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相 對 人 黃鋒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6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因國稅稽徵業務需要,聲請本院裁定選派九兆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九兆公司)之清算人,經裁定選派相對人為清算人在案,嗣相對人以九兆公司已無剩餘財產而無法清償所欠稅款,進行清算程序已無實益,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酌定清算人報酬及由抗告人代墊清算費用,經原裁定准許;惟依公司法第325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77條為準用第174條規定,清算人報酬及清算費用,應由公司負擔,且法無明文需由聲請選派之聲請人墊付,又法院如認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必要,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原裁定法院並未通知抗告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抗告人無從表示意見,且抗告人屬公務機關,未編列清算人報酬預算,為避免以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支出,為此,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1.原裁定由抗告人墊付相對人擔任九兆公司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清算費用2,482元部分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民法第41條、公司法第325條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第177條規定「第174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又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查九兆公司前經抗告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又經相對人清算結果,九兆公司除積欠抗告人稅額54,987元外,無任何債務,亦無任何財產,相對人因而聲請本院裁定破產和解,以免除所負欠稅,因抗告人不同意和解方案,迭經本院於以107年度破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字第36號、108年度司字第48號卷宗查核屬實,即知九兆公司並無任何財產,清算人報酬無從自九兆公司現存財產中給付。且依前揭說明,法院選派相對人為九兆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定非訟程序應徵收之費用,法院固得依該條規定命抗告人於聲請時預納,惟雖未命抗告人預納,亦無不許事後再命抗告人墊付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之理。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墊付清算人報酬及清算費用,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