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陳瑞宗
廖三慶鍾玉株鍾蓮英李月春相 對 人 林榮村
楊建立陳明照林金水何文德陳志諻曾秋月張澄山鄧阿完賴冏銘周泉松林彭好體賴文宗林春美張見昌賴春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 月15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下稱泉興福德祠)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訴外人黃純仁於民國107 年9月15日死亡後,泉興福德祠已依規約第10條規定推選抗告人陳瑞宗為代理主任委員,並於108 年1 月3 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開會決議改選第12屆委員、監事,但第12屆主任委員訴外人盧冬松因工作繁忙而辭任,遂於108 年6 月25日再次集會決議選舉抗告人陳瑞宗為主任委員。則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時,泉興福德祠已合法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改選第12屆管理委員,未有民法第51條規定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卻因相對人之片面不實陳述及提出篩選後之資料,誤導原審裁定許可召集,侵害抗告人陳瑞宗擔任主任委員之信徒代表大會召集權;又抗告人鍾玉株、鍾蓮英、李月春、廖三慶亦為依章程選出之常務委員,與泉興福德祠具有章程第15條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抗告人陳瑞宗、鍾玉株、鍾蓮英、李月春、廖三慶均屬因原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泉興福德祠章程第8 條規定:「本祠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以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監察委員會為監察機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出缺時由信徒大會推選之」第9 條規定:「本祠管理委員互選5 人為常務委員,並由管理委員就常務委員中,選舉1 人為主任委員,任期3 年,連選得連任1 次為限,主任委員對內綜理祠務,對外代表本祠。」第10條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選一(按其意應為1 人)代理職務,出缺1 個月內辦理補選。」第12條第1 項規定:「每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會應於任期屆滿,國曆元月15日以前,由主任委員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改選之。」(見本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可知泉興福德祠係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代表人,泉興福德祠信徒大會須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無信徒代表得以連署方式推舉信徒代表大會召集人之規定,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應由常務委員中互推1 人代理職務,並於出缺1 個月內辦理補選,故主任委員死亡後,即應由常務委員互推1 人代理職務,並於1 個月內辦理補選。基上,泉興福德祠章程既已就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之程序有明確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章程規定,倘若上開章程並無規定,方得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三、泉興福德祠之管理人原為訴外人黃純仁,黃純仁於107 年9月15日死亡,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於107 年12月3 日第11屆第5 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由常務理事互推舉陳瑞宗為代理主任委員,並由陳瑞宗以代理主任委員身份於107 年12月13日召開泉興福德祠第1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推選新信徒代表,訂於108 年1 月3 日召開第12屆第1 次信徒代表大會,並於該次信徒大會選出訴外人盧冬松為主任委員等情,有抗告人提出泉興福德祠第11屆第5 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簽到簿、泉興福德祠107 年12月6 日泉興福德(宗)字第10712001號函及泉興福德祠第12屆第1 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等為證(見本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應堪認定。則泉興福德祠於原主任委員黃純仁死亡後,已依章程規定由常務委員推選抗告人陳瑞宗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並於1 個月內辦理補選,並選出盧冬松為主任委員,則泉興福德祠已依據章程合法召集信徒代表大會,而非如相對人所述無從召集,當無須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由法院許可召集之餘地。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本院許可召集泉興福德祠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即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泉興福德祠依章程既有合法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人,相對人自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向本院請求許可召集,原審未及審酌泉興福德祠於黃純仁死亡後,已依章程合法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並選任主任委員之事實,而准許由相對人召集泉興福德祠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適法,求予廢棄,並為駁回相對人原審聲請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 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