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建華相 對 人 郭松源上列抗告人因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法官所為108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規定對違反檢查義務者課以行政罰鍰,乃係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違規事實之持續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末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54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得選任檢查人,惟同條第3項未明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係由法院裁罰,立法者在同條第1、2項均明定法院為行為主體,卻於同條第3項刻意未將法院列為裁罰主體,顯係立法者有意區別之設計,則法院應非同法第245條第3項之裁罰主體,應由主管機關而非法院進行裁罰,原法院自任為裁罰主體,顯有侵害行政權之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裁定顯有法規適用之錯誤;原裁定於裁處行政罰鍰前,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忽視抗告人陳述意見及參與程序之機會,亦未訊問抗告人即逕為裁定,有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未適用之違誤;縱認抗告人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聯公司)有規避檢查情事,惟因公司法第254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除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外,尚得處罰公司負責人(如公司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即無可資為處罰之直接法律依據,且罰鍰屬對行為人財產權施以負擔之不利處分,自不得於法未明文下,逕行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抗告人王建華施以裁罰。況抗告人王建華雖為抗告人聚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依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函及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並無法證明相對人王建華及相對人聚聯公司未配合檢查之行為間有何介入或指示,故縱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罰主體及於公司負責人,亦難認抗告人王建華有何行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誤會,自應予以廢棄。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嗣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0號、105年度抗字第249號卷宗可稽,堪可認定。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應無疑義。
(二)抗告人聚聯公司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供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處罰鍰2萬元、106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處6萬元罰鍰、107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處10萬元罰鍰、107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處10萬罰鍰在案(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而抗告人聚聯公司遭本院裁處罰鍰後,檢查人於108年1月10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聚聯公司於108年1月24日下午3時至抗告人處所實施檢查,並請抗告人聚聯公司提出「1.100年度、103年度及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銀行往來對帳單暨銀行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正本。2.100年度、103年度及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營業稅申報書(401表)及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明細。3.其他文件須要時請貴公司配合提供。」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9頁)。惟抗告人聚聯公司迄今尚未提供相關資料接受檢查,抑或通知檢查人延期進行查核之申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堪認抗告人聚聯公司確有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原審並無忽視抗告人陳述意見及參與程序之機會,並已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三)按公司法第245條立法意旨乃賦予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俾使公司維持正常經營。但為防止股東濫用職權,須具有一定行使要件,即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之檢查人行使(非由股東行使),以求立場之客觀與公正。檢查人既係由法院選派,則其行使檢查權當由法院管轄,其檢查人之選(解)任亦由受理聲請之法院以裁定為之(非訟事件),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而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者,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判斷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公司處以罰金。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同條文第3項,係為配合刑事罰責除罪化,並未改變該條自18年迄今之立法沿革,由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立意,亦即檢查人之選派、執行檢查、解任等過程,均由法院管轄下進行,行政機關並未有介入情形。是以,罰鍰(原罰金修正為罰鍰)之裁罰機關亦應為法院。復查行政罰鍰之裁罰機關不以行政機關為限,法院亦得為之,有民法第43條有關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5,000元以下之罰鍰之規定可稽。因此,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修正理由,即引據上開民法之規定。實務上,倘公司對法院之裁定不服,可向法院提出抗告(如清算公司事務由法院管轄,清算人違反就任聲報期限,由法院依公司法第83條對清算人處以罰鍰,清算人如不服,可依法提出抗告),此因行政機關未介入本案檢查人選派及檢查過程,倘由行政機關對於違規公司裁罰,公司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機關無從答辯。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行政罰鍰裁罰機關為法院,有經濟部於93年11月16日經商字第09302402730號函要旨可按,則抗告人辯稱非法院所得裁罰,容有誤解。
(四)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司法第245條之處罰客體,因未就對象具體明定,故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均在適用之列。則抗告人聚聯公司之負責人即抗告人王建華就本件檢查人之通知實施檢查,並提出為保管或支配之帳冊等,即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惟其未能配合辦理,且迄今仍未提供業務帳目及資料,聯繫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抗告人王建華顯係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已如前述,原審對抗告人王建華予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
(五)據上所述,原審審酌本院前曾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抗告人猶未知警惕,仍不配合檢查,堪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