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開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育雯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律師
王國棟律師王柏硯律師林銘翔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耀德訴訟代理人 顏安安
陳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含全部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49萬2,57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49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749萬2,57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3,704萬5,721元本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3,703萬3,338元本息,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非不得變更之。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已合法停工並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第7期工程款、變更追加款及賠償原告因終止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如認原告終止承攬契約無理由,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7、8、9期工程款、變更追加款,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嗣於訴訟中追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非不得追加之。
三、至原告其餘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日簽立「黃公館新建工程室內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將預定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建之建物(嗣於105年10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6年3月9日為第一次登記,即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龍富二十二路75號六層樓房屋1棟,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暨工程(下稱系爭設計或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應付款時間及比例如系爭合約書之請款明細表。嗣被告拒絕給付第7期工程款,但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既約明被告有先為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另一方面,原告則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施工,故被告任意拒絕給付之行為,已構成原告停工之正當理由。原告遂於108年1月11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款,言明若屆期未獲付款則將停工等語,於同年1月17日送達;復於同年2月21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年2月24日24時止已停工屆滿一個月,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即終止合約等語,於同年2月26日送達;兩造於同年2月25日下午已進行「現況確認及安全管理移交作業」。茲訴請被告給付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共1,690萬3,038元、終止合約賠償金1,016萬2,650元(如終止合約無理由,則備位請求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9萬5,000元),總計3,703萬3,338元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分別詳述如下:
(一)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明定被告應於工程進度「油漆玻璃工程開始」給付第7期工程款949萬3,000元,依約加5%營業稅後為996萬7,650元,而系爭工程確已「開始」為油漆、玻璃工程,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變更工程部分如附件一「A.變動成本(表一)、原告就工程變更事項補充理由」所示合計195萬3,113元;追加工程部分則如附件一「B.追加成本(表二)、原告就工程追加事項補充理由」所示合計1,139萬7,687元,變更及追加成本總共1,335萬0,800元,加計原告利潤,爰請求報酬1,690萬3,038元(核其毛利額為355萬2,238元、毛利率約21.0154%)。按原告非受報酬即無由為該等變更及追加工程,縱未定報酬額,被告亦應按價目表或習慣給付報酬,故先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如認不構成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因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嗣被告拆除系爭工程時,均主張伊沒有同意變更追加工程,自係惡意受領人,不得主張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償還價額之責任。又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合約以外所施作之工程(諸如保全系統之追加安裝、安裝發電機、各樓層露臺收尾工程等),既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依客觀觀察,該等追加工程或屬施作室內裝潢之前提工程、必要工序(如露臺、後院防水工程),或屬額外保全承攬工作之措施(如裝設保全系統、駐警人員),或屬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如系爭建物電梯證照費用),均係賦予被告實質上之利益;就追加工程之施作,均經被告現場指示或兩造會議、LINE通訊軟體之討論,無違於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縱以上二請求權均不可採,就追加工程部分,仍可認其工程之施作有益於被告,爰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工程費用或代墊款項。
(三)原告既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終止合約,自得依同條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含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之所失利益,及原告因終止合約應賠償弱電廠商即訴外人豐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鈿公司)19萬5,000元(按原告與豐鈿公司間弱電設備工程合約總價65萬元之30%即19萬5,000元)之所受損害,合計1,016萬2,650元。
(四)縱認原告終止合約為無理由,而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求償,則承攬關係仍存續,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明定被告應於工程進度「清潔、修飾收尾完成」給付第8期工程款474萬6,500元、「驗收完成」給付第9期工程款474萬6,500元,共949萬3,000元,加5%營業稅後為996萬7,650元。然被告無合理根據即任意命原告停工,致使原告無法清潔收尾,甚至透過不當之施工指示及過度之查驗使原告無法完工,足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又被告事後已拆除系爭工程,致原告無從繼續履約,且依鑑定結果,原告已大致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原告免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對待給付,爰備位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9期工程款。
(五)縱認原告終止合約為無理由,而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求償,然被告任意停工、藉故刁難、要求檢視原告內部資料以拖延付款,意圖使原告因資金壓力而接受減價,即業界俗稱「斬尾款」之惡意行為,顯然悖於善良風俗,致使原告支付違約金19萬5,000元與豐鈿公司終止契約以免損失持續擴大,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六)本件雖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及其補正方法、費用等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存有諸多瑕疵而無可採。縱以被告主張系爭設計工程存有瑕疵為真,惟於系爭工程完成前,被告即分別於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5日自行或派人前往系爭建物驗收,並主張有施作瑕疵或要求原告停工等情,被告至遲於上開時點即已知悉瑕疵之存在,惟被告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不得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權利;又自被告發見上開瑕疵(至遲為107年10月15日)起,迄提起反訴之時止(109年2月24日),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縱被告合於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權利之前提要件,其權利仍超過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爰否認或拒絕被告行使前開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萬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按被告認可之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施工,並按設計施工圖、估價單及施工規範施工,其圖說及估價單如附件;又如系爭合約書第18條所稱,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如下:1.請款明細表乙份、2.工程報價單乙份、3.圖樣乙份、4.3D室內模擬圖乙份;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原告有其義務將施工圖交付被告並解釋圖說內容。詎原告簽約後未將如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交付被告(訴訟中始提出),遑論被告認可,即貿然施工。
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第1至6期工程款共計7,879萬1,900元,茲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均無理由,逐項論駁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部分系爭工程雖進行至「油漆玻璃工程開始」,被告本應給付第7期工程款,然原告就第1至7期工程施作有諸多瑕疵,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應減少報酬共計1,744萬3,222元,就其中可補正之瑕疵,被告已多次催告原告改善,而仍未改善,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未超過除斥期間,就減少報酬後變成溢付之工程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如認減少報酬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第1至7期工程「未施作安裝項目」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已施作未完成項目」應扣減工程款28萬7,280元,業經被告以上開債權抵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於抵銷前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有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0元(計算式:17,443,222+3,441,778+287,280-9,967,650=11,204,630),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之。
(二)關於原告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部分:
1.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原告得依被告要求作適度之工程變更,並依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之單價核算追加減金額。又依系爭合約書附件工程報價單包含總表、裝修工程預算書、設備工程預算書之備註欄載明:「本工程施作範圍依報價單內容為準,未列之項目不含於工程範圍中。」「設計圖面若有修改,更改部分另行報價。」「其他追加工程部分另行報價,以確認單為憑。」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實則原告主張所謂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多為原契約範圍,或原告所謂擬制或基於合約精神自行追加,甚有多項工程係因原告設計失當無法照圖施作,或未依圖面施作經被告要求應照圖施作之整改。詎原告卻將其可歸責於己之施作費用,另立名目為變更、追加工程,再向被告計價收款,令人無法接受。而被告同意變更、追加之工程,充其量僅有「3F孝親房配置對調設計」、「6F傭人房變更至B1F設計」、「6F傭人房改為洗、曬衣房設計」、「B1視聽室設計風格調整」、「4F女孩房設計風格調整」、「新增發電機」、「屋頂格柵加密一倍」等7項工程,然原告就上開7項工程並未核實報價,亦未提出變更設計圖、施工圖等圖說,遑論應向被告解釋變更調整之圖說內容,則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被告應給付原告變更、追加工程款,依系爭鑑定報告能區分超過系爭合約書之部分僅為3F鍛造欄杆門22萬元、壁布工程施作64萬2,530元、金箔工程250萬元,合計336萬2,530元。甚者,原告向被告表示該金箔工程出自國寶級金箔師傅及高含金量金箔云云,豈料經鑑定竟為「仿金箔」,恐僅為金漆塗面覆蓋,令人錯愕!
