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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3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達睿室內裝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孟達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元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宜儒訴訟代理人 劉佩蓉律師

黃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89,577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1/100,由反訴原告負擔89/100。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19萬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589,577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亦基於系爭合約請求原告返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及給付違約金,足認本件本訴及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且反訴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復無延滯訴訟情形,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90,13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中變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57,331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訴訟於被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4月24日由劉淑娟變更為蔡宜儒,並由被告於109年9月2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科技園區之廠房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22日約定先由原告進行裝修圖說申請,之後如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工,則扣除圖說申請項目中第三項「變更使用執照:50,000元」及第四項「簽證及室內裝修施工技術人員:12,000元」之跑照費用。兩造嗣於同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8,800,000元(含稅)。至同年4月中,被告追加架高地板工程及消防檢討工程,於同年5月9日確認追加工程款分別為316,050元(含稅)及970,000元(含稅);至同年5月18日,兩造復就追加及追減工程議價確認追加金額為90,000元(含稅)。系爭工程扣除上開跑照費用65,100元(包含第

三、四項金額62,000元及稅金3,100元)後,總價款為10,110,950元(含稅)。被告除分別於108年4月9日、5月9日、5月23日給付簽約動工款3,520,000元、第二期工程款2,574,900元、第三期工程款3,507,247元外,尚有508,803元尚未給付(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表示欲追加監視攝影鏡頭及原工程所無項目,兩造乃於108年6月5日確認追加及修改工項(如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追加單所示,下稱追加工程),並約定工程款合計為431,220元,此部分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協議,惟承攬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業已全數施作完成並經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全部驗收合格,且被告已開始使用裝修完成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應視同驗收合格,被告卻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08,803元及追加工程款431,220元,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23元(計算式:508,803+431,220=940,02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指附表二所列工項未驗收完成部分,其中編號1部分之清潔工作均已完成,此有清潔人員於原證7上簽名確認;編號3、4、10、11、12部分,僅為數量不符,並非未經驗收,且編號10消防工程已全數施工完成,並經消防安全設備審查結果合格;至於編號5部分,係因兩造簽約後曾就空調規格變更合意,此從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明外,約定之總價亦從原先9,776,894元調降至8,800,000元,且依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提出之無塵室檢驗報告,可知編號5部分之潔淨度測試均符合無塵室標準,本件並無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109年9月4日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瑕疵,縱有瑕疵,被告得以主張減少之報酬亦僅為400,900元。編號7工項中就Expoxy地板部分,施作現況價值與契約原有報價亦相符,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並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款之約定及給付情形,被告不爭執,惟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系爭工程款5%之尾款,於點交驗收後給付,兩造係於108年8月12日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惟該日因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尚待改進而未完成全部驗收,此由當日雙方簽名確認之驗收工程表上記載「108年8月12日未驗收完成和缺失改進」可證。針對上開瑕疵,被告已分別於108年8月15日以社東郵局存證號碼第262號存證信函、108年8月2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9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修補,惟原告仍拒不修補,系爭工程迄今仍未通過被告驗收並完成點交,被告尚無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義務。

(二)就原告另請求追加工程431,22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上揭追加單以為佐證,然該追加單上未經被告簽核確認,自無從依此證明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項目,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431,220元,實屬無據。

(三)依據住宅消保會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系爭工程有如下瑕疵:

1、附表二編號5部分:鑑定報告記載:「依現況會勘照片與圖說區域比對,現況吊隱式室內機數量:300fcm*1台、600fcm*6台、800fcm*4台(詳4-1附件第24頁~第29頁)、氣冷式冰水主機3向/380V/60Hz(含吊隱式送風機220V/60Hz)*1組、氣冷式冰水主機(避震器)彈簧式*6組,明顯與約定之機型、效能、數量不符。」,足見上開工項並不符合系爭合約當時約定之規格,且被告除同意改採「大同品牌」外,兩造關於空調規格之約定自始均未曾變更。

