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大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恒仁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被 告 東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世琦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複代理人 蕭欣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臺中市南區長春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前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及買賣契約,由原告備料為被告施作其中「泳池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結算方式按承攬明細表之單價實作實算,估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5萬4917元(含稅),材料結算方式按訂貨明細表之單價實作實算,估驗總價為1334萬5083元(含稅),均配合業主計價請款。原告依約於107年1月17日進場施作,並於107年4月18日完成預埋管線之布置,被告隨即於當日晚間通知原告所屬員工即訴外人方東坤,指示須於隔日上午派員至施作現場配合施工查驗,經方東坤告以管線之膠水需靜待24小時才會風乾,無法移動查驗,要求於107年4月20日派員配合施工查驗,經被告同意。詎原告指派工程人員於107年4月20日下午至施工現場後,被告卻拒絕原告進場配合查驗,亦拒絕原告進場施作。經原告於107年4月20日發函予被告抗議被告來陰的,被告竟於107年4月24日發函誣指原告未配合完成查驗作業。本件因係被告拒絕原告進場配合查驗及後續施工,亦拒絕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遂於107年4月27日發函被告通知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買賣部分為解除契約),被告則於107年5月9日發函予原告,表明「本公司自即日起將另覓協力廠商承攬本案泳池設備工程」,嗣後並與訴外人冠陽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陽公司)簽約由該公司入場施作工程,被告即定作人已於107年5月9日終止契約(買賣部分是解除),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原告除於107年4月18日完成預埋管線之布置外,後續設備及材料部分均已進口及備料,原告除依兩造間契約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含工資及墊款)69萬9438元外,另得向被告請求備料之損害282萬9359元(原告備料總價為301萬3464元,本件契約終止後備料已售出金額為18萬4105元,未售出金額為282萬9359元)。工程合約書第7條所稱「按甲方之要求辦理檢驗」,並非指「會同監造單位進行查驗(或會同監造查驗、配合現場監造施工查驗)」,蓋會同監造單位進行查驗乃屬被告之責,係在原告配合被告之要求辦理檢驗(查驗)完成後,始由被告自行配合監造單位進行監造查驗,故原告並無違反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件工程無法繼續施作,乃不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於107年4月19日東春字第107041901號函文已記載室內泳池池底配管於107年4月18日預留管業已完成,而原告施作之工程在未驗收前,即經運動局局長以送審資料不符為由更換廠商,足見被告聽從運動局局長指示變換廠商,並非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而經被告合法解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萬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進場施工至107年4月18日通知被告已完成管線工程,惟被告人員至工地察看發現並未安裝完成,即於該日以LINE傳送照片並告知原告人員「今天又有沒套管的,做這樣,怎麼套管漏這麼多」,被告並於107年4月19日以工務聯絡單告知原告應會同監造查驗,同日並發函通知原告應先自主檢查完成後會同監造單位進行查驗,並告以若不配合查驗之法律效果。惟原告卻於107年4月19日以函文逕要求被告直接付款,否則不繼續施工,於107年4月20日又以函文告知「你們來陰的,不付錢不陪你們玩了」,並於同日派員至現場欲直接拆除其已施工工程,經被告人員制止後始行離去。

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其於107年4月20日欲進場配合查驗之事。

而被告慮及原告已為部分之工程施工,故於107年4月24日再以函文要求原告配合進場驗收,惟原告竟再於107年4月25日又以函文告知「你們來陰的,不付錢不陪你們玩了」,又於107年4月27日發函告知將辦理終止合約事宜,被告見原告遲遲不願進場配合驗收、施工,唯恐工程逾期,乃於107年5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合約,另委請訴外人喬瓏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瓏公司)進場查驗原告施作之工程,依檢驗結果,系爭工程有約9成之管線均漏水而不勘使用,且管線均因已埋管而無法修補,原告不願進場配合查驗又堅決表明終止契約之立場,且被告於終止合約前即已多次通知原告進場改善未果,故被告確認原告施工之管線逾9成漏水且無法修補後,只能將原告施作工程全部移除,另行委由冠陽公司進場重為施作,即無可能再通知原告修補。系爭工程9成以上皆漏水,需全部拆除重作,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無法請求報酬,且無論工作物完成與否,原告施作工程既有多處漏水無法使用,則依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各期計價數量應由被告認定,而因原告拒絕配合查驗,被告無法予以估驗,亦拒絕改善瑕疵,依工程合約第4條、第7條約定,原告已無法向被告請求任何工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承攬「臺中市南區長春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於106年12月12日與原告成立承攬及買賣契約,由原告備料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結算方式按承攬明細表之單價實作實算,估驗總價為555萬4917元(含稅),材料結算方式按訂貨明細表之單價實作實算,估驗總價為1334萬5083元(含稅)。

