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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陳品融代 理 人 張富慶律師相 對 人 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傳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旨在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於必要範圍內,均得為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並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範圍,俾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否則無異變相剝奪檢查人之裁量空間,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自非適法。況且,檢查客體僅限於稽核相對人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富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若公司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應無侷限檢查範圍之必要。縱認有侷限檢查範圍之必要,然依合富公司民國104 年至106 年間之財務報表所示,

104 年度「遠期外匯合約」尚有資產新臺幣(下同)15,110,320元,105 年度卻轉變成負債559,138 元,106 年度負債更遽增至6,658,980 元,足證合富公司確有持續操作遠期外匯交換導致公司財務嚴重虧損之事實。再依合富公司對外提出之募資計畫簡報及2014年度營運計劃,均已涉及合富公司

103 年度之資金來源及運用、財務預估等重要財會資訊內容,上開營運計劃之每股盈餘項目記載「本公司第一次對外募資…願意以低價20元,釋放出30%股權」,及抗告人嗣於10

5 年3 月1 日以每股22元投資入股合富公司,可知悉兩造對於增資入股之股價形成原因,確與合富公司103 年度之整體財務狀況具有重要關聯性,則合富公司103 年度實際股價是否確實達到20元以上之價值,顯有可疑,應有檢查之必要。

鑑於公司存續期間之財務會計問題,常具有連貫性與延伸性,就上開爭議事項發生期間之鄰近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變動情形,有併予檢查之必要。是原裁定限制本件檢查範圍自10

5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21日止,已非適法,縱使有侷限檢查範圍之必要,亦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算,以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另原審固曾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經函覆以近期屬本業忙季,均無會員有意願承辦,原審乃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並選派胡博仁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然該會計師之事務所設址高雄市,抗告人之住所在彰化縣,合富公司設址臺中市,地理位置分散,兩造為配合檢查業務之實施、聯繫或細節討論,勢必經常往返中、南部二地,致使耗費額外勞力、時間及費用,而於108 年

8 月21日原審訊問時,已非會計師業忙季,抗告人請求原審再次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然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亦未說明何以不須再發函予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之具體原因,仍選派胡博仁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容有未妥,應有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合富公司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2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係於105 年3 月1 日,由其配偶邱森玉以其名義投資入股合富公司,會計師依據當時合富公司之財務報表計算出每股淨值,因此該次抗告人係溢價以每股金額22元認購,入股金額為5,940,000 元。抗告人本件聲請理由均是發生在其持股之後,自無檢查合富公司105 年之前帳務之必要。又邱森玉身為第三人泓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投資事務知之甚明,不但以抗告人、泓源公司入股合富公司擔任股東,邱森玉亦曾擔任合富公司之監察人、董事及營運長等高階經理人職務,對於合富公司之營運帳務瞭若指掌,嗣邱森玉因與合富公司另一名大股東吳建東會計師在經營理念上有歧見,造成合富公司陷入經營策略之爭執,耗損績效並導致虧損,幸虧吳建東會計師及董事長許傳福及時提供資金挹注,乃成功抵制以邱森玉為首之股東群(包含泓源公司及抗告人),讓其等退出董事會之經營團隊,合富公司自此轉虧為盈。合富公司歷次資金挹注之增資程序均係依照法令進行,不料邱森玉因不滿遭排除董事會經營團隊之外,在泓源公司遭改選卸任法人董事職務後,陸續對合富公司及許傳福提起不合理之訴訟或非訟程序,本件聲請亦是邱森玉在背後操縱以挾怨報復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照該次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其規範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同時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供法院實質審酌少數股東權利行使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合富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2 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0,000股,抗告人自105 年3 月1 日起持有股份270,000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2.25%乙節,有合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東名冊、持股證明書附卷可佐,且為合富公司所不爭執,是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自堪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合富公司於105 年3 月21日及106 年間,有異常以每股10元辦理低價增資,並有持續操作遠期外匯交換導致公司財務嚴重虧損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合富公司募資計畫簡報、106 年及105 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核抗告人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而合富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且允當,與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堪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釐清合富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三)抗告人復主張本件檢查範圍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8年8 月21日止等語。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是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6 個月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1 %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既係於105 年3 月1 日起始取得合富公司股東身分,且所敘明合富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前開應釐清必要之理由,均發生在其持股之後,而合富公司於108 年8 月21日亦當庭表示對於抗告人聲請檢查105 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39頁至該頁背面),則本院審酌本件檢查範圍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8月21日止,尚屬妥適,抗告人於此範圍之聲請,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不准許。

(四)抗告人雖又主張公司之財務會計問題常具有連貫性與延伸性,而合富公司因持續操作遠期外匯交換導致公司財務虧損,應有必要併予檢查爭議事項發生期間之鄰近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變動情形等語,並提出105 年及104 年12月31日、106 年及105 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惟自上開2 份查核報告以觀,合富公司之遠期外匯合約由資產轉為負債係發生於000 年度,於該年度以前之遠期外匯合約既非負債,且資產甚豐,尚難認合富公司於

105 年以前已有何經營決策之錯誤,進而影響公司營運及重大損害股東權益之情事,自無法證明合富公司105 年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有檢查之必要。抗告人復提出合富公司2014年度營運計畫為證,以質疑合富公司103 年度之實際股價是否達到20元以上之價值。然依上開營運計畫之內容,係合富公司財務部所擬定公司營運目標與實施方法,其中4.2.3 每股價值之每股盈餘項目記載:「103年新增設備,今年將投入生產,將如期達成盈餘目標,本益比偏低。本公司第一次對外募資,此次引進策略性股東『和勤精機』及『中小企業國家發展基金』,願意以低價20元,釋放出30%股權;…」,可徵合富公司以每股20元釋出股份僅係其用以達成目標之策略手段,無從作為合富公司對外不實表達股價之證據。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本件檢查範圍有擴大至103 年1 月1 日起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五)抗告人另主張原審選派胡博仁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其事務所設址高雄市,將增加兩造之勞費支出,而請求另行選派檢查人等語。然關於檢查人之資格,經原審依職權先後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前二者均函覆該會會員皆無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僅後者推薦胡博仁會計師為檢查人,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08 年5 月15日中市會字第1080383 號函、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8 年6 月12日北市會字第1080185 號函、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8 年7 月29日(19)高會順字第1080727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胡博仁會計師之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而胡博仁會計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認選派其為合富公司之檢查人,洵屬適當。抗告人既未提出胡博仁會計師有何不適任檢查人之具體事由,自無由以上開主張,聲請更換檢查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檢查合富公司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8年8 月2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選派胡博仁會計師為合富公司之檢查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行選派檢查人檢查合富公司自

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21日止之業務帳目其財產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