2、附表編號7部分:該工項中細項12「作業區全室地板-速地處理(水泥沙漿打底整平)」、細項13「作業區全室地板-ExPoxy地板」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亦指出:「ExPoxy地板出現氣泡,確實屬於未達契約約定及影響其通常效用之施工瑕疵。」、「ExPoxy面層起泡原因有三:(1)地面潮濕和水分的存在,塗膜在乾燥過程中或在高溫高濕下,混和後反應速度過快,表面就會出現許多大小不均氣泡。…,以上三種狀況皆會產生氣泡問題,依鑑定觀察現況屬第一種原因所造成。因原告於施作ExPoxy前工序為自平水泥,在自平水泥呈現未完全乾燥情況施作ExPoxy即會產生面層氣泡,若ExPoxy於施作前,原告未以承攬人之專業經驗知識告知被告未來可能導致瑕疵,此瑕疵可歸責於原告。」,足見就ExPoxy地板施作部分確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並可歸責於原告。

(四)被告既已催告原告限期修補,原告迄今未改善,被告自得按民法第493、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除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因設計不良或於保固內發生故障所生之瑕疵,已自行修補而支出87,100元外,另依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之瑕疵,得主張減少報酬為1,480,100元;編號7部分之瑕疵,如委由他人修補所需之費用為49,500元,顯已逾原告本訴請求之數額,若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以上開請求減少報酬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工程瑕疵既經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限期修補,反訴被告仍未修補,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請求減少價金或給付修補必要費用,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1、反訴原告除已先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87,100元外,就前揭ExPoxy地板瑕疵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反訴原告委由他人修補該瑕疵所需之修補費用為49,500元,依此,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計為136,600元(計算式:87,100+49,500=136,600)。

2、反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實際配置之機型、效能、數量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部分,已據鑑定報告鑑價得請求減少價金1,480,100元。

3、關於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依系爭工程報價單備註欄第3項記載:「以上報價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項目如有遺誤,請在備註欄內進行加入,依正確圖說追加減款項。」(見本院卷第267頁),因此系爭工程係依據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價之實作實算契約。依據兩造於108年8月12日簽名確認之驗收工程表及附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52頁),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其他未實際施作而應退還之款項合計425,850元【計算式:88,550元(附表二編號3)+207,330元(附表二編號4)+2,600元(附表二編號10)+59,500元(附表二編號11)+67,870元(附表二編號12)=425,850元】,該部分反訴被告已承諾退還。

又依鑑定報告所載,反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實際裝設之氣冷式冰水主機避震器為橡膠式,與原有報價時所應裝設之彈簧式避震器二者間之價差高達30倍以上,此部分差額377,400元(計算式:390,000-12,600=377,400)應退還反訴原告;以及未裝設Millpore-40LPD項目,亦應退還反訴原告323,200元。依上,反訴被告應返還其未實際施作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126,450元(計算式:425,850元+377,400元+323,200元=1,126,450元)。

(二)系爭合約原約定完工日為108年6月14日,但因反訴被告遲至108年7月22日仍未完工,故雙方乃於108年7月22日另約定完工日為108年8月9日,並約定逾期完工則將每日扣罰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即8,8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惟於108年8月12日驗收時,系爭工程仍有諸多未施作及缺失之情形,是反訴原告得請求自108年8年12日起至反訴原告以108年11月29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之翌日止即108年12月3日(本院卷二第485頁)之違約金994,400元(計算式:8,800元×113天=994,400元)。

(三)本件係因反訴被告施作工法不當等情事,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完工,反訴被告亦拒不修補,造成反訴原告之營運停擺,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失共計1,619,781元(明細如附表四所示)。

(四)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上開款項共計5,357,331元(計算式:136,600元+1,480,100元+1,126,450元+994,400元+1,619,781元=5,357,331元),如認本訴原告主張有理由,主張以反訴請求之金額抵銷,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57,33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原告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應就系爭工程有附表三所示之瑕疵負舉證責任;就Expoxy地板部分,倘鈞院認有瑕疵,亦應以鑑定報告所估重新施作Expoxy地板之費用49,500元作為修補費用金額。

(二)反訴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5應減少價金1,480,100元部分,,因該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變更規格,本件並無鑑定報告所述之瑕疵情事。

