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簡大程李金洲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參加訴訟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仁維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3,69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07,89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3,69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蔚誠,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變更為黃照恩,有原告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1至342頁),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係依據兩造101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9延長工期及補償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031,469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59、61、63頁、第146頁),並具狀減縮「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部分之請求金額為7,502,177元(本院卷二第61頁),則減縮後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23,031,178元,經核原告所為前後訴之變更,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聲明數額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具狀表明應通知參加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參加訴訟,其理由略以: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約定補償必要費用,因本件確實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追加灑水費及洗車費給原告,計算方式即以原契約約定方式按契約約定單價比例,原告爭執契約追加計算方式,然系爭工程各工項之預算編列方式及追加之計算方式,均為參加人亞新公司基於與被告間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辦理,如原契約編列方式或追加金額計算錯誤之情形致被告需額外編列預算給付或補償承包商,參加人亞新公司依約對被告即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本訴對參加人亞新公司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通知參加人亞新公司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結果可能涉及參加人對於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瑕疵擔保責任存在,在客觀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參加人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臺中市第十
四期市地重劃第五工區(B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63,000,00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廠商應於機關書面通知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00日內竣工。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17日開工,原訂工期700日,經被告展延工期872日,並加計不計工期22天後,總工期為1,594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4月28日,原告已於106年4月28日竣工,並於106年10月6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已載明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
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8乙式計價項目約定:「乙式計價之項目,如投標須知內書明由投標廠商補送單價分析,或標單中附有該項目之空白單價分析,投標廠商應詳填,並於得標簽約後,作為該乙式計價項目之估驗依據。」,依據上述契約約定可知,詳細價目表中採乙式計價之項目,若附有量化之單價分析表,應按單價分析表,依實際施作數量辦理估驗及結算。然而,被告於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時,雖將甲.貳.二.7「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及甲.貳.二.11「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中之「洗車沖水費」納入變更設計之範圍,惟被告並未依「實作實算」之方式辦理變更,而係依「比例」的方式辦理變更,與上開契約約定有違,自無理由。至於甲.壹.十一.3「施工測量放樣費」部分,被告完全未將之納入變更設計之範圍,自未為任何契約變更。然就上開3項目,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均遠大於契約約定之數量,依上開說明,在原契約工期內施作部分,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給付,但被告僅依原契約約定價格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不足之部分。
㈢又系爭工程總工期長達1,594日曆天,已為原工期之2倍,而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9延長工期及補償約定:「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風險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工程司得依H.7『展延工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前述除外風險所致之任何工期延遲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按依G.14『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8『工程司之處理』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基此,原告於施工期間,因遭遇無法合理預料之人為障礙,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者,自得請求被告補償該展延期間實際辦理增加之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惟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補償原告,故就展延工期部分,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合理成本。
㈣被告尚有工程款23,031,469元未給付予原告,詳如下述:
⒈「施工測量放樣費」部分:10,532,049元。
⑴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壹.十一.3「施工測量放樣費」部分
,依原設計數量計算書及詳細價目表甲.壹.十一.3「施工測量放樣費」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原設計配置1個工班的測量員有2員(測量技術工及測量普通工各1員),預估之作業時間為180天,預估之金額為864,022元,與原告實際施作之情形不同,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9約定補償原告展延期間之「施工測量放樣費」,被告僅依原契約金額864,022元結算給付予原告。而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725章「施工測量」第1.2.4項人員組織及設備約定:「廠商工地組織應有測量隊分組作業,每組至少三人」,原告據此編撰測量計畫書並送交予被告審查,經被告核定通過之測量計畫書(第三版)記載,系爭工程實際上編組1個工班之測量隊,成員共需4員,以配合系爭工程之測量與放樣工作之執行,惟被告卻僅依原設計給付2員之費用。
⑵另「施工測量及放樣」係屬於全程性的工作,在施工人員進
場施工前,測量隊應先完成地形及斷面收方,而於施工中,測量隊須配合各施工項目進行高程觀測及放樣,施工完成後,測量隊則須對完成後之結構物尺寸、位置及完成面高程進行測量,以作為竣工圖繪製及結算資料製作之依據,故「施工測量及放樣」之工作,係自系爭工程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屬於全程性之工作。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17日開工,原告於106年1月17日申報竣工,自101年12月17日至106年1月17日止共計1,493天,故「施工測量及放樣」之實際作業天數亦為1,493天,並非原設計預估之作業時間180天,則原告實際施作之金額應為10,416,901元,而被告僅給付原契約金額864,022元,兩者之差額為9,552,879元,加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貳.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477,644元(計算式:9,552,879元×5%=477,644)及詳細價目表甲.貳.八「營業稅」501,526元【計算式:(9,552,879+477,644)×5%=501,526】後,合計為10,532,049元,故被告自應給付10,532,049元予原告。
⒉「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費」部分:7,502,177元。⑴原告實際辦理增加之「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工項數量
,依照106年1月17日臺中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第3項「工地人員及機具管理」之記載可知:
原告實際使用「灑水車」之數量為1,316天(即10,528小時);灑水車之「司機」部分,原告實際作業數量為1,316工;原告實際使用之「抽水機」時數為9,138.3小時【計算方式為(原設計預估抽水機作業時間950.64小時/原設計預估灑水車作業時間1,095.2小時)乘上(灑水車實際作業時間10,528小時),即等於9,138.3小時】;「普通工」部分,原告實際作業數量為1,142.29工,因8小時為1工,故「普通工」數量之計算方式為(抽水機實際作業時間9,138.3小時)除以8小時,即等於1,142.29工。綜上,原告實際施作之金額應為8,715,684元,而被告僅給付1,910,989元(計算式:906,777元+1,004,212元=1,910,989元),兩者之差額為6,804,695元,茲就原契約工期部分及展延工期部分分述如下。
⑵原契約工期部分:
依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貳.二.7「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之原證8單價分析表所載,原設計「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工項預估之作業時間為「灑水車」1095.22小 時、灑水車的「司機」136.94工、「抽水機」950.64小時、「普通工」118.83工,預估之金額為906,777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故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惟被告結算給付之數量及金額與原告實作數量及金額差異甚大,本項原告實際施作之金額為4,020,188元,被告結算僅給付906,777元,兩者之差額為3,113,411元,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113,411元。
⑶展延工期部分:
被告於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004,212元。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9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展延期間實際辦理增加之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原告本項展延工期期間即103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4月28日止,共計894天,支出之費用共計4,695,496元,被告僅給付1,004,212元,兩者之差額為3,691,284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9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691,284元。
⑷以上合計6,804,695元,加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貳.六「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340,235元(計算式:6,804,695元X5%=340,235元)及詳細價目表甲.貳.八「營業稅」357,247元【計算式:(6,804,695元+340,235元)X5%=357,247元】後,合計為7,502,177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7,502,177元。
⒊「洗車沖水費」部分,被告短付工程款4,996,952元:⑴關於原告實際辦理增加之「洗車沖水費」工項數量部分,系
爭工程只要有施工就會有車輛進出工區,而施工期間,車輛進出工區必須有灑水車進行道路清洗、施工便道灑水及於工區出入口派員清洗進出的車輛,故「洗車沖水費」作業時間應與「灑水車」作業時間相同,而依106年1月17日臺中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第三項「工地人員及機具管理」之記載可知,「灑水車」原告實際使用數量為1,316天,故「洗車沖水費」每處之作業時間亦為1,316天,「洗車沖水費」包括「高壓清洗機」、「普通工」兩個項目,為清洗進出工地之車輛,本工程設置3座洗車台,每座洗車台均有配置高壓清洗機,此可參被告核定之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第4.6.1.
