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諾亞美地企業坊即賴世杰法定代理人 賴世杰被 告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就臺北市政校後勤新建工程鐵件工程,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委由原告公司實施前揭建物之新建鐵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契約內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營業稅45萬元,原告依約進度施作,並配合現場要求施作。
二、被告在第一次付款時即未依照系爭契約付款,原告請款被告多次惡意不付款,更進而未經原告同意簽認而不正當扣款。施工中因被告現場放樣錯誤,多項工作重覆施作,會議中被告公司之副總、李經理亦於會議中再三確認原告確實有重覆施作之實,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被告竟再三推諉。原告依約配合被告總體進度,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與國防部作戰局服務處完成驗收。原告並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間為一年。
三、原告屢次前往催討驗收款及保固款及追加款等相關事宜,被告卻以扣款明細有爭議而不予以給付工程報酬。被告於107年10月經原告催討,107年11及12月才給付原告驗收款及保固款發放,但仍未給付重覆施作款、不正當扣款及未依口頭約定被告與益輝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預付240萬元給付報酬,原告公司迫不得已,依照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㈠重複施作工資50萬9690元。
㈡被告不正當扣款22萬9733元。
㈢訴外人益輝公司定金退回補償合約差額240萬元。
㈣驗收款及保固款之利息10萬4941元。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4萬4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依108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以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
㈠重覆施作工資:50萬9690元;證據方法:「補證一第1頁:
原告自製之請款單」(本院卷第253頁)。
㈡不正當扣款:22萬9733元;證據方法:「補證一第2頁:原告自製之不正當扣款明細」。
㈢益輝股份有限公司訂金退回補償本公司合約差額:240萬元;證據方法:無。
㈣驗收及保固款之利息(二年):10萬4941元。
二、茲針對原告上開請求,說明如下:㈠查本案被告並無囑咐原告重覆施作及不正當扣款之情形,原告僅以其自製之請款單而為請求,洵不足採。
㈡次按,兩造並未約定「益輝股份有限公司訂金退回補償原告合約差額240萬元」,原告空言主張,亦不足採。
㈢原告所主張驗收及保固款利息,究係指「遲延利息」抑或何
性質之利息,被告不明。且被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107年11及12月所給付予被告者,事實上僅有保留款(其中包括5%之保固金),並無其他各期工程估驗款(此部分被告皆已於105年以前經原告依約定程序請款給付),故原告所主張者應為保留款之利息,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款之規定:
「付款辦法:……(六)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甲方,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又原告所請求之「重覆施作工資」、「不正當扣款」、「益輝股份有限公司訂金退回補償原告合約差額240萬元」等其性質均屬工程承攬費用,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係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完畢,105年11月27日保固屆期,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不僅於事實上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前開項目之請求權亦已於106年11月28日消滅。原告曾將系爭工程之「各期」之估驗請款金額暨明細,統一製作「估驗請款結算明細表」,兩造早已於107年11月8日就系爭工程之「各期」之估驗請款金額暨工程明細,其內容亦已就系爭工程加減帳之部分詳列,此尚經原告詳為核對,並於系爭「估驗請款結算明細表」之每頁用印確認,被告於系爭工程實際給付原告1051萬3777元(合約原定金額僅為:945萬元)。故原告主張兩造未曾就系爭工程對帳一事,實屬不實。原告109年3月16日所提陳報狀「補證4」(本院卷第339頁)記載被告給付金額為1002萬1507元,而被告109年3月13日陳報狀「附件二」記載被告給付金額為1051萬3777元,兩者差額為49萬2270元,此係原告漏未記載被告已給付之工程保留款之故,此觀被告「附件二」最後一頁尚記載49萬2273元之工程保留款即明(3元之差價為各次估驗款4捨5入之關係,本院卷第327-333頁),而原告於起訴狀亦已載明,被告已給付工程保留款。
二、另補充說明者是,被告於原告107年11月8日簽認「附件二」之文件後,分二次退還原告保留款:
㈠第一次係107年11月25日,被告開立二張面額為24萬6137之
支票交予原告(被證一,本院卷第361頁),此由原告配偶曾淑惠於事後簽認。此筆退款有記載於「附件二」。
㈡第一次係107年12月25日,被告開立二張面額為28萬4993之
支票交予原告(被證二,本院卷第363頁),此亦由原告配偶曾淑惠簽認。此筆退款未記載於「附件二」(因「附件二」為107年11月8日印製,故僅記明到該月被告之應付款項)㈢上開四紙支票均經原告兌現(被證三,本院卷第365頁),
故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正確數額為1108萬3763元【1051萬3777元+56萬9986元】。
三、故兩造就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總金額並無差異。
