檢測結果推估混凝土約含有5-10 %鋼碴,建議應扣除7.5%粗細粒料費用共計391,557 元等情,足認鋼系爭工程之品質並無問題,應可視同驗收合格,且應依上開鑑定減價金額391,557 元為扣款。原告亦同意上述391,557 元扣款,並同意再加計依契約附錄2 「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第3 條規定,按其價金之百分之十作為該項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同意本項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9,156元(391, 5576x10%=39,156) 。
㈢對被告所提之金額計算式及金額,原告均不同意,且系爭工
程之品質並無問題,被告事實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縱或主張,被告既未受有任何損害,其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應酌減至零。
㈣爰依本件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185,178 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式:1,615,891+1,000,000-391, 557-39,156=2,185,178)。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原告依約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
退還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㈠項3.款第14條㈠項
2.款約定: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應經驗收合格後,始得結付,而系爭工程混凝土既含鋼碴,未經驗收合格,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減價驗收應不予計價之金額391,557 元並無依據:
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㈩項約定本應拆除重作,原告為免拆除重作之重大損失,乃請求被告同意依前揭契約附錄2 「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第3 條之規定辦理減價驗收。被告為確認系爭工程混凝土材料不合格是否符合減價驗收之要件,雖同意就不影響結構安全、原設計功能需求、美觀及拆換確有困難等事項委託專業機構鑑定,但就混凝土材料不合格應不予計價之金額部分,被告未曾同意委託鑑定,因系爭工程相關單價分析表中,已有預拌混凝土材料費金額可資計算。從而原告主張依391,557 元辦理減價驗收,亦屬無據。
㈢系爭工程倘依規定辦理減價驗收,原告尚應繳回溢領工程款
10,468,498元:本件如辦理減價驗收,其依規定應不予計價之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如下:
⒈混凝土不符合規定應不予計價之金額為10,401,356元:依系
爭契約附錄2 「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第3 條規定,系爭工程結構用混凝土材料不符應不予計價,而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結構用混凝土140kgf/cm2之結算數量為179m3 ;結構用混凝土210kgf/cm2之結算數量為8453.64m3 (1307.32+841.16+4359+1946.16=8453.64),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 年9 月17日工程企自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意旨,上開結構用混凝土不符契約之材料,係指其單價分析表所示之「工料名稱:產品,預拌混凝土材料費,140kgf/cm2、單價:1,135.32」及「工料名稱:產品,預拌混凝土材料費,210kgf/cm2、單價:1,206.36」部分。準此,系爭結構用混凝土材料不符合規定應不予計價之金額為10,401,356元(179m3x1,135.32元/m3+8453.64m3x1,206.36元/m3=10,401,356元)。
⒉懲罰性違約金為1,040,135元:
依系爭契約附錄2 「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第
3 條規定,系爭混凝土不符合規定,除該不符合之材料費10,401,356元不予計價外,並應按其價金之百分之十作為該項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則本項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040,
135 元( 10,401,356x10%=1,040,135)。⒊原告應繳回溢領工程款10,465,498元:系爭工程修正後之結
算金額為27,588,969元( 含一式計價之品質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什費、營業稅等) ,應扣除其中不予計價之結構用混凝土價金10,401,356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㈠項規定按比例上減少上開品質管制作業費等一式計價項目金額計1,642,898 元,餘額為15,544,715元(27,588,969-10,401,356-1,642,898=15,544,715) 。又原告已請領系爭工程款累計25,973,078元,已溢領工程款10,428,363元( 15,544,715-25,973,078= -10,428,363) 。準此,原告除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㈢項繳回溢領工程款10,428,363元外,並應給付被告上開懲罰性違約金1,040,135 元,經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㈢第5 、7 款規定,以系爭工履約保證金餘額1,000,00
0 元抵扣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468,498元( 10,428,363+1,040,135-1,000,000=10,468,498)。
㈣綜上,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合格,原告依約本應將該不符部
分拆除重作,且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末期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退步言,系爭工程縱依系爭契約附錄2 「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第3 條規定辦理減價驗收,則原告依約尚應給付被告溢領工程款10,468,498元,已無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餘額可資請求。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更名前之名稱為偉力營造有限公司。
㈡兩造於104 年7 月10日訂立「大甲溪東勢堤防(八工區)防
災減災工程」契約,由被告將上開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契約總價為30,370,000元,嗣經修正契約金額為27,588,969元。
㈢系爭工程於104 年7 月20日開工,105 年5 月14日竣工,並
於105 年7 月7 日辦理驗收,因發現結構用混凝土摻雜爐碴等金屬物料而驗收不合格。