2.原告所謂變更、追加之工程施作不符圖面,經原告多次整改不順,已造成建物整體裝修風格格格不入,其施作對被告並無利益,亦與被告意願相違,被告於鑑定機關採證完畢後,基於安全考量亦自掏腰包拆除,客觀上對被告亦無何利益可言。換言之,原告逾越系爭合約書之施作,對被告而言,顯有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增益被告財產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3.原告施作所謂追加工程,主觀上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為,非以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告管理事務。縱原告有為被告施作所謂追加工程之管理行為,亦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不利於被告,縱原告支出費用,對被告而言,亦非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從而原告依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4.如認原告得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則被告以請求原告返還前揭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0元之債權為抵銷。
(三)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為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1,016萬2,650元部分:
1.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為終止合約之要件分別為:「2.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停頓達一個月以上時。」「3.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時。」另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如因被告未如期付款,原告可自動延長工程期限。因此即使被告未如期給付第7期工程款,原告充其量可自動延長工程期限,無權恣意停工。即使被告曾發函請原告暫停施工以進行施工查驗,隨後仍讓原告繼續進場施作並促其工程盡速改善。又被告已支付第1至6期工程款達7,879萬1,900元,乃因原告未按圖施作整改數次,施工品質依舊欠佳,發生爭議,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始拒付第7期工程款,而非「被告顯無能力支付」,故原告主張終止合約並求償,核與其所依據之要件不合,即無理由。
2.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終止合約為有理由,然原告主張受有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之所失利益,及其賠償豐鈿公司19萬5,000元之所受損害,亦無依據。
(四)關於原告備位請求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部分:
1.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原告本有將施工圖交付被告並解釋圖說內容之契約義務,詎原告除立約時所檢附簡略之報價單、平面圖、3D圖外,其餘付之闕如。嗣工程進行中,原告之施作一再出現與約定3D圖面不符等瑕疵,已非僅原告辯稱尚未收尾之問題,雖經被告指正後有重新整改,然整改之結果亦與3D圖面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且原告進度一再落後,除施作部分整改不盡理想外,亦產生其他新問題無力解決,實無法不質疑原告之專業能力、施作品質及各項工程發包金額是否確實。從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完整之施工圖說、設計圖說等資料供檢視查核亦屬合理,並無原告所稱有「不當」或「無端」之意圖。原告「按圖施作」係基本之契約義務,被告檢驗過程中,僅要求原告照圖施作,施作不符之處則要求修正回復原圖面規格及樣式,被告並無不當之施工指示。系爭設計工程金額高達近億元,原告既自詡專業收取高額報酬,其裝修成果亦應達同額報價之水準,則被告以「一分錢一分貨」之市場通則,檢驗系爭工程品質甚為正常合理,亦無不當,否認所謂過度之查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第8、9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並無理由。
2.原告次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前段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然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於訴訟後歷經鑑定耗時多年,每逢豪雨,系爭建物裡外會積水、樓板滲漏,造成多處木製裝潢之材料裂縫持續擴大、腐爛、發霉、脫皮致崩落;建物內外尚有機房、電箱、電線管路等佈設,亦有因潮濕漏電等之公安疑慮存在,故被告基於安全考量,於鑑定機關採證完畢後,始陸續委請他人拆除堪慮之裝修,無故意私自拆除或破壞系爭工程之可歸責性。退步言,縱原告得依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則依同條後段規定亦應扣除免施作成本之利益897萬0,885元。按原告提供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室內裝修工程」業,毛利率21%,扣除費用率11%,可得淨利率10%,則原告就第8、9期工程款之淨利應為99萬6,765元,其節省之成本及費用共計897萬0,885元(計算式:9,967,650-996,765=8,970,885)。
3.倘若原告得第8、9期工程款,則被告就前揭賸餘溢付款之債權扣抵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後之餘額,再為抵銷。
(五)關於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19萬5,000元部分:
同前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萬5,000元,亦無理由。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之室內設計暨工程以總價9,493萬元(詳估價單,外加5%營業稅)委由原告承攬,明定:原告應按被告認可之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確實施工,原告有義務將施工圖交付被告並解釋圖說內容,並須按設計施工圖、估價單及施工規範施工,其圖說及估價單如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3.圖樣、4.3D室內模擬圖;被告應付款之時間及比例,如合約書附件1.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3至181頁)。
(二)上揭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6年3月9日為第一次登記,即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龍富二十二路75號六層樓房屋1棟,詳原證25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523頁)。各樓層面積為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約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因營造工程於104年5月1日開工,必有建造執照圖說等資料為依據。
(三)被告迄於107年1月15日已給付原告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所示第1至6期之工程款(外加5%營業稅),共計7,879萬1,900元,已達總工程款之80%。
(四)系爭工程已進行至「油漆玻璃工程開始」,被告本應給付第7期工程款,但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未改善為由拒絕給付之。至第8、9期之工程進度則未履行。
(五)如原證21所示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二第355至515頁)為真正。
(六)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款,言明若屆期未獲付款則將停工等語,於同年1月17日送達被告;復於同年2月21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年2月24日24時止已停工屆滿一個月,故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即終止合約等語,於同年2月26日送達被告。兩造業於108年2月25日下午進行「現況確認及安全管理移交作業」,如原證9之現場移交簽收單及其附件一鑰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7頁)暨其附件二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79至430頁)所示。(不含照片中各該白板上所書寫之工程完成度部分,被告就完成度之記載有爭執。)