(三)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未施作部分之款項,反訴原告應先就兩造實際就系爭工程追加減之數量舉證,否認曾承諾要退還反訴原告425,850元。至於反訴原告所稱裝設橡膠式避震與契約所定彈簧式避震價差之差額377,400元及未裝設Millpore-40LPD應退還323,200元部分,均與系爭合約是否有合意變更規格有關,反訴原告不應單獨主張退還該部分金額;況反訴原告已就整個空調工程主張減少價金,又於此部分主張退還部分金額,顯有重複主張的疑慮。

(四)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蓋完工與催告修補瑕疵為互斥之觀念,反訴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必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完工,並無理由。縱認系爭工程逾期,惟查系爭合約總價僅880萬元,反訴原告請求逾期罰款高達994,400元,顯然過高,且系爭契約多數工程均已完工交付,應依完工比例減少違約金之數額。

(五)附表四所列之支出,為反訴原告單方面製作,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等費用均與系爭工程無涉,反訴原告應就其確實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系爭工程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 兩造於108年3月26日簽訂承攬被告之臺南科技園區之廠房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② 工程款約定及給付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③ 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8年8月9日,兩造於108年8月12日進行驗收。

④ 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以社東郵局存證號碼第262號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限期修補(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

⑤ 被告於108年8月2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095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修補(本院卷一第159至162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① 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除了系爭工程尾款508,803元外,對

於追加工程款431,220元(即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工程項目)是否有給付義務?

② 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12日完工進行驗收,被告得否以驗收未

合格拒絕付款?

③ 系爭工程是否有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所示之瑕疵?

④ 承上題,若有瑕疵被告得以主張減少之報酬為多少?

(二)反訴部分:

① 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得請求之修補費用為多少?

② 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未實際施作部分之金額

1,126,450元

③ 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若有逾期,反訴原告得以主張之逾期

罰款為多少?

④ 反訴原告是否得以請求逾期完工及拒絕修補之損害賠償?

伍、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08,803元及追加工程款431,220元之義務: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地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2)觀看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1.簽約動工40%(3,520,000元)、2.第二期工程款30%(2,640,000元)、

3.第三期工程款25%(2,200,000元)、4.點交驗收5%(440,000元)。第三期工程款支付如有追加項目需要一同與追加款項付清。」(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見兩造約定以系爭工程施工完成,並經業主進行驗收點交,原告即得請求全部工程款。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進行驗收乙情,提出各項工程之驗收簽名影本為證(即原證七,見本院卷一第75至87頁),惟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原證七之書面僅係兩造確認系爭工程進度,並非驗收書面,觀看原證七之書面記載之日期均為108年8月12日之前,應為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作之驗收,而非竣工後完工階段之驗收。但依被告所提出108年8月12日兩造簽認之驗收工程表(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兩造確實於竣工後進行驗收程序,雖然被告於驗收後指出有附表二編號1、3、4、5、7、10、11、12所示瑕疵存在,被告亦於108年8月15日以社東郵局存證號碼第262號存證信函及於108年8月2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09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修補(見不爭執事項④⑤),原告嗣後雖未完成修補,惟系爭廠房已交由被告占有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因此被告不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僅得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3)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除了系爭工程尾款508,803元之外,尚有追加工程款431,220元,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尾款508,803元表示不爭執,惟對於追加工程款431,220元部分主張未經兩造合意簽認,觀看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款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確實未蓋有被告公司之印章或代表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惟觀看被告所提出108年8月12日兩造簽認之驗收工程表(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已就工程項目12.追加工程進行驗收,應認兩造就此部分已有合意,始為公允,因此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為940,023元(計算式:

508,803+431,220=940,023)。

(二)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減少承攬報酬1,529,600元:

(1)兩造就系爭工程如附表二編號5及編號7之項目,依合意送請住宅消保會鑑定,經住宅消保會於109年9月4日以住保字第000000000號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指出,就『無塵室及空調抽風設備工程』部分,依現況會勘照片與圖說區域比對,現況吊隱式室內機數量為:「300fcm*1台、600fcm*6、800fcm*4台、氣冷式冰水主機3向/380V/60 Hz(含吊隱式送風機220V/60Hz)*1組、氣冷式冰水主機(避震器)彈簧式*6組」,明顯與兩造報價單約定之規格「400fcm*1台、600fcm*1台、800fcm*2台、1000fcm*2台、1200fcm*2台、1400fcm* 1台、氣冷式冰水主機3向/380V/60Hz(含吊隱式送風機220V/60Hz)*1組」不符,且依合約規格項目之冷房能力須達79.3kw,但現況規格之製冷能力僅有

