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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訴訟代理人 楊佳律師複 代理人 蔡琇羽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訴訟代理人 白烈燑複 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陳伯彥律師許文鐘律師陳芝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萬6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6148元及其中669萬1551元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31萬4597元自106年4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49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間承攬被告發包之河川公共工程,並與被告簽立復建工程契約如下:

(一)兩造先於103年8月29日訂立「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水尾工程),系爭水尾工程於103年9月8日開工,嗣於104年10月19日竣工,由被告使用迄今。兩造約定就系爭水尾工程採取分階段請款方式,系爭水尾工程約定施作總價為8446萬1729元,原告於施工過程陸續向被告申請估驗,業已領取工程款8052萬178元,原告依約尚可向被告請領394萬1551元工程款,及請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275萬元。

詎原告請求被告對系爭水尾工程進行最後驗收時,被告竟以經鑽心取樣發現取樣混凝土試體表面出現非天然粒料及磁吸反應,而認原告所使用之混凝土含有非天然石料不合格品為由拒絕驗收,且不予撥付上開工程尾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兩造事後雖曾合意再行定期進行驗收,然因彰化地方檢察署進行偵查,迄今均未完成驗收結算。惟兩造就系爭水尾工程締結之合約內容僅約定預拌混凝土之強度,並未約定施作材料應為天然砂石,原告遂於106年間付費委請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使用之混凝土品質符合工程設計性能需求,足認原告並無違約。爰就系爭水尾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94萬1551元,及請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275萬元,計669萬1551元(下統稱系爭水尾工程款669萬1551元)。

(二)兩造再於105年1月8日訂立「大安溪白布帆堤防復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白布帆工程),系爭白布帆工程於105年1月18日開工,於106年3月10日竣工,由被告使用迄今。兩造約定就系爭白布帆工程採取分階段請款方式,系爭白布帆工程約定施作總價經變更後為6893萬634元,原告於施工過程陸續向被告申請估驗,業已領取工程款6399萬1037元,原告依約尚可向被告請領493萬9597元工程款,及請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237萬5000元,計731萬4597元(下統稱系爭白布帆工程款731萬4597元)。詎被告竟以上述相同事由拒絕撥付上開工程尾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原告亦委請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使用之混凝土品質符合工程設計性能需求,足認原告並無違約。事後兩造就系爭白布帆工程進行最後驗收,被告已驗收合格,且於109年7月20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減價扣款方式,結算系爭白布帆工程之工程總價為6661萬6162元。然原告既無違約情事,自無須接受被告之減價扣款,被告以系爭白布帆工程之飛灰比例過高、大基腳520M混凝土全數不予計價,而予以扣款部分,自屬無據,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白布帆工程款731萬4597元。

二、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水尾工程及系爭白布帆工程之竣工日即為付款日,亦未約定上開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確定期限,而係約定須待驗收合格、估驗計價之後始給付程款。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所有之工作,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系爭工程款既為未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自無理由。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6148元及其中669萬1551元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31萬4597元自106年4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雖主張皆已依約施作系爭水尾工程及系爭白布帆工程完畢,惟原告施作工程尚有下列瑕疵:

(一)系爭水尾工程部分:原告擅自使用含電爐碴材料施作水尾工程,經被告前往水尾堤防進行混凝土隨機抽樣鑽心取樣計108顆,並以強力磁鐵吸附判定摻有非屬天然粒料成分,被告乃要求原告進行改善,惟原告皆無意為之,而要求被告予以減價收受,但因原告違約情事重大,被告遂拒絕辦理驗收,且依法刊登政府公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尾工程款669萬1551元,並無理由。

(二)系爭白布帆工程:原告擅自使用不符之預拌混凝土配比施作,迭經被告通知改善未果。被告遂依系爭白布帆工程契約第4條之規定將原告未依白布帆工程契約之約定施工部分(即飛灰比例過高、大基腳混凝土品質未符)不予計價外,另處以懲罰性違約即扣除金額212萬9354元、罰款金額20萬8404元,將系爭白布帆工程之結算金額減為6661萬6162元。

二、原告固以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據,宣稱系爭水尾工程及系爭白布帆工程之施工品質安全無虞云云,然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原告施作之混凝土粒料應符合CNS1240規範準則;且明訂混凝土之配比設計、礦粉摻料配比規定等,惟原告私自以爐碴充作混凝土粒料進行施作,顯然具有違約情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且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被告亦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惟若鈞院認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及退還保證金,茲因原告私自以爐碴充作混凝土粒料進行施作乙節,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觸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系爭水尾工程及系爭白布帆工程之所受損害,亦於彰化地方法院向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求償,亦由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判決(下稱另案彰院附民判決)認定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816萬7042元,爰請求以上開金額予以抵銷。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水尾工程部分:原告未依約施作系爭水尾工程,且未依被告要求進行改善,被告始拒絕辦理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尾工程款669萬1551元,並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水尾工程契約未約定施作材料內容,被告無故拒絕驗收系爭水尾工程,不可歸責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尾工程款669萬1551元,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所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指給付內容、時期、處所,提出給付之人及其相對人符合該債務本來之約定,而使債權人現實處於可受領之狀態而言。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前段所明定。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諸系爭水尾工程契約明文約定如下:

