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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29號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展延工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照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照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