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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余蓓娟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胡原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2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拍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余蓓娟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邀同原審相對人陳啓立、第三人白嫦娥為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23 年9 月1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詎抗告人自108 年4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1,991,334元及利息、違約金,爰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08 年4 月17日房貸並非完全未繳納本息,而係先繳納部分,並與相對人協商未繳納部分遲點繳交。108 年4 月17日起至7 月17日止房貸均在與相對人協商期限內繳清。抗告人與相對人並已協調好日後繳款方式。抗告人並無未依約繳納本息情事,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余蓓娟有前揭債權,抗告人、原審相對人陳啓立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短查詢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

108 年度司拍字第303 號卷第13至39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所執前詞,均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 ○○○區 ○○○○段│ │ 857 │ 107.63 │ 全部 │├─┴───┴────┴────┴───┴──────┴─────┴──────┤│所有權人:余蓓娟、陳啓立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173 │臺中市○○區○○○○道、停車空間│1層:58.55 │陽台:19.68│ 全部 ││ │ │寮東段857地號 │、住宅、樓梯間、│2層:53.72 │ │ ││ │ ├───────┤鋼筋混凝土造、4 │3層:57.12 │ │ ││ │ │臺中市沙鹿區光│層 │4層:35.90 │ │ ││ │ │華路391巷80號 │ │騎樓:0.31 │ │ ││ │ │ │ │突出物1層: │ │ ││ │ │ │ │ 18.79 │ │ ││ │ │ │ │合計:224.39 │ │ │├─┴──┴───────┴────────┴──────┴─────┴────┤│所有權人:余蓓娟、陳啓立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10-29