(1)點記載:「本工程於昌平路分別設置3座洗車台。所有進入工地之車輛機具,輪胎或車身必須經洗車台或洗車設備清洗乾淨始准駛離工地。」,「高壓清洗機」原告實際作業的時間為31,584小時(計算式:1,316天X3處X8小時/天=31,584小時)、「普通工」原告實際作業的時間為3,948天(計算式:1,316天X3處=3,948天)。綜上,本項原告實際完成之金額應為6,032,990元,而被告結算僅給付1,500,607元,兩者之差額為4,532,383元,茲就原契約工期部分及展延工期部分分述如下。
⑵原契約工期部分:
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故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惟被告結算給付之數量及金額與原告實作數量及金額差異甚大,本項原告實際施作之金額為2,782,694元,被告結算僅給付712,101元,兩者之差額為2,070,593元(參附表6-1),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70,593元。
⑶展延工期部分:
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9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於展延期間實際辦理增加之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而原告本項展延工期期間(103.11.17~106.4.28共計894天)支出之費用共計3,250,296元,被告僅給付788,506元(參原證11),兩者之差額為2,461,790元(參附表6-2),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9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461,790元。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貳.二.11「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之單價分析表第2項「洗車沖水費」所載,原設計預估之「洗車沖水費」之作業時間為3,802.56小時(即475.32天),金額為712,101元,被告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有追加工程款788,506元,被告結算金額為1,500,607元(計算式:712,101元+788,506元=1,500,607元)。然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9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展延期間實際辦理增加之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被告並未依原告展延期間實際辦理增加之「洗車沖水費」工項數量來補償原告,自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9約定有違。
⑷前兩項金額合計為4,532,383元,加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
.貳.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26,619元(計算式:4,532,3
83 元X5%=226,619)及詳細價目表甲.貳.八「營業稅」237,950元【計算式:(4,532,383元+226,619元)X5%=237,950元】後,合計為4,996,952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4,996,952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金額共計為23,031,178元(計算式:10,
532,049元+7,502,177元+4,996,952元=23,031,178元)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1,17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G.9延長工期及補償約定及
G.14求償通知規定提出補償要求,惟系爭補償明定以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合理成本為限,系爭工程關於「施工測量放樣」、「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及「洗車沖水」等工程項目之預算規劃乃依據工區之面積及工程規模訂定,並非全然依工期長短規劃設計其數量及單價,故不會因為展延工期而必然依展延之天數增加系爭工項之履約成本。系爭工程歷經增加工程項目及工作數量辦理過3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款,實際結算金額已比原契約金額多出約7000萬元,倘原告果係有因展延工期而實際增加支出履約成本,衡情早於變更設計議價時提出,原告竟於工程結算付款完畢後後始主張增加履約成本,且所提之佐證資料僅有臨訟繕打之計算式附表及由包商自行填寫之106年1月17日施工日誌為據,實難採信。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G.14求償通知之約定:「如承包商欲按本一般條款中任何條款提出求償時,應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七日內,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在發生前述事件時程包商應依K.17『保留工作紀錄及磁檔』規定保存該事件當時之紀錄」。惟被告於履約期間從未接獲原告書面提出求償通知及增加履約成本之佐證資料,各期估驗款均依實作估驗數量計價付款完畢,結算時亦依據變更設計後之實際履約數量結算付款完畢,原告主張有因為展延工期而增加「施工測量放樣」、「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及「洗車沖水」費用之額外支出,未見提出實際履約之數量及支出成本之證明或單據,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應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有因展延工期而實際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施工設備
,兩造契約既已明定應於增加成本費用事件發生之7日內檢附資料書面通知求償,依原告所述展延工期而增加成本,應在增加工期當下實際支出額外成本時求償事件即已發生,斯時即可要求補償,但未見原告於各期估驗計價時提出,本件全部工程完成日期為106年1月16日,故工程全部完成不會支出履約成本之終期應為106年1月16日,原告於得行使請求權後之7日起算,至本件請求應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
㈢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施工設備,應不實在:
⒈就「施工測量放樣費」部分,系爭工程施工測量放樣費之單
價分析表數量及金額係依工程內容、工程規模及工區面積規劃設計,並非以工期估算,施工放樣係指施工初始先按照設計圖將設計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位置、形狀、大小及高程在地面上標定出來,以便根據這些標定的點線進行施工。放樣為施工初期之工作,並非每天實施測量放樣,系爭工程依據工程項目及規模以180工估算,應足以完成施工測量放樣之工作,原告主張被告之預算設計以天數為單位,應有誤解。原告以測量計畫書主張其測量隊成員為4人,被告僅編列2人之預算云云,惟測量計畫書所列為組織編制,並非實際執行放樣測量所必須之人力,組織編制表應僅為原告表彰其人力資源之名冊並非被告要求之工作人數,被告編列工程預算據以製作標單公開招標,由原告標價投標,原告投標時已知悉放樣測量之數量並評估成本效益據以報價,決標後工程單價按決標金額調整裝訂於契約書,原告按契約數量履約已足,原告主張其係以4人完成放樣工作與契約約定不符,亦非被告要求增加之必要工作項目。再者,原告主張放樣測量天數為1,493天,等同每天都在放樣測量,根本無法進行實際工程施工,顯與常理不符。
⒉就「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費部分,施工便道及運輸道
路灑水費之規劃係為減少工程車輛進出產生揚塵而設,惟灑水減少揚塵僅為輔助措施,主要避免產生揚塵之措施為舖設碎級配及PC之施工便道,該施工便道之工程費用已編列於契約項目詳細價目表甲、貳、三。亦即若施工便道碎石級配舖設確實,可大大降低揚塵,灑水措施只是輔助性質,並非施工期間每天8小時均派司機駕車不間斷灑水。原告已自承系爭工程之「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費,被告已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追加工程款1,004,212元,顯已按展延774天之實際合理費用增加工程款予原告,該追加數量係經雙方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後,簽訂修正契約書,倘原告斯時確實有因展延工期增加超過系爭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款,不可能不提出求償通知要求更多補償,原告於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議價後,且已完工驗收結算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追加工程款,顯與常情有違。況本件雖總工期天數1,594天,扣除原契約工期700日曆天,增加之工期並非每天都在施工,天候因素無法施工、停工期間及等待變更設計期間,均無可能支出灑水費而增加系爭工程項目之成本,被告編列工程預算據以製作標單公開招標,由原告標價投標,原告投標時已知悉灑水車之數量並評估成本效益後據以報價投標,決標後工程單價按決標金額調整裝訂於契約書,原告按契約數量履約已足,原告主張實際支出灑水車數量1,316天(10,528小時),以此計算增加之司機、抽水機費用為8,715,949元,扣除已結算給付之工程款再請求7,502,177元,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然無據。
⒊「洗車沖水費」費部分,進出工地之車輛沖水費並非按工期
天數以每天8小時計算規劃工程預算,而係依工程規模以合理派工數量及作業時間設計工項、數量及單價,此見原契約單價分析規劃之作業時間3,802.56小時,475.32工,並非以700日曆天乘以8小時等於5,600小時、700工計算,即足為證。可見該工項並非要求承包商必須每天8小時派工,執行洗車沖水工作。況且本件雖總工期天數1,594天,但扣除原契約工期700日曆天,增加之工期並非每天都在施工,天候因素無法施工、停工期間及等待變更設計期間,均無可能支出洗車沖水費而增加系爭工程項目之成本,原告主張洗車沖水工作實際作業時間為3,948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編列工程預算據以製作標單公開招標,原告投標時已知悉洗車沖水工項之數量並按規劃之數量報價,原告按契約數量履約即足,原告主張實際支出洗車沖水作業時間1,316天(10,528小時),以此計算增加4,996,952元,與契約約定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原告已自承系爭工程之「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工項被告已於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共1,336,486元工程款,其中「洗車沖水費」追加788,506元,顯已按展延774天之實際合理費用增加工程款予原告,追加之數量經雙方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後簽訂修正契約書,原告斯時因展延工期增加超過系爭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款不提出求償通知求償,於已完工驗收結算後始提起本訴請求追加工程款,與常情有違,被告無給付義務。
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14約定乃著重在保全證據,而
