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9號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照恩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展延工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蔚誠,嗣變更為李照恩,業據提出經濟部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2、196至201、 209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㈨項第8款約定為請求,嗣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該契約附件「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程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下稱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核屬追加請求權基礎。而原告基上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費用,其基礎事實均為所主張之【原證37】「可歸責於被告之工期展延事由列表」(見本院卷一第 141頁,下稱系爭展延事由、列表)衍生之附件1所示費用,其所提訴訟資料相同,於證據資料之利用上有一體性,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7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億1339萬7495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1款第⑸點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630日曆天前完成,系爭工程於101年09月17日開工,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1031天,總工期為1661天,實際竣工日期為 106年4月4日,並於107年4月27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系爭展延事由展延後(原告已扣除「變更設計工項與數目增帳」72天及「不可抗力情形者」15天,詳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原證36「歷次工期展延一覽表」第18次及第1至3、20次),尚有 944天之展延工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因此增加支出展延工期費用共4869萬7615元(詳附件1)。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㈨項第8款及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附件1各細項及金額如下:
㈠展延工期衍生之額外人事費用(詳附件2):系爭工程展延
工期為103年6月18日至105年11月30日及106年2月11日至106年3月29日,共計944天,因系爭契約約定此期間系爭工程應設置工地負責人1人、勞安人員2人、品管人員3人,合計6人負責工地之工務行政業務之推動,且必要之現場人員(包含測量人員、現場工程師)5人用以推動工程之進行,合計共11人,原告額外負擔:①施工人員薪資1516萬5749元;②雇主負擔勞保費70萬2163元(投保薪資×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9.5%×公司應負擔比例70%)+(投保薪資×公司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0.31%)+(投保薪資×就業保險費率1%×公司應負擔比例70%);③雇主負擔健保費61萬7462元(投保薪資×健保費率4.69%×雇主應負擔比例60%×1.61〈1+平均眷口數〉);④雇主提繳退休金68萬7882元(投保薪資×6%)。以上總計1717萬3256元。
㈡展延工期衍生之額外雜項費用(詳附件3):①郵電費14萬
8586元;②水電瓦斯費 143萬5971元;③辦公室及宿舍租金
250 萬1712;④文具影印費38萬3516元;⑤機具租賃費67萬685元;⑥修繕費179萬3897元;⑦工務車輛規費31萬8937元;⑧工務車輛燃料費 113萬8022元;⑨拜拜費用12萬3745元;⑩雜項購置費13萬9071元;⑪清潔費32萬7644元。以上總計898萬1786元。
㈢展延工期衍生之額外保證金手續費(詳附件4):系爭契約
第14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各發還25%」,若系爭工程工期未展延,原告本可按系爭契約預定之進度陸續取回履約保證金,但因工期展延,需延長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間而增加支出手續費共計266萬2993元。
㈣展延工期衍生之工程保險費(詳附件5):系爭契約第13條
第㈡項第8款約定:「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預定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致保險期間延長,因而需增加支出保險費78萬2231元。
㈤展延工期衍生之額外總公司管理分擔費(詳附件6):工程
實務上,工程所需成本(費用)包括直接費用與間接費用,而間接費用則包含總公司管理費、稅金等,故總公司管理費亦屬原告必須支出之履約成本,系爭工程分擔之總公司管理費共計1909萬7349元。
二、系爭補償標準不以「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展延工期」為要件,其補償費用非損害賠償性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一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補償標準之補償費用,以工期展延天數是否達 180日以上為區分標準,非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要件,非屬承攬報酬性質,不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應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上開請求權應自驗收合格翌日起算時效,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7日驗收合格,原告於108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㈨項約定與系爭補償標準,兩者適用要件及法律效果不同,無牴觸之處,系爭補償標準屬於招標文件,系爭契約第4條第㈨項為契約條款,應優於系爭補償標準,被告抗辯本件請求罹於系爭補償辦法所定一年時效,應無理由。又縱原告僅能依系爭補償標準請求,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申請補償,被告附件二所為已補償之主張及計算亦有錯誤,故被告辯稱於辦理系爭工程決算時,已依系爭補償標準給付補償費用,要非事實。