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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王紀元訴訟代理人 王啟仲

常照倫律師相 對 人 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王文秀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本院所為之108 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相對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王文秀應予解任。

選任洪珮菱律師為相對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原審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王文秀因不滿父親王萬得將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地產權

贈與予其胞兄即抗告人,而為爭奪該房地產權,不僅先在相對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帳冊中假造「股東往來」帳目,虛列其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繼而隱瞞其侵占相對人公司資產及帳冊登載不實等犯行,聲請鈞院選任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鈞院107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隨即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足知,王文秀擔任臨時管理人目的僅係為利用相對人公司之名義而與抗告人爭產而已,並非出於管理維護相對人公司權益,故王文秀並非適宜之臨時管理人。

㈡王文秀侵占相對人公司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544,000

元及帳冊登載不實之情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07 年度偵字第13115 、14328 號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1832號(下稱刑事案件)審理中,則相對人公司既為該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豈能再由同一刑事案件之被告即王文秀擔任臨時管理人,縱依無罪推定原則,然在王文秀被判決有罪確定前,至少與相對人公司立場對立,且有相當利害衝突之情事,是豈能由王文秀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並掩藏罪行。又該刑事案件因涉及金額龐大,且案情相當複雜,王文秀是否犯罪判刑,出於刑事責任認定慎重性,或需經年累月審判始能確定,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選任目的在保障公司經營穩定性,確保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此臨時性選任之管理人寓有保全處分之法理性質,法院在為改定臨時管理人裁定時應考量保障公司、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以管理人如有相當不利公司營運之虞,即應為解任並重新選任合適管理人,以防範現任臨時管理人不法作為,故原裁定未能探究事理,僅泛以「在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應為無罪推定」,而遽認王文秀「難認有不適任臨時管理人情事」,顯係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考量混為一談。

㈢又王文秀財產經檢察官扣押後,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

550 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並在理由中記載「依卷附資料可認為抗告人(即王文秀,下同)涉犯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本案經聲請人粗估抗告人自87年迄今利用經營易順企業之便,將公司資產匯入自身帳戶達15,410,000元,並自易順公司匯出1,134,000 元至抗告人擔任負責人,與易順公司非關係企業之詰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不法所得已達16,544,000元」等語,亦足證王文秀顯不適宜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㈣此外,相對人既為刑事案件被害人,則有對同一刑事案件之

被告即王文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必要,惟因鈞院10

7 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選任王文秀為臨時管理人,則王文秀不可能代表相對人公司對自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此將嚴重損害相對人公司權益,故王文秀顯不適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乙職。

㈤另王文秀在相對人公司與抗告人、王萬得間臺中高分院102年

度重上字第129 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中主張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389 之1

地號土地暨同段22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

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公司所有,然在該案先位及備位聲明卻均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文秀,顯見王文秀不適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㈥相對人公司對抗告人所提訴訟均係由王文秀主導,而該等訴

訟均已判決抗告人勝訴,顯見抗告人並無侵害相對人公司任何利益,而無不適任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具體理由。

㈦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解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王文秀,並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股東有王文秀、王紀元(王文

秀之兄)、王楊愛(王文秀之母,已歿)、王萬得(王文秀之父,已歿)、王魏美雲(王紀元之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張碧珍(王文秀之妻)、王啟恆(王文秀之子)、王淳恆(王文秀之子)及王至珅(王文秀之子)。

㈡抗告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1.相對人公司於民國76年間曾向第三人詹昭旺購買系爭房地(詹昭旺因礙於農業法令,故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第三人蔡國財名下),約定買賣價金7,500,00 0元(應為7,600,000 元誤繕),並於同年6 月23日(應為5 月22日誤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因系爭房地屬農舍農地,按當時法令規定,需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名下,而當時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楊愛不具自耕農身分,是相對人公司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魏水柳(王魏美雲之父親)名下,並於同年7 月