非限制求償權之行使,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云云,惟原告主張額外支出契約以外之費用而要求補償為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一般條款已約明此項請求權行使之方式及以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合理成本為限,原告應受拘束。該款例外規定求償權之行使方式,乃在督促承商事發當下及時提出,以便兩造會同工程人員做及時之處置並評估判斷是否為必要及合理之支出成本,供採購機關控管工程及採取因應措施。該規定之補償條款究與契約承攬報酬之性質不同,否則實無另為約定之必要。
㈤就施工日誌部分,原告以施工日誌上自行填寫之數量作為其
實作數量之依據云云,蓋施工日誌為包商填寫之文件,監造方僅作形式上備查,不會特別對包商有無增加施工成本為實質審查,施工日誌之目的在工程進度控管並記錄重要查核點,施工日誌並非估驗計價項目,原告有此損失自應依契約約定方式提出請求,若施工日誌能做為廠商施工成本之證明,工程契約條款豈不形同具文。又工程契約編列之預算報酬及單價分析乃包含稅捐、利潤、管理費、保險費等,契約單價為依據決標總價按採購預算比例調整之結果,不能等同系爭條款所約定之「成本」,原告未提出成本支出依據,逕以契約單價反推增加之成本,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不足憑採。㈥本件系爭工程於歷次多次變更設計,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追
加「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費1,004,212元,追加「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1,336,486元(其中「洗車沖水費」追加788,506元)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已就展延774天之實際合理費用增加工程款為追加變更之合意,該追加數量及金額係經雙方議價程序後,簽訂修正契約書,兩造工作之承攬範圍及工程款之請求範圍,自應僅得就契約約定履行。原告主張請求工程款金額,原契約工期部分,依據契約第3條第1項實作實算之意旨請求施工測量放樣費、灑水費及洗車費云云,所持理由係指摘原契約以「工」、「時」編列,未按工期天數(700天)數量編足,因此追加至以700天計算之工程費。惟系爭工項以「工」、「時」單位編列並非700天工期進行中「每天8小時」均進行之工項,亦非以人數編列,而是依據第五工區(B標)之面積及工程規模以「工」或「式」為單位編列,原告以「天」及人數要求追加工程款應有誤會。系爭工項不像實體工程材料,依據完成工作物所需之工料,計算面積、體積、長度編列數量,招標文件中施工規範施工測量章,係規定測量隊分組作業,每組至少三人,縱原告以4人編組測量,亦僅係不低於契約規範之要求,非謂被告應給付實際測量人員之費用,況且原告並未提出「4人700天每天8小時測量」、「700天每天進行灑水、700天每天進行洗車」以及「實際支出工程費用為其所計算增加之金額」的具體證據,原告以此主張實作數量與原契約預算編列方式不同,請求追加工程費應屬無據。
㈦本件歷經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共較原契約總價增加93,157,
912元,若原告認為原契約單價編列有誤,衡情應該會在變更設計程序提出追加工程款時一併提出,原告於已經完工結算並給付工程尾款完畢後1年半後主張數量不足,有違常理。關於請求延長工期增加之工程費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暨變更增加工程款方式均已有約定,工程若因變更設計而致工期展延或工程款變更時,兩造於變更設計時即應就額外產生之費用加以估價並進行議價。而系爭工程原約定契約金額863,000,000元,三次變更設計後工程款變更為956,157,912元,共增加93,157,912元,依據工程契約之約定,顯然兩造已就工程展延工期、變更設計所生之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列入計算,兩造復經契約變更程序,就各該部分費用之金額,重新為合意,原告自不得事後再以工期展延為由要求補償。退步言之,縱廠商履約之義務以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為準,原告就系爭工項之履行依契約編列數量為之即無違反契約責任,超出契約數量之施作,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二)、(三)項辦理,任何未經兩造合意或事前經被告請求先行施作之變更外,應無法拘束被告。
㈧本件全部工程完成日期為106年1月16日,申報竣工日106年4
月28日係因106年1月16日全部工程完工後,等待辦理變更設計,先通知停工暫停計算工期,嗣106年4月28日變更設計流程完備後通知復工同日申報竣工,並驗收及結算,故若認本件原告主張增加履約費有理由,發生展延工期、停工,原告知悉增加履約費之時點而得行使請求權之時間應為106年1月16日,原告於108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此應係屬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展延工期,廠商因此增加履約費用之補償,實務見解認為非屬「承攬報酬」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縱然以完工驗收日起算亦同。
㈨工程停工期間或因其他原因未施工期間工地現場並無任何人
員、機具,工程處於停止狀態,應無增加履約成本可言,原告主張此期間有增加履約費用亦屬無據。另原告未於兩造契約約定之時期內提出補償請求,且歷經三次變更設計對被告補償之項目及數量均無異議或保留,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已生失權效。若認原告請求有因延長工期增加費用有理由,業早於三次變更設計時提出,佐以三次變更設計確實有追加因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應足認雙方已就增加之費用合意成立新的法律關係,不容再爭執。原告未於兩造契約約定之時期內提出補償請求,且歷經三次變更設計對被告補償之項目及數量均無異議或保留,縱有增加費用而尚未補償,依其情況已足使被告推論原告放棄行使權利,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應認為不能再為請求。
㈩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增加系爭請求之費用若是依工程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8款,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所需增加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為依據,應提出確有超出契約價金(含變更設計追加之價金),而增加必要費用之證據始可,若是依據一般條款G.9補償約定請求,亦應依據條款G.14求償通知約定程序辦理,否則應屬無據。本件原告依據實作數量請求,惟所謂依實作數量計價,其單價當然是以契約之單價計算,契約工項及單價為經公開招標程序,各廠商競標,以報價總價最低且進入底價者得標(本件採總價決標),契約單價乃以得標廠商之總報價與招標預算比例乘以各項單價調整所得之金額,決標後制訂契約書,契約單價當然為履約期間數量增減計價之依據。原契約工程項目及數量為廠商投標時所知悉且評估各項利潤與成本後填寫各工項之單價,原契約工項之編列方式及數量,均為廠商報價投標之參考,填寫標單時抓長補短,以其最大利潤在總價範圍內填寫各工項之單價,故實作數量計價當指履約結果實作數量大於契約數量時(增減10%),依據契約程序辦理追加減(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其追加金額自係依據契約原編列方式辦理。本件因展延工期已於第三次變更設計程序追加774天時間成本關聯之工程項目,其追加金額計算方式業經本案規劃設計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增加數量比例,按原契約單價計算,足見兩造已就展延工期所衍生增加數量之工項達成合意,自無在兩造合意金額之外再為重複請求之理。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㈠參加人亞新公司係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參加人亞新公司係
與臺中市政府簽訂「臺中市第十四期市地重劃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測量、管線調查技術服務」契約,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主張施工測量放樣費用、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洗車沖水費等三項均為乙式計價之項目且均附有單價分析表,竣工結算時,依一般條款P.8約定,按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工料名稱,依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等語,與事實不符,亦與契約約定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P.5「計量與計價」規定:「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如契約書已規定按實作數量結算時,詳細價目表未施作之工作,不予計量及計價。」,是以,所謂「實作實算」係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及實作數量計價,而非依「單價分析表」之單價計價。再者,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P.8「乙式計價項目」規定:「乙式計價之項目,如投標須知內書明由投標廠商補送單價分析,或標單中附有該項目之空白單價分析,投標廠商應詳填,並於得標簽約後,作為該乙式計價項目之估驗依據。如契約未要求或未附有單價分析之乙式計價項目,得按該項目之完成進度百分比計付。」,原證5、原證8、原證11之單價分析表,係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亞新公司將編列預算時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預算﹞乘以預算標比0.6829【註:系爭工程決標金額863,000,000元/預算金額1,263,743,967元=0.6829】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契約)。是以,系爭三個乙式計價項目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P.8第二項規定,按該項目之完成進度百分比計付,而非實做實算。證人李佳穎於本院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庭之下述證詞內容,亦可證明系爭工程關於乙式計價工項部分,係依施工進度計價,並非實做實算:「原告訴代問:系爭工程關於乙式計價工項部分,是否依單價分析表依實際施作數量辦理估價與結算?證人答:所謂乙式計價部分,是看施工進度,把這項做完,就照契約預定的來發錢,不是看實做的數量。」。原告請求就系爭三個乙式計價項目依該單價分析表實做實算,與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P.8第一項規定不符,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再者,依設計圖圖號A-5006本工程總說明第4點(4)規定:「
