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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 王克弘相 對 人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世宏代 理 人 王慧綾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8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之聲請,應予以駁回或重新審理。

另陳述:

(一)抗告人認聲證3並非合法之正式會計師核閱報告,因會計師已說明是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5號財務報表核閱,但經抗告人比對,僅1/4不到有依內容為之,重要部分則完全沒有依循。又負責會計師之簽章部分,僅有蓋章而沒有簽名,與一般常見之會計師核閱報告不同,是聲證3不是合法之會計師核閱報告,僅是對核閱情況所為說明聯絡之函信文件,另其寄出日期為董事會決議後約兩個月,更未包含友達晶材公司之子公司相達材料公司合併財務報表,而依規定應提出包含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原裁定卻當成主要引用及引述之文件,自非適法。

(二)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經董事會決議。但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卻以聲證4友達光電公司之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充為本事件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使用。此一行為乃是違法亂紀,因此聲證4當不合法且無效力,但原裁定卻引用而為依據,亦有違法。且聲證4友達光電公司之會計師合理意見書中,並未承認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所提的經會計師核閱之107年第3季公司財報,僅把它當作是公司自結之財報而已,並非法定之會計師核閱報告,為何在其合理性意見書中卻採用其淨值充為合理性之重要基礎?顯有違法及不合理之處。

(三)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聲請法院為買回價格之裁定,既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既不合法、不完整,亦未提出自身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原審理應駁回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之聲請,而不應進行買回價格之裁定。

(四)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所為聲請,其聲請狀中就異議股東之說法,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0條「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規定,所聲請之對象,不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範圍內,如何能進行下去?又所聲請收買股票之價格為每股新台幣(下同)13.6022元。亦違反企業併購法第12條及第30條異議股東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之規定。異議股東所提出之收買價格,一定會高於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所訂之收購價格,其聲請等同否定企業併購法中之異議股東制度。故聲請事項應針對異議股東所提請收買價格,聲請法院進行價格之裁定,而非就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所提收購價格進行價格之裁定。況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本件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已於108年2月21日完成對異議股東股份之收買作業,並付款完稅。自無需再向法院為聲請。

(五)非訟事件法中之關係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兩造,代理人也被區分成訴訟代理人及非訟代理人兩種。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不合非訟事件之規定及要求,其代理人王慧綾律師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理當屬無效,且未在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之委任及授權範圍內。

(六)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主張之股份轉換收買價格即聲證1之董事會所訂定之價格,其依據為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107年第三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報及友達光電公司之蔡文精會計師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此兩份文件皆為不合法且無效,因此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及其大股東友達光電公司所訂定之股份轉換收購價格每股13.6022元,自無法成立而不應在本事件中被引用。

(七)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所為聲請,既有違法,原審卻未依法將之駁回而進行價格裁定,不禁讓人有以合法掩護可能之非法情事。原審未針對抗告人所陳進行調查,即快速為價格裁定,且裁定理由全然偏向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連瞎掰之理由都能夠被法院接受而不予指正,還說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表乃107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但聲證4友達光電公司之蔡文精會計師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中所選用之財務報表為106年度之財務報表,而非107年第三李財務報表,因此在財報之認知上有極大之矛盾存在。

(八)法院亦不得依據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所提出之三家可類比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淨值與市場交易價格對比資料,進行價格裁定。因會抵觸動搖及推翻原聲請狀所提出之聲證4資料,其中唯一論述係採用股票價值的淨值法,此為董事會股份轉換價格訂定之依據基礎,法院不得使用有法定基礎之文件而來替代。又上市及上櫃之交易價格,每天都會有劇烈的變動,亦不應將之列為價格裁定的引用或是依據。另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所提出之三家上市上櫃公司,與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並非類似公司,又產品及經營能力完全不同,都是經營績效最差之公司,無法與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相類比。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所提出之此份文件,不具法定及公正客觀之基礎,不能列入審理之依據。聲請人應依法提出法定要求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且該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應委託獨立之第三方專業人士進行完整之公平價格評估作業,法院不宜也不應逾越職權。這也是抗告人堅持要求聲請人必須依法提出法定入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如未依法行事,則違法之行為及文件資料,將被錯綜複雜的不當引用等語。

二、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答辯聲明:抗告駁回。另陳述:

(一)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為上市公司友達光電公司之子公司。友達光電公司之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經會計師核閱,且友達光電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編制範圍,包括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故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107年第三季財報,業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核閱,此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107年10月24日核閱完成聯絡函可證,但因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故會計師毋須就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之第三季財報單獨出具核閱報告,原審卷附聲證3首頁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108年2月21日安建(108)竹(二)00397L號函,乃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為辦理本件非訟事件而請求會計師書面確認執行核閱程序以資為證。詎抗告人竟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安建(108)竹(二)第00397L號函之日期為108年2月21日係在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董事會決議日之後為由,主張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107年第三季財報未經會計師核閱云云,實無理由。