(七)如原告書狀之附件4(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所示為原告因停工而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惟被告主張有其餘未施作之工程項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如認減少報酬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對原告債權存在,以之抵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尚有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關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部分⑴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三)工地現場已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須與兩造會勘檢視以排除非由原告施作部分,下同),是否皆符合如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二第105至353頁)?有無哪些瑕疵?能否或如何補正?其補正方法之費用、工期及其副作用或後遺症為何?若補正成本或風險過高而效益過低,視為不能補正,若不能補正,則依瑕疵物對被告之價值,原告之報酬/工程款減少多少較合理?」「(四)工地現場已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是否皆符合合約書之附件3.圖樣、附件4.3D室內模擬圖(見本院卷一第65至181頁)?有無哪些瑕疵?能否或如何補正?其補正方法之費用、工期及其副作用或後遺症為何?若補正成本或風險過高而效益過低,視為不能補正,若不能補正,則依瑕疵物對被告之價值,原告之報酬/工程款減少多少較合理?」(見本院卷四第463至464頁),兼採「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及「合約書之附件3.圖樣、附件4.3D室內模擬圖」為比對施工成果之雙層標準。
⑵採上開雙層標準,係因系爭合約書第3條明定:「乙方
(即原告)應按經甲方(即被告)認可之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確實施工,並需按設計施工圖、估價單及施工規範施工,其圖說及估價單如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及其第18條明定:「本合約之附件如下:1.請款明細表乙份2.工程報價單乙份3.圖樣乙份4.3D室內模擬圖乙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合約書之附件3.圖樣、附件4.3D室內模擬圖」即為雙方明定之施工標準,被告自應依此債務本旨履約。然而,合約書附件3.之圖樣,僅為各樓層(含一層、二層、三層、四層、五層、六層、地下一層、屋突一層、屋突二層、屋突頂蓋)之平面圖各一張(見本院卷一第65至84頁),無非示意各樓層之空間規劃;又合約書附件4.之3D圖(見本院卷一第85至181頁),無非諸多室內設計成品之想像畫面,美輪美奐,但未載明各項裝潢物件之名稱、材料、位置、規格、尺寸等具體資料,亦即兩造簽約時,尚無設計好該等具體資料之施工圖,自難以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所承攬之工作包括系爭設計,當然應於開工前交付可實現如上開平面圖及3D圖所示債務本旨之施工圖並徵得被告認可,由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有其義務將施工圖交付甲方(即被告)並解釋圖說內容。」及前揭第3條約定:「乙方應按經甲方認可之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確實施工,並需按設計施工圖……施工」等語,即可明瞭。故兼採原告提出之施工圖作為比對施工成果之標準,自有必要。經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及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10頁),原告始提出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二第105至353頁),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先前曾依約交付被告、解釋圖說內容且並徵得被告認可,但原告既提出上開施工圖,指稱為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之重要判斷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則原告理應按上開施工圖施工;縱尚難遽認上開施工圖拘束被告,但原告仍應受自己主張之拘束,始與誠信原則無違。基此,採上開雙層標準,確有必要。
⑶至109年5月28日履勘筆錄雖記載:「……依上述討論結
果,原囑託鑑定函(三)(四)部分應以(四)為標準,至於(三)所引用之原證20之施工圖,及原告近期再提出之原證28等新資料都屬於原告之解釋,由鑑定機關判斷其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頁),係因考量上開施工圖非無可能抵觸上開平面圖及3D圖所示者,而上開施工圖等新資料僅為原告片面主張,除可確認兩造曾合意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外,如有牴觸時應以系爭合約書明定之上開平面圖及3D圖為標準,但原告片面主張之上開施工圖等新資料仍須由鑑定機關判斷其合理性,絕非原告之施工無庸符合上開施工圖等其自己主張之標準。反觀原告竟於107年9月11日以107年開字第006號函稱:「……然『3D模擬圖』(或稱效果圖)……既為「模擬」當不可能完全符合業主之主觀期待……如主張本司施工與施工圖、預算書不符(非3D模擬圖),還請具體指摘並提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復於訴訟中具狀稱:「3D模擬圖僅為施工参考,無法作為係否『按圖施工』之判斷依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另狀稱:「雙方當事人於簽立契約時並無約定承攬人應做成特定文件、圖說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見原告主觀上自始漠視系爭合約書明定之承攬債務本旨,令人髮指。而就報酬如此高之系爭設計工程,況且通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進行裝潢工程,自104年7月1日簽約起至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止,可供原告完成系爭設計之期間相當長,原告卻遲未與被告確認完成系爭設計,即貿然施工,始生往後施工瑕疵糾紛,終致系爭工程爛尾無法收拾後擅自退場,再將責任推卸於資訊不對等之消費者,難掩其草率及跋扈,顯然不符合可合理期待當時提供裝潢設計暨工程服務之專業水準,附此敘明。
⑷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國內該領域同業
公會之翹楚,依「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價及調解執行辦法」規定,其鑑定人員須有會員10年以上實務經驗,且具有本業設計及施工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者,經完成見習程序,及多數委員投票同意後,方得正式聘任;鑑定費用按標的物總價3.5%計價。可知其具備相當鑑定專業能力及本件鑑定費用何以高達313萬7,793元(見本院卷四第469頁)。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指派四位專家包括向士賢、劉東澍、趙志元、蔡竺欣為鑑定人員,共同承辦本件囑託鑑定事項,經會同兩造相關人員依鑑定項目實際勘察檢視、拍照存證及數量估算,以為鑑定之依據,可見相當慎重。依其鑑定結果,關於前揭(三)部分於系爭鑑定報告之「九、鑑定事項說明(三)施工圖鑑定」中依次說明;及關於前揭(四)部分於系爭鑑定報告之「十、鑑定事項說明(四)3D圖鑑定」中依次說明。
⑸觀諸上開「九、鑑定事項說明(三)施工圖鑑定」部分
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D(含各項瑕疵之圖文說明及其總表),逐項指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瑕疵及其補正費用或不能補正而應減少工程款金額,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二;及「十、鑑定事項說明(四)3D圖鑑定」部分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E(含各項瑕疵之圖文說明及其總表),逐項指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瑕疵及其補正費用或不能補正而應減少工程款金額,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三,彙整如附表所示,總計1,744萬3,222元。依上開瑕疵項目之多及金額之高,可見原告工程品質之低劣。相同空間位置分別經施工圖及3D圖鑑定有瑕疵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有註明各該瑕疵已於施工圖部分說明並計價等語,已排除重複計價疑慮。故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返還溢付款或請求賠償1,744萬3,222元,確有所本。
⑹至原告對系爭鑑定報告對其不利認定部分不服,詳如