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69萬7615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展延事由均為履約期間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陸續辦理20次展延工期之事由,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該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應依系爭補償標準,於工程竣工前檢具分析資料(含證明文件)向被告為請求,非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且依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約定,可知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得於工程竣工前申請補償,即最晚於系爭工程竣工之際即可行使,該請求權之性質為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第490條之報酬請求權,適用同法第127條第7款時效規定,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4日竣工,原告遲至108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於工程決算時,已依系爭補償標準補償原告費用共計1886萬4497元(詳本院卷二第189頁附件二之1,簡稱被告附件二),原告請求項目凡與上開已受補償項目金額重疊者,應予扣除,且補償應受系爭補償標準之限制,非可任意創設求償項目。又原告請求補償衍生費用之展期日數總計 944日,但其中不可抗力情形共24日,原告僅扣除15日;系爭工程結算數量較約定數量增加,因此增加工期24日應予扣除;第5次設計變更展延105日曆天、105年7月10及11日各半日曆天大雨、105年9月27日、28日梅姬颱風2日曆天,共計108日曆天,亦需扣除。又系爭展延事由編號第4至13次,是可歸責於都市計畫單位樁位遲未公告致無法施工,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無法施工之範圍僅青山路與文化路一段交叉路口往北約 465公尺及捷運出土段文化一路西側至華亞三路約 310公尺之汙水、管線、道路、3-4擋土牆等工項,暨周界3-1擋土牆受影響,其他工程仍可施作;系爭契約第9條第項,僅約定被告應於開工前提供土地,未約定被告應一次提供全部土地,縱認被告有遲延提供土地,但被告已給予原告展延工期,並於適當時點提供土地予原告施作;因區段徵收範圍之界線,係參考地籍界線劃設,而原有地籍圖老舊精度不高,致需修正部分樁位,非被告招標前未確認施工用地即行發包。編號第14次則屬可歸責於中油及南亞公司之既有管線未遷移;編號第15至17次,為中油管線未遷移,前開情事,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㈤項約定,召開40次施工進度及施工協調會議,積極排除施工障礙。編號第19次則為台電公司未遷移,此為電桿未遷移,為民眾陳情於計畫道路RD1-25臨樂善寺段增設擋土設施,致需辦理電力、電信桿線遷移,為臨時案件,非被告所能預知而未揭露。故系爭展延事由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㈨項第8款約定不符。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項約定被告負金錢債務給付責任時,應依年息2%計算,此為兩造間之特約,故原告請求超過年息2%部分,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金額有誤:㈠人事費用部分:依系爭補償標準規定,原告須於展延日期達
180日以上者,始能就已逾180日之天數部分,請求人事費用,原告計算此項費用之天數,應再扣除 180日。且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決算時,已按工期展延日數辦理人事費用之補償,如系爭工程決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5頁)甲.叁.一-3「 249萬3796元」及甲.肆.六-1「144萬299元)所載。依系爭補償標準必要性人事費用之人數,以5人為限,並需檢具勞健保加保薪資證明文件,惟原告主張按11人計算人事費用,又非以加保薪資額計費,更增列額外雇主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退休金等項目,均不合於補償標準。
㈡雜項費用部分:①郵電費:原證22共有三門號費用,其中00
00000、0000000為市話,無法證明裝機地點為系爭工程工地辦公室;0000000000為行動電話,則非工地辦公室電話,均與系爭補償標準規定不符。②水電瓦斯費:依系爭補償標準規定,水電費之補償僅限於工地辦公室,原證23各項單據彙整表,其中編號 6、11、23、32、39、47、54、59、66、73、78、86、93、100、105、112、115均為原告工地辦公室地○○○區○○路○○號 1樓之電費收據,被告對此列入補償範圍並不爭執;而原證23編號3、15、25、28、38、46、51、5
6、63、71、81、84、91、99、103、109、114之水費單據,其用水地址○○○區○○路○○號,但原告向訴外人黃思漢承租該屋有1樓及2樓區分,僅1樓作為工地辦公室使用,2樓為原告提供給員工之宿舍,因共用 1個水表計算水費,故上開水費單據之費用僅其中2分之1應列入補償範圍,是被告同意列入補償項目之費用,均應乘以803/1031比例,至於其他編號之繳費單據,均非原告工地辦公○○○區○○路○○號 1樓之水電費用,不得請求補償。③辦公室及宿舍租金:原證24、25、26,僅原證24彙整表第 1項至第32項之租金係原告向黃思漢承○○○區○○路○○號房屋之費用,且同上所述,僅其中2分之1應列入補償範圍,並應乘以803/1031比例,至於其他租金支出,均非可列入補償範圍。④文具影印、機具租賃、修繕費、工務車輛規費、工務車輛燃料費、拜拜費用、雜項購置費及辦公室清潔費,均非合於補償標準規定列舉之項目。
㈢保證金手續費、分擔總公司管理費部分:非系爭補償準標規定之補償項目,其請求均非有據。
㈣工程保險費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展延工期衍生之工程保險
費計78萬2231元並不爭執,但應扣除屬於因設計變更工項增加之工期、數量增帳增加之工期、不可抗力增加之工期,即應將該保險費金額乘以803/1031比例。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7月1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
,見民事起訴狀證物卷〔下稱證物卷〕原證1)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即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1億1339萬7495元;第7條第㈠項第1款第⑸點約定:「於開工之日起於 630日曆天前完成全部工程竣工」,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17日開工,原訂工期 630天,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1031天後,總工期為1661天,預定竣工日期為 106年4月4日,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106年4月4日,並已於107年4月27日驗收合格。
㈡原告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工程保險費共計78萬2231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㈨項第8款約定,該事由須不可歸責於原
告,而且可歸責於被告,始能成立(簡稱系爭約定條款)。㈣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2款訂有附件「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
處工程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即系爭補償標準)。
㈤原證36所列系爭工程歷次展延工期事由(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原證37之系爭展延事由,係其中部分內容】。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㈨項第8款,備位主張系爭補