(二)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不得援用蔡文精會計師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云云,但未敘明其主張之法律依據。而蔡文精會計師出具獨立聲明書,聲明其對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及友達光電公司均具備獨立性,並敘明其所為評價之法律依據及選擇評價方法之理由。故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援用蔡文精會計師所為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亦無不妥。

(三)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與友達光電公司辦理股份轉換,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書件,均經主管機關(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審查並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完成,益徵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辦理股份轉換程序,並無違法。況股票發行公司辦理企業併購之程序適法性,並非屬公平價格裁定之審理事項,抗告人不得在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主張。是抗告人聲稱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董事會決議有瑕疵云云,純屬其對法令誤解所致。又相對人董事會於107年12月18日決議股份轉換,係以107年第三季(9月底)之淨值為參考價格,故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提出同一時期三家主要業務為太陽能相關產品,實收資本規模亦與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接近之茂迪(6244)、益通光能(3452)及達能科技(3686)等三家公司之股價及淨值資料供參。又上市櫃公司之淨值資料,僅能由其定期公告之季度、半年度或年度財務報告取得,在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董事會決議日之前最近一期之淨值資料係107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107年9月最後一交易日為9月28日(星期五),故股價採用107年9月28日之資料。另抗告人於原審中以茂迪、聯合再生、綠能科技及中美晶四家公司作為太陽能產業股之價格參考。惟聯合再生公司之實收資本規模遠高於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綠能科技公司之107年淨值為負數、中美晶公司並非以太陽能產品為主要業務(太陽能業務營收比重未達該公司營收20%),故此三家公司不具可類比性。而茂迪、益通光能及達能科技三家上市(櫃)公司之股價均低於淨值,而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欠缺流通性,與同業上市櫃公司股票相比,股價因欠缺流通性而應再為折價,但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仍按淨值買回股份,而未為折價,對股東顯然有利,而無不公平之情形。此外,益通光能公司董事會於108年4月22日決議停止業務及處分資產,且於109年1月13日下櫃。另達能科技公司於108年3月12日成為全額交割股,董事會亦決議將不符合經濟效益的晶圓廠停產及處分閒置資產。另抗告人援引為股價參考之綠能科技公司,亦於108年3月21日宣布下市,108年8月30日股東會決議解散。足認抗告人以太陽能產業之股價有爆炸性成長之前景云云,而要求相對人以每股90,000元、30.6元或30.8元之價格買回,並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30條規定:公司以股份轉換收購其持有百分之90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10日內公告決議內容、轉換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前項期限,不得少於30日。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股份轉換程序準用之。又該法所規定,母子公司間進行股份轉換時,對子公司股東之通知對象及請求公司收買之股數,均以子公司董事會決議當日之股東名冊所載之股東及股數為準。另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5至8項規定: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六、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條至第44條及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8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為15,000,000,00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4,186,205,890元(即418,620,589股),最大股東為友達光電公司(持有股份418,583,154股),持有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之股份比例達百分之90以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頁)。次查,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於107年12月18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依企業併購法第30條規定,以108年2月1日為基準日,而與友達光電公司以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換,並由友達光電公司以每股現金13.6022元之對價,取得除友達光電公司以外之其他股東(含抗告人在內)之全部股份。並定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止為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期間,異議股東得以書面向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表示異議並請求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收買其持股(見原審卷一第4頁)。查抗告人前已依企業併購法第30條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單,並依同法第12條及相關法令規定向股務代理人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辦理交存股票(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加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間就收買價格並未達成協議。是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以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含抗告人在內)為相對人,向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裁定之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以其不在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範圍、聲請事項非就抗告人所提收購價格進行裁定及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已對異議股東為股份收買作業及付款完稅為由,主張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所為本件聲請,有違非訟事件法規定等語,並非有理。至於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所為董事會之決議程序有無抗告人所稱之瑕疵存在,核屬該決議應否撤銷之實體上爭議,應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又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即一併提出委任狀表明委任王慧綾律師為本件代理人之旨,雖其未將委任狀上之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二字刪除,但無礙其就本件非訟事件所為委任之效力。