(1)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見本院卷一第35頁):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3.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無待解決事項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4.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2)第9條施工管理:

22.本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應依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

(3)第11條工程品管(見本院卷一第44頁):

1.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2.廠商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4)第14條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46頁):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2.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分四期各以25%無息發還。

(5)第15條驗收(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

1.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10.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期限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6)系爭水尾工程契約附件10: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102年11月22日經水工字第10205270970號函頒訂)為契約之一部。其中03310章中之2.2粒料規定:混凝土之粗、細料應符合CNS1240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44頁)、CNS1240中之1.4.4使用者認同規定:材料採用前,須經該工程之業主或規格制定者之認可或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7)03310章中之1.5.4配比設計規定:當同一規格之混凝土,其契約總量大於500m3時,須進行配比計設,且配比設計所提送資料至少應有水泥及添加物、粒料物理性試驗結果、粗細粒料之級配及混合後之級配資料、粒料與礦物摻料及水泥之比重、水與膠結料之重量比等,並應有廠商與預拌混凝土廠所訂之合約副本、品質保證書等(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

(8)03310章2.5礦物摻料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無論礦物摻料含量多寡,皆應提送配比設計資料,經監造單位核准後使用;飛灰做為膠結料時,使用量不得超過總膠結料重量之20%,水淬高爐爐碴粉(即爐石粉)做為膠結料時,不得超過總膠結料重量之30%,飛灰與水淬高爐爐石粉同時做為膠結料時,其總量不得超過總膠結料重量之30%,且飛灰使用量不得超過15%(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3.本件兩造針對系爭水尾工程首於104年11月26日進行初驗,時際經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通知原告依紀錄意見限期於105年1月4日前辦理改善完妥(見本院卷二第367-369頁)。兩造嗣於105年間進行再驗時,被告即發現原告施作之混凝土摻有爐碴,乃以「本工程工務所105年5月19日於現地進行混凝土品質取樣108顆,混凝土鑽心試體表面發現有非屬天然粒料及有磁吸反應,與契約礦物摻料規定不符」為由認定不合格,且再三發函責請原告予以改善(見本院卷三第

367 -369、373、377、383-387頁),詎原告皆以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為由拒絕改善,並請求被告辦理部分驗收,必要時則予以減價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380;卷三第379-381、391、397、399頁),被告乃以105年08月23日水授三字第10583014090號函通知原告因未經許可於系爭水尾工程使用爐碴做為混凝土粒料,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8款情形,且原告來函所送異議說明,並未針對前述違反事項提出明確說明,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挸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被告嗣以同年8月29日水三工字第10550091080號函通知原告因於預拌混凝土中違約摻用爐碴而致構造物已呈現異常破損情況,已嚴重損害被告權益;請先行繳還預拌混凝土工項之工程價款計4559萬5986元整(不含稅金及管理費等)或等值擔保,再行後續改善等事宜等語。被告末以105年11月28日水三工字第10550130510號函通知原告其驗收不符部分係為混凝土未經許可摻用「非經核准配比材料」,且其比例佔契約總價約67.63%,已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8款所認情節重大;另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部分,現正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異議申訴處理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3-395、40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8頁),堪認被告於系爭水尾工程進行驗收過程,發現原告未經許可摻用非經核准配比材料之混凝土,要與契約原定要求給付內容不符,且一再向原告指明上開瑕疵,要求被告進行具體改善未果,乃以原告施作之混凝土摻有爐碴且未予改善,原告違約情事重大為由,始未就系爭水尾工程辦理驗收,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辦理驗收,自難採信。