償標準第2條為請求;被告抗辯應優先適用系爭補償標準,故原告不得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何者有理由?㈡被告抗辯自 106年4月4日竣工起,原告已得請求展延工期費
用,原告遲至108年9月12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或第490條、第127條第7款規定,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㈢如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則其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下列展延
工期費用(附件1),有無理由?⒈增加之人事費用:1717萬3256元(附件2)。
⒉額外雜項費用:898萬1786元(附件3)。
⒊額外保證金手續費:266萬2993元(附件4)。
⒋額外工程保險費:78萬2231元(附件5)。
⒌系爭工程分擔之總公司管理費:1909萬7349元(附件6)。
㈣原告依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請求前項各費用,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遲延利息為法定利率5%;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項約定,原告僅得請求2%之遲延利息,何者有理由?㈥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應優先適用系爭補償標準: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係履約期限「工程延期」之相關約定
,詳列系爭工程承攬人之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各項事由,且明定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期間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證物卷原證1第10至11頁),該條項第⒉款並約定:廠商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程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即系爭補償標準)請求衍生之費用時,應於竣工前檢具分析資料(含證明文件),並附廠商嗣後不得再行針對本次工期延長或停工請求相關費用之切結書(見同上原證1第11頁)。系爭補償標準,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項第18款規定,屬系爭契約之附件,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見證物卷原證1第36頁、不爭執事項㈣),則關於停工或展延工期,致原告因此增加之相關費用應如何處理,兩造已合意悉依系爭補償標準定之。且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處理」約定:「工程開工後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並依契約履約期限之工程延期規定辦理展延工期者,廠商得就下列情形於工程竣工前申請補償,經機關核定後,廠商不得再據以請求賠償。(一)工期展延天數未達 180日(含)者:除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與工期相關者,得依比例計價外,其他項目如工地辦公室租金、水電費、電話費、交通維持費、環境清潔費及工程保險費等項目。(二)工程展延天數達180日以上者:除上款規定外,得就已逾180日之天數部分,申請補償展延工期後增加之必要性人事費用,如工地負責人、勞安人員、品管人員及必要之現場人員,以廠商員工5人為限,並須檢具勞健保加保薪資證明文件,述明該項人事費用與展延工期後之因果關係,送請機關審查後核實給付。上項請求機關補償之工期展延天數計算,其中屬變更設計工項與數量增帳致增加之工期及契約規定之不可抗力情形,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可知其補償之範圍,只要展延工期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並依契約履約期限之工程延期規定辦理展延工期,不論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均可請求補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其主張之展延工期,均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規定,由被告核准同意展延之工期(見【原證37】展延事由列表證據欄),依上開說明,自屬系爭補償標準約定之範圍,應優先適用系爭補償標準為給付。至於原告另主張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㈨項第8款係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等語(見同上原證1第5頁),其事由須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可歸責於被告,始能成立(見不爭執事項㈢),要件較為嚴格,足見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已可涵攝系爭約定條款。又參諸工程展延工期事由多端,尤其涉及第三人相關作為時,責任歸屬不易,為免貽誤工程進度,兼顧證據保存困難等問題,於工程契約特別約定無法歸責廠商時,由機關補償廠商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確為公平合理作法,原告明知此項約定,仍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其拘束,益徵系爭補償標準屬特別約定,應優先於系爭約定條款為適用。況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所列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補償項目甚廣,足可涵蓋合理之廠商增加費用,符合公平,否則在展延工期期間,廠商處於停工狀態時,反可漫無範圍要求機關負擔本屬公司一般營運之成本,明顯違反商業常理與契約精神,均無可取。此由同屬系爭工程區段之第二標廠商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案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作成建議亦認:「因此補償標準除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與工期相關者,得依比例計價,亦列舉其他得以補償項目,已充分考慮展延工期期間所需費用,故於該補償標準所列補償項目外,實不宜再增加其他補償項目,否則該補償標準無異漫無標準。…上開補償標準係招標文件之一部分,申請人於投標前應已瞭解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如何補償,既然願意投標而得標,即應遵守上開約定。因此,依據上開補償標準,申請人所列請求項目如逾該標準所列補償項目者,即屬不符合契約約定,原則上予以剔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2頁),益可互核為憑。
㈡綜上,被告抗辯應優先適用系爭補償標準,原告不得依系爭