31.5kw,原告該部分工項之施作明顯與合約約定之機型、效能、數量不符,須重新施作之工程費用為1,480,100元(見鑑定報告第9至15頁),另就ExPoxy地板面層出現氣泡部分之修復費用為49,5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

(2)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就「無塵室及空調抽風設備工程」之空調規格重新合意,並以108年4月11日李振旭與劉淑娟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李振旭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他是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劉淑娟的朋友,劉淑娟有諮詢他,叫他做標單上的意見陳述,他看到時只有一些工程項目及價格並沒有細項數量及單價,他有跟劉淑娟說這樣的報價單沒有辦法審核,請設計公司把數量及單價寫清楚;後來報價公司有重新提供一份,有部分的單價及數量,但有些項目並沒有寫很詳細,在最後一次劉淑娟請他就整份報價諮詢時,他覺得上面的價格偏高,當下他有表示大同公司有些股權上的問題,在業界大同的機台比較有問題,算是二線廠牌,所以表示不希望用大同,要用日立、大金或三菱廠牌,至於裡面設計的細項他沒有仔細去看機型及規格,他只有注意廠牌;後來劉淑娟跟他說已經發包出去,她有跟他說空調的部分報價單位說只有大同生產,其他廠商沒有生產,他跟劉淑娟說不至於這樣,要劉淑娟請報價公司把規格列出來,他請做空調的朋友查的結果,紅字部分就是他朋友加的,意思是說日立、大金、三菱都有這樣的規格,不是只有大同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7頁),由證人李振旭之證述可知,其僅提供關於空調廠牌之意見,並未干涉及注意空調規格的部分。再觀看兩造於108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劉淑娟於108年4月11日之後陸續以LINE向原告公司負責人江孟達要求不採用大同廠牌之空調,但被告公司表示已下訂大同廠牌無法更改,兩造為此事相約於108年4月18日開會(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71頁),而依原告提出108年4月18日當日會議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22頁),會議中劉淑娟後來同意採用大同廠牌之空調,但要求被告延長保固年限,兩造僅就同意採用大同廠牌之空調此部分達成共識,並未討論報價單上空調之機型規格一併調整;至於原告提出之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出具之「無塵室之潔淨度及溫濕度量測與分析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91頁)亦無法作為兩造合意變更空調規格之證明,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空調之規格重新合意乙事無法證明,不予採信。

(3)被告另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因設計不良或於保固內發生故障所生之瑕疵,已自行修補支出87,100元部分,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65頁)。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及修補費用,固有現場照片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並未事前踐行民法第493條所定之催告程序,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因此,本件被告對原告得主張減少承攬報酬之金額為1,529,600元(計算式:1,480,100+49,500=1,529,600)。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則不影響被告抵銷之行使。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依爭合約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40,023元,被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得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1,529,600元,已如前述,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提出就940,023元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本件原告容無餘額請求,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得請求之修補費用,經主張抵銷後餘額為589,577元:

依前論述,本件反訴原告得主張減少承攬報酬之金額為1,529,600元,經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就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後,餘額為589,577元(計算式:1,529,600-940,023=589,577),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得請求之修補費用為589,577元。

(二)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承諾退還未施作之工程款項425,850元:

反訴原告提出兩造於108年8月12日簽名確認之驗收工程表及附件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52頁),主張反訴被告承諾退還未施作之工程款項合計425,850元【計算式:88,550元(附表二編號3)+207,330元(附表二編號4)+2,600元(附表二編號10)+59,500元(附表二編號11)+67,870元(附表二編號12)=425,850元】,惟為反訴被告否認,觀看驗收工程表上僅有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孟達之簽名,並未有任何承諾表示之文字記載,而所附之附件內容亦未有反訴被告之簽認,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上開承諾之意思表示。

