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林妤婕訴訟 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被 告 林秋月
江隆基林俊宏共 同訴訟 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2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亦有明文。是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公司)業由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8月4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343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呈報選任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9頁),故應由久樘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葉榮吉、林俊宏、劉啟全擔任清算人,則被告具狀聲明由葉榮吉、林俊宏、劉啟全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7至205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惟林俊宏、劉啟全於聲明承受訴訟時,併陳明已向久樘公司負責人葉榮吉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僅列葉榮吉為久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4項為:「㈠久樘公司、被告林秋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榮吉應給付原告8,25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江隆基應給付原告8,25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俊宏應給付原告8,25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更正為「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民國108年8月16日」(見本院卷㈡第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久樘公司於107年1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久樘公司承攬施作「覺愛瑜珈道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23,800,000元,並約定於107年2月25日開工,於108年6月30日完工點交,葉榮吉、江隆基、林俊宏(下稱葉榮吉等3人)並於系爭承攬契約「保證代表人」處簽名。另葉榮吉於107年10月14日向原告表示:「將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增蓋4樓」,原告遂再支付系爭工程追加款590,000元予久樘公司。嗣因久樘公司無法完成系爭工程,遂於108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終止工程承攬權暨承諾切結書」(下稱系爭終止切結書),由葉榮吉擔任系爭終止切結書之承諾保證人,久樘公司並於同日簽立「工程承攬權拋棄書」交付原告。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原告已給付工程款21,980,000元、追加款590,000元,尚有第8期餘款630,000元及第9期工程款1,190,000元(合計1,820,000元)未給付。而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另與訴外人啓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啓勝公司)簽訂「新建工程合約」,約定由啓勝公司承攬久樘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工程,總價為6,475,620元。故「原告與啓勝公司就久樘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工程約定之價金6,475,620元」與「原告尚未給付久樘公司之工程款1,820,000元」間之差額4,655,620元,及原告給付久樘公司之追加款590,000元,即為久樘公司超收之工程款。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久樘公司給付原告5,245,620元(即久樘公司超收工程款4,655,620元、超收追加款590,000元)。
㈡又久樘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電梯」、「鷹架
」建設部分分別轉包予訴外人即電梯廠商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永大公司)、訴外人即鷹架廠商炬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炬勝公司)施作。然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因久樘公司尚積欠永大公司、炬勝公司工程款,致永大公司、炬勝公司拒絕繼續完成系爭工程「電梯」及「鷹架」部分之建設,原告遂於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5日分別代久樘公司墊付電梯工程款400,000元予永大公司、鷹架工程款230,000元予炬勝公司,久樘公司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久樘公司給付原告630,000元(即原告代久樘公司墊付之電梯工程款400,000元、鷹架工程款230,000元)。㈢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工
作日為單位,乙方(按即久樘公司,下同)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保證金」。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6月30日完工,然久樘公司擅自申請展延系爭工程竣工期限至109年2月19日,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是依上開約定,久樘公司應按取得使用執照之逾期日數給付違約金予原告,而本件原告僅向久樘公司請求100日之逾期違約金,如每日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久樘公司應給付原告2,380,00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久樘公司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2,380,000元。
㈣林秋月為久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熟稔久樘公司之營運狀
況,亦知悉久樘公司無法如期完成興建系爭工程。然林秋月為向原告詐得工程款項,縱容葉榮吉向原告訛稱:「系爭工程將如期於108年1月取得使用執照」、「將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增蓋4樓」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持續給付工程款、追加款予久樘公司,則林秋月自應就原告主張事實㈠至㈢之損害合計共8,255,620元(計算式:5,245,620+630,000+2,380,000=8,255,620),與久樘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林秋月與久樘公司連帶賠償原告8,255,620元。
㈤此外,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後段約定:「乙方有左列
各款之一者,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終止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2.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償,進行遲滯有事實嚴重者,無法如期竣工時」;第24條第4項約定:「乙方因破產清算或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本項違約責任時,由乙方之保證人負擔違約責任」。葉榮吉等3人既為系爭承攬契約保證人,即應依上開約定,就久樘公司對原告所負主張事實㈠至㈢之損害賠償責任,負保證人之責。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4項約定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葉榮吉等3人賠償原告8,255,620元。
㈥並聲明:
1.久樘公司、林秋月應連帶給付原告8,255,620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葉榮吉應給付原告8,255,620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江隆基應給付原告8,255,620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林俊宏應給付原告8,255,620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前4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事實㈠、㈡部分:
