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柯凱元相 對 人 韋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3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前因抗告人與友人同為軍中同事,休假時相約出遊,於民國108年2月8日晚上,同住臺東縣○○市○○路○○○號松夏大飯店708號房間。
相對人懷疑抗告人有逾越男女界限之舉,遂於108年2月9日凌晨,夥同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破壞房間門鎖,手持攝影機強行侵入房間,攝錄抗告人與友人身體隱私部位,並向抗告人及友人恫稱:事情可大可小,如走正常程序,工作可能就不保;不簽署協議書,便要將此事鬧上部隊公開,屆時有何顏面見人等語,脅迫抗告人須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致使抗告人與友人心生恐懼,不得已簽署協議書及本票,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協議書及本票應自始失效。㈡縱認協議書及本票非受相對人脅迫簽署,然相對人及其親屬、律師以各式言詞疲勞轟炸抗告人,利用抗告人長期任軍職不諳法律,且甫遭相對人破門而入、強行壓制,而心神驚恐未定,時值凌晨思慮不清,極易作成錯誤判斷、輕率締約之際,顯見相對人有利用抗告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逼迫抗告人簽署所載賠償金額遠逾渠等資力之協議書,顯見兩造訂立契約之地位不平等,抗告人既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狀下簽署協議書,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署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及簽發本票之發票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8年2月9日簽發、到期日108年3月1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張本票為證。而原裁定就該張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抗告人係受相對人脅迫,且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下,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等語,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