本判決之附件四,經本院函請原鑑定機關就原告提出之質疑為答覆或補充鑑定(見本院卷六第267頁),原鑑定機關於113年7月11日以設學會字第11300106號函為補充鑑定報告,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五,核其說明皆與情理無違,核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是原告之質疑尚無法動搖系爭鑑定報告,爰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當然。至原告另聲請改由其他鑑定機關重新鑑定,無非一味纏訟,顯難謂正當,況系爭工程於原鑑定機關採證完畢後,已由被告雇工拆除,不具重新鑑定之合理性,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2.關於被告以施工瑕疵主張其對原告之債權存在部分⑴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違者,依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併第494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另依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
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二、
三所示,前已敘明。就其中不能修補之瑕疵,亦即依施工圖鑑定結果合計374萬9,000元,依3D圖鑑定結果合計234萬7,000元,分別詳如附表所示,總計609萬6,000元部分,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得逕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以意思表示行使減少承攬報酬之形成權,亦即被告有權單方減少依原契約應給付之報酬,則原告已依原契約受領之報酬,在被告減少報酬之範圍內,受領時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變成溢領即不當得利,對被告而言則為溢付,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金額。換言之,除非減少報酬時已超過除斥期間,否則被告就不能修補之瑕疵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609萬6,000元債權,即為可採。
②關於被告所主張已多次催告原告改善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下列事證:
A.系爭建物建築師龔瑞琦(即原告法代之配偶)於107年6月6日以書函向被告說明:「您好,得知您上周六到龍富段參觀後表示不悅,……一開始因開工在即,故在室內空間規劃階段時為了解您的需求,我們透過大量3D圖面來溝通,希望能降低雙方的認知誤差,讓您能更了解每一空間未來的樣子並滿足各方面的期望。……本案並非一般常見之室內裝修工程,有許多品項是充滿挑戰的項目,如金箔工程、地熱工程、高爾夫工程……為了設計質感及符合黃總之指示,很多地方是做了又拆、拆了又改,重做的地方不知凡幾,這些都是為了符合黃總的期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5頁)。
B.原告起訴狀自承:「被告並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通知原告至現場查驗……原告須就被告指出之部分進行整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
C.原告107年9月11日之函文載有:「四、基於誠信互惠,本司自承接龍富段黃公館室內裝修工程乙案以來,即充分與黃耀德先生進行施工前、施工中溝通,並尊重黃耀德先生之意見,即使已完工之項目,均依黃耀德先生要求進行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D.被告曾通知原告未依圖施作,施作與3D圖不符,原告則以「變更設計差異」之書面回覆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
E.107年3月19日會議記錄載有:被告至工地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施作不符3D圖面,立刻要求原告應修改如圖面顏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F.107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載有:「業主於工程期間來訪,提出須修正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G.被告委託林殷世律師於107年8月28日發函告知原告:「7.本工程曾委託專業單位,於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1日及8月7日至現場,係進行工程查驗,應非驗收,且依系爭工程目前進度,尚未完成,因有前開工程該價及涉有瑕疵,及未完工之部分,尚無法進行驗收,來函稱已完成驗收,與事實尚有未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及提出「合約與設計工程差異列舉」說明之(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9頁)。
H.107年於德理律師事務所錄音譯文(節錄):「謝(即原告法代):不過在3月份的時候就有知道,在三月份之前,他(指被告)有說的,我們有改善的,那個改善,應該是說,他畢竟不是學建築工程的,他看圖看3d可能會有落差,他看到東西做完才會真正有自己的意見,所以有可能是這樣。」(見本院卷一第505頁倒數第2行)……「陳(即被告友人陳政鴻):也就是你在打這個合約時,就沒有詳盡的把這個合約打好。蘇(即原告方蘇睿明經理):這個知道。」(見本院卷一第511頁第1行)……「陳:我講一個直接了當的解決,我想這兩個方式就是兩個重點,第一個就改善品質,第二個就折價……不是折價就是改善品質,如果改善品質做不到又不願意折價,就是由第三方來判,就這個樣子而已,我講實話。謝:
這要看我們折價折不折的起。」(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倒數第5行)。
I.由LINE群組名稱為「Sweethome黃董228」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55至435頁)可知,被告於原告施作期間,均有在盯工程進度及施作狀況,且兩造既以3D圖做為溝通及確認施作狀況,被告對於原告未照圖施作,屢屢要求原告須修正回復原圖施作,此參兩造LINE對話圖框,即:
a.編號10、11:「黃:我看建築沒什麼進度來簽延遲罰款約吧」、「黃:後天提出進度計畫,按表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頁)。
b.編號67、68、69、70、71、72:「黃:怎麼不是深黑色?跟圖面不合」「原告方:上漆之後顏色會更深目前還沒上漆」「黃:金色的部份呢?」「原告方:還沒做到那目前木作、後續油漆、金箔」「黃:形狀也不一樣重做吧!」「原告方:這只是門片我明天現場再拍整體」「黃:3D弄了半天,設計歸設計,做歸做」「原告方:中間圖案重調過」「黃:我會讓你們一直重做的要按設計做」「原告方:好」、「原告方:上次木作門的裝飾會重做照片等下(上傳照片)」「黃:完全還看不出來原設計的樣子…開始擔心了!」、「黃:如果不要做景觀,那房子弄好能住嗎?…我覺得原先的簽約費用,應該是可以得到一個可以住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1頁)。
c.編號74:「顏小姐(即黃太太):蘇經理,採光罩工程,曬衣用,從3.5萬變成31萬,不覺得太誇張了嗎?」「原告方:上次的有錯誤,本次已更正」「顏小姐:其他還有不少細項也都默默增加單價了,這新報價並不精實」「原告方:我們今天再對一次,調整過再給一次;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d.編號100:「原告方:RF櫃子的木皮顏色與3d同、5樓也正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頁)。
e.編號106、107、108:「顏小姐:不明白你們負責的部分,為何延遲進度?」「原告方:後來客廳有改設計(加五根柱子);我們也都一路在趕工了」、「原告方:黃總,櫃面改色明天(週四)完成;再麻煩確認過來看的時間即可,我會一起過去,感謝」「黃:明天1600到」、「原告方:過來看了板材顏色,還沒調到對的顏色;需多一天調色太深;馬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8至409頁)。
f.編號114、115:「黃:大門施工與圖不符」、「原告方:不好意思,下午在忙。您指的是建築物入口大門?我們明天再拍現場的大門照比對一次,因為我們在原發包時,是依照3d模擬下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
g.編號117:「黃:圖看起來不錯,做出來後…好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
h.編號122:「黃:你們報價都是天價」「原告方:…因木皮換色關係,會延遲一個月至六月底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頁)。
i.編號127:「黃:用(眼睛)看,就能看出(有多草率的施工與偷料),更別說設計是否(有水準)?」「龔瑞琦:黃總暨夫人:在群組裏看到夫人的發言與聽到蘇經理轉述您們的說法,著實讓我們震驚與不解,我們團隊盡心盡力想把工作做好,絕不會有草率或偷料的情形,或許尚有您們不滿意的地方,我們儘可能去改善,我們會將工程完善,屆時希望能夠改變您們的觀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j.編號130:「黃:每次看,每次冒出新問題…我看這房子給您住吧!」「顏小姐:龔建築師,還是要把這房子貼上(開務建築)的招牌,開放給社會民眾批評指教,好好看看所謂貴公司(盡心盡力)(重金打造)的代表作,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
k.編號133、134、135:「龔瑞琦:我們請您放心,我們會把您的疑慮一一說明,並且會有妥善的方案報告給您」「黃:我一直在找解決方法,貴司上下都在用言語安撫。您可能沒看清楚,該木作不是收尾問題,是會爆裂問題這樣子吧,您認為木作或樓梯能保固幾年?要不我拍別人作的樓梯您參考看看?同樣款式的?」「龔瑞琦:您指出的問題我都有親自到現場查看,許多問題早就在我們準備整修的工作中。
