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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相 對 人 郭松源上列抗告人因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法官所為108年度司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規定對違反檢查義務者課以行政罰鍰,乃係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違規事實之持續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末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固然在相對人郭松源提出檢查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後,方有提供必要文件、資料之義務,惟抗告人仍於108年7月5日,交付105年度至107年度之傳票、銷項發票、進項憑證、存摺影本、內含日記薄、分類薄等帳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營業稅申報書(401表)及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明細之光碟予陳献章會計師,並非如相對人所稱未提供相關文件。至於陳献章會計師於108年8月13日以108章檢字第1080813001號函,通知抗告人檢送100年度、103年度至10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薄、會計憑證、銀行往來對帳單暨銀行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正本,上開來函仍未檢附任何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另抗告人公司屬於小型企業,104年度以前帳務係委由記帳暨報稅代理人處理,會計憑證、帳冊較為紊亂,且100年度會計憑證已超過商業會計規定5年保存期限,目前正委任會計師事務所整理中,所需耗費時間、整帳費用甚巨,尚請鈞院命相對人提出檢查100年度、103年度至104年度文件、資料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抗告人必在完成帳務資料整理後提供予檢查人,爰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嗣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0號、105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附於卷宗可參,堪可認定。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應無疑義。

(二)抗告人聚聯公司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供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處罰鍰2萬元、106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處6萬元罰鍰、107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處10萬元罰鍰、107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處10萬元罰鍰、10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處10萬元罰鍰在案(原審卷第12至21頁)。而抗告人聚聯公司遭本院裁處罰鍰後,檢查人再於108年5月10日以108章檢字第1080510001號函通知相對人,將於108年7月5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處所實施檢查,並請相對人提供:「1.100年度、103年度至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銀行往來對帳單暨銀行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正本。2.100年度、103年度至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營業稅申報書(401表)及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明細。3.其他文件須要時請貴公司配合提供。」等資料,然相對人未於該日備妥相關文件供檢查,經檢查人於108年8月13日函知相對人於收函後7日內檢送「100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相關帳簿憑證備供檢查」,至108年8月27日止相對人仍未提供相關資料接受檢查,有明家會計師事務所108年8月28日108章檢字第1080828001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聚聯公司確有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三)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1、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司法第245條之處罰客體,因未就對象具體明定,故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均在適用之列。則抗告人聚聯公司之負責人即抗告人王建華就本件檢查人之通知實施檢查,並提出為保管或支配之帳冊等,即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惟其未能配合辦理,且迄今仍未提供業務帳目及資料,聯繫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抗告人王建華顯係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已如前述,原審對抗告人王建華予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

(四)據上所述,原審審酌本院前曾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抗告人猶未知警惕,仍不配合檢查,堪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案由:裁罰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