(二)兩造合約於107年4月27日經原告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臺中市南區長春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合約內容:泳池安裝)及材料合約書(合約內容:泳池設備),成立承攬及買賣契約,由原告備料為被告施作其中「泳池安裝」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結算方式按承攬明細表之單價實作實算,估驗總價為555萬4917元(含稅),材料結算方式按訂貨明細表之單價實作實算,估驗總價為1334萬5083元(含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材料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27日發函被告通知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買賣部分是解除契約),被告則於107年5月9日發函予原告表明「本公司自即日起將另覓協力廠商承攬本案游池設備工程」通知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買賣部分是解除),則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終止承攬契約,有無理由?被告終止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1.按契約之終止,係指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之解除,則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二者之要件及法律效果有所不同,不容混淆。又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需法律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而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中,除民法第511條之定作人意定終止權、第512條第1項之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係基於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需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107年4月27日終止(見不爭執事項二)。惟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原告為承攬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無法定終止權,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經其於107年4月27日合法終止云云,自無可採。

2.系爭工程原告進場施作至107年4月18日,之後即未再進場施作,且原告施作之工程尚未經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依被告107年4月19日東春字第107041901號函文,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云云。惟被告前開函文記載:「

二、室內泳池池底配管於107年4月18日預留管業已完成,依工程品質管理規定,貴公司應於工地現場自主檢查完成後會同監造單位進行查驗,始完成該階段工項。惟貴公司表示不願配合監造單位執行本工項之查驗作業,...」(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前後文意觀之,被告並非認定原告已經完成工程,而係要求原告會同監造單位進行查驗,始能認定完成該階段工項,則原告主張依該函文足認其在107年4月18日已完成預埋管線,並非可採。

3.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20日下午指派工程人員至施工現場,被告卻拒絕原告進場配合查驗云云。惟證人陳銘蒼證稱略以:伊受原告委任於107年4月20日前往施作地點預備拆除管線,管線已經施工完成,尚未驗收,當日不是接受驗收,只是等候拆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證人趙廣禮證稱略以:伊為原告小包的員工,伊於107年4月20日前往施作地點預備拆除管線,管線已經施工完成,伊只是過去等候拆管,當日是否有要接受驗收,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復參原告107年4月19日仁字第0000000-0號函載:「2.本公司先行配合之相關費用,惠請貴公司儘快結清已施作之相關費用,否則恕本公司無法工作。」、原告107年4月20日仁字第0000000-0號函載:「你們來陰的,不付錢不陪你們玩了。」(見本院卷第