4.復參原告就系爭水尾工程之履約爭議,為不服被告上述認定不合格而未予驗收,且決議刊登於政府公報之行政處分,乃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彰化地檢署於105年5月11日及12日對系爭工程堤防、坡面工及戧台鑽心取樣,發現混凝土內含大量非天然骨材,經目視及磁吸判定有金屬反應。其後,第三河川局(即被告)於105年5月19日至系爭工程現場辦理預拌混凝土品質取樣會勘,依結構斷面鑽心取樣計108處並分別拍攝照片,並作成會勘結論略以:1…判定取樣之108顆皆有磁吸反應且目測含有非屬天然粒料成分。2…初步判定,確認本工程預拌混凝土品質未依工程契約及混凝土配比設計辦理施作,3.另105年5月2日承攬廠商先行鑽取之鑽心試體,確認非屬本工程現地預拌混凝土。第三河川局乃於105年5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未依契約施作後續改善會議,經原告於會議中,表示略以:1.有關預拌混凝土...確有添加爐碴;添加範圍依105年5月19日取樣判定結果...2.另前次...先行鑽取之鑽心試體,非現地材料已無疑問,,,,3.後續書面改善計畫方案將於1週後提出。

等語,該次會議並作成結論:1.本次混凝土品質不符部分,經承攬廠商確認對其添加爐碴之事實無異議。…。又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相關工項金額為5993萬4496元,占契約總價67.63%;如僅檢算其採包含工資部份計算之混凝土為2435萬7323元,佔契約總價27.49%,即便不含工資部份計算之混凝土亦達1811萬7422元,占契約總價20.44%,有系爭水尾工程預拌混凝土摻用「非經核准配比材料」減省工料金額檢算表附卷可稽,經核無論以上開何種計算方式,其金額皆超過契約總金額20%以上,相關工項總金額達67.63%。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即屬系爭工程主要部分。準此,系爭工程為堤防工程,預拌混凝土材料涉及堤防結構安全,故預拌混凝土之配比是否合格至為重要,並經明定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以供原告遵循,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之配比,本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10、CNS1240混凝土等相關資料規定辦理。原告雖提出合於契約規定之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配比設計資料經第三河川局核准在案,詎原告實際施作混凝土時,卻大量摻進電弧爐氧化爐碴骨材做為混凝土之原料,並施作於系爭工程中,經被告多次驗收及彰化地檢署取樣檢驗,並比對相關資料及原告負責人邱秀鳳暨員工林宏標之陳述後,已認定屬實,復經原告所自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即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該條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已於106年1月23日刊登、0月00日生效,有刊登公告附卷可稽,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並予維持,亦無不合。(見本院卷二第119-120、123-124頁)。自上開判決內容,益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要與契約約定給付內容不符,且原告摻用「非經核准配比材料」減省工料金額超過契約總金額20%以上,相關工項總金額達67.63%,則原告施作系爭水尾工程之預拌混凝土顯屬工程主要部分,自無疑義,顯已構成政府採購法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因此拒絕辦理驗收,並依法將原告之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公報,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驗收,要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5.另觀之被告曾以上開情事對原告提出附帶民事求償,經另案彰院附民判決認定:系爭水尾工程預定是104年9月7日竣工,在檢察官偵查介入時,本工程已經到將近完成。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5月11日13:40去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程現場勘驗,並鑽心取樣:⑴在樁號0K+303.2公尺頂下1.3之上提坡鑽心,【編號0000000A01】。⑵在樁號0K+705公尺,距肩線1.7之堤頂鑽心,【編號0000000A02】。⑶在樁號0K+710公尺,距下提坡肩線2.0之創台鑽心,【編號0000 000A03】。⒉上述鑽心檢體,經彰化地方法院勘驗結果:⑴【東勢區水尾堤防復建工程編號0000000A01】1顆,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柱體的爐碴已經生鏽。⑵【東勢區水尾堤防復建工程編號0000000A02】1顆,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柱體上的爐碴已經生鏽。⑶【東勢區水尾堤防復建工程編號0000000A03】1顆,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柱體上的爐碴已經生鏽。⒊業主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105年5月24日召開「預拌混凝土未依契約施作後續改善會議」,依據該次會議記錄:久鈺公司承認添加爐碴。且105年5月2日鑽心試體與現地不符。久鈺公司說非該公司經營管理階層之授意,並且已經承認105年5月2日調包河川局之鑽心試體。第三河川局為本工程進行過幾次鑽心檢驗:①業主指定105年5月2日要鑽心檢驗,結果被告林宏標事先準備好52顆品質良好的鑽心,在現場調包業主的鑽心試體,這是「狸貓換太子」的犯罪手法。②檢察官又於105年5月11日及12日進行第二次鑽心取樣,取回來的檢體經本院109年勘驗拍照如上2.3.所示,爐碴至今都已生鏽。