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啓勝公司施作而支出之工程費用4,655,620元,應屬契約消滅後之損害,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亦未舉證確有上開支出,且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經原告、久樘公司合意終止前,未曾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終止事由向久樘公司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事後又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又久樘公司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增建4樓」部分,且已完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追加款590,000元,即無所憑。
此外,原告固有給付電梯工程款400,000元予永大公司、鷹架工程款230,000元予炬勝公司,然並無證據證明永大公司、炬勝公司施作部分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事實㈢部分:
系爭承攬契約固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6月30日完工,惟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8年3月25日經原告、久樘公司合意終止,並為債之更改,是系爭承攬契約既於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前已終止,則久樘公司已無繼續施工、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事實㈣部分: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特別侵權責任,然本件係屬因承攬法律關係而生之債務不履行爭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林秋月之侵權行為事實,亦未舉證,則其請求林秋月與久樘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㈣原告主張事實㈤部分:
系爭承攬契約上葉榮吉等3人之稱謂固記載為「保證代表人」,然其等在系爭承攬契約上簽名之真意乃係擔任林秋月之候補,即於林秋月無法處理久樘公司相關事宜時,由其等代替之,是葉榮吉等3人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保證人,自無庸就久樘公司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負保證人之責。縱認其等為保證人,然系爭承攬契約既已於108年3月25日終止,則依民法第307條規定,葉榮吉等3人之保證法律關係亦隨之終止,是原告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4項約定請求葉榮吉等3人負保證責任,應屬無據。此外,倘認葉榮吉等3人之保證法律關係未消滅,其等亦得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77頁至第378頁):
1.原告與久樘公司於107年1月2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久樘公司承攬施作,約定價金23,800,000元,並約定於107年2月25日開工,於108年6月30日完工點交。葉榮吉等3人並於系爭承攬契約「保證代表人」處簽名。
2.久樘公司於108年2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展延系爭工程竣工期限至109年2月19日。原告已於109年2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
3.久樘公司因無法履行系爭工程之施作,於108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切結書,由葉榮吉擔任系爭終止切結書之承諾保證人。久樘公司並於同日簽立「工程承攬權拋棄書」交付原告。
4.久樘公司與葉榮吉迄今未依系爭終止切結書之約定,簽發面額6,809,522元之本票交與原告。
5.久樘公司於108年3月28日變更公司代表人為葉榮吉。
6.原告於108年3月25日簽立系爭終止切結書時,已給付久樘公司工程款21,980,000元,尚有第8期餘款630,000元及第9期工程款1,190,000元(合計1,820,000元)未給付久樘公司。
7.原告於107年10月14日因葉榮吉表示「將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增蓋4樓」,而支付工程款590,000元,久樘公司並出具收費項目記載「追加款」之收據。
8.原告於108年4月22日與啓勝公司簽訂「新建工程合約」,約定由啓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6,475,620元。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6月18日核准將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承造人由久樘公司改為啓勝公司。
9.原告於108年5月20日與永大公司簽訂協議書,支付電梯工程款400,000元;另支付鷹架廠商230,000元。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0至151頁):
1.葉榮吉等3人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保證人?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事實㈠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與啓勝公司就久樘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工程約定之價金6,475,620元」與「原告尚未給付久樘公司之工程款1,820,000元」間之差額4,655,620元,及原告另支付予久樘公司之追加款590,000元,為久樘公司超收之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雙方當事人為終止契約之「合意」,並就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另為約定,則當事人間應有負擔新債務(終止契約合意)以消滅舊債務(原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及久樘公司、葉榮吉於108年3月25日簽訂之系爭終止切結書,其上記載:「乙方同意終止承包合約(按即系爭承攬契約),並無條件同意放棄工程承攬權,且願放棄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並達成協議承諾下列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堪認原告及久樘公司已於該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以系爭終止切結書之協議內容取代系爭承攬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應自108年3月25日起向後消滅。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久樘公司超收工程款4,655,620元,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久樘公司是否有超收工程款,應視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久樘公司已收取之工程款,與其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進度是否相當,以為判斷。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啓勝公司承攬施作部分有無超出系爭工程範圍」一節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略以:原告與久樘公司雖於系爭承攬契約中訂有階段、進度等付款方式,但久樘公司未提出各期(各階段)請款文件資料,且中途終止契約亦無中途結算資料,無法確認久樘公司各階段之施工範圍、數量與實際完成價金,故亦無法釐清或清算啓勝公司施工之範圍、數量與價金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該會109年9月16日中土鑑發字第13007號鑑定報告書第11頁),足見久樘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已施作之進度為何,仍有疑問。此外,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久樘公司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進度、啓勝公司實際施作之範圍、數量各為何,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應認其舉證不足。