而且您指出的問題,我已經在您尚未查看前均已要求包商要修正」「顏小姐:您願意花跟我們一樣的錢買下貴司的大作嗎?」「黃:這房子我是無法住了,請您買下吧!我必須住得這麼悲屈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頁)。
l.編號136、138:「龔瑞琦:可以讓我們大家一起見面溝通說明嗎?」「黃:要談怎麼把房子整個降低50公分,再把木作重新做,樓梯,牆面,泳池,skylounge,重作?好的。」…「龔瑞琦:泳池邊的斜面會要重新製作平整。樓梯扶手搖晃問題會處理至完全沒有疑慮為止」…「顏小姐:所以歪歪扭扭的木作,也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
m.編號140:「黃:正如我說的,安撫說法」、「龔瑞琦:睿明(即原告方蘇經理)一路上一直承受很大壓力,我們都希望早日圓滿、漂亮完工,交付您使用,到六月初時大約就是完成目前的狀態,確實是延後了,睿明當時太過樂觀評估了」「黃:我也是太樂觀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頁)。
n.編號142、143、144、145:「黃:我還得再花3年」「顏小姐:龔建築師您花跟我們一樣的錢,買回自己事務所的優秀大作吧」、「黃:
找不到說好的花地磚」「龔瑞琦:我來了解後再向您說明」「黃:常用字"說明"表示我一直誤解,需要您的說明。可不可以換位思考一下?」「顏小姐:請龔建築師真的用心了解這個案子,也真的到場看清楚,不要光在說明上打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o.編號150、151:「龔瑞琦:整修工作持續進行中」「龔瑞琦:本周工作紀錄,提供參考!」「黃:要怎麼改,我同意過嗎?既然是你決定的,還是你買下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p.編號152:「黃:我的期望是什麼?知道嗎?你們想的方法問過我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1頁)。
q.編號157、159:「黃:發現3樓的鐵門是開悟(應為「務」之誤植)自行增加的,請恢復」「龔瑞琦:黃總您好:3樓上4樓的門禁是何緣由如此?我來了解後再回覆您,當然在工程上要把此門禁取消是沒有問題的。另外2樓欄杆固定方式有請秘書長轉達計3種作法,能否有定論?方便工進?」「黃:原因是貴司誤解所造成的。如果讓我媽看到,天下大亂」「龔瑞琦:了解,我先聯繫相關廠商來研究如何整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3頁)。
J.由LINE群組名稱「龍富段228-開務」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37至515頁),觀諸原告於群組中之檢討事項可知,施工圖與現場施作狀況確實不符,且相關圖說尚在修正更改,亦有提及原告一開始簽約很趕,當時連施工圖都還沒有,故連工程數量都沒細項等等缺失。嗣後原告亡羊補牢亦提出「業主查驗缺失改善照片」(參LINE編號158),此參該LIN群組內之對話圖框編號5、13、18、25至26、33至36、60、61、64、82至
83、87、109至111、116至117、120、121、129至130、152、155、157、158即明。
③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稱「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觀其立法理由略以:「蓋承攬人所完成者,應無瑕疵之工作,決非有瑕疵之工作,若其工作有瑕疵,自應修補。」可見若承攬人工作有瑕疵,本應自行修補,以完成無瑕疵之工作。另方面,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鑒於承攬契約當事人雙方資訊不對等,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較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之一方皆是承攬人,而非定作人,所以定作人依上開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者,指出之瑕疵應以能使承攬人明瞭而可得特定即為已足,絕無課予定作人鉅細靡遺精確特定具體瑕疵項目如同指導承攬人之義務;同理,該條項所稱之「定相當期限」,應以定作人催請承攬人修補而經過相當期間即為已足,不能因定作人不知如何修補及所需修補期間而未能具體特定其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符實際需要,即認其催告不合法,始符合誠信原則,否則將反客為主,對強勢承攬人過度保護,對弱勢定作人顯然過苛,牴觸其規範目的。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二、三所示,前已敘明,就其中應修補之瑕疵,依施工圖鑑定結果合計752萬0,930元,依3D圖鑑定結果合計382萬6,292元,分別詳如附表所示,總計1,134萬7,222元,其項目雖極多,致實際上做不到先逐項催告修補,但全部均可解為被告屢屢指出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而請求原告按圖施工修補之催告效力所涵蓋,依前揭對話紀錄,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且迄至原告起訴前已經過相當期間,原告仍未能修補完成,又擅自停工拒絕再修補,堪認應已符合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之要件,因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得請求減少報酬,則原告受領報酬在被告減少報酬之範圍內變成溢領即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除非超過除斥期間,否則被告就應修補之瑕疵,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1,134萬7,222元債權,亦為可採。
④承前述,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
,744萬3,222元債權存在(計算式:6,096,000+11,347,222=17,443,222),除非超過除斥期間,否則即有理由。
⑵按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
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但依第499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及第500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經查:
①依原告所承攬系爭設計工程之性質,相當於建築物
之重大修繕,及其未能證明交付施工圖,起初更稱其無按3D圖施作之義務,且無交付施工圖之義務,則就其未按圖施作之瑕疵,可能構成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故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之除斥期間,應適用民法第499條或第500條之規定,自工作交付後起算5年或10年。
②查被告於108年5月23日當庭提出送達原告之答辯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提及「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即以意思表示行使減少報酬之形成權,此距工作交付即兩造於108年2月25日「現況確認及安全管理移交作業」之時點,尚未滿3個月,顯未超過上開除斥期間。可見原告辯稱被告行使該權利超過除斥期間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⑶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744萬3,222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3.關於原告就第1至7期工程款有無「未施作安裝項目」或「已施作未完成項目」而應扣減工程款部分⑴原告於108年6月13日陳報狀之附件4「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室內工程未完成工項明細及費用」即如本判決之附件六所示,業經原告自認確係其因停工而未施作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所列金額合計344萬1,778元,且核其所列未完成工項,均顯非屬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所列第8、9期工程進度「清潔、修飾收尾完成」或「驗收完成」之範疇(見本院卷一第63頁)。故被告主張第1至7期工程款中就上開未施作安裝項目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自非無據。
⑵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七)依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比對工地現場,原告有哪些工程項目未施作完成?未施作完成部分之契約金額為何?)」(見本院卷四第464頁)。雖依系爭鑑定報告提及:
「卷一第59頁第二階段項次2-清潔工程契約費用為410,400元,應扣除其70%細清費用287,280元,故未施作完成部分之契約金額為123,120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但未施作完成之細清費用,衡情應屬第8期工程進度「清潔、修飾收尾完成」之範疇,已為被告拒絕給付第8期工程款中所涵蓋,自不得於第1至7期工程款中重複扣除。故被告主張「已施作未完成項目」應扣減工程款28萬7,280元部分,要無可採。