③業主第三河川局於105年5月19日,第三度去現場鑽心取樣計108處,確認108顆皆有磁吸反應。(見本院卷三第517-518頁)。又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8年5月17日以水三工字第10850053580號,函覆本院處理情形:本工程尚未驗收,承包商拒不改善,本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採購公報。又在本院109年8月10日刑事審理程序時,第三河川局告訴代理人謝承志陳述:「此件在驗收期間就發現爐碴,驗收不合格,有請廠商改善,但他們不願意改善,所以尾款沒有給付,保證金也沒有返還,本件是臺中地院..尚未判決。他們(久鈺營造)對這件訴訟後續沒有處理,雙方都沒有結算。」,辯護人楊佳勳律師則稱「此件工程,我們也是提供第四河川局的判決供臺中地院法官參考,希望可以沒收價差就好,業主目前拒絕減價收受。」,所以工程尚未驗收,陷入僵局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7-520頁),足認原告迄今均未針對系爭水尾工程之混凝土摻有爐碴問題進行改善,被告始未就系爭水尾工程完成驗收,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拒絕辦理驗收,符合契約正當性,系爭水尾工程既未完成驗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水尾工程款669萬1551元,咸屬無憑。

(二)承上所述,原告施作之混凝土摻有大量爐碴,要與契約原定給付內容不符,經被告要求改善未果,被告始未就系爭水尾工程辦理驗收,系爭水尾工程既未經被告辦理驗收合格,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尾工程款669萬1551元,要與系爭水尾工程契約第5條之驗收後給付尾款約定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系爭白布帆工程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白布帆工程業經被告以減價方式核准驗收,惟被告抗辯以另案彰院附民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予以抵銷系爭白布帆工程款731萬4597元,經查: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債務之抵銷自以雙方債務種類相同、債務均藉清償期、一方已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要件。

(二)查兩造前就系爭白布帆工程之驗收過程迭生爭議,惟被告業已於109年7月20日出具經水工字第10951082420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將系爭白布帆工程以減價為6661萬6162元之方式認定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85頁),被告固抗辯系爭白布帆工程之飛灰比例過高予以扣款部分未完成驗收,惟對其餘部分已驗收合格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6頁),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白布帆工程係採取減價收受方式驗收結案,核屬有據。又原告固主張被告針對上述飛灰比例過高及扣除大基腳施作部分予以扣款並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77-481頁),惟原告上開主張要乏客觀事證相佐,而無可採。由於被告就系爭白布帆工程係以減價收受方式完成驗收結案,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被告有何扣款不當之情,即應以被告認定之結算金額6661萬6162元調整系爭白布帆工程之結算總價。本件原告主張於施工過程陸續向被告申請估驗,就系爭白布帆工程業已向被告領取工程款6399萬1038元,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65頁),則原告依約尚可向被告請領2 62萬5124元工程款(計算式:6661萬6162元-6399萬1038元=2 62萬5124元),及請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237萬5000元,計為500萬124元(計算式:262萬5124元+237萬5000元=500萬12 4元)。

(三)次參另案彰院附民判決針對原告就本件工程以摻用爐碴之施作瑕疵認定:原告蓄意違反契約中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102年11月22經水工字第10205270970號函頒)規定,當同一規格之混凝土其契約總量大於500立方米時,須進行配比計,且配比設計所提送資料至少應有水泥及添加物、粒料物理性試驗結果、粗細粒料之級配,並應有廠商與預拌混凝土所訂之合約副本、品質保證書等,而在粒料規定混凝土之粗、細粒料應符合CNS1240規定,CNS1240中之1.4.4使用者認同規定:材料採用前,須經該工程之業主或規格制定者之認可或同意,又在第03310章2.5礦物摻料規定之2.5.1至2.5.4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無論礦物摻料含量多寡,皆應提送配比設計資料,經監造單位核准後使用,由原告送業主與監造單位審查後,將摻有電弧爐氧化爐碴骨材,做為前開預拌混凝土原料。使被告陷於錯誤,誤認原告依照契約履行責任,而經原告請領如部分或全部之工程款項等語,有另案彰院附民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15-517頁),就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亦經另案彰院附民判決認定原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3816萬7042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510頁)。對此,被告抗辯若本院認定尚須給付原告工程款,願以另案認定金額予以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2頁)。鑑於本件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告請求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即屬有憑。因另案彰院附民判決認定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816萬7042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系爭白布帆工程則須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及返還保證金計500萬124元,故被告依法行使抵銷權後,對原告尚有債權可供行使,自可免除原告就系爭白布帆工程對被告可得請求之款項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白布帆工程之工程尾款及返還保證金計500萬124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契約內容施作系爭水尾工程,且未予改善,具有重大違約情事,被告拒絕辦理驗收,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尾工程款669萬1551元,要無所據。至原告就系爭白布帆工程雖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及返還保證金計500萬124元,惟原告依另案彰院附民判決尚應連帶給付被告3816萬7042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則免除本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白布帆工程給付上開款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