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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 川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本儀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律師被 告 何永興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簽立「何公館新建住宅案」工程合約書,原約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完成興建工程,後因被告多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兩造遂於107 年1 月25日協商約定原告應於

107 年2 月底完成追加工程,被告則應將部分追加工程款之餘款付清,惟被告復於107 年2 月8 日以原告未按時完成施工及浮報鋼網用量為由發函終止前開工程合約,除與事實不符,亦與工程常規相違,爰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68 萬7231元等語【計算式:(項次四:泥作工程297 萬8562元+追加工程鋼網內牆等項42萬419 元+工程管理費101 萬9694元)+(項次五:門窗工程80萬9500元+工程管理費24萬2850元)+(項次六:

雜項工程24萬3703元+工程管理費7 萬3111元)×1.05(含稅)-被告已付143 萬元+原告代付房屋鑑定費4000元=

468 萬72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 萬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曾傳真予原告,要求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被告顯然亦認原告為前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且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簽約前即已授權廖本儀以個人名義代表原告全權處理與被告簽約及工程一切事宜,廖本儀是基於代理人之地位,法律效果自應及於原告,又廖本儀雖與被告於107 年5 月2 日簽立協議書,惟被告後又再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前開協議書即已無效,回復為被告終止前開合約之狀態,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7 年2 月10日起算至聲請調解時之108 年5 月22日自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

二、被告則以:於105 年12月27日簽立前開工程合約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本儀以節省稅賦為由,要求以廖本儀個人名義承攬前開工程,被告也不知道廖本儀有受原告之授權,是兩造間並未存在承攬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屬當事人不適格,縱被告曾傳真予原告,惟個人承攬後借用公司開發票實屬正常,廖本儀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亦不能代表廖本儀係代表原告;再者,被告既已於107 年3 月2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廖本儀間承攬關係,原告或廖本儀均無從依民法第490 條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完成之承攬報酬,而僅得主張同法第511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同法第514 條之規定,原告起訴時顯已罹於1 年之時效;又被告於終止承攬關係後,因廖本儀拒不交付前開工程之建築執照及請領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雙方透過議員協調結果,亦達成協議由被告再給付143 萬2239元予廖本儀,並於協議書載明:「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後被告雖曾以遭詐欺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及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惟與廖本儀於偵查中亦已成立調解,且調解成立內容就是針對廖本儀未履行協議書內容部分,協議廖本儀應如何履行,後檢察官並以未涉詐欺為由對廖本儀為不起訴處分,是前開協議書並未遭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股東於105 年12月26日出具授權書,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本儀自105 年12月26日至107 年8 月10日止,均可以個人名義代表原告全權處理與被告住宅新建工程及合約事宜。

(二)廖本儀於105 年12月27日以廖本儀名義與被告簽訂本院卷第

125 至135 頁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廖本儀承攬被告住宅新建工程施作,廖本儀與被告復於107 年1 月25日簽立「追加工程協商結果」,約定追加工程部分應付158 萬9700元,且應於107 年2 月底完成未完成追加工程項目。

(三)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廖本儀終止前開契約。

(四)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傳真受文者為原告之請求改開發票予原告。

(五)廖本儀與被告於107 年5 月2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茲雙方就何公館新建住宅案承攬糾紛,同意如下條件並願依誠實信用原則互為履行: 第一條: 乙方(即被告)同意給付甲方(即廖本儀)143 萬2239元,並於立協議書當日交付同額支票乙紙,不另立據。第二條: 甲方於立協議書當日交付川澐建設有限公司之發票(發票金額1260萬元),不另立據。第三條: 甲方同意交付建築執照及請領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第五條: 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

(六)被告於107 年5 月間某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廖本儀,載稱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訂立前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復於107年5 月29日具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廖本儀提出詐欺告訴(

107 年度偵字第31397 號),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後,被告與廖本儀107 年8 月20日成立調解,當場交付申請使用執照相關文件予被告。後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4日以本件為民事糾葛為由,對廖本儀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具本件當事人適格?

(二)廖本儀簽立前開工程合約,是否成立隱名代理,而使契約效力及於原告?

(三)如廖本儀與原告間有隱名代理關係,廖本儀所簽立前開協議書、調解程序筆錄是否效力亦均及於原告?

(四)被告於107 年5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廖本儀是否生撤銷前開協議書意思表示之效力?

(五)如廖本儀與原告間有隱名代理關係,於前開工程合約終止後,原告是否仍有承攬報酬請求權?抑或已屬損害賠償請求權?前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前開合約當事人,是原告為本件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由廖本儀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因故當場將合約書上承包商即乙方欄位關於「川澐建設有限公司」署名及用印均畫線刪除,改以「廖本儀」名義於該欄位簽名用印等情,有前開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5 至13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開工程合約之名義人為廖本儀與被告,並未明示以原告之名義為之,原告即應舉證被告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廖本儀有代理原告之意思,而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07 年

3 月7 日傳真予原告之文件為證,惟該文件僅係被告將發票退回要求原告改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換言之係因被告已收受由原告名義所開立之發票,僅認為買受人名義錯誤,則究因廖本儀向原告借用發票開立予被告,或原告係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開立發票,可能所在多有,已難憑此回推認定被告亦認原告為契約相對人或被告於簽約當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廖本儀係代理原告簽約;且縱於簽約初始確曾將原告列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廖本儀既與被告合意更改契約當事人,即無從以更改前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遽認被告「應該知悉」廖本儀仍係代理原告,而無以自己為契約當事人之意;再者,觀之卷附被告就前開工程合約所生糾紛,前後與廖本儀所簽立之追加工程協商結果、107 年5 月2 日協議書,及各次寄發之存證信函(參本院卷第29、33至39、69至73、77、99至103 頁),亦未曾見被告有認原告為實際契約當事人而向原告請求、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益徵被告於履約過程亦認前開契約相對人為廖本儀而非原告。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廖本儀代理原告乙情,不論廖本儀於與被告簽立前開工程合約後,是否將該工程實際交由原告承攬,此均僅為廖本儀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原告欲以此主張為前開合約當事人而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尚屬無據。

(三)此外,縱認廖本儀確有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前開工程合約,而可全權處理一切簽約、工程事宜,廖本儀亦已於107年5 月2 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同意就前開工程合約糾紛,雙方除履行協議書所載條件外,其餘權利均拋棄(參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與廖本儀簽立該協議書顯屬民法上和解,則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廖本儀既於協議書中拋棄其餘權利,復於本案再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自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前以遭廖本儀詐欺為由已撤銷就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使該協議書歸於無效,惟被告前開意思表示是否業經撤銷,仍須以被告於簽立協議書當時有無遭廖本儀詐欺為斷,而此部分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因廖本儀已交付依協議書所同意交付之文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為民事糾葛,無證據足認廖本儀有詐欺犯行為由,對廖本儀以107 年度偵字第31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已難認被告有遭詐欺之情,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遭廖本儀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立前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使該協議書歸於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前開工程合約當事人,且合約當事人廖本儀復已就糾紛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拋棄其餘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8 萬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