工地檢測放樣等所需之用具、人工及材料等均由承包商自理。」;第19點規定:「本工程設計圖說中規定應辦理事項及一切試驗所需費用,均已包括於預算書單價或總價內,不另給價。」,工地測量放樣,係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規定應辦理事項,工地檢測放樣等所需之用具、人工及材料等均由承包商(即原告)自理,且所需費用均已包括於預算書單價或總價內,不另給價,則原告於本案另請求「施工測量放樣費」10,532,049元,於約不符,實無理由。何況系爭工程屬市地重劃工程土地面積廣大(37.87公頃),系爭工程之路基路面、排水、污水管線、共同管道、照明、交通安全設施等分項工程及自來水、瓦斯管線等公用設備均皆施設於工區既有道路或新設道路下方,施工伊始承包商必須引測都市計畫樁位系統佈設道路中心線及道路地界線(路權線)之控制樁位。施工期間各分項工程再依控制樁釘定各管線或構造物確實位置與高程。而道路包圍之坵塊僅於整地工程進行時施測高程做為挖土、填土參考,坵塊所需測量放樣工作甚為稀少。系爭施工測量放樣費即依此原則編列,考量重劃工程特性及規模,以及過往設計經驗,系爭工程「施工測量放樣費」以一式編列,金額為864,022元,單價分析以人力及設備折舊進行分析,相關資料於招標時均公開予投標廠商參考。若廠商投標時覺得不合理或不符實際需求應依投標須知第17條規定提出異議,而非於得標後且施工完成後再提出異議,實有違誠信原則且對當時其他投標而未得標之廠商不公,若再以訴訟或鑑定方式改變系爭契約計價方式,除與契約規定不符外,更是有違誠信原則且對當時其他投標而未得標之廠商不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鑑定報告結論二、(一)3.「實際上測量工作斷斷續續,並不需要每天都要做測量工作,(略)應不致於用到原告主張實際施作天數1,493天」,可證明原告主張實際施作天數1,493天,不合常理亦不可採。
㈢系爭工程「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以一式編列906,777元
,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已明定工作範圍,且規範4.2.4節規定:「『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其費用包含用水、灑水車、司機之工資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在內。」,鑑定報告改以原契約工期平均一天為3,724元計算;展延工期平均一天為3,727元計算,與系爭契約原計價方式不符,更有違誠信原則且對當時其他投標而未得標之廠商不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足採信。
㈣系爭工程「洗車沖水費」為詳細表價目表「其他環境保護措
施」中之單價分析項目,係採一式編列,其中「洗車沖水費」單價分析項目工率係以原工程規劃,工期700天,作業時間每日8小時,晴天機率68%進行估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篇總則第4條規定:「(略)工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詳細價目表為準(略)」,預算書之「單價分析表」係為「詳細價目表」單價編列之架構,非為工程計量計價之依據。鑑定報告所提「高壓清洗機」合理作業時間,係以作業處所3處,每日8小時,晴天機率68%進行計算,但現場作業處所3處並非都是每日8小時持續運作,原告並未就「現場作業處所3處都是每日8小時持續運作」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
且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1.2節均有明定工作範圍,4.
2.7規定:「『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此一式計價之內容,除已列入契約價目表其他工作項目之契約單價者外,另包含各項措施所需人工、材料、機具,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鑑定報告結論(三)1.及2.改變系爭契約計價方式,除與契約規定不符外,更是有違誠信原則且對當時其他投標而未得標之廠商不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
㈤原告係實體書面投標,投標文件係總標單、總表〔標單〕、詳
細價目表〔標單〕、資源統計表〔標單〕,並於〔標單〕上用印,但未有單價分析表,故原告實體書面投標文件不含「單價分析表」。系爭契約中所附單價分析表,係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亞新公司將編列預算時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預算﹞乘以預算標比0.6829(系爭工程決標金額863,000,000元/預算金額1,263,743,967元=0.6829))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契約﹞,此由該三份單價分析表其上載明﹝契約﹞且印章係「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莫若楫」之大小章,即可證明,並非投標廠商即原告所補送或詳填之單價分析表,更非「於得標簽約後,作為該乙式計價項目之估驗依據」。經參加人比對系爭三個工項之預算單價、原告投標單價、契約單價,結果如下:⑴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十一.3.施工測量放樣費」
1.預算單價:1,268,798元。2.原告投標單價:641,198元。
3.契約單價:864,022元。⑵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甲.貳.二.7.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1.預算單價:1,331,589元。
2.原告投標單價:1,567,030元。3.契約單價:906,777元。⑶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甲.貳.二.11.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中之洗車沖水費1.預算單價:1,045,704元。2.原告投標單價:72,744元。3.契約單價:712,098元。由上開比對結果,可知系爭三個工項,原告投標單價遠低於參加人編列之預算單價;更低於依預算標比0.6829調整後之契約單價。契約單價已高於原告投標單價,顯已超額給付,原告再請求給付,顯無理由。
㈥此外,依據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篇總則第4條規定「本施工
規範、補充施工說明、圖樣及契約詳細價目表等相互間如有不符,承包商應即詢明,並遵工程司之解釋辦理,其工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詳細價目表為準,但為工程習慣上所不可缺者,承包商應依照工程司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第34條規定:「圖說、規範若有含混、矛盾、歧義或漏載等情事,承包商應立即通知工程司,由工程司作成決定,並以書面指示工作進行之方式。承包商未得工程司之決定前,而自行所作之任何修正,應自行負責,且應自行負擔費用及延誤工期等責任。如工程司認為因含混、矛盾、歧義或漏載等情事,其關連之工作,於契約之原意顯屬必要或慣例應完成者,則承包商仍應予完成該項工作,不另計價。」、第2篇第00700章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第P.5計量與計價亦規定:「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如契約書已規定按實作數量結算時,詳細價目表未施作之工作,不予計量及計價。」,是以,系爭工程計量計價係依「詳細價目表」為準,而「單價分析表」僅係「詳細價目表」單價編列之架構,非為工程計量計價之依據。況且,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等均列為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依據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八條規定投標廠商申購招標文件後應詳細核對,如有履約疑義理應依投標須知第17條規定於投標階段提出釋疑、異議及申訴,而非於工程決標後,再針對工程工項內容架構費用提出異議。系爭工程依投標須知第13條第1項規定,決標方式以最低標價為決標原則,如系爭於施工過程配合調整變更契約,則不合乎公開招標之公平合理性,且對依契約規範詳細核算單價而未能得標之廠商亦失公平性。而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1條已明文規定:「本案工地位置詳招標圖說文件,投標人在投標前,應自行前往工地勘查,瞭解四週環境工地特性,諸如各項現有建築、輸水、輸電、道路,排灌等設施及地質、河川、洪水、地上水、地下水、地勢與施工估價有關資料。若草率從事,致有錯誤估算,應自行負責,不得藉詞請求補償或變更。」,故此,原告告主張:「竣工結算時自應以單價分析表上記載之工項及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來計算工程款金額等語,除與契約規定不符外,更是有違誠信原則且對當時其他投標而未得標之廠商不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1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契約總價為863,000,000元,系爭工程101年12月17日開工,原訂工期700日,嗣經展延工期,106年1月16日施工結束,因等待變更設計暫時停工,至106年4月28日復工並同日申報竣工,系爭工程過程中經三次變更設計,第三次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修正為957,379,69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第三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合約書、工期展延總表及歷次核准展延工期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頁、第191-228頁、第257-260頁、卷二第180-264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原訂工期內原告短付之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已載明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而原告所主張之3個工項即詳細價目表中甲.壹.十一.3「施工測量放樣費」、甲.貳.二.7「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及甲.貳.二.11「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原告僅主張其中之「洗車沖水費」部分),其計價單位均標明「式」而非具體尺寸數量,顯然均屬系爭契約第3條所稱「另列一式計價者」,故其計價方式「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僅有在結算總價高於原契約價金時才有增加給付的可能,但系爭工程依臺中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金額為956,157,912元(見本院卷一第93頁),但系爭契約第三次變更後契約總價修正為957,379,699元,還高於結算金額,被告抗辯其已經依照變更後契約總價給付,並無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應屬可採,原告再請求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8乙式計價項目約定:「乙
式計價之項目,如投標須知內書明由投標廠商補送單價分析,或標單中附有該項目之空白單價分析,投標廠商應詳填,並於得標簽約後,作為該乙式計價項目之估驗依據。」,上開工項為詳細價目表中採乙式計價之項目,若附有量化之單價分析表,應按單價分析表,依實際施作數量辦理估驗及結算,而本件採電子投標,廠商下載標價清單電子檔裡面本來就包含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故原告投標時確有填寫單價分析,上開工項雖為乙式計價項目,但應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但書所稱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仍應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云云。然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經查:
