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黃建霖
楊自強相 對 人 林鑫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6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期而無效(或該日期係由相對人自行填寫);系爭本票因一部分讓與之債權無效,另一部分債權並未讓與,相對人自不得請求,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發票日期係由相對人填寫、債權無效及債權未讓與等情,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