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高鈺婷
高佩萱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月2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2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到期日108 年3 月2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為欠款金額不是130 萬元,相對人用年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不符合公平交易及公平條約。
且抗告人有持續繳交分期貸款,相對人並承諾要撤銷聲請,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上開抗告人所陳述是否仍有欠款130 萬元,及以年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是否違反公平原則等情,均屬實體上的爭執。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究。至於相對人是否撤銷裁定之聲請,也不能由抗告人代為主張。本院依系爭本票票載內容為形式的審查後,堪認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