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雅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張雅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97,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就「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工程總價為28,800,001元(含營業稅)。付款方式每期請款支付90%,10%留款,採實作實算;使用執照取得後滿一年退8%保留款,滿二年退2%保留款。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已滿二年,被告僅給付工程款計14,208,234元,尚有14,591,767元未給付。該金額扣除⑴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工程款10,457,555元;⑵原告應負擔之千分之5保險費72,959元;⑶原告應負擔之千分之5垃圾清運費72,959元,以上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原告3,988,294元(計算式:14,591,767元-10,457,555元-72,959元-72,959元=3,988,294元)。
㈡嗣被告於105年3月7日就系爭工程追加不鏽鋼骨架簡單燒悍
(室外)、不鏽鋼骨架複雜燒悍(室內)及熱浸鍍鋅骨架(室內)等工程,追加工程款為9,064,434元(含稅)。再於107年10月21日分別追加:東西向車道及機車後廊工程、全棟外牆陽角美容膠工程,工程款分別為923,025元及1,879,039元(均含稅)。上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1,866,498元(計算式:9,064,434元+923,025元+1,879,039元),工程完工後被告均分文未付。
㈢依目前實務通說之見解,就分期估驗計價之工程,基於承攬
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其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最後驗收時起算。系爭合約書規定付款方式為每期請款支付90%,10%保留款;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第5條第2款計價方式又規定:按實際驗收數量照主約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是依合約規定工程要驗收,惟系爭工程、追加工程迄今被告均未進行驗收,則在被告依契約實作實算精神進行最後驗收、核對代墊款確實金額,並逐項確認有無逾期情事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即無法確定,其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亦無從確定,時效應以兩造完成驗收起算。故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共計15,854,792元(計算式:3,988,294元+11,866,498元,含稅)。
㈣關於被告主張之代墊工程款,原告對被告所提出附表1之金
額10,437,555元部分不爭執,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其餘部分因未經簽名部分,原告則為爭執。至被告如欲以罰款抵銷工程款債務,即應就原告有如何「未能配合工地進度進場」施作(如:經通知原告進場而怠於進場或拒絕進場)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查兩造固於103年3月13日工地前會議紀錄約定「本工地於5/1日前完成」,又於104年4月8日工地前會議紀錄約定「本工程所有項目,務必於5/30日前全部完成」。
顯然兩造已就完工日合意展延至104年5月30日,且被告亦自承原告就全部工項包括原契約、及追加部分,自104年5月31日開始付遲延責任。又縱認原告有逾期情事,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項違約金上限為工程總價20%之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請求減少違約金之給付。末查,被告於認定原告陷於遲延之時,不僅未立即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另行僱工代為繼續施工完成,反而令原告繼續施作,致令違約金按日累積增加,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違約金。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因有營運不佳、財務困難之狀況,被告於104年5月間開
始為原告墊付次承攬報酬,並暫停撥付承攬報酬予原告。而被告為原告代墊次承攬報酬,合計10,722,962元(含營業稅),詳見108年2月15日答辯狀之附表1金額10,437,555元(含營業稅)、附表2金額285,407元(含營業稅)。嗣被告另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如原證2、3、4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原告於104年9月7日進場施作,至104年11月21日完工。惟兩造就單價未達成合意,原告提出上開報價單是事後片面製作,並非兩造間就單價為合意之書面。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為11,866,498元。
㈡原告承攬系爭原契約工程,其工作內容係使石材附著於被告
興建之建築物外牆上並加以美化,完成後即成為大樓不動產之成分,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其性質屬無須交付之工程,契約亦未規定要驗收,且被告之前給付部分工程款並不以驗收為條件。而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款的驗收是指點收數量,並非驗收,原告要請款時,會在發票及請款單上記明數量,被告點算發票金額數量後,會依第4條規定每月付款,此與一般工程款所謂驗收不同。是以,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就系爭工程部分,除保留款之付款時間「使照取得後滿一年退8%,滿二年退2%」有特別約定外,其餘部分,於原告每期施作完成時,即可請求被告給付。