約定條款請求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為有理由,是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㈨項第8款請求展延工期費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況原告所舉系爭展延事由之原證3表1-4至1-17、1-19被告函文(見證物卷),其展延事由均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1款第⑽點「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而展延事由非可歸責於廠商,不等同即可歸責於機關,事所當然,原告基此主張系爭展延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可採。且系爭展延事由編號第4至13次「受都市計畫樁位未公告影響,致文化一路無法施工」,依原告所提102年2月06日會議紀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83頁),可知該事由涉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之權責;編號第14至17、19次「既有管線、中油管線、台電管線未遷移」,則為第三人責任,原告僅以被告未能及時協調並交付施工用地予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未就被告究竟有何應作為而不作為及其間確有可歸責之因果關係提出說明並舉證,尚難憑採。原告就系爭展延事由既無法證明確可歸責於被告,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㈨項第8款為請求,未符約定要件,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已罹於時效:㈠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約定內容觀之,只要展延工期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並依契約履約期限之工程延期規定辦理展延工期,原告即可依系爭補償標準請求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並不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且展延工期期間,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項目,係以工期展延天數達或未達 180日為區分標準,並需檢付證明文件核實給付,該條復明文約定:「廠商申請【補償】,經機關核定後,廠商不得再據以請求【賠償】」等語,文義核屬填補損害之意甚明。足見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所約定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非屬承攬報酬,而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一年之時效。查系爭工程於 106年4月4日竣工,107年4月27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約定須於工程竣工前申請補償,而竣工時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早已發生,並可為請求,則以系爭工程竣工日 106年4月4日,甚至晚至驗收合格日107年4月27日起算,原告遲至108年9月12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一第13頁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均已罹於一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決算時,已依系爭補償標準補償原告費用
共計1886萬4497元(詳被告附件二)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竣工數量計算表、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北區第二開發隊書函、原告檢送竣工明細表暨數量計算表函文、工程結算明細表末頁、工程決算明細表末頁、工程結算明細表第70、71、
76、77、78頁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11、215至229頁),並經被告市地重劃工程課課長張靖玄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8頁)。且被告附件二載有「工期展延衍生費用」等語,複價欄金額亦係以展延工期1031天為基準計算所得,另依原告所提105年8月3日、同年10月6日被告召開系爭工程因應工程展延衍生相關費用研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7、331至341頁),可知原告就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曾請求補償並參與協商,均證被告上開抗辯可信。原告既對有領取上開1886萬4497元款項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則依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本文「廠商申請補償,經機關核定後,廠商不得再據以請求賠償」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給付展延工期費用之請求。至於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支付實做實算工程款云云,與事證不符,且原告自承數量超過部分係另案請求,非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7頁),益徵原告主張於辦理系爭工程決算時,伊未依系爭補償標準申請並取得補償費用,要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應優先適用系爭補償標準,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㈨項第8款為請求,且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展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核與系爭約定條款之要件不符,請求亦無所據。而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性質,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一年時效,並因原告曾申請補償,不得再據以請求賠償,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及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請求附件1所示如(附件2)增加之人事費用1717萬3256元、(附件3)額外雜項費用898萬1786元、(附件4)額外保證金手續費266萬2993元、(附件5)額外工程保險費78萬2231元、(附件6)系爭工程分擔之總公司管理費1909萬7349元,總計4869萬7615元之展延工期費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展延工期費用之遲延利息,應為原告主張之法定利率5%或被告抗辯之約定利率2%,即無審究之必要。另原告請求鑑定系爭補償標準之適用與否及歸責事由問題,核屬法院認事用法職權,無從鑑定,系爭補償標準之必要費用項目部分,則無鑑定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㈨項第8款及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4869萬7615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