⑴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8乙式計價項目約定:「乙式計價之項
目,如投標須知內書明由投標廠商補送單價分析,或標單中附有該項目之空白單價分析,投標廠商應詳填,並於得標簽約後,作為該乙式計價項目之估驗依據。」,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部分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41-342頁)。參加人抗辯原告投標時並未填寫單價分析,原告則主張於電子投標時業已填寫,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當時招標文件及原告投標文件(見本院卷四第343-517頁),依投標須知第十條廠商投標文件中並無單價分析表,且原告為實體書面投標,投標之報價資料為總標單、總表標單及詳細價目表標單,並無單價分析表。
⑵雖被告陳報原告之投標價格封內有電子檔,電子檔項目內有
單價分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2頁),原告亦主張:依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一點(三)第4點記載「1000萬元以上工程採購案,廠商應使用招標機關提供之標價清單電子檔或經由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網站下載招標文件電子檔列印標價清單...並加附標價清單電子檔磁片,其內容應與書面標價清單內容相同」,故原告提供之電子檔內業已填載單價分析表,依上開一般條款P8規定,系爭工項應採實作實算計價等語。
但投標須知第八條本府提供之招標文件後特別標註(請依實際檢附之標案文件,刪減或增加各款敘述),而該條第五點將「及標價清單」等字劃掉,可見被告提供之招標文件並不包含標價清單,而招標須知第十條投標所需文件及裝封(三)價格文件第1點記載「總標單及標價清單:(本府未提供標價清單者,免附標價清單)」,亦可知本件投標因被告沒有提供標價清單故免附標價清單,故標價清單並非投標必須之文件。原告雖引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一點(三)第4點記載「1000萬元以上工程採購案,廠商應使用招標機關提供之標價清單電子檔或經由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網站下載招標文件電子檔列印標價清單...並加附標價清單電子檔磁片,其內容應與書面標價清單內容相同」,主張其提供之電子檔中包含單價分析表,但由其說明可知其所稱單價分析表即為電子標價清單中的一部份,而依上開條文「內容應與書面標價清單內容相同」之文字,足見只有在必須提供書面標價清單時才有同時提供電子檔標價清單之必要,否則如何能要求內容與書面相符?本件既然沒有書面的標價清單,縱然原告另行提供電子檔,亦難以此認定電子檔中的單價分析表為投標必要之文件,足見本件並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8乙式計價項目中「投標須知內書明由投標廠商補送單價分析,或標單中附有該項目之空白單價分析」之情形,自難以原告曾提供電子檔,即認為系爭工項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8乙式計價項目約定應實做實算之情形。
⑶且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8乙式計價項目約定:「投標廠商應
詳填,並於得標簽約後,作為該乙式計價項目之估驗依據。」等記載,可知依此條款進行實做實算計價者,應將投標者填寫之單價分析作為契約之一部分,否則契約中即無估驗計價之依據。但系爭契約中只有附詳細價目表,根本沒有附原告所填的單價分析表,可見兩造間訂約時沒有以原告所填單價分析表估驗計價之意思。且依據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篇總則第4條規定「本施工規範、補充施工說明、圖樣及契約詳細價目表等相互間如有不符,承包商應即詢明,並遵工程司之解釋辦理,其工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詳細價目表為準,但為工程習慣上所不可缺者,承包商應依照工程司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第34條規定:「圖說、規範若有含混、矛盾、歧義或漏載等情事,承包商應立即通知工程司,由工程司作成決定,並以書面指示工作進行之方式。承包商未得工程司之決定前,而自行所作之任何修正,應自行負責,且應自行負擔費用及延誤工期等責任。如工程司認為因含混、矛盾、歧義或漏載等情事,其關連之工作,於契約之原意顯屬必要或慣例應完成者,則承包商仍應予完成該項工作,不另計價。」(見本院卷四第93-94頁),且前揭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第P.5計量與計價亦規定:「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如契約書已規定按實作數量結算時,詳細價目表未施作之工作,不予計量及計價。」,是以,系爭工程計量計價係依「詳細價目表」為準,而「單價分析表」僅係「詳細價目表」單價編列之架構,非為工程計量計價之依據,更無以此推論系爭工項必須實做實算之理。
⑷由上所述,系爭工項不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8約定應實做
實算之情形,原告主張應以實做實算計價並給付不足部分,自無理由。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工項編列數量不足,導致其於需支
出額外成本云云。然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已明文規定:「本案工地位置詳招標圖說文件,投標人在投標前,應自行前往工地勘查,瞭解四週環境工地特性,諸如各項現有建築、輸水、輸電、道路,排灌等設施及地質、河川、洪水、地上水、地下水、地勢與施工估價有關資料。若草率從事,致有錯誤估算,應自行負責,不得藉詞請求補償或變更。」,原告自應於投標前謹慎估算並評估投標金額,且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等均列為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依據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八條規定投標廠商申購招標文件後應詳細核對,原告如有履約疑義理應依投標須知第十七條規定於投標階段提出釋疑、異議及申訴,而非於工程決標後,再針對工程工項內容架構費用提出異議。若於決標後可以再因得標者主張編列不足而調整變更契約或增加給付,則不合乎公開招標之公平合理性,且對依契約規範詳細核算單價而未能得標之廠商亦失公平性。故此,原告主張:竣工結算時自應以單價分析表上記載之工項及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來計算工程款金額云云,自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項應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並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項於原訂工期內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均屬無據。㈢就延長工期部分,原告得依一般條款G9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9約定:「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風險確
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工程司得依H.7『展延工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前述除外風險所致之任何工期延遲言展工期。承包商並得按依G.14『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8工程司之處理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據此,倘承包商遭遇無法合理預料之風險而展延工期,且因展延工程期間實際增加工作或增添施工設備所額外支出之合理成本,承包商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14求償通知之規定提出書面要求補償,又所謂除外風險,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7前段約定:「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及其所引起之狀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係指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有上開一般條款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2-254頁)。復觀諸工期展延總表及歷次核准展延工期之函文(本院卷二第180-264頁),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因素為颱風、梅雨鋒面降雨、春節、喬木移植、台電公司桿線遷移、自來水管汰舊換新工程等不利工程進行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原告倘因工期展延期間實際增加工作或因工期展延實際增添設備而有額外支出,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補償。
⒉被告雖抗辯:依工程契約一般條款G.14求償通知之約定:「
如承包商欲按本一般條款中任何條款提出求償時,應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七(7)日內,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在發生前述事件時程包商應依K.17『保留工作紀錄及磁檔』規定保存該事件當時之紀錄。」,兩造契約既已明定應於增加成本費用事件發生之7日內檢附資料書面通知求償,依廠商所述展延工期而增加成本,應在增加工期當下實際支出額外成本時求償事件即已發生,斯時即可要求補償,並無障礙,原告未依兩造約定期限內行使其補償請求權,依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2682號判決意旨應不得再為行使云云。惟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之主要意旨為「對於履約期間如發生非訂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致應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雙方當事人已於契約中明定其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者,為請求之一方自僅能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他方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亦僅生請求該他方依約履行之問題,尚不得捨契約之約定,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而本件展延工期之請求補償部分,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並未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自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適用。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14條前段固約定承包商須於事件發生之7日內,將其求償意願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但並無「未於7日內為書面通知即生失權效果」之約定存在。再者,依第G.14條之內容所示,兩造約定應於事件發生之7日內,由承包商將求償意願以書面通知業主工程司之目的及意旨乃在於該條款後段所表徵之為求保存事件之紀錄,藉以證明、支持承包商提出求償之合理性,是認系爭工程規範及補充說明第G.14條約定之重點在於事證之保全,以避免承包商與業主間針對紛爭事件之成因、影響範圍、責任歸屬及求償之金額徒生爭議及舉證上之困難,而非承包商未於該期限內將求償意願以書面通知,即發生不得再為請求補償之效果,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於7日內通知求償即不得再為求償云云,尚難採取。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工程於歷次多次變更設計,於第三次變更