查被告之建案於104年3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就系爭工程部分係於104年9月21日完工,因「酒瓶欄杆」為契約最後工項於104年9月21日施作完畢,則原告就保留款以外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505條、第127條規定,應自104年9月22日起算,迄至106年9月21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保留款8%部分,其請求權時效自105年3月26日起算,迄至107年3月25日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另關於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請款條件,則應適用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查追加工程部分之最後工項「大理石美容」係於104年11月21日施作完畢,追加工程部分已於104年11月21日施作完畢,則追加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04年11月22日起算,迄至106年11月21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目前僅原契約保留款2%部分即576,000元,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其餘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被告為原告代墊次承攬報酬合計10,722,962元,依民法第54
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關於系爭工程部分,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合計28,800,001元,扣除約定由原告負擔之保險費用、垃圾清運費(合計占總報酬1%),原告實際得請求28,512,001元。被告已簽發合計14,208,234元之支票予原告,則未清償之承攬報酬為14,303,767元,其中包括8%保留款2,280,960元、及2%保留款570,240元。又兩造就承攬報酬,並未約定抵充順序,被告願就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優先抵充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2%保留款債務。
㈣系爭合約書條款第6條關於合約期限,第3項為逾期罰款之約
定,原告給付遲延一日,即應賠償144,000元。兩造於103年3月13日工地前會議約定「請配合本工地進度施作,外牆1F~4F及車道出入口,本工地於5/1前完成。如逾期依合約精神罰款5/1000。」,詎原告就上開工項遲至103年12月24日始完成,據此,原告就前開工項,自103年5月2日開始負遲延責任,至103年12月24日施作完畢,逾期日數合計237日,則原告合計應賠償34,128,000元。兩造另再於104年4月8日工地前會議約定「本工程所有項目,務必於5/30日前全部完成,違者本公司將依合約規定辦理罰款。」,查原告就上開工作之追加部分,最後工項「大理石美容」係於104年11月21日施作完畢,據此,原告就全部工項包括系爭工程、追加部分,自104年5月31日開始負遲延責任,至104年11月21日施作完畢,逾期日數合計175日,原告應賠償25,200,000元。則原告因給付遲延,應賠償被告總計59,328,000元之違約金。本件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則扣除被告代墊款項、及抵銷原告遲延給付所生之違約金,原告之承攬報酬已無剩餘。
㈤倘原告否認原契約工程部分係於104年9月21日完工、追加部
分係於104年11月21日完工,自應就本件工程究竟何時完工,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經發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8,800,001元(含營業稅),付款方式每期請款支付90%,10%留款,採實作實算,使用執照取得後滿一年退8%保留款,滿二年退2%保留款;惟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滿二年,被告僅給付部分系爭工程款計14,208,234元;且原告就追加之不鏽鋼骨架簡單燒悍(室外)、不鏽鋼骨架複雜燒悍(室內)、熱浸鍍鋅骨架(室內)、東西向車道及機車後廊工程、全棟外牆陽角美容膠工程等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6、176、177、248、249頁),且有系爭合約、被告就追加工程所出具之請款單及報價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5、138-16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經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工程款10,457,555元、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72,959元、垃圾清運費72,959元後,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原告3,988,294元,再加上追加工程款11,866,49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4,79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何?被告得否為時效抗辯及抵銷主張?茲析述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2、依系爭合約主約表內載工程名稱、單位、數量、單價、總價等及「其他備註:1.乙方需負擔保險費用總工程款千分之五、垃圾清運費總工程款千分之五,由每次請款扣回。」,並約定「1.付款方式:每期請款支付90%、10%保留款。2.結算方式:實做實算、含二次工程。3.退保留款:使照取得後滿一年退8%,滿二年退2%。4.保固期限:使照取得後2年,須附保固切結書。…7.依甲方請款規定,每月請款乙次…」等,以及合約書條款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1.每月二十日為領款日,若遇例假日則順延,乙方需於每月二十五日前送請款單及發票,逾期不予受理。2.乙方請款須附計價金額100%發票,付款方式依主約表約定。」、第五條約定「計價方式:本合約之結算,如主約表約定,按下列第1項或第2項辦法辦理:1.按合約總價計算,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分於予以加減漲結算。2.按實際驗收數量照主約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對於驗收數量之計算,概依甲方所結算之數量為準。」