㈣原告已領取系爭工程款合計25,973,078元。
㈤系爭工程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為100萬元。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混凝土驗收不合格部分主張減價驗收及減價
金額為391,557 元等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30,370,000元,開工日期為104 年
7 月20日,竣工日期為105 年5 月14日,嗣於105 年6 月27日經費修正為27,588,969元。原告尚餘末期款1,615,891 元及第末期履約保證金1,000,000 元尚未退還,嗣因發現結構用混凝土摻雜爐碴等金屬物料而驗收不合格,委由建築學會鑑定鋼碴,檢測結果推估混凝土約含有5-10% 鋼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5 年6 月27日函文、變更預算書封及總表、原告第六期請款資料、建築學會108 年2 月26日函文及鑑字第136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1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於105 年7 月7 日辦理驗收,因發現結構用混凝土摻雜爐碴等金屬物料而驗收不合格,檢測結果推估混凝土約含有5-10% 鋼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固爭執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兩造間就曾委由建築學會鑑定鋼碴,目的係欲確認結構工程瑕疵是否符合減價收受要件,嗣檢測結果推估混凝土約含有5-10 %鋼碴,兩造均同意無庸拆除重做,同意做減價驗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承此,兩造間僅係就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計算之391,557 元為扣款,或應依附錄2 「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
147 頁)第3 條規定扣款10,401,356元,有不同見解,則兩造間既均有無庸拆除重做,同意做減價驗收之意思合致,僅係對減收之金額未達一致,自應認本件已完成驗收,在扣除瑕疵應減收之金額後,被告仍有依約支付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始為合理。
㈢原告雖主張應依系爭鑑定書所計算之391,557 元為扣款云云
,然該金額計算依據,係認「鋼碴檢測結果推估混凝土約含有5-10 %鋼碴,依據契約結算資料,本案粒料中7.5%鋼碴不計價,建議應扣除7.5%粗細粒料費用共計391,557 元」,乃係在5-10 %中取一中間值,並非精算結果,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系爭工程混凝土約既含有5-10 % 鋼碴,而此5-10 %鋼碴又係徧存於系爭工程全部,無從特定哪一區塊始含有鋼碴,且工程上禁止使用鋼碴,係因混凝土若含有鋼碴,恐會造成鏽蝕,日後時間一久會有孔洞,影響整體結構之虞,而原告承攬本件系爭堤防工程,乃係公共工程,若允許其任意使用鋼碴,以節省成本,從中獲利,苟日後結構有受損之虞,後果不堪設想,對公共安全之影響甚鉅,否則當無明文禁止使用之必要。更何況在商言商,苟使用鋼碴以替代混凝土非存有相當利益,原告亦無甘冒違約風險仍執意為之之理,職是,益徵原告之獲利,當非單純扣除鋼碴數量之利益才是,則系爭鑑定書逕認本案粒料中7.5%鋼碴不計價,並認抗壓能力符合工程契約之需,無強度不足疑慮,且推估無膨脹性物質不影響混凝土耐久性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是否恰當,尚非無疑。準此,本院因認加入鋼碴之混凝土,既係施作在全部堤防工程,整體工程均已受到污染,瑕疵並不是局部,應就全部施作之混凝土數量來計算,且契約中材料就是混凝土,無所謂鋼碴材料,更不可能單扣除鋼碴之數量費用。更何況,兩造間系爭契約附錄2 「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第3 條,既已明訂減價驗收之計算方式,衡情,自有受契約文字拘束之意,苟因系爭鑑定書逕行認定「本案粒料中7. 5% 鋼碴不計價」,即認兩造應受其拘束,則無異架空上開附錄2 約定,使之成為具文,當非兩造間訂約之原意,亦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兩造送鑑時,亦就減價金額合意由建築學會為鑑定云云,然此為被告否認在卷,依目前卷內書面資料,確缺此合意之資料,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為真。據此,被告辯稱委託建築學會,只是要確認本件瑕疵是否符合減價收受要件,並未同意減價金額之鑑定等語,應堪採信。
㈣從而,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附錄2 「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
工之處理方式」第3 條規定,系爭工程結構用混凝土材料不符應不予計價,而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結構用混凝土140kgf/ cm2 之結算數量為179 m3;結構用混凝土210kgf/ cm2 之結算數量為8453.64 m3(1307.32+841.16+4 359+1
946.16=8453.64) ,再參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 年9月17日工程企自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四意旨(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上開結構用混凝土不符契約之材料,系指其單價分析表所示之「工料名稱:產品,預拌混凝土材料費,140kgf/ cm2 、單價:1,135.32」及「工料名稱:產品,預拌混凝土材料費,210kgf /cm2 、單價:1,206.36」部分。準此,系爭結構用混凝土材料不符合規定應不予計價之金額為10,401,356元等語(179 m3x1 ,135.32元/m3+8453.64m3x 1,206.36 元/ m3=10,401,356 元),尚非無據。承上,被告抗辯應依此10,401,356元金額減價後,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1,040,135 元,兩相扣抵,原告已無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可資返還等語,亦可採認。綜上,原告雖可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然在被告依附錄2 第3 條規定減價、扣除違約金後,並無餘額可資請領,則原告猶訴請給付2,185,178 元,即無理由。
㈤至原告雖主張上開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意旨,係指工程全
部不合格,有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與本件不同云云,然如同上述,本院認5-10 %鋼碴係徧存於系爭工程全部,整體工程均已受到污染,並不是局部,且確有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不能援引適用之情形,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2,185,178 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