四、對原告109年3月16日所提陳報狀「補證3」(本院卷第337頁)之意見:
㈠原告109年3月16日所提陳報狀「補證3」中所列項目均已列
載於被告109年3月13日陳報狀「附件二」之中,此有被告「附件二」中之項目及金額可資核對。
㈡惟為使鈞院審理時之方便,故被告今再製作一份標註原告10
9年3月16日所提陳報狀「補證3」中所列項目之「估驗請款結算明細表」(附件三,本院卷第351頁),以供鈞院卓參。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於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卷第343頁)同意爭點在於:
一、原告請求重複施作工資50萬9690元,被告除否認原告自行製作的請款單外,並答辯稱該筆工資在原告於108年3月14日起訴請求時已經超過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兩年之短期時效,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正當扣款22萬9733元,被告除否認原告自行製作之不正當扣款明細,並答辯稱,原告起訴時已超過兩年短期時效,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訴外人益輝公司定金退回補償合約差額240萬元,是否有據?
四、原告請求驗收款、保固款利息10萬4941元,被告答辯稱,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清理一切糾紛、辦妥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原告請求利息並無理由,且也超過兩年時效,是否有理由?
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施作工資50萬9690元、不正當扣款22萬9733元、訴外人益輝公司定金退回補償合約差額240萬元及驗收款、保固款利息10萬4941元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追加單、請款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肆、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自屬明確。經查:
一、原告請求重複施作工資50萬9690元,係以本院卷第255頁請款單為其證據,然被告否認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單,況原告自承其於105年5月20日即已請款(本院卷第344頁),是原告遲至108年3月14日起訴請求承攬報酬(有本院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證,本院卷第13頁),已超過2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不正當扣款22萬9733元,本質仍為承攬報酬,被告否認有不正當扣款之事實,且原告自承被告最後一次不正當扣款之請款日期為105年6月22日,並有本院卷第257頁原告所自行製作之表格可參,第一筆請款日期為102年10月18日,最後一筆請款日期為105年6月22日,原告遲至108年3月14日起訴請求承攬報酬(有本院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證),已超過2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訴外人益輝公司定金退回補償合約差額240萬元,迄今未提出請求權基礎,亦未提出證據。而本院於108年8月2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即命原告應於108年9月25日前具體列出請求項目、金額(本院卷第133頁),於108年11月4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原告仍稱不懂請求權基礎,庭後會委任律師處理(本院卷第274頁),迄至109年3月30日第四次言詞辯論程序,原告就本院訊問:「契約依據或法條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表示請求權基礎我不知道,我要去請教別人(本院卷第345頁)。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定金退回補償合約差額」240萬元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陳明請求權基礎為何,此部分原告請求,並無法陳明請求權基礎,亦無舉證,自難准許。
四、原告請求驗收款及保固款之利息10萬4941元,被告答辯稱依照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項:「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甲方(被告),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原告不得請求利息,原告另表示係因被告應於104年給付驗收款、105年給付保固款,被告遲延到107年11月才給付,所以要請求104年、105年遲延後到107年的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45頁),然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104年11月27日驗收完畢、105年11月27日保固期滿(本院卷第345頁),是原告最遲於104年11月27日即得請求給付驗收款,105年11月27日即得請求發還保固款,本質均屬工程承攬報酬,是原告於108年3月14日起訴請求承攬報酬(有本院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證,本院卷第13頁),已超過2年,該款項本金既已於消滅時效,利息請求權應附隨而一併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驗收款、保固款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原告請求上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無所附麗,一併駁回。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