等語,可知系爭工程款經扣除保險費用、垃圾清運費後,應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按月分期給付,由原告於每月25日前送請款單及發票,被告依主約表所列之單價會算實作數量計價,每月20日依期給付90%工程款,10%保留款則至使用執照取得後滿一年退8%,滿2年退2%。至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並未簽訂合約,惟追加工程是在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中追加,且已經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兩造未就追加工程另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工程款之請領亦應依上開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28,800,001元,扣除約定由原告負擔總工程款千分之五之保險費用、總工程款千分之五之垃圾清運費,原告依約實際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28,512,001元【計算式:28,800,001-(28,800,001×5/1000)-(28,800,001×5/1000)=28,512,001】,又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4,208,234元,則經扣減,被告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為14,303,767元,其中自是包括8%保留款2,280,960元及2%保留款570,240元(計算式:28,512,001×8%=2,280,960,28,512,001×2%=570,240)。而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承攬報酬為11,866,498元,已提出請款單及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1-36頁),被告雖辯稱兩造就單價未為合意,然其既已認同原告所施作且已完成之工項,又未進行驗收數量另為結算金額,或提出通常之價目表以供參酌,自當依原告陳報之施作數量及單價為計價標準,總計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11,866,498元未為給付。
3、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合約之性質既為承攬契約,自應適用前揭2年之短期時效之規定。經查,系爭工程之建案已於104年3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部分之最後工項為「酒瓶欄杆」,已於104年9月21日施作完畢,追加工程部分之最後工項為「大理石美容」,亦於104年11月21日施作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中都使字第874號使用執照、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1日、104年11月21日之日報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0、182、210、212頁),原告並未爭執之,堪信實在;稽之系爭合約並無以驗收合格為工程款給付之條件約定,時效起算的判斷標準「可行使時」,自應依民法承攬之規定,即自工作交付時,起算消滅時效,無須交付者,則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消滅時效,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債權存在而可行使無關,又系爭工程尚無應行交付之情形,且已於104年9月21日完工,追加工程亦於104年11月21日完工,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自得於完工當月25日前送請款單及發票,請求被告核實結算給付90%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10%保留款則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滿1年即105年3月25日後取回其中8%,滿2年即106年3月25日後可取回2%。準此,原告就系爭工程除10%保留款外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9月22日完工時起算,至106年9月21日屆滿2年,追加工程款自104年11月21日完工時起算,至106年11月21日屆滿2年,10%保留款中之8%自105年3月25日起算,至107年3月25日屆滿2年,其餘2%部分則自106年3月25日起算,至108年3月25日屆滿2年。惟原告就前開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遲至107年12月26日方為起訴行使,有其起訴狀及本院收件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前開說明,除2%保留款即570,240元外,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已經完成甚明,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24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已是無由,不應准許。
4、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第3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稱其前為原告代墊次承攬報酬合計10,457,555元一節,已提出經簽收之請款單數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4-13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依此,被告主張其有權請求原告返還之,而對原告有10,457,555元債權部分,核屬有據。又前開被告對原告之10,457,555元債權,性質乃屬承攬人之報酬,亦應適用前揭2年之短期時效之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但在時效未完成前,原告所指定對被告之2%保留款570,240元工程款債權,確已適於抵銷,則經互為抵銷後,原告即已無工程款債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至被告所為其他代墊款、違約金債權之抵銷抗辯,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85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