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久樘公司超收工程款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則其依系爭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久樘公司給付4,655,620元部分,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久樘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增建4樓」部分,應給付追加款590,000元等語。查葉榮吉前對原告表示「將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增蓋4樓」,原告因而於107年10月14日支付追加款590,000元予久樘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觀諸久樘公司出具之工程承攬權拋棄書,其上記載:久樘公司因自107年10月底至108年3月底止,即便原告均如期付款,還預付使照期款,仍停滯工程達5個月之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堪認久樘公司自107年10月底後即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仍未完成。基此,自「原告支付追加款」至「久樘公司停止施作系爭工程」間,僅歷時半月,衡情久樘公司並無能力於上開短暫時間內完成「增建4樓」之追加工程;且依葉榮吉所述,久樘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有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之義務,而久樘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則久樘公司當無可能不優先完成系爭工程,而選擇先行施作上開追加工程,足認久樘公司迄未完成上開追加工程。從而,原告支付追加款590,000元予久樘公司後,系爭承攬契約已終止,則久樘公司持有上開追加款,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久樘公司給付590,000元,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久樘公司事實上有增建到4樓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久樘公司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事實㈡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5日分別代久樘公司墊付電梯工程款400,000元予永大公司、鷹架工程款230,000元予炬勝公司等語,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支票、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7、323至327頁)。被告固否認永大公司、炬勝公司施作部分屬於系爭工程之範圍。惟查,久樘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電梯」、「鷹架」建設部分分別轉包予永大公司、炬勝公司施作,且久樘公司分別積欠永大公司400,000元、炬勝公司23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支付永大公司400,000元時,曾與永大公司簽立協議書,其上記載:原告、永大公司同意依照永大公司於107年5月28日與久樘公司承攬之覺愛瑜珈會館案電梯買賣暨安裝合約之權利義務內容繼續履行,其中未付款金額合計400,000元,由原告暫替久樘公司代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堪認原告與永大公司約定施作之範圍係久樘公司、永大公司間轉包電梯工程未完成之部分。而原告固未具體說明原告與炬勝公司約定施作之工程內容,然無論炬勝公司後續施作之工程是否與久樘公司轉包予炬勝公司施作工程未完成之部分相符,均無礙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基此,久樘公司因原告上開墊支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既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久樘公司返還630,000元(計算式:400,000+230,000=630,000),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事實㈢部分:
原告固主張:久樘公司未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期限108年6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應按逾期日數給付逾期保證金等語。
惟查,系爭承攬契約已於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前即108年3月25日終止,且向後失效,已如前述。基此,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原告對久樘公司之逾期保證金請求權尚未發生,且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久樘公司已無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為原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久樘公司賠償逾期保證金,要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事實㈣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林秋月明知久樘公司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竟縱容葉榮吉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工程款、追加款予久樘公司,故林秋月應與久樘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姑不論原告請求久樘公司應退還原告工程款4,655,620元之部分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秋月、葉榮吉於系爭承攬契約簽訂前即已知悉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亦未具體說明林秋月有何指示葉榮吉詐欺原告之行為,自難逕認林秋月有對原告詐取工程款之侵權行為。從而,久樘公司未能按期完成系爭工程,乃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原告既未舉證林秋月有何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則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林秋月與久樘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憑。
㈤原告主張事實㈤部分:
原告另主張:葉榮吉等3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保證人,應與久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請求久樘公司給付超收工程款4,655,620元、逾期保證金2,380,000元部分,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葉榮吉等3人負保證責任,即無所憑。又原告固得請求久樘公司返還超收追加款590,000元,然葉榮吉等3人並未參與原告及久樘公司追加「增建4樓」工程之協議過程,上開追加工程亦不在葉榮吉等3人之保證範圍,則原告請求葉榮吉等3人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與久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此外,原告代墊付永大公司、炬勝公司費用630,000元,係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始發生之事實,且與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無涉,故原告請求葉榮吉等3人對久樘公司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債務負保證之責,實乏依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久樘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應依原告催告請求久樘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久樘公司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17日送達久樘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則原告請求久樘公司給付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久樘公司給付1,220,000元(計算式:590,000+630,000=1,220,000),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久樘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