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頂陽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聶菀嬋抗 告 人 林姿伶抗 告 人 林芳祺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由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共同簽發之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3月2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6,048,1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固為真正,惟簽名時就「付款地」欄係空白無填載;又「憑票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無條件擔任支付」部分,日期也是空白,相對人未經授權,卻以戳章方式填載。系爭本票發票地在台北,之後付款地也在台北,不在台中,本票卻蓋有:「付款地:台中市○○路‧‧‧,已違反票據法第12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授權相對人填載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本件依發票人之授權於系爭本票填載付款地為「台中市○○路○段○○○號24樓」,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無誤,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5,648,100元及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許,即無不合。
㈡、依據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上記載「付款地:台中市○○路○段○○○號24樓」,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其付款地在本院轄區之臺中市,本院對本件本票裁定事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雖辯稱其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云云。惟依據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地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見卷附系爭本票),則抗告人辯稱未授權填載,已屬無據。且抗告人所辯並未授權填載應記載事項部分,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㈢、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既在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所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請求移轉管轄,顯無可採。從而,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