(三)反訴原告不得主張反訴被告應退還未施作彈簧式避震器及未裝設Millpore-40LPD之款項:

反訴原告所稱裝設橡膠式避震與契約所定彈簧式避震價差之差額377,400元及未裝設Millpore-40LPD應退還323,200元部分,反訴原告已就「無塵室及空調抽風設備工程』整個工程項目請求減少價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顯有重複主張的疑慮。

(四)反訴被告並未逾期完工:依系爭合約雖約定應於108年6月14日完工(見本院卷第21頁),惟兩造後來合意完工期限延長至108年8月9日(見不爭執事項③),本件反訴被告於108年8月9日完工,兩造於108年8月12日進行驗收,縱使驗收部分未能全部合格,亦不能視為逾期完工,本件反訴被告並未逾期完工,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逾期罰款。

(五)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如附表四之支出與反訴被告拒絕修補有因果關係: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拒絕修補瑕疵,造成反訴原告之營運停擺乙事,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如附表四所示之支出費用1,619,781元,即無法向反訴被告請求。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9,57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22日(反訴原告未提出送達繕本之回執,反訴被告提出反訴答辯之日期為109年1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一】┌───────┬───────────────────────────┐│108年2月22日 │兩造簽約,原訂工程總價9,776,894元,後議定工程總價 ││ │8,800,000元(含稅) │├───────┼───────────────────────────┤│108年4月9日 │被告給付簽約動工款3,520,000元(工程總價40%) │├───────┼───────────────────────────┤│108年5月9日 │兩造確認被告追加架高地板工程316,050元(含稅) │├───────┼───────────────────────────┤│108年5月9日 │兩造確認被告追加消防檢討工程970,000元(含稅) │├───────┼───────────────────────────┤│108年5月9日 │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574,900元(工程總價30%)原為 ││ │2,640,000元,扣除裝修圖說申請報價單第3、4項金額 ││ │620,000元及稅金3,100元。 │├───────┼───────────────────────────┤│108年5月18日 │兩造確認被告追加及追減工程議價為90,000元(含稅) │├───────┼───────────────────────────┤│108年5月23日 │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3,507,247元 │├───────┼───────────────────────────┤│合 計 │總工程款應為88,000,000元+90,000元+316,050元+970,000││ │元-65,100元(約定扣除之跑照費用)=10,110,950元(含稅││ │) ││ │被告給付簽約動工款3,520,000元+第二期工程款2,574,900 ││ │元+第三期工程款3,507,247元=9,602,147(含稅)。 ││ │ ││ │10,110,950-9,602,147元=508,803元(尚未給付部分) │└───────┴───────────────────────────┘【附表二】依被告提出之驗收工程表(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編號│工程項目 │被告主張 │原告主張 │├──┼────────┼──────────┼────────────┤│1 │清潔與清運工程 │未完成 │編號1部分之清潔工作均已 ││ │ │ │完成,此有清潔人員於原證││ │ │ │7上簽名確認。 │├──┼────────┼──────────┼────────────┤│2 │木作工程 │已驗收(缺失改進) │ │├──┼────────┼──────────┼────────────┤│3 │水電工程 │未驗收完成(與數量不│僅數量不符,非未經驗收 ││ │ │符) │ │├──┼────────┼──────────┼────────────┤│4 │庫版工程 │未驗收完成(與數量不│僅數量不符,非未經驗收 ││ │ │符) │ │├──┼────────┼──────────┼────────────┤│5 │無塵室及空調與抽│完全未驗收(與合約書│因兩造簽約後曾就空調規格││ │風設備工程 │不符;化學分析室沼氣│變更合意(見兩造LINE對話││ │ │問題未處理) │紀錄),總價亦從原先9,77││ │ │ │6,894元調降至8,800,000元││ │ │ │,且依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提││ │ │ │出之無塵室檢驗報告,可知││ │ │ │潔淨度測試均符合無塵室標││ │ │ │準 │├──┼────────┼──────────┼────────────┤│6 │攝影機及門禁系統│已驗收完成 │ ││ │工程 │ │ │├──┼────────┼──────────┼────────────┤│7 │其他工程 │未驗收完成(與數量不│就Expoxy地板部分,施作現││ │ │符) │況價值與契約原有報價相符││ │ │ │。 │├──┼────────┼──────────┼────────────┤│8 │辦公家具工程 │已驗收完成 │ │├──┼────────┼──────────┼────────────┤│9 │油漆工程 │已驗收(缺失改進) │ │├──┼────────┼──────────┼────────────┤│10 │消防設備工程 │未驗收完成(與數量不│僅數量不符,非未經驗收;││ │ │符) │且經消防安全設備審查結果││ │ │ │合格。 │├──┼────────┼──────────┼────────────┤│11 │架高地板工程 │未驗收完成(與數量不│僅數量不符,非未經驗收 ││ │ │符) │ │├──┼────────┼──────────┼────────────┤│12 │追加工程 │未驗收完成(與數量不│僅數量不符,非未經驗收 ││ │ │符) │ │└──┴────────┴──────────┴────────────┘