49、51頁),足見原告係因被告不配合給付款項,於107年4月20日指派人員欲前往拆管,則原告主張當日被告拒絕原告進場配合查驗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另參證人王建智即被告公司機電工程師證稱略以:本來要請求原告驗收的部分,伊去看有發現一部分瑕疵即配管沒有完善,伊請原告要改善,但是原告說已經做好了,在107年4月20日之前被告有請原告來改善工程,但原告沒有來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證人廖小娟即被告公司機電品管人員證稱略以:在107年4月19日之前伊有持續跟原告聯絡,請原告配合查驗,但是原告一直說已經做好了,可是現場有些套管、水壓還沒有做,根本沒有辦法查驗,所以伊在107年4月19日發函請原告配合驗收,但是原告還是不願意配合。伊原本請原告107年4月20日下午來做查驗。伊有跟原告說東西沒有做好,可是原告一直強調做好了,明明就是不能驗收的東西,卻說已經做好,所以伊請原告來查驗給伊看。之前已經有通知原告過來改善,但是原告都不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證人陳銘蒼證稱略以:套管有做,但是還沒有試水,所以水壓還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復參證人廖小娟於107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照片並告知原告人員「今天又有沒套管的,做這樣,怎麼套管漏這麼多」(見本院卷第97頁);及依證人江奇峰即喬瓏公司人員證稱略以:伊在107年5月初受委託試水壓,工作天數大概2星期,試水壓第一階段為全區試水,發現有漏水再分區試壓,全區試水要做持壓的測試,測試結果為無法持壓,有9成以上的接管處大概都在漏水,當時有打電話給原告公司方東昆說明此事,方東昆說可能是膠水的問題,這樣的瑕疵伊覺得要拆掉重作,因為UPVC管跟PVC管施作的工法不一樣,原告施作UPVC管用二種膠水,PVC管單純只有一種膠水,所以差別在UPVC管要隔天才可以試壓,PVC管是超過一個小時以上就可以試壓,系爭工程是用UPVC管,因為UPVC管不像PVC管鋸掉之後可以直接接,而且試壓的情形UPVC管是有隔天才試,就直接漏水,因為當時漏水部分已經有9成以上,如果用修補的方式,就是拆掉再黏一次,等於要重來,是否拆除伊請被告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3頁)。證人魏璞強即臺中市新建工程處工程師證稱略以:原先原告做的配管部分,據伊所知那些管子是無效的,全部作廢,因為不敢用,會漏,伊聽說是漏水,肯定是舊的管子不能用。被告可以不更換廠商,機關不會要求用什麼廠商,不更換廠商只要符合圖面也可以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95-397頁)。足見原告施作之工程確實有漏水之瑕疵。再者,參被告提出之喬瓏公司進場試水壓照片(見本院卷第351-357頁),明顯有滲漏情形。本件原告雖有施作預埋管線工程,但有漏水情形,且施工之管線逾9成漏水,原告主張無瑕疵,不可歸責原告,委無足採。

5.原告雖又主張會同監造單位進行查驗乃屬被告之責,原告並無違反合約約定云云。惟兩造工程合約書第7條工程品質之檢驗約定:「按施工規範及合約圖說之內容為檢查、度量、鑑定等一切工作及對於乙方(即原告)所用材料之品質、規格或重量、色澤進行檢驗時,乙方應無條件提供所須之服務,並按甲方(即被告)之要求於開工前或工程進行中辦理檢驗,隨時將有瑕疵之工作或材料敲除、替換或修繕,使工作之延誤減至最小程度而不損及工程品質。」足見原告本應配合被告之要求辦理檢驗,被告要求原告會同監造單位進行查驗,自屬有據,原告辯稱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6.綜上,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既有漏水瑕疵,且被告陸續於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24日發函要求原告配合施工查驗作業(見本院卷第53、99、103頁),原告均拒絕配合,甚至不再進場施作,拒絕修補瑕疵,更於107年4月27日發函主張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55頁),明顯違背合約,且有不能依期完工之情事,是被告依兩造合約第22條但書第3項甲方(即被告)認為顯然不能依規定限期完成及第4項乙方(即原告)違背合約之約定,主張終止合約,為有理由。而被告嗣將系爭工程交由冠陽公司承接續做,且上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7年5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原告起訴狀第4頁),堪認被告確已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

(三)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經被告通知修補仍未修補,而經被告合法終止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原告雖就終止前已經完成之部分,得請求被告付款,惟系爭工程有約9成之管線均漏水而不勘使用,且原告不願進場配合驗收、施工,是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並未符合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並未完成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9萬9438元,即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云云。惟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有違背合約、不能依期完工之情形,而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終止承攬契約,係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並非被告任意終止承攬契約,原告既係因有違約事由,經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未能請領該部分報酬69萬9438元之損害,且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之備料損害,亦屬無據。況原告雖提出詳細價目表、出貨單、進口報單、估價單、備貨照片等欲證明受有備料損害,惟該等單據是否即用於系爭工程,非無疑義,且依原告所提進口報單觀之,報關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12日、106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380、385頁),早於106年12月12日兩造簽訂合約之前,並無法證明該進口物料係為系爭工程所備料,是原告主張備料屬特殊規格、已依約備料並受有損害等,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69萬9438元,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9萬9438元、備料損害282萬9359元,均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2萬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