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2號原 告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献章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江哲源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複 代理人 梁英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廖貴裕,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張廖泓境,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福爾摩沙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

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湯城世紀建案之輕質隔間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6,362,310元,雙方並於民國101年1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保留款5%俟被告交住戶管委會驗收後退回,但需開立3%保證本票為其保固款。福爾摩沙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且系爭建物(含系爭工程)交給該社區已成立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住戶,顯已經滿足上開「保留款5%退回」之條件,被告自當依約定返還前揭保留款並結算所有之工程款項給付福爾摩沙公司。經詳細核對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計21次施作與請款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從前揭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可知,保留款最後統計之金額應為1,954,522元。詎被告除前揭保留款並未返還外,再詳對工程估驗請款單,發現被告尚有虛構不實名目之扣款,其中粗工部分518,840元、塑鋼門框工資1,575元、打石工工資18,900元、廚房裂痕修改工資20,400元、美容修補工資4,900元、浴廁地坪樹脂沙漿整平工資52,140元等,合計616,755元(下稱系爭扣款)。

㈡福爾摩沙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依照實際施作工程來向

被告請求報酬,被告亦已支付各期工程款完畢,在此之前被告從未主張福爾摩沙公司有違約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約定驗收是在107年6月13日湯城世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而系爭工程完成時間是在最後一項之105年7月15日,惟查關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裁判要旨,仍應以驗收完成時起算。福爾摩沙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且交付予被告管業,被告興建之建物才能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將湯城世紀社區建物出售,而後交付建物予住戶。倘系爭工程未完成,自無法交付予被告為後續出售行為。本件系爭工程既已依約如期完工,而被告不行驗收拒絕付款,自應視為被告已完成驗收。是以,本件保留款取回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將保留款返還。

㈢據上被告應給付福爾摩沙公司之金額為2,571,277元(計算

式:1,954,522元+616,755元=2,571,277元)。惟被告卻未依約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經福爾摩沙公司迭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又福爾摩沙公司業將其對於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法通知被告為此原告爰依本件承攬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1,277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277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惟依系爭契約之工程發包

明細表中說明二付款辦法第4項,工程保留款係待條件成就後始得請求,惟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經住戶管委會驗收通過之停止條件,反之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月21日函覆為「社區建物尚無驗收完成項目」,既未完成驗收,則給付保留款之條件未成就,被告並無以不作為方式故意不驗收。又縱認保留款5%所約定之甲方交住戶管委會驗收通過後退回,但須開立3%保證本票為其保固款非為條件而為期限,則期限亦未屆至,被告自有權拒絕給付。再者,取得使用執照乙事,並無法與驗收完成兩者掛勾,取得使用執照後尚需經承買戶驗收,驗收完成後才能通知交屋,惟目前系爭工程並未完全驗收完成,而依系爭契約約定,需全部驗收完畢,才有給付保留款。

㈡福爾摩沙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福爾摩沙公司於105年即

終止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此自福爾摩沙公司所提出之對帳表項目22註明其他不施作,更足徵其未完成系爭工程。

且福爾摩沙公司前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84號民事件審理時更有表示不再施作系爭工程,後續之工程被告是委由訴外人景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茂公司)施作,此有景茂公司之報價單可憑,該報價單所示之項目即為福爾摩沙公司原先承攬之內容。福爾摩沙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與系爭契約第18條、20條約定之「工程全部完竣」、「工地全部竣工」驗收完成後等語均不相符,福爾摩沙公司自應依約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驗收後,開立保固款之本票交付被告後,始得請求保留款,本件原告所請,顯無理由。此外,福爾摩沙公司前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84號民事案件有提出一份切結書,依切結書第6項約定,福爾摩沙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而係由景茂公司完成後續之工程,被告自得依約及切結書所載拒絕給付保留款。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款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

、第128條前段及第505條規定可知,若兩造已就工程款約定為分期給付,則就各期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時效,應以各期得請求時起算,而非以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因此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不明扣款之價金均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而消滅外,被告根本沒有扣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各期均有載明扣款之原因,並經福爾摩沙公司確認,始請領各期之價金,現原告卻反其言而告之,自無理由,更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何以各期之扣款無理由,而非僅提出經福爾摩沙公司確認後並請領款項後之請款單即認被告有不當扣款。

㈣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雖有初驗,但建物仍有瑕疵,現業

經被告與協力廠商努力修復,目前尚未複驗,故縱認福爾摩沙公司保留款之請求權仍存在,但請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另本件原告係受讓福爾摩沙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對抗福爾摩沙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福爾摩沙公司與被告於101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福爾摩沙公司承攬施作被告「湯城世紀建案」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6,362,310元,並約定工程保留款5%俟被告交住戶管委會驗收後退回,但須開立3%保證本票為其保固款。