4.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既已認定第1至7期工程款就未施作安裝項目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及被告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744萬3,222元債權存在,則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經此抵銷之後,尚有賸餘溢付款1,091萬7,350元(計算式:
17,443,222+3,441,778-9,967,650=10,917,350),已堪認定。
5.據上所述,原告請求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部分,既經被告合法抵銷,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均先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就追加工程部分,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除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外,兩造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變更及追加工程之約定等有關情事,凡被告否認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既謂變更、追加工程,自應為超過系爭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所示之範圍,不容就原契約範圍內工作有瑕疵或尚未施作完成,承攬人本應依其債務本旨補正,原告卻片面主張為變更或追加工程者。
2.此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五)工地現場已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有哪些是超過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所示之範圍?超過部分,如按原契約單價計算之工程款應為何?如無法按原契約單價計算,依其品質以市價評估之工程款應為何?(所謂市價應考量標的物所在地及簽約時間,下同);(六)被告承認變更或追加之3F孝親房配置對調設計;6F傭人房變更至B1F設計;6F傭人房改為洗、曬衣房之設計;B1視聽室設計風格調整;4F女孩房設計風格調整;新增發電機;屋頂格栅加密一倍,以上因變更或追加而增減之室內設計及工程,如按原契約單價計算之報酬/工程款應為何?如無法按原契約單價計算,依其品質以市價評估之報酬/工程款應為何?(應考量包含已施作部分因變更而須清除之成本,並扣除因變更而節省不必設計、施作部分之成本)」(見本院卷四第464頁)。經查:
⑴依據前揭(五)事項之鑑定結果揭示:「因原告所提供
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償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中並無工程細項及單價,其項目均以"一式"代之,備註項亦也僅以大致項目告知,並無正確工程細項,故難以鑑定何為超過合約書之部分,僅有以下部分項目尚能區分為超過合約書之部分,項目如下:1.3F鍛造欄杆門(原告追加金額220,000元)、2.壁布工程施作(原告追加金額642,530元)、3.金箔工程(原告追加金額2,500,000元),以上金額如以市價估算,尚屬合理。其餘部分已依照鑑定"事項說明(三)施工圖鑑定"及"鑑定事項說明(四)3D圖鑑定"中依次說明。」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準此以言,除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承認之7項變更工程項目外,其餘均難謂非原契約之範圍。換言之,原告所謂變更及追加工程,除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承認之7項變更工程項目外,僅能認定為原告履行原契約或補正其債務不履行。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就追加工程部分,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均須以其所謂變更及追加工程非屬原契約之範圍為先決事實,是以除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承認之7項變更工程項目外,原告無論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均顯無理由,即堪認定。就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如何計價,再說明如下:
①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準此,就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既為營利事業,衡情應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故依法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雖未能主張及證明就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約定報酬額,依上開規定,仍非不得按原契約單價計算,或無法按原契約單價計算,則依其品質以市價估算之,故前揭鑑定結果自得採為計價之依據。
②其中「3F鍛造欄杆門」部分,依鑑定結果認為如以
當時市價估算22萬元為合理,所謂市價自應已包含成本、稅費及利潤。原告就此項目請求之報酬額為其所謂成本22萬元,外加約21%之毛利,顯逾當時合理市價,是其請求逾22萬元部分顯然無據,僅能准許其就此項目請求22萬元。依備位法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附此敘明。
③其中「壁布工程施作」部分,依鑑定結果認為如以
當時市價估算64萬2,530元為合理。原告就此項目請求之報酬額為其所謂成本64萬1,600元,外加約21%之毛利,顯逾當時合理市價,是其請求逾64萬2,530元部分顯然無據,僅能准許其就此項目請求64萬2,530元。依備位法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附此敘明。
④其中「金箔工程」部分,依鑑定結果認為如以當時
市價估算250萬元為合理。原告就此項目請求之報酬額為其所謂成本250萬元,外加約21%之毛利,顯逾當時合理市價,是其請求逾250萬元部分顯然無據,僅能准許其就此項目請求250萬元。依備位法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附此敘明。又上開「金箔工程」是按其金箔應有品質計價,而非以「仿金箔」計價。查原告於107年8月8日函文向被告宣稱:系爭工程有「國寶級金箔師傅及高含金量金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但經鑑定結果,實際上其使用之材料卻是「仿金箔」,而非真金箔等情(參照施工圖鑑定5F部分,即本判決之附件二第3-5F-4頁至第3-5F-18頁),實非無詐欺之嫌,但此部分已經於前揭補正費用計價扣款,自毋庸重複扣除此項追加工程款,併此敘明。
⑵依據前揭(六)事項之鑑定結果揭示:「1.105年12月14
日會,被告指示三樓配置對調(東西兩邊對調)變更成本金額為284,150元。2.106年4月23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4),被告指示雙更6F傭人房廁所至B1F30,975元。3.106年5月10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5),被告指示將6F傭人房更改為洗/曬衣房(
19.530元),其變更成本金額為19.530元。4.106年7月8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10),被告指示將BIF視聽室風格調整(69,000元)。5.106年7月8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10),被告指示將4F女孩房設計風格調整(70,000元),變更成本金額計139,000元。6.106年5月10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5),被告指示屋頂格柵加密一倍(加密,476,784元),追加成本金額為476,784元。以上項目因現場已變更完成,且原告未提供變更前之照片、進度等相關資料,無法得知在變更前已施作部分之完工程度及範圍,故無法有效進行鑑定。本會蔡竺欣委員(6F主驗委員)針對鑑定事項(六)(本處僅有關6F傭人房變更為洗曬衣房部分)提出以下看法。鑑定結果:現場洗曬衣房約5.5坪,原設計傭人房地坪約有2.5坪為大理石3坪為實木地板,現場全改為石英磚。追加部分:1石英磚連工帶料41,250元。2折衣台含一金屬支撐腳18,000元。3原隔間加房門45,000元。扣減部分:1大理石連工帶料鋪貼75,000元。2地坪水泥粉光9,000元。3實木地板90,000元。4衣櫃66,000元。5床頭板40,000元。6書桌18,000元。7隔間加房門45,000元。8冷氣主機加室內機及出回風口安裝95,000元。以上追加扣減相抵應扣減333,750元。又本會趙志元委員(B1F主驗委員)亦主張上述扣除項目也應補回B1傭人房設置,且應加上6F傭人房廁所移至B1所產生之費用,項目如下:1.衣櫃66,000元。2.床頭板40,000元。3.隔間加房門45,000元。4.冷氣主機加室內機及回風口安裝等95,000元。5.新增廁所設備及工程150,000元。
以上合計應追加396,000元。由此上兩項6F及B1追加扣減相抵後,應為追加62,250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9頁)。由此可知,因歸責於原告提出之資料殘缺不全,致無法有效判斷以上變更工程項目應追加、減工程款之準確金額,充其量僅能憑上開鑑定人員之專業及經驗估算其大概。換言之,僅能認定因上開變更工程結算應追加工程款62,250元(計算式:
