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即恩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蔡穎吉送達代收人 李佩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恩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對民國108年9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4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是抗告人因聲報相對人恩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達公司)清算完結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6日以中院麟非拾陸108司司246字第1080075339號函覆不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救濟程序應為裁定,由地方法院即本院合議庭行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恩達公司迄至目前為止並無欠稅情事,除營業稅外,相對人恩達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由稅捐機關審核中,而法院受理清算聲報日之確定為計算稅務清算期間之前提,縱令法院核發清算完結之處分,亦無實質確定力,不影響相關稅捐之稽徵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如函詢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抗告人前向本院聲報相對人恩達公司清算完結,雖於原審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同意書、剩餘財產分配表、相對人清算申報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5月12日核定通知書等文件,並業將上開表冊提請股東會審查,經股東會於108年7月19日承認通過為證,固堪認為真實。然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相對人恩達公司有無未繳納欠稅情事,經該局沙鹿稽徵所於108年8月20日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80454490號函覆稱:「恩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解散清算事件,經查該公司註銷後申請退還溢繳稅額,本案仍在審核中,尚無法核估應核課稅捐,請暫緩清算完結之核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5頁),則因相對人恩達公司尚有上揭申請退還溢繳稅額事宜,未經稅務機關審核完畢,倘經審核完畢確有應退還溢繳稅額,此部分是否屬於相對人恩達公司之盈餘或賸餘財產而需再行分派?顯見抗告人尚未完成上揭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了結現務、分派盈餘及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認已經完結甚明。是相對人恩達公司既未經合法清算完結,抗告人聲報相對人恩達公司清算完結請准備查,即嫌無憑。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實質尚未完成相對人恩達公司之清算事務,原審就抗告人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而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上揭事由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