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抗告人及魏水柳均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正本文件均留存在相對人公司,由相對人公司保管中,魏水柳竟於99年7 月5 日向該管地政機關申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致令承辦人員遭受矇騙,而於同年8 月4 日以遺失為原因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魏水柳,嗣抗告人於100 年1 月6 日煽動王萬得持該違法補發而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訴請魏水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鈞院民事庭100 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下稱民事案件)受理在案,然在前開民事案件受理時,因相對人公司早已對魏水柳提侵占權狀告訴,業經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94

3 號進行3 次偵訊,而相對人公司在偵訊時一再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提出買賣價金付款憑證及權狀、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正本佐證。豈料,民事案件開庭審理時,該案兩造即王萬得、魏水柳對前開99年度偵字第24943 號偵查案件蓄意隻字不提,也未思通知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或王文秀到庭一併解決系爭房地之產權歸屬,而任由魏水柳自始佯以配合王萬得主張,甚且佯以表明願返還系爭房地予王萬得,致前開民事案件判決王萬得勝訴,待該判決確定後,王萬得旋即於10 0年4 月12日持上開民事案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載王萬得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從該民事案件判決內容可知,魏水柳及王萬得間並無何訟爭性,則魏水柳與王萬得大可私下終止借名登記並辦理移轉登記,實無必要透過民事訴訟進行終止借名及判決移轉,渠等卻選擇以各自付費委請律師透過訴訟之方式以返還系爭房地,且在該案訴訟中佯以配合,悖乎常情至極。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且為魏水柳女婿,則抗告人當然明知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魏水柳名下,惟王萬得與抗告人為使抗告人獲得系爭房地之產權,竟出於通謀虛偽而為贈與意思表示,由王萬得佯以贈與為由辦理產權移轉予抗告人,致使承辦人員受騙,於100 年5 月2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嗣相對人公司為釐清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狀態,除聲請對系爭房地進行假處分之保全程序外,同時亦向王萬得、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而該訴訟雖經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44 號、臺中高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判決相對人公司敗訴,相對人公司上訴,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依該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記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即相對人公司,下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魏水柳名下…」、「上訴人僅得依其與魏水柳間借名登記(債權)契約之約定,對抗魏水柳主張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足知相對人公司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有權對魏水柳主張權利。準此,相對人公司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在魏水柳名下,則魏水柳違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王萬得行為,自應對相對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抗告人、王魏美雲分別為魏水柳之女婿、女兒,實難期待渠等為相對人公司進行訴訟以爭取賠償權益。再加上相對人公司因抗告人、王魏美雲長期消極杯葛,導致相對人公司屢因人數不足而無法改選董監事,使相對人公司對外形同停擺,且因無代表人行使職權致無法提出訴訟,顯見抗告人並不適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乙職。

2.又魏水柳死後,相對人公司已於108 年6 月25日對其繼承人(包括抗告人之配偶即王魏美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鈞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22 號審理中,而王魏美雲在該案中均為不予賠償答辯,勘認抗告人不適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3.如前所述,相對人公司曾於100 年間聲請對系爭房地進行假處分之保全程序,並依鈞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10 號裁定,提存2,930,000 元現金擔保金於法院提存所。嗣因上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相對人公司遂於

108 年4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表示擬取回擔保金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抗告人卻以系爭房地因上開假處分裁定而受有損害,而於同年4 月26日對相對人公司及王文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公司及王文秀連帶賠償抗告人2,930,000 元,並經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受理在案,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為訴訟案件之對立兩造,倘若改由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則相對人公司權益必定無從保障,故抗告人不適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㈢王文秀適宜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1.刑事案件係由抗告人、王魏美雪及王啟仲(抗告人及王魏美雪之子)所告發,而告發刑事訴訟目的無非係為逼迫王文秀放棄追究抗告人等人侵奪相對人公司資產而應負擔之民事責任,抑或藉此阻撓相對人公司對其等民事求償或取回假處分擔保金。又抗告人在刑事案件僅空言指摘王文秀陸續淘空、侵占相對人公司資產,並無積極事證可憑,更與事實不符,實難據以認定王文秀有侵占相對人公司資產。刑事案件現雖在鈞院審理中,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王文秀在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實難僅憑此即遽認王文秀有何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此外,檢察官在搜索王文秀後不久便提起公訴,致王文秀在偵查階段無法充分說明及答辯,現王文秀已在鈞院刑事庭審理刑事案件中提供存摺、傳票等金額稅務資料,俾使法院瞭解王文秀並無侵占之情事,純係抗告人蓄意編捏不實情節而興訟提告。

