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7號原 告 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勲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設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鴻建設公司)承
攬「寶鴻建設臺中市○區○○○段○○○○○○○○○○○○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原告再向被告承作系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內外牆石材材料及工程(下稱系爭石材工程)。被告依原告施工進度,已給付原告各階段期款,被告在原告每階段完工請領之工程款中,保留每期工程款10%作為保留款,保留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97,329元。系爭石材工程業經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全部施工完成,且系爭集合住宅大樓已有住戶入住使用,系爭石材工程顯經被告及寶鴻建設公司受領及驗收完成,被告於原告施工完成後,未曾就系爭石材工程完工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㈡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與被告及寶鴻建設公司間之承攬契約,
係各別存在,其權利義務及付款責任均依契約各為認定。亦即,縱使被告之定作人寶鴻建設公司未付款予被告,被告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後,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不得以寶鴻建設公司未給付其款項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向寶鴻建設公司請款事宜,與被告承攬系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不限轉包原告之系爭石材工程)之施工品質有關,此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任為被告對寶鴻建設公司所應全部負責者,但不必然與原告對被告所應負責之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任均有所關聯,因可能僅是某一部分工程無法通過驗收而已,而且原告並無法干預或影響被告與寶鴻建設公司間工程或請款事宜。是被告對於工程款之給付,若單方制定部分保留款扣款及請款條件,一律約定以寶鴻建設公司撥付被告後,被告始將保留款退還原告,無異被告先坐收以收取其他各項工程之工程款龐大利益,卻將自身對寶鴻建設公司所應負責全部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任之風險間接轉嫁於原告分擔,使被告得以片面操作契約外之因素阻擾原告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不啻減輕被告之付款責任或限制原告之權利行使及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兩造工程合約中關於保留款撥付要件,被告單方於合約第5條第2項以定型化契約約定:「且甲方之業主核撥給甲方之保留款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
㈢被告為有能力承攬整棟新建大樓工程並將所有工程項目再發
包予其他小廠商之大型營造公司,且資本額達12億元,原告僅為資本額7000萬元之下包石材廠商,以資本額論,被告資本額顯逾原告資本額高達10倍有餘,被告經濟實力顯優於原告,且被告創立近40年亦有意規畫上市上櫃,市場上素負盛譽,原告僅係被告諸多下包之一之石材廠商,被告於營造業之經濟實力自非原告可得比擬。原告僅能先以被告複印之複本予以核計數量及計價而已,其餘契約條款包含系爭保留款條款,均為被告單方已預先擬訂且不得更改,原告無法與被告立於平等地位,僅能持有合約之複印本,原告顯無與被告就契約條款個別磋商之餘地及能力,被告所擬定型化契約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及契約自由濫用之拘束。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7,329元,及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向寶鴻建設公司承攬系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方與原告
訂立契約,委由原告提供材料並施作系爭石材工程。系爭石材工程將材料與工程分別訂立,前者訂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材料合約書),性質上為買賣契約;後者則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性質上即為承攬契約。惟系爭材料合約書與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均約定,保留款須經被告及寶鴻建設公司複驗無誤,且寶鴻建設公司核撥被告之保留款後,被告方給付予原告。基於契約之拘束力,原告本應於上開撥付要件成就後,方得請求系爭石材工程之保留款,而非逕以民法第505條主張。否則兩造何須簽訂契約,原告又何以能於完工前,先行請求被告支付估驗期款。
㈡原告既係承攬系爭石材工程,且資本總額高達7000萬元,可
見原告並非經濟之弱者,被告於龐大營造市場亦非具有獨佔之地位。原告如認系爭石材工程契約條款對其不利,自可不訂定契約,並不因其未訂定系爭石材工程而生不利益,或因經濟生活受制而不得不為承攬之情形,且原告亦與被告就契約內容進行磋商,難謂系爭材料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顯失公平而無效。
㈢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兩造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約定保留款須經被告及寶鴻建設公司複驗無誤,且寶鴻建設公司核撥被告之保留款,被告方給付予原告,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自屬適法有效。
㈣寶鴻建設公司藉故不點交被告所承攬之系爭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並拒絕給付保留款及工程款,就此,被告亦已提起仲裁。系爭材料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給付條件,迄今尚未成就,原告尚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又系爭材料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並未免除被告給付保留款之責任,僅係需待寶鴻建設公司核撥保留款後,再與原告結算,原告並不會因寶鴻建設公司較晚核撥保留款,即喪失其得對被告請求保留款之權益。寶鴻建設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保留款,目前分毫未給,寶鴻建設公司是否核撥被告之保留款,亦非由被告操控,此與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所定之約款,均是明顯有利於預先提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方,或條款之解釋與裁量、條款所附條件成就與否均由預先提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方握有主動權或操控權等情形,顯有不同。系爭材料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並非單方面免除或減少被告應給付保留款,亦非使原告將來無從請求保留款,難謂系爭材料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向寶鴻建設公司承攬系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原告再向