396,000-333,750=62,250),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依備位法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在342萬4,780元(計算式:220,000+642,530+2,500,000+62,250=3,424,78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此時,被告對原告尚有賸餘溢付款1,091萬7,350元之債權,嗣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尚有賸餘溢付款749萬2,570元(計算式:10,917,350-3,424,780=7,492,570),已堪認定。
4.據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部分,既經被告合法抵銷,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之。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3款之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1,016萬2,650元(含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之所失利益,及原告應賠償豐鈿公司19萬5,000元之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3款約定:「乙方合約終止: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必須賠償一切損失。……2.因甲方因素致使工程停頓達一個月以上時。3.甲方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時。……」(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原告主張終止合約,無非以有「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停頓達一個月以上」及「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之情事為由,既均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事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停頓達一個月以上」
之情事,無非以:第7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拒絕給付,故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停工一個月,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使工程停頓云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三第275頁)。惟查:①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然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然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同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明定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因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稱「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係指每部分可分為各自獨立之承攬(例如一次訂製數件商品,約定每期交付一件,而給付該件之報酬),各有獨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工程實務上常見之分期款,則是當事人約定分期預付報酬之期限,原則上為不可分之單一工程承攬關係,各期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亦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不適用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如定作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承攬人僅得請求給付,無權為同時履行抗辯。
②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非以被告未給付第7期工
程款為由。惟第7期工程款係屬系爭設計工程總報酬分期預付期限之其中一期,而非就「第7期」之工程為獨立之承攬,按上開說明,不發生獨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縱第7期工程款之期限屆至而未付款,被告亦無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其藉此拒絕完成工作,為無理由,即堪認定。
③參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
未如期付款,乙方可自動延長工程期。」(見本院卷一第43頁),更可見早已約明被告未如期付款之法律效果,原告自應依約履行,不容擅自停工致生難以彌補之工程損失以脅迫被告付款。況被告係因原告確有未按圖施工之諸多瑕疵,迭經催告修補仍無果,如前所述,忍受到第7期工程款期限屆至,不得已始拒絕再付款,實應歸責於原告。參照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原告擅自停工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殊不足取,附此敘明。④從而,原告擅自停工為無理由,不構成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合約之事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之
情事,無非以:被告給付前6期工程款,然拒絕給付第7期工程款,且經原告申請建物登記謄本發現被告於106年12月7日以系爭建物設定1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懷疑被告資金周轉出現問題云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三第275頁)。惟查:
①被告給付前6期工程款,然拒絕給付第7期工程款,
係因原告確有未按圖施工之諸多瑕疵,經催告修補無果,俟第7期工程款之期限屆至始不得已拒付,前已敘明,此為原告所明知,至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必已有抵押債權存在,且均與被告之支付能力無涉,原告竟僅憑懷疑即主張「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實過於離譜。
②從而,原告所謂懷疑為無理由,不構成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終止合約之事由。
2.既無任一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3款約定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即均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第8、9期工程款共9,967,650元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而請求之,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觀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但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之性質應為系爭設計工程總報酬分期預付期限之約定,而非「條件」,前已敘及,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請求被告提前給付第8、9期工程款,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堪認定。
2.至原告所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亦即聲稱「被告無合理根據即任意命原告停工,致使原告無法清潔收尾,甚至透過不當之施工指示及過度之查驗使原告無法完工」云云,顯然漠視其未依3D圖及施工圖施作之諸多瑕疵,且屢經被告催告修補仍未能修補完成之理虧情事,竟將被告催告其本應按圖施工修補之正當權利行使,曲解為上開形容,實係顛倒黑白誣賴被告,特此指明之,以正視聽。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前段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共9,967,65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觀諸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及同法第267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茲原告主張因被告事後已拆除系爭工程,致原告無從繼續履約,亦即原告主張其給付不能而請求對待給付,自應由原告就其已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又不必扣除其因免給付義務之利益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然於系爭合約書終止前,原告就系爭設計工程施作瑕疵及尚未施作完成部分,本應依約修補繼續履行,且正本清源,本應由原告先依約提出可實現3D圖之施工圖徵得被告簽認,就未按圖施作部分全部拆除重做,在技術上並非不可行,僅是經濟效益問題,即無給付不能可言。