(二)福爾摩沙公司於101年7月5日至105年7月15日,共向被告請款21次,其中有註明扣款粗工部分518,840元、塑鋼門框工資1,575元、打石工工資18,900元、廚房裂痕修改工資20,400元、美容修補工資4,900元、浴廁地坪樹脂沙漿整平工資52,140元等合計616,755元之系爭扣款,累計請領金額為37,776,246元,其中保留款合計為1,954,522元(下稱系爭保留款)。

(三)被告所興建「湯城世紀建案」之「湯城世紀社區」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107年6月13日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報備在案。

(四)福爾摩沙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讓渡書,同意其依系爭契約可對被告請求之工程餘款2,505,609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同日寄發臺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000636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扣款不當616,755元,系爭保留款1,954,522元取回條件已成就,經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277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101年7月5日至105年7月15日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2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79頁),被告亦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觀諸上開各期請款單,就系爭扣款部分均以手寫註記,並明確橫劃改寫數字、金額,並未抹去原有數字、金額,以供福爾摩沙公司核對,且經被告公司各層級主管分別簽名於上確認後,即依期開立60天票期支票,福爾摩沙公司陸續收受該各筆請款單及各期工程款後,並無何爭議之註記或回應,足徵各筆請款單所載之更改、扣款等事項,應已經雙方彙算及實質確認。而原告乃是受讓福爾摩沙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得對抗福爾摩沙公司之事由,均得以對抗原告,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扣款係屬不當一節,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自是無據。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而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福爾摩沙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包括系爭保留款1,954,522元一節,已提出101年7月5日至105年7月15日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21張、讓渡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據(見本院卷第00-00 00-00頁),被告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惟辯稱:福爾摩沙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後續工程被告已委請訴外人景茂公司施作,依福爾摩沙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第6項約定,被告可拒絕給付云云,並提出福爾摩沙公司與被告之對帳表、切結書、景茂公司之報價單、工程採購發包申請暨比價單及原告施工瑕疵之照片數張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79-283、375-378、381-402頁)。查,上開切結書係福爾摩沙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日所簽立,併同系爭工程交予被告,由切結書第6項記載「施工期間若貴公司(指被告)發現工人或工程無法達到施工標準,立切結書人(指福爾摩沙公司)應遵照工地人員即刻更換工人,倘若無法改善達到水準,經貴公司視為不能勝任,而需另覓包商施工時,立切結書人依工程合約之規定所應保留之工程款願意無條件放棄,任憑貴公司處理,絕無異議。」等語(見107年度建自第84卷第2-15頁,本院卷第281頁),可知福爾摩沙公司之工人或工程無法達到施工標準,經指示更換工人仍未改善達到水準,被告認需另覓包商施工時,福爾摩沙公司即應放棄保留款之請求。而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56,362,310元,福爾摩沙公司僅於101年7月5日至105年7月15日向被告請款21次,累計請領金額為37,776,246元,並參福爾摩沙公司前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84號事件審理時所提具之書狀記載「自107年7月15日後其他雙方約定不再施作」等語(詳107年度建字第84號卷第67頁),再對照前開景茂公司之報價單、比價單等資料,固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7年7月15日終止,福爾摩沙公司僅完成101年7月5日至105年7月15日之各期工程,並未完全施作系爭工程,後續確由其他包商景茂公司於108年間繼續施作,然於此仍難以認定福爾摩沙公司係因工人或工程無法達到施工標準,且未遵照指示更換工人以改善達到水準,致遭被告終止契約。既被告未舉證證明福爾摩沙公司於終止契約前之施工期間有「工人或工程無法達到施工標準」、「遵照工地人員即刻更換工人」,仍「無法改善達到水準而需另覓包商施工」等情形,則縱系爭工程最終由被告另覓包商完成,被告尚無法執上揭切結書規約抗辯其就系爭保留款之給付義務。

3、觀之前揭101年7月5日至105年7月15日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內均有標示「保留款5%」之金額,又系爭契約之「工程發包明細表」說明第二「付款辦法」約定:「…4.保留款5%嗣甲方(指被告)交住戶管委會驗收通過後退回,但須開立3%保證本票為其保固款。」等語,可知系爭保留款係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保留5%之成數為之,為工程款之一部分,其發還乃以「住戶管委會驗收通過」為條件,並未約定福爾摩沙公司需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全部且改善缺失始能驗收通過,亦非住戶管委會成立或被告應驗收而未驗收可視為驗收通過,系爭契約既已就原告可領取5%保留款一節有明確之約定,並無模糊未明之處,尚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或別事探求,是至前開約定「住戶管委會驗收通過」之停止條件成就,原告交付由福爾摩沙公司開立工程款3%金額之保證本票時,被告即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而查,被告所興建「湯城世紀建案」之「湯城世紀社區」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雖僅就被告所交付「湯城世紀建案」建物之公設部分進行驗收,惟迄今尚無驗收完成項目,此有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1月21日湯城(管)字第1090121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足徵被告所交付之「湯城世紀建案」尚未經「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驗收通過,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留款取回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