設計時追加「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費1,004,212元,追加「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1,336,486元(其中「洗車沖水費」追加788,506元),顯見兩造已就展延774天之實際合理費用增加工程款為追加變更之合意,該追加數量及金額係經雙方議價程序後,簽訂修正契約書,兩造工作之承攬範圍及工程款之請求範圍,自應僅得就契約約定履行,被告從未提出請求,卻突然提起訴訟,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僅能由機關即被告發動契約變更,原告無法請求議價,不能因契約曾變更即認為兩造就展延工期之工程費用已有合意等語。查契約第20條(一)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有機關即被告方能通知廠商即原告為契約變更,並非原告得自行提出契約變更。而原告主張本案原告請求之三項費用,被告均未列入新增項目,因此未納入議價範圍等語,並提出被告106年4月10日函文所檢附之第三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詳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385頁),被告上開函文記載:本案新增項目預算金額13,392,105元整,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最低標(另原契約數量增加部分金額61,081,594元,依原有契約單價辦理)等語。且函文所附而新增項目表並無系爭三項工項,至於嗣後兩造簽訂之修正契約雖有「甲.貳.二.7-1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展延774天」及「甲.貳.二.11-1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展延774天」工項,但其金額是依照原契約金額比例增加,應屬函文所稱「依原有契約單價辦理」部分,原告自無從於變更設計議價時提出異議並提出增加工程款之要求。則系爭工項是否確實經兩造議價且原告同意延長工期期間之費用僅以此部分為限,即有可疑,應不能僅以變更設計後兩造簽訂合約即認為原告已經承諾不再請求其他費用。此與招標時原告係就全體工程狀況考量並以總價投標之情形不同,蓋每一廠商之經營狀況及成本不同,被告雖係就標案中各項目分別計算編列價格,對廠商而言未必每個項目的給付都足以支付成本,但在總價決標之情形下,就算部分項目的施作會虧本,只要其他項目的利潤夠高,總體而言還是可以賺錢,廠商即願投標,此係廠商自身衡量計算後之結果,自然不能在得標後主張編列不足請求增加給付,已如前述。然廠商之計算係以原定工期為基礎,但若工程進度因特定事件導致工期延長時,施工廠商雖得重新安排施工進度,控制施工成本之增加,惟就部分與時間因素關連性高之時間成本工項,或有不能藉由前述之控制措施,防止資源之閒置或利用效率之大幅降低,以致成本費用增加之情形。尤其本件原訂工期700日,嗣經展延工期,106年1月16日施工結束,因等待變更設計暫時停工,至106年4月28日復工並同日申報竣工,扣除停工期間,展延工期達772日,比原訂工期還長,在此情況下,廠商的成本支出及利潤與投標時以原訂工期為基礎所為的計算已有顯著差異,也許廠商本來認為某些項目執行700天雖然虧損,仍可從其他項目的給付中賺回來,但現在支出加倍變成1400多天,其他項目的給付卻未必同步增加,可能就會減少廠商之利潤甚至導致虧損,此部分並非投標時所能預料,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變更契約時就此均已充分議價且原告已經同意就延長工期部分除變更設計金額之外不再為其他請求,應不能僅以兩造簽訂修正契約之事實,即推論原告放棄其補償請求權。倘若原告能證明其於展延工期期間之合理成本超過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即可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補償,被告抗辯兩造已經簽訂修正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補償,亦屬無據。且兩造既然簽訂契約而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原告據以請求,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⒋被告復抗辯:關於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展延工期,廠商因
此增加履約費用之補償,實務見解認為非屬「承攬報酬」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縱然認為是承攬報酬,本件全部工程完成日期為106年1月16日,申報竣工日106年4月28日係因106年1月16日全部工程完工後,等待辦理變更設計無法驗收,先通知停工暫停計算工期,嗣106年4月28日變更設計流程完備後通知復工同日申報竣工,並驗收及結算,故工程全部完成不會支出履約成本之終期應為106年1月16日,即便確有原告所稱增加履約成本之事實,迄原告起訴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惟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民法第
507、509、511條所規定之情形,均係損害發生為定作人所致。但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延長工期補償,其延長工期原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7前段約定為「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及其所引起之狀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乃是不可預料之意外狀況,並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原因,故本契約條款是在規範出現不可歸責兩造之意外導致延長工期時所生成本應由何人負擔,顯然與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況不同,自不能適用該條之短期時效。復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延長工期之補成,本質上類似代墊款,消滅時效應為兩年。查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據此,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價金須經驗收合格後方得請求,亦即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於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方得行使,而系爭工程係於106年10月6日驗收合格,有臺中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3頁),則原告就本件工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6年10月6日起算,原告係於108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是以,原告之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⒌由上所述,原告若能證明其於展延工期期間之合理成本超過
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即可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補償,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補償或請求權罹於時效,應屬無據。
㈣原告就展延工期部分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4,223,691元:
⒈原告請求施工測量放樣費部分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上編組1個工班之測量隊,成員共需4
員,以配合系爭工程之測量與放樣工作之執行,且施工測量及放樣之工作,係自系爭工程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全程性之工作。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17日開工,原告於106年1月17日申報竣工,自101年12月17日至106年1月17日止共計1,493天,故施工測量及放樣之實際作業天數亦為1,493天,並非原設計預估之作業時間180天,則原告實際施作之金額應為10,416,901元,而被告僅給付原契約金額864,022元,兩者之差額為9,552,879元,加計系爭契約包商利潤及管理費477,644元及營業稅501,526元後,合計為10,532,049元,故被告自應給付10,532,049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補償明定以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合理成本為限,系爭工程關於「施工測量放樣」、「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及「洗車沖水」等工程項目之預算規劃乃依據工區之面積及工程規模訂定,並非全然依工期長短規劃設計其數量及單價,故不會因為展延工期而必然依展延之天數增加系爭工項之履約成本等語。
⑵查工程進度管理之目的之一,在於有效運用人力、機械、材
料及資金,以期能於預定之進度內,以最小之成本,完成工程。而工程進度因特定事件導致工期延長時,施工廠商雖得重新安排施工進度,控制施工成本之增加,惟就部分與時間因素關連性高之時間成本工項,或有不能藉由前述之控制措施,防止資源之閒置或利用效率之大幅降低,以致成本費用之增加,而與時間因素關連性低之工項,通常僅係將作業之時間往後遞延之一次性支出費用,並不因工期延長而使費用顯著增加。查系爭工程之施工測量放樣工作之內容及數量為承包商依設計圖於系爭工程應辦理之固定項目,於系爭工程未展延前依約即應進行之測量放樣工作內容及數量,其施作不因廠商遭受無法預期之除外風險而有實際增加工作之情形,則系爭工程之施工測量放樣工作應不致因展延工期而有額外支出之情形。另參酌本院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人林建文即系爭工程設計案之主辦工程師之證稱:工期展延施工測量放樣費不會增加,因為規模是這樣,不會因為工期展延而增加範圍,變更設計時施工測量放樣費沒有增加是因為與展延工期無關」(見本院卷二第440、444頁),亦彰系爭工程之施工測量放樣應不受工程展延之影響。
⑶本件經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
木技師工會)鑑定,鑑定人提出110鑑86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稱鑑定報告),就施工測量放樣費部分結論略以:原契約以「工」或「式」為單位編列,原告主張採用單價分析表實作實算作為估驗及結算依據,但實際上測量工作斷斷續續並不需要每天都做測量工作,實際測量次數統計為359次,應不至於如原告主張實際作業天數1493天,一般施工單位都會有測量隊,通常工地有需要則測量隊人員前來測量,或者工程師自行檢測,故採人力方式確實難以核算實際人力,且監造單位亦難以核對,縱然施工日誌有註記使用人力,因屬於勞務性質亦無法完全逕認實際使用之人力。故本會鑑定人認為應依工程規模編列為宜,亦即編列的單位採用「平方公尺或公頃」進行編列為宜。本項合理之施工測量放樣費應為(3