【附表三】┌──┬───────┬────────┬──────────┬────┐│編號│修補時間 │工程 │修補內容 │金額 │├──┼───────┼────────┼──────────┼────┤│1 │108年9月3日 │無塵室及空調與抽│因廠區內充滿異味,故│5,000元 ││ │ │風設備工程 │請技師來檢整和維修 │ │├──┼───────┼────────┼──────────┼────┤│2 │108年10月4日 │庫板工程 │因防火被覆之落塵,導│39,900元││ │ │ │致清潔再付款 │ │├──┼───────┼────────┼──────────┼────┤│3 │108年10月21日 │無塵室及空調與抽│因製水馬達之電池開關│600元 ││ │ │風設備工程36. │損壞,故更換零件及工│ ││ │ │Millpore-40LPD │資 │ │├──┼───────┤ ├──────────┼────┤│4 │108年10月23日 │ │因電線暴露於外和廢水│600元 ││ │ │ │管口未封,故請技師前│ ││ │ │ │來檢整和修繕 │ │├──┼───────┤ ├──────────┼────┤│5 │108年10月25日 │ │因日後無法清洗水塔,│2,500元 ││ │ │ │故裝設水塔洩水閥 │ │├──┼───────┼────────┼──────────┼────┤│6 │108年11月6日 │無塵室及空調與抽│因抽氣設備無法將氣體│10,000元││ │ │風設備工程34.排 │排出,故更改空調風管│ ││ │ │氣工程 │ │ │├──┼───────┼────────┼──────────┼────┤│7 │108年11月7日 │庫板工程10.開電 │化學分析室燈座不會亮│7,500元 ││ │ │燈孔610*H610含燈│ │ ││ │ │具LED │ │ │├──┼───────┼────────┼──────────┼────┤│8 │108年11月14日 │無塵室及空調與抽│因無達到實驗室用水標│10,000元││ │ │風設備工程36. │準,故進行水質改善工│ ││ │ │Mi1lpore-40LPD │程 │ │├──┼───────┤ ├──────────┼────┤│9 │ │ │因馬達生鏽,故更換 │11,000元│├──┴───────┴────────┴──────────┼────┤│ 總計 │87,100元│└──────────────────────────────┴────┘

【附表四】┌────┬─────┬─────┬─────┬─────┬──────┐│項目 │八月 │九月 │十月 │ 十一月 │合計 │├────┼─────┼─────┼─────┼─────┼──────┤│人事費用│152,855元 │315,000元 │324,000元 │324,000元 │1,115,855元 │├────┼─────┼─────┼─────┼─────┼──────┤│租金 │43,709元 │87,418元 │87,418元 │87,418元 │305,963元 │├────┼─────┼─────┼─────┼─────┼──────┤│水電費 │12,983元 │18,204元 │13,229元 │ │44,416元 │├────┼─────┼─────┼─────┼─────┼──────┤│勞健保、│20,308元 │44,413元 │44,413元 │44,413元 │153,547元 ││退休金費│ │ │ │ │ ││用 │ │ │ │ │ │├────┼─────┼─────┼─────┼─────┼──────┤│合計 │ │ │ │ │1,619,781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