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訴訟代理人 廖坤賢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玉霖於起訴後已變更為陳大田,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1至23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聰霖已變更為洪千惠,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47至49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承包商及訴外人業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業豐公司)
於105年10月20日簽署「臺中市議會國際會議廳裝修及設備系統建置工程及會史館展示廳視聽設備工程暨會史館數位展覽系統」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或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業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必須於開工之日起180天內竣工,並約定由被告出具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履約保證書。業豐公司委由被告出具履約保證書,並於105年10月27日函送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華中港保字第1050078號,下稱系爭保證書)給原告。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限原自簽發日起至106年8月26日止,然被告曾同意延展至107年5月31日止。
㈡業豐公司於105年12月5日申報開工,故原定工期180天應計算至106年6月2日;然原訂工期屆至,業豐公司尚未完工。
嗣因業豐公司申請展延工期,原告同意延長至106年7月31日,業豐公司仍未於延展後之期限內完工,故從106年7月31日起,業豐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經原告多次要求業豐公司改善,業豐公司均未完成改善,原告乃於107年11月23日函知業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又依工程進度,業豐公司曾申請解除履約保證責任,經監造單位審核後,原告於106年8月17日函覆同意解除75%達300萬元之履約保證責任,尚有100萬元之保證責任。
㈢業豐公司自106年7月31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期間發生
違約行為,驗收後又拒絕改善,致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終止契約。此等違約行為均在被告展延保證期間內所發生,為被告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內之違約狀態,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00萬元。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已解除75%,尚餘100萬元之保證責任
。然保證書之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31日止,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要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被告才負責任。本件原告一直未有書面通知,而係有效期限過後即107年8月10日及同月16日始發函通知。被告之保證責任已於107年5月31日因保證期限屆至而自動解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依兩造所不爭執卷附之系爭保證書第2條規定,可知就系爭
工程,原告若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即業豐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即應於保證總額內,依原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被告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且無民法第745條(按即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又系爭保證書第4條規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限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民國106年8月26日止,到期自動解除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一3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該有效期限曾延展至107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二31頁)。
㈡承上所述,被告依系爭保證書所應負之履約保證責任,係至
107年5月31日止即自動解除。亦即,倘原告未於保證期限屆止前(即107年5月31日前)對被告為書面通知(請求)之行為,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自無何保證責任可言。且至107年5月31日止(即自107年6月1日起),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因保證責任之自動解除而歸於消滅。原告自僅得對主債務人(即業豐公司)有所請求,而不得再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有所主張。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107年8月10日及同月16日始發函通知被告勿發還系爭保證書之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17頁、卷二30頁),且原告係於107年12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11頁),均已在107年5月31日之後,斯時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已告解除。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用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