被告承作系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系爭石材工程,兩造於106年4月28日分別簽訂系爭材料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已依約交付石材材料並施作完成系爭石材工程,被告亦已依約於保留每期款項10%作為保留款後,將其餘款項給付予原告;被告尚未將系爭材料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之保留款合計697,329元給付予原告等情,此有系爭材料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工程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31至9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材料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合約書均係被告預先
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單方面擬定第5條第2項「且甲方之業主核撥給甲方之保留款後」之保留款付款條件,減輕被告之付款責任,並限制原告之權利行使及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非經濟之弱者,被告於營造市場亦非具有獨佔之地位,原告如認系爭石材工程契約條款對其不利,自可不訂定契約,且原告亦與被告就契約內容進行磋商;寶鴻建設公司是否核撥被告之保留款,非由被告操控,系爭材料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並未顯失公平,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不違背公序良俗,自屬適法有效等語。經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6年4月28日所簽訂之系爭材料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合
約書,係被告與不特定多數下游廠商訂立材料買賣或工程承攬所使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⒊原告係從事石材製品製造、建材批發、室內裝潢、國際貿易
之公司,資本額達700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171頁)可佐,且系爭材料契約之材料總價為6,597,424元、實際請款金額為4,884,748元,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總價為2,827,276元、實際請款金額為2,088,552元,合計契約金額為9,424,700元、實際請款金額為6,973,300元,此有系爭材料合約書、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34、66、97頁)為證,可見原告係有相當規模之公司,且有能力承作一定金額之工程,並非經濟上之弱者。原告如認系爭材料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對其不利,非無能力與被告就包括契約總價、付款條件等契約內容進行磋商,或不與被告訂定系爭材料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依其資本規模,應不致因未與被告訂定系爭材料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即影響公司營運,自無受制於被告而不得不為承攬之情形。
⒋再者,營造工程之業主與營造廠商、營造廠商與下游廠商間
之買賣或承攬契約雖係各自簽訂,然關於材料或工程之交付或完工時間、瑕疵擔保責任,價金或報酬之付款期數、時間、條件、各期金額,通常均相互牽連。營造廠商基於資金調度、風險分配之考量,將其與業主間之契約內容列入其與下游廠商間之契約內,倘該契約內容不致使營造廠商享有不合理之優惠待遇,而免除或減輕責任,或使營造廠商得以片面操作契約外之因素而阻擾下游廠商行使權利,縱使下游廠商權利之行使因而受有限制,亦不能認為有濫用契約自由或違背交易公平而顯失公平之情事。系爭材料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關於原告須待寶鴻建設公司核撥被告之保留款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之約定,雖屬對原告行使保留款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然該項保留款付款條件,既以寶鴻建設公司核撥被告之保留款作為條件,自非被告得以片面操作藉以阻擾原告保留款請求權之行使。況且,寶鴻建設公司未核撥保留款予被告,被告亦與原告同時受有無法取得保留款之不利益,並未因此而享有任何優惠待遇,被告於付款條件成就後,對原告仍負有保留款給付義務,亦未因此而免除或減輕其責任,依照前揭說明,不能認為系爭材料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⒌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材料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
項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等語,並不可採。
㈢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固有明文。惟系爭材料合約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本院卷第34、66頁)既均約定:「保留款:保留款待本案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甲方(即被告)及甲方之業主複驗無誤且甲方之業主核撥甲方之保留款後,乙方(即原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書,經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亦即,原告須待系爭石材工程經被告及寶鴻建設公司複驗完成,且寶鴻建設公司核撥被告之保留款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兩造就系爭材料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之保留款給付條件既有特別約定,自無民法第505條規定之適用。又寶鴻建設公司尚未將系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保留款核撥予被告,經被告依與寶鴻建設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此有仲裁聲請狀(本院卷第227至23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材料合約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寶鴻建設公司既尚未核撥被告之保留款,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97,329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材料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50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7,329元,及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