3.又依原告於108年2月21日存證信函載稱:「於終止龍富段黃公館室內設計暨工程合約之日起,應由台端負起保管維護之責任及負責可能衍生損失及費用,例如(包含但不限於):屋頂樓板雨水流至地下筏基後,因未支付電費導致停電,馬達因此停止作動,一段時間後筏基水箱積水滿水後,水漫延至地下一樓樓板破壞已裝修之牆面、地面……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可見原告對其擅自停工致生難以彌補之工程損失,早已預見其發生,而任由發生。嗣被告辯稱於訴訟後歷經鑑定耗時多年,每逢豪雨,系爭建物裡外會積水、樓板滲漏,造成多處木製裝潢之材料裂縫持續擴大、腐爛、發霉、脫皮致崩落;建物內外尚有機房、電箱、電線管路等佈設,亦有因潮濕漏電等之公安疑慮存在,故被告基於安全考量,於鑑定機關採證完畢後,始陸續委請他人拆除堪慮之裝修等語,核與原告上開預見相符,自堪採信。參照前揭既已認定原告有諸多施工瑕疵及未完成項目,且其擅自停工為無理由,則被告拆除系爭工程之原因,顯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亦堪認定。
4.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已給付不能,且被告拆除系爭工程之原因非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免給付義務及請求對待給付,即均無理由。應回歸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關於第8、9期工程款期限之約定,則第8、9期工程款均未到期,自不能請領。
5.縱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始符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19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依上開規定後段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無非以「被告任意停工、藉故刁難、要求檢視原告內部資料以拖延付款,意圖使原告因資金壓力而接受減價」云云,為其論據。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所述情詞,無非漠視其未依3D圖及施工圖施作之諸多瑕疵,且屢經被告催告修補,仍未能修補完成之理虧情事,將被告催告其本應按圖施工修補之正當權利行使,曲解為上開形容,核與前揭原告主張「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詞雷同,均係顛倒黑白誣賴被告,殊不足取。
3.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關於第7期工程款之約定,及第13條第3項關於求償之約定,暨民法第491條之規定;其中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部分,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其中求償部分,備位依系爭合約書關於第8、9期工程款之約定併同民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條前段規定,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37,033,338元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得提起反訴或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
二、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82萬7,400元附加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0萬4,630元本息,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反訴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已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第1至7期工程施作有諸多瑕疵,依系爭鑑定報告,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應減少報酬共計1,744萬3,222元,就其中可補正之瑕疵,反訴原告已多次催告反訴被告改善,而仍未改善,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未超過除斥期間,就減少報酬後變成溢付之工程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認減少報酬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第1至7期工程「未施作安裝項目」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又「已施作未完成項目」應扣減工程款共28萬7,280元,業經反訴原告以上開債權抵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尚有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0元(計算式:17,443,222+3,441,778+287,280-9,967,650=11,204,630)。爰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情。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0萬4,63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雖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及其補正方法、費用等進行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存有諸多瑕疵而無可採。縱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工程存有瑕疵為真,惟於系爭工程完成前,反訴原告即分別於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5日自行或派人前往系爭建物驗收,並主張有施作瑕疵或要求反訴被告停工等情,反訴原告至遲於上開時點即已知悉瑕疵之存在,惟反訴原告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不得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權利;又自反訴原告發見上開瑕疵(至遲為107年10月15日)起,迄提起反訴之時止(109年2月24日),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縱反訴原告合於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權利之前提要件,其權利仍超過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爰否認或拒絕反訴原告行使前開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反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核與本訴關於抵銷抗辯部分幾乎完全相同,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確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尚有賸餘749萬2,570元,並敘明理由,於反訴部分即應受本訴有關部分之認定結果所拘束,並無自相矛盾之餘地,亦無重複論證之必要。基此,反訴原告就上開債權餘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即非無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兩造不爭執反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六第5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0萬4,63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749萬2,57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備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無論駁之必要。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附錄附表:補正費用及應減少工程款彙整表附件一:原告主張變更及追加工程款明細資料
A.變動成本(表一)、原告就工程變更事項補充理由
B.追加成本(表二)、原告就工程追加事項補充理由附件二: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施工圖鑑定部分附件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3D圖鑑定部分附件四: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質疑附件五:回覆質疑之補充鑑定報告附件六:原告自認未完成工程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