7.87公頃*10,000)平方公尺*18元/平方公尺=6,816,600元(未稅),契約原編列金額864,022元不足,再考量本案契約標比0.6829(計算式:決標金額863,000,000元/1,263,743,967=0.6829),本項合理補償金額為【(6,816,600元*0.0000)-000,022元】*1.05營業稅=4,797,715元。因鑑定人編列單位採用面積計算,故施工測量放樣費不屬於時間成本關聯工項,且不會因為工期展延增加該項工項之費用,告區分原契約工期及展延工期數量已無實益等語(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4-67頁)。故鑑定人亦肯認施工測量放樣費應以工程面積及規模估算較為合理,並無區分原工期及延長工期之必要,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即原告就此工項並無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成本。至於鑑定人認為原契約編列費用不足部分,原告既然於投標前已經評估過才簽約,若未因延長工期增加支出,自然不能在簽約後以編列不足為理由請求補償費用,故此部分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由上所述,被告抗辯施工測量放樣費部分並未因延長工期而
增加成本應屬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補償,並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部分之費用2,260,11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9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於
展延期間實際辦理增加之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而原告本項展延工期期間(103.11.17~106.4.28共計894天)支出之費用共計4,695,496元,被告僅給付1,004,212元,兩者之差額為3,691,284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9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691,284元等語。被告則稱該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費已編列於契約項目詳細價目表甲、貳、三。灑水措施只是輔助性質,並非於本件總工期天數1,594天之施工期間每天8小時均派司機駕車不間斷灑水,況天候因素無法施工、停工期間及等待變更設計期間,均無可能支出灑水費而增加系爭工程項目之成本等語置辯。⑵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系爭工程以灑水車
進行運輸道路清洗及施工便道灑水之施工照片4張為憑(本院卷一第123、131、133頁、卷三第167至229頁),然經被告否認。經查,施工日誌為原告自行製作填寫之表單,尚乏其他公正第三人簽證,其填載內容之施工項目及數量是否依據現場施工狀況為確實填載無從考據,此由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查驗工作之現場監造人員證人劉晉志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之證言:「審判長問:原告填寫的施工日誌是否交給你審查?證人:我們不審查,他們交給我們,我們存查,不會去對內容。審判長問:可否確認其日誌記載內容與現場數量是否相符?證人:不能」(本院卷三第107頁)可知,亦難僅由灑水施工照片認定原告所主張現場施作數量之事實為真。
⑶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減少揚塵避免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原告以工區四周相鄰道路為認養道路,以水車灑水方式以保持路面清潔乙節,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30日中市環空字第1020008132號函為憑(本院卷一第461至469頁),堪認屬實,足見其確有支出相當之灑水費用。然參酌本院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系爭工程計畫主辦工程師證人林聖文之證言:「審判長問:『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部分是如何計算出來?證人林聖文:會有面臨工地環保問題,有用人、月數來算相關灑水車。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一373頁工程數量計算書)是否依此計算?證人:對,我們設計圖上有規劃施工便道長度來計算,灑水車部分,有考量可能需要作業的時間,有工期晴雨天機率(晴天才需要灑水,雨天不用灑水)(下略)」、「審判長問:灑水車工作時間如何計算?證人:以每小時10公里來計算灑水車灑水的時間,此為工程經驗上的計算方式,另外加水的時間部分,每次都需要先儲水,所以加水約1小時計算。審判長問:灑水車有無需要每日作業時間達8小時?證人:實際要問現場的人,但依我們看來不需要這麼久。」(本院卷二第443頁),顯見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水工作之內容及數量受到施工便道及道路長度、施工密度、晴雨天影響,並非施作期間需要不斷灑水,則是否確如原告主張每日均灑水8小時,尚有可疑。是以,因兩造就原告於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合理施作數量尚有爭執,經本院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貳.二.7「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項目就原契約工期即101年12月17日至103年11月16日及展延工期即103年11月17日至106年4月28日分別估計完成此一項目合理之作業天數、工時為何?委託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其就本項之鑑定結論:「3.又,展延工期期間(103年11月17日至106年4月28日)共872天(包含展延772天+變更設計停工100天),但因變更設計停工100天,故僅能統計至106年1月18日,故扣除超過5mm下雨天數為115天(略),故計算至展延期間使用657天(計算式:772天契約工期-超過5mm下雨天數之統計115天=657天)。又,考量本案工期有展延,其施工密度降低,(略),評估一年灑水4次時間約6個月(5~10月),評估一年灑水2次時間約6個月(11~4月),平均每天灑水4.5小時【計算式:(6+3)/2)=4.5】,並以原設計施工便道長度1,617.6公尺,運輸道路認養長度1,900公尺計算,合計估算灑水長度3,517.6公尺(單向灑水即可,因灑水後會往兩側漫流,無須雙向灑水),故估計1次灑水時間,以時速10公里/小時估算,不會超過90分鐘(包含裝水)。據此,計算展延工期『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合理金額為2,448,673元(未稅)(略)」(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01-102頁)。
⑷原告雖主張:原告實際設置之施工便道長度比原設計圖規劃
之施工便道長,有被告核准之「土石方作業分項計畫書」中「施工區便道平面配置圖」可參。應依實際長度計算費用云云。經本院函請鑑定機關說明,土木技師公會以111年9月12日(111)中土鑑發字第389-01號函文(此函文以下稱鑑定回函)回函表示:原設計施工配置圖設計施工便道之長度為1617.6公尺、寬度6公尺。故實際上,等考量原設計合理灑水費用仍以原設計施工便道長度進行評估,以符合原設計精神。倘若以實際灑水長度計算應有足夠照片證明確實有如施工區便道平面配置圖之便道,不能僅以施工日誌佐證。再者,若原告認為有實際上需要如施工區便道平面配置圖之便道,應於投標階段釋疑,考量當時未得標廠商公平性,故無需修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8-149、151頁)。查鑑定機關查看本件估驗資料後,經監造單位查驗之施工便道加總長度為1,453.7公尺,有查驗單5B-OS-0003、5B-OS-0004附於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二冊第602-603頁),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是否達其所稱近3000公尺,已有可疑,且原設計數量既然僅有1617.6公尺,表示設計單位認為建造如此長度之施工便道即可,且如鑑定機關回函,此部分並非隱蔽難以預估之工項,若原告認為實際上不足,應在招標階段提出釋疑,原告在招標階段並未提出釋疑,在得標後施作超過原設計之長度應不能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故鑑定單位認為仍以原設計長度計算,應屬合理。
⑸原告另主張:依施工規範及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每日需
灑水4次,鑑定機關自行認定冬季時僅需灑水2次並無依據,應依此計算合理費用等語。鑑定回函則表示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有每日至少灑水4次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0頁)。然依據施工規範第01572章3.4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約定(見本院卷四第267頁):「為避免工區塵土飛揚,工區內外之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應隨時灑水保持適當之濕潤。且被告核定之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4.4.3規定(見本院卷四第267頁):「施工作業面經常灑水,每日至少四次,若日照強烈時則不定時增加。」,故原告依約負有對工區內外之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之義務,且監造單位亦多次於施工檢討會中要求原告「每日增加灑水頻率,以減少揚塵(見本院卷一第423-449頁)。另本工程因「圍籬無法完全包覆施工範圍及施工期間易產生揚塵,對工區四周鄰近既有道路及住宅產生影響」,原告遂依被告的指示提出「替代防制設施計畫」,以工區四周相鄰道路為認養道路(環中路、昌平路一段、四平路),以水車灑水方式以保持路面清潔,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2年1月30日核定,每天要洗掃4次,—單趟1.9公里,來回共3.8公里,有系爭工程工務所備忘錄、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替代防制設施申請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文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1-469頁),則原告需依據核定之計畫書進行運輸道路洗掃作業,並於每月5日前將成果送至臺中市政府環境環保局核備。故系爭工程之施工便道及認養道路均須每日灑水四次,並非原告可以視情況決定灑水之頻率,則鑑定單位依其實務經驗估算冬季僅須每日灑水二次,不符合兩造之約定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要求,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每日至少需灑水4次應屬可採,應以此計算其實際灑水時時間。
⑹依鑑定報告,灑水1次約需1.5小時,一天灑水4次需6小時,
另經鑑定機關統計延長工期期間需使用灑水車之日數為657天(鑑定報告第一冊第80、82頁),故延長工期期間需使用灑水車3942小時(6×657=3942)。而依照原契約編列方式,抽水機使用時間即以原設計灑水車使用時間與抽水機使用時間之比例估算(即原設計預估抽水機作業時間950.64小時除以原設計預估灑水車作業時間1095.2小時,再乘以上開灑水車合理作業時間3942小時)為3422小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灑水車需要司機、抽水機需要使用普通工,各以上開使用時間除以8小時即可得出所需工數為司機493工、普通工428工,分別乘以原契約單價(抽水機每小時441.27元、抽水機每小時27.24元、司機每工1709.93元、普通工每工12