2.相對人公司對抗告人、魏水柳、王萬得追討系爭房地所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王文秀均參與其中,並先行代墊各項訴訟規費,足見王文秀除對案情內容了解甚詳外,並積極為相對人公司爭取權益。反觀抗告人或王魏美雪等人先是消極抵制致董監事無法改選,造成法定代理人乙職難產,使相對人公司無法有效積極作為。此外,倘改定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則相對人公司就有關系爭房地及擔保金等權益及訴訟將無從獲得保障,故兩相比較下,王文秀確實較適宜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㈣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則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且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時,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而另選任臨時管理人,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四、經查:㈠王文秀曾以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已於107 年5 月15

日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現已無任何董事、監察人得以對內行使職權或對外代表其行使權利義務,致相對人公司運作形同停擺、無法營運為由,而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選任王文秀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抗告人認王文秀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而聲請改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裁定駁回聲請,並以抗告人主張王文秀對其及兩造之父親王萬得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乃係王文秀行使訴訟上權利,且王文秀侵占相對人公司資產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在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應為無罪推定等語為由,而認王文秀並無不適任臨時管理人,而無改定臨時管理人必要,固非無見,惟因王文秀涉嫌侵占相對人公司資產及帳冊登載不實,業經臺中地檢以107 年度偵字第13115 、14328 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1832號審理中,足見王文秀與相對人公司間已有利害關係衝突,自難期王文秀能客觀、公正的提供有關抗告人公司之相關資料,而恐損及相對人公司及該公司股東、債權人之權益。又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王文秀與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即抗告人、王魏美雲及王萬得間有多起訴訟糾紛(見本院卷第113 至231 頁),為消弭股東間之歧見,使各股東得以共同參與經營及相互共融,讓相對人公司得以正常運作,本件確實有改定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改定臨時管理人聲請,而仍由王文秀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不符合相對人公司最佳利益。

㈡又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此項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自應由法院按其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慎斟酌,並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後決定,而不受利害關係人建議之拘束。本件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以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選任適宜之臨時管理人。本件抗告人雖聲請本院改定選任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如前所述,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或股東王文秀、王魏美雲、王萬得間因公司內部事務而衍生多起訴訟糾紛,且抗告人與王文秀、王魏美雲間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存有歧異,是本件雖有為相對人公司改定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然顯不宜由抗告人擔任。而其餘股東張碧珍、王啟恆、王淳恆及王至琛均與王文秀有親屬關係,是為避免有護短之情形發生,該等股東亦均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又依相對人公司現股東間或股東與相對人公司間有多起民事或刑事案件、公司內部有帳目稅務等法律問題,且現已無任何董事、監察人得以對內行使職權或對外代表其行使權利義務之現狀,宜由具備法律或財稅專業人士擔任臨時管理人,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等情,以期能解決公司困境,經本院函請臺中律師公會及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提供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人選後,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於108 年11月4 日以中市會字第1080878 號函覆,無人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臺中律師公會於108 年10月25日以中律蘭五字第1080510 號函覆,有願任臨時管理人之會員,並檢附名冊,而本院審酌洪珮菱律師係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畢業,法學專長及願受任之訴訟類型有民事、刑事、勞資及公司等案件(見本院卷第263 至267 頁),復無與當事人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相對人公司業務,維護股東及相對人公司權益,且抗告人亦願意由洪珮菱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83頁),考量相對人公司之最佳利益,認以改定選任洪珮菱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較為適宜。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改定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