(三)次按公司法第369-12條第2項規定:控制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另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2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符合本法關係企業章所訂之控制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查友達光電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票代碼2409),與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具有關係企業之控制與從屬關係,並為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之控制公司。是依上開規定,友達光電公司(控制公司),依法應編製含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從屬公司)在內之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是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提出其母公司友達光電公司所依法編製含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從屬公司)在內之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節本,供為其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所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使用,於法並無不當,另友達光電公司(控制公司)在其官網之首頁-投資人專區-財務資料中,亦有該公司歷年與其子公司(含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對外公佈。是抗告人所為卷附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所提出之財務報表為其他公司之財務報表,而非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語,亦非可採。抗告人聲請送交經濟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說明及調查,核無必要。

(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57條規定:商業在合併、分割、收購、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公允價值、帳面金額或實際成交價格為原則。而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公平價格」有下列三種情形可女參考:(一)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二)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三)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依公司官網所示,原由友達光電公司轉投資,於2009年成立,原名友達能源技術公司,自2010年起變更為友達晶材公司,主要業務即為太陽能上游原材料製造。茲抗告人與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間既就收買價格未能達成協議,則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時,即無公開交易市場上之證券客觀實際成交價格可資參酌。另而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目的在於當大多數股東已依多數決原則就公司併購乙事作成決定後,給予異議股東得有依決議當時公平價格取回其投資,而不參與公司併購之機會,資以調和各方利益。因此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目的,乃係求取客觀反映當時股份之合理價值。查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曾委由高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文精會計師,就系爭股份轉換收購價格於107年12月7日出具合理性意見書(見原原審卷一第10頁以下)。蔡文精會計師與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及異議股東(含抗告人)間就所執行之股份轉換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業務,並無親屬、僱傭、投資或公司業務往來關係,其本於會計師之專業知識及能力,所提出之專家評估意見自可具有超然獨立之精神。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前段訂有明文。查友達光電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與子公司即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間進行股份轉換,有卷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核閱之合併財務報告,可供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依卷附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郭士華會計師於107年2月6日所查核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之財務報告節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15頁),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在106年12月31日之每股權益約為15.2918元(計算式:6,183,469,000元÷404,365,600股=15.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第4位四捨五入,下同)。再依卷附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郭士華會計師於108年2月21日函知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之安建(108)竹(二)第00397L號聯絡函所附資料所示,友達光電集團所屬組成個體之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淨損405,220,877元,該公司於107年9月30日之總資產為10,610,670,467元、總負債為5,109,759,642元、凈值為5,500,910,825元,並有組成個體(即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之主辦會計師於2018年10月24日之簽認在卷可稽,核屬實在(見原審卷一第6-9頁背面),換算其每股權益約為13.6022元(計算式:5,500,910,825元÷404,414,589股=13.0000000000)。是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董事會所議決擬收買異議股東之普通股股份每股13.6022元之價格,核與107年9月30日當時之每股權益相當。原審參酌卷附蔡文精會計師107年12月7日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所載,以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非屬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無公開活絡的股權交易資料,無法用市價法評價,因此評估本件股份轉換收購之合理價格,採用評估價值方法之淨值法而為計算之標準,另以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106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15.2918元、107年9月30日之每股淨值為13.6022元、另107年10月31日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自結之財務報表每股淨值約為13.7835元,與所議決之股份轉換收購價格每股13.6022元相較,其差異各為12.42%、0%及1.33%,並未超過20%,尚屬合理(見原審卷一第10頁正反面)等情為由,裁定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此以收買異議股東之股份,以每股13.6022元為合理之價格。所為判斷,並無違失或不當。

(五)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之股票在未來1-2年內將有巨大利益產生各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資供為證,所舉DRAM產業大起大落一情,並非同類產業,本無從以之比擬,加以太陽能發電產業依技術可區分為矽晶、薄膜等兩大類,目前市場主流為矽晶太陽能電池,包含單晶與多晶兩種型態,從產業鏈的角度來看,主流矽晶太陽能電池產業可劃分為上游之多晶矽材、晶錠/矽晶圓、中游之太陽能電池片、模組,以及下游之系統建置;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為上游產業。目前全球矽材領導廠商主要為國外大廠,約佔七成以上全球產值。而多晶矽價格在供需失衡下於2008年從高點開始下跌,雖隨著下游安裝量提升帶動矽材需求增加,但因供過於求,至2019年為止多晶矽價格仍處於低檔。且中國大陸廠商擴產腳步並無放緩,亦是影響晶矽市場供需失衡之關鍵,目前全球太陽能晶圓矽材中國大陸約佔八成以上,台灣廠商大部退出市場,需待轉型,其餘則為日本、韓國、德國及其他國家。是抗告人所為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之股票具有未來之巨大利益性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之每股淨值,裁定相對人友達晶材公司對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價格,以每股13.6022元為合理。所為判斷,並無違失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其持有1,276股,每股合理價格為15.2918元或30.8元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林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