25.75元,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單價分析表)後合計3,200,318元(3942×441.27+3422×27.24+493×1709.93+428×122
5.75=3,200,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契約尚有零星工料即上開計價總額乘以0.02即64,006元,故此部分合理成本應為3,264,324元(3,200,318+64,006=3,264,324),但原告變更契約後就延長工期部分之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部分僅給付1,004,212元,尚有不足,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補償其差額2,260,112元(3,264,324-1,004,212=2,260,112)。
⑺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
」以一式編列(906,777元),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已明定工作範圍,且規範4.2.4節規定:「『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其費用包含用水、灑水車、司機之工資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在內。鑑定報告改以展延工期平均一天為3,727元計算,與系爭契約原計價方式不符,不足採信,且有違誠信原則並對當時其他投標而未得標之廠商不公。另鑑定報告第100頁第2點認為「…平均每天灑水4.5小時亦無證據可佐證云云。然原告就延長工期部分是依照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補償,並不是請求承攬報酬,此部分原告仍得請求,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並無所謂變更原契約計價方式可言。且鑑定報告已詳細記載其計算方式,係評估合理灑水時間後應依原契約之約定方式計價,所謂平均一天為3,727元是計算後除以天數之結果,並非改以每日金額來計算,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至於每日灑水時數部分,本院認為應依兩造間之施工規範及環保局要求計算,亦敘明如前,被告及參加人認為無證據證明亦不足採。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洗車沖水費1,570,9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9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
於展延期間實際辦理增加之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而原告本項展延工期期間(103.11.17~106.4.28共計894天)支出之費用共計3,250,296元,被告僅給付788,506元,兩者之差額為2,461,790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9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461,790元等語。被告則以該工項並非要求承包商必須每天8小時派工執行洗車沖水工作,況本件雖總工期天數1,594天,但扣除原契約工期700日曆天,增加之工期並非每天都在施工,天候因素無法施工、停工期間及等待變更設計期間,均無可能支出洗車沖水費而增加系爭工程項目之成本,原告主張洗車沖水工作實際作業時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⑵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系爭工程臺中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施工照片、系爭工程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第一版)、工程數量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9、135至149、373頁),然上開證物均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洗車沖水費工項部分之事實上施工數量,尚難遽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洗車沖水費之主張為真。經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貳.二.11「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中之「洗車沖水費」部分,就展延工期期間(103年11月17日至106年4月28日),估計原告完成此一項目合理之作業天數、工時為何?(請以原契約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即「高壓清洗機」、「普通工」分別估技術量)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為:展延工期期間(103年11月17日至106年4月28日)共872天(包含展延772天+變更設計停工100天),但因停工100天,以工程預算規劃時係預估施工期晴天機率為68%,每次作業時間為8小時,即展延工期772日曆天,每處洗車沖洗作業天數為524.96日曆天(計算式:772日曆天X68%=524.96日曆天),作業處所規劃3處,則高壓清洗機合理作業時間為12,599.04小時(計算式:524.96日曆天X8時/日X3處=12,599.04小時),普通工合理作業時間為1,574.88工(計算式524.96工X3處=1,574.88工);計算合理補償費用2,359,406元(未稅),有鑑定回函附卷可按(因原鑑定報告數據誤植,應以鑑定回函為準,見本院卷四第154-156頁)。而鑑定結論係以系爭工程預算規劃時預估施工期間晴天機率68%、每天作業8小時、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訂契約單價及經被告核定系爭工程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所列3座洗車台(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為計算基礎,認定展延工期期間之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之「洗車沖水費」部分,高壓清洗機合理作業時間為12,599.04小時、契約單價為34.05元、普通工合理作業時間為1,574.88工、契約單價為1225.75工,計算合理補償費用為2,359,406元(12,599.04X34.05元+1,574.88X1,225.75=2,359,406,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
⑶又被告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已給付展延工期期間之洗車
沖水費788,506元,此為原告所不爭。是以,依據前開鑑定結論,原告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就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之洗車沖水費部分總計合理價格為2,359,40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788,506元之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之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之洗車沖水費為1,570,900元(2,359,406-788,506=1,570,900)。原告主張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足採取。
⑷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
1.2節均有明定工作範圍,4.2.7規定:「『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此一式計價之內容,除已列入契約價目表其他工作項目之契約單價者外,另包含各項措施所需人工、材料、機具,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鑑定報告結論改變系爭契約原計價方式,不足採信,且有違誠信原則並對當時其他投標而未得標之廠商不公云云。然原告就延長工期部分是依照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補償,並不是請求承攬報酬,此部分原告仍得請求,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並無所謂變更原契約計價方式可言,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參加人另抗辯:經參加人比對系爭工項之預算單價、原告投標單價、契約單價,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甲.貳.二.11.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中之洗車沖水費
1.預算單價:1,045,704元。2.原告投標單價:72,744元。3.契約單價:712,098元。由上開比對結果,可知原告投標單價遠低於參加人編列之預算單價;更低於依預算標比0.6829調整後之契約單價。契約單價已高於原告投標單價,顯已超額給付,原告再請求給付,顯無理由云云。然原告投標之價格係其整體評估後所提出之價格,目標是要以其認為合理之利潤取得標案,為了取得標案,可能會在某些項目壓低價格,故不一定每一個項目都是原告認為足夠或是可以獲利的價格,只是為了取得標案,在原訂工期範圍內是原告接受的價格,應以此給付而已,故不能單純以原告以此價格投標即認為是原告自認合理之價格,毋寧只是商業運作之結果而已,故以原契約單價計算較為合理。反面言之,若只要廠商以此價格投標就是合理價格,則本工項合理價格只有72,744元,參加人設計時竟然編列超過百萬元,難道就認為參加人有設計不實或不正確之處?由此可知逕行將廠商投標價格認為合理價格,並不正確,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⒋由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補償
灑水費2,260,112元、洗車沖水費1,570,900元,共計3,831,012元(2,260,112+1,570,900元=3,831,012)。再加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貳.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約以上項目項目之5%)」(本院卷一第90頁)為191,551元(3,831,012X5%=191,5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計算系爭契約詳細價目甲.貳.八之「營業稅(約壹項及貳一~貳六之5%)」(本院卷一第91頁)為201,128元(3,831,012+191,551X5%=201,12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4,223,691元(3,831,012+191,551+201,128=4,223,691),原告之請求逾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14條約定「依本條或一般條款中任何其他條款下所提出之求償